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劉元斐、曹馨方、林彥成
- 當事人陳昱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48號、第187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豪部分撤銷。 陳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緣陳昱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力士」)自民國112 年2月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等成年人及其他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昱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陳文洋亦於同年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陳文洋所為本案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昱豪則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取款或指示集團成員轉層轉車手交付所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陳昱豪、陳文洋與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00年0月間出生,擔任收水角色,所涉詐欺等非行, 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之網友觀覽,適有應念容於112年2月某日瀏覽後,依該廣告資訊與「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取得聯繫 ,「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遂向應念容佯稱: 下載「聯創」投資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應念容 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昱豪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應念容施以上開詐術)。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應念容約定於同年3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00弄0號0樓,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陳昱豪遂指示陳文洋持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前往取款,陳文洋隨即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應念容會面,並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員「陳智聰」,出示前開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復將前開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應念容而行使之,再向應念容收取現金200萬元 ,藉此表彰「陳智聰」代表聯創投資公司收取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陳智聰」、聯創投資公司及應念容,陳文洋旋將前開200萬元現金交付與少年甲○○,由少年甲○○依陳昱豪之 指示轉交予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昱豪再發給陳文洋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應念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昱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應念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卷第47至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 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卷 第257至262頁)、證人即少年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卷第246至256頁、第26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77213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卷第17至22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卷第51至53頁、第56頁)、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卷第46、47、51頁)等件附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詳如後述),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年3月23日)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否認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未必知悉負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文洋、少年甲○○及「首席分析師-張志成」 、「陳靜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甲○○於 行為時係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普通洗錢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洽。 ⒉又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89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並有上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內容,並未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原判決於論罪欄仍論以被告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未當。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另斟酌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失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66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所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⑴扣案之偽造「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供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偽造私文書既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聯創投資公司印文)及署押(「陳智聰」之簽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⑵查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雖係被告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遭共犯即少年甲○○轉交予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查獲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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