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康穎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8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康穎箴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康穎箴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96、9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應以該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3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成為獨立之罪名,要無再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76至7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2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且本案2罪均距前揭徒刑執行完畢日不足1年,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設,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就所犯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等2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經員警扣押(偵卷第19、59至63頁之被告警詢供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後者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報酬,且因犯行止於未遂而無產自犯罪之利潤,故無(重覆)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具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等規定,先加後減之或先加後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潘民龍(以下逕稱其名)以賠償1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本院卷第141、202頁之和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中有異,復漏未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致使潘民龍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事由),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潘民龍成立和解並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其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4頁)及於本案提出家庭生活狀況有關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潘民龍於和解程序中表示寬宥被告刑事犯罪之意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四、不予定應執行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除本案所犯2罪外,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未遂)罪(共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9月,本院因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亦能透過被告以受刑人身分就所犯各罪之關聯性等項,統一就定應執行刑乙事陳述意見,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爰不就本案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原判決更正內容所示 康穎箴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康穎箴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2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穎箴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
居南投縣○里鎮○○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穎箴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8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康
穎箴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
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3年8月1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員所組織」,更正為「於113年8月1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Bus』、『物競天
擇(祥)』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織」。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向潘民龍出示偽造歐華公司工作
證」,更正為「向潘民龍出示其手機內所留存偽造歐華公司
工作證之電磁紀錄」。
3.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至13行「康穎箴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
性」,更正為「康穎箴未及將上開收取之現金20萬元層轉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即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遭喬裝投資者前往面交款項之員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上開20萬元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康穎箴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條文,惟已記載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罪事實,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
⑶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詐騙告訴人潘民龍部分,雖漏未引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其已載明
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本院應予審理。
⑷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潘民龍
取款後,未及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即於同日晚間8時47分
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告訴人潘民龍所交付之20萬元,尚未形成
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被告已成功取得告訴人潘民龍因受騙而
交付之款項,依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其行
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不久後即得由被告上繳詐欺集團成
員,實現洗錢之構成要件,故應認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
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洗錢既遂
罪,容有未洽,惟因既、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別,而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⑸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
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
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依告訴人潘民龍所提供其與被告面
交款項時之照片可知,被告當時係出示手機內所留存偽造之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許以玹、職
位:主集專員、編號:AA103)之電磁紀錄(見偵卷第147頁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20條第2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此所適用之罪刑法條同為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故由本院予
以更正。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
據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⑶被告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趙紅兵」、「Bus」、「物競天擇(祥)」等
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
⑴刑之加重事由:
①累犯:
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❷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
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
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
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2罪所犯
屬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
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並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同時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透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該減輕
其刑規定之目的,包含「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亦即立法者欲透過減輕其刑之規定,鼓勵被告自動辦
理繳交犯罪所得,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因此,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要件,應無僅限於犯罪行為人自行繳回之理,如該條文
所指之犯罪所得已因犯罪行為人經檢警查獲時而扣得,仍應
評價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較
為契合。再者,犯罪行為人經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被害人受
騙交付之款項,經法院宣告沒收並確定後,被害人依法得聲
請發還,與犯罪行為人自動繳回再經法院宣告沒收並發還予
被害人,結論上並無不同。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說
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已扣得告訴人潘民龍受騙而交付予被
告之20萬元,應認被告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依該條文減輕其刑。
❷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且因未及上繳贓款而尚
未獲詐欺集團支付當日之報酬,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對喬裝
投資者之警員康力仁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僅因警員康立仁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❷被告就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止於未遂,依前開說明,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自無從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
後減之。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取報酬,貿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綠能開發商之業務、
月薪約10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
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二編號1、2、6至8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必要。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扣案之現金20萬元,係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潘民龍所收取,為洗錢之財物,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本案之報酬,
自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康力仁施用詐術後,由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警員康力仁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
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
,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
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與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康穎箴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康穎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22日「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偽簽之「許以玹」署名1枚。 2 扣案偽造之114年8月22日「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郡豐投資」、「鄭明智」印文各1枚,偽簽之「許以玹」署名1枚。 3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許以玹、職務:外勤經理、部門:證券部。 4 扣案手機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扣案偽造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姓名:許以玹、工號:外勤、公司:A0012。 6 扣案偽造之空白「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郡豐投資」、「鄭明智」印文各1枚。 7 扣案偽造之空白「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2張 其上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 8 扣案偽造之空白「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7號
被 告 康穎箴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穎箴前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12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2月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8月1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
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潘民
龍觀之點擊與「Chin-Shun-Wu」、「美鈴」加為LINE好友,
由「美鈴」將潘民龍拉入投資群組,接續佯稱:儲值投資云
云,並提供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PP,致潘民龍陷於
錯誤,依指示預約交款;由康穎箴於113年8月22日19時41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華幼兒園門口,向潘民龍
出示偽造歐華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許以玹」、職位:主
集專員、編號:AA103,下稱本案工作證㈠),收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交付偽造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載有歐華公
司發票章、小章印文各1枚、「許以玹」署押1枚,下稱本案
收據㈠)1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潘民龍對於交易對象之判
斷性;康穎箴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觀之察覺有異,點擊與「辣
媽財經」、「林靜怡」加為LINE好友,由「林靜怡」將康力
仁拉入投資群組,接續佯稱:投資儲值,經由集團代買股票
保證鉅額獲利,每日可在臺股當沖穩定獲利7%云云,並提供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豐公司)APP,康力仁便以「
莊祈昇」名義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50萬元;康穎箴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2日20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向康力仁出示偽造郡豐公司工作證(記載
姓名:許以玹、職位:外勤經理、部門:證券部,下稱本案
工作證㈡),向康力仁收取前揭款項(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
郡豐公司收據(記載郡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許以玹
」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㈡),足以生損害於康力仁對於交
易對象之判斷性,康穎箴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潘民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穎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民龍警詢中之證述及警員康力仁職務報
告所述過程大致相符,並有:「辣媽財經」、「林靜怡」、
「郡豐客服雅晴」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扣案物照片、被告
手機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
士分刑字第113301921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告訴人潘民龍提出之113年8
月22日交款照片(含本案收據㈠、被告手機顯示之本案工作證
㈠、20萬元現金)、告訴人潘民龍手機截圖、GOOGLE MAP街景
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行甚明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論處,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2.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之2
次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加重: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罪質相同,且犯行程度升高,足見前案判決未能收懲
戒之效,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現金為被告實施犯
罪事實一、(一)洗錢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㈠、㈡之
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工作證(含本案工作證㈡及吊牌) 3張 2 收據5張(含本案收據㈡) 5張 3 手機(IPHONE 14 PRO) 1支 4 現金【犯罪事實一、(一)款項】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