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黃美文
- 當事人范家萍(原名:范書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家萍(原名范書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32號、113年度 偵字第7528、7592、7783、15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家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家萍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4時26分,將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柯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帳號,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林鈺財、鍾松完、陳翠琴、曹國興、黃滿愛(以下合稱林鈺財等5人)實行詐術,致使林鈺 財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案經林鈺財等5人提起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林鈺財等5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林鈺財(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232號卷《下稱偵68232卷》第11 至13頁)、告訴人鍾松完(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 卷《下稱偵7528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陳翠琴(見偵7528 卷第38至39頁)、告訴人曹國興(見偵7528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黃滿愛(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下稱偵75 92卷》第16至19頁)均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林鈺財提出之台中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8232卷第32、34至35頁);告訴人鍾松完提出之合作 金庫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源通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見偵7528卷第18至24頁);告訴 人陳翠琴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528卷第第46、47頁反面、48頁反面至第49頁);告訴人曹國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群組名稱「展鵬領航展翼未來」之用戶資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截圖(見偵7528卷第64頁反面、94至104頁); 告訴人黃滿愛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LINE暱稱「陳書娟」、「源通專線NO.108號」用戶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手機聯絡人「陳書娟」截圖、臺北富邦行動銀行台 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e-mail翻拍照片(見偵7592卷第34至3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有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偵68232卷第15至18 頁);被告提出之約定轉入帳號清單截圖、「鄉民貸」網頁截圖、永豐銀行網路往來明細表截圖(見偵68232卷第118至12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據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85、90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前有採肯定說與否定說之歧異法律見解,而有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於113年10月23日向 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結果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徵詢庭所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該庭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依該統一見解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為終 局判決。是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已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承認洗錢犯行,不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㈤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他人 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5人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黃滿愛遭詐欺後,數次交付財物行為,侵 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後,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較第2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85、90頁),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㈡經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實行 詐欺犯行,告訴人5人各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50萬 元之損害,共計造成217萬元之金錢損失,復因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帳一空致無從追查金流下落,被告之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主張情堪憫恕之處,自難採認。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且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第1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本案量刑因子既有上開變動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二、被告上訴主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科,於法未合;另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原判決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理由,惟此既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併予說明。惟被告主張其於本院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併審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其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曹國興於原審達成調解,業已給 付調解金完畢(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之114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18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第37至39、99頁之匯款紀錄 )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5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乙節。惟查: ㈠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 罰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該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自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 ㈡從而,本案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被告所犯本案,雖處有 期徒刑4月部分,仍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肆、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院斟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受有總共217萬元之損害程度,顯有不該;雖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於原審以3萬元達成調解、全部給付調解金,惟未與附表編號1至3、5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未獲附表編號1至3、5之告 訴人之諒解等情狀,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其犯罪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鈺財 詐欺不詳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與林鈺財聯繫,佯稱:在「源通證券」網站下載APP後,可使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9時16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元 2 鍾松完 詐欺不詳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洪慧庭」、「源通專線NO.108號」與鍾松完聯繫,佯稱:可使用「源通證券」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11時33分許 150萬元 3 陳翠琴 詐欺不詳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許以彤」與陳翠琴聯繫,佯稱:可使用「源通證券」APP投資股票,由「邱坤諭」老師布局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 11時2分許 14萬元 4 曹國興 詐欺不詳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與曹國興聯繫,並將其加入「展鵬領航」群組,佯稱:可使用「源通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9時53分許 30萬元 5 黃滿愛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9日起,以LINE暱稱「陳書娟」、「源通專線NO.108號」與黃滿愛聯繫,並將其加入「股往今來」群組,佯稱:可使用「源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 10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 10時17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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