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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

  • 當事人
    陳宏榮李富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李富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94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宏榮罪刑部分撤銷。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宏榮、李富雄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同年4月13日 前某時起,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知足常樂」、「上善若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宏榮、李富雄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第1252號判決有罪,非本案審 理範圍),約定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為 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陳宏榮、李富雄遂分別與「路緣」、「知足常樂」、「上善若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碧燕」、「蔡芸芳」、「登頂長虹(群組)」與林幸曄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林幸曄詐稱:可下載「日銓」APP,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林 幸曄依指示下載後,續由「日銓營業員」與林幸曄聯繫,致林幸曄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29日,陸續依 「日銓營業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涉案帳戶,另由警追查)或交付現金予專員(「取款車手」,即陳宏榮、李富雄),林幸曄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其中, 陳宏榮、李富雄分別依「路緣」及「上善若水」之指示,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其等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均印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前往林幸曄之住處,並分別於向林幸曄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各自將其等所偽造之上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林幸曄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幸曄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得款後,陳宏榮、李富雄分別將款項轉交予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林幸曄察覺受騙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幸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榮、李富雄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20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3年4月13日之行車動線照片、對話紀錄、匯款單、被告陳宏榮、李富雄所交付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7、36至3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被告李富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依被告李富雄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最重為7年未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李富雄符合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最重為5年未滿。被告陳宏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依被告陳宏榮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最重為7年未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最重為5年。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李富雄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李富雄較為有利。被告陳宏榮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陳宏榮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其等交付告訴人林幸曄之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宏榮就上開犯行與「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李富雄就上開犯行與「知足常樂」、「上善若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李富雄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 第8至10頁、原審卷第70、76頁、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李富雄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回其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0萬元(包含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5,00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贓款字第116號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佐,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考,是被告李富雄確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則就被告李富雄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宏榮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詐欺之犯行,然迄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㈥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李富雄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70、76頁、本院卷第92頁), 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李富雄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被告李富雄部分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 ⒈被告李富雄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李富雄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林幸曄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李富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1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兼衡被告李富雄之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李富雄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 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李富雄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⒉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偽造113年3月21日及113年4月13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⑵被告陳宏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本件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經核就被告李富雄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及不予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李富雄應繳回告訴人全部受騙金額,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惟其所執見解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不合,自難採取,檢察官對於被告李富雄部分及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陳宏榮罪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宏榮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 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陳宏榮與李富雄對於本案犯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告訴人因被告李富雄之詐欺犯行受有70萬元之損害,被告李富雄並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1 萬元,亦已履行完畢,而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相較於此,告訴人因被告陳榮宏之詐欺犯行受有240萬元之損害 ,顯然高於被告李富雄之部分甚多,且被告陳宏榮於犯後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陳宏榮雖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成立調解,承諾賠償120萬元,迄今卻以其在監所執 行為由而分文未付,業據被告陳宏榮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㈢基上,被告陳宏榮於量刑因子上,應無較被告李富雄有利之考量,則原審既判處被告李富雄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陳宏榮上開犯行,卻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容有裁量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陳宏榮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榮宏罪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陳宏榮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持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履行,併斟酌被告陳宏榮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萬5,000元,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 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被害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林幸曄 陳宏榮 113.3.21 12:10 被害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街住處(門牌詳卷) 240萬元 日銓投資(現金收款收據) 陳宏榮 李富雄 113.4.13 12:02 70萬元 李富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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