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張紹省、劉美香、羅郁婷、莊深淵、程明慧、陳錦雯
- 被告游益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游益豪(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均係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6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予以分論併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是受林之閩(已歿,業經不起訴處分)委託代領款項,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也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無從知悉該款項為詐欺所得。如認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為初犯,非詐欺主謀,僅係輔助角色,對社會無重大危害,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林之閩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蔡季仲(另行審結)向游皓哲(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游皓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證件,再由蔡季仲以游皓哲名義,向全通營銷有限公司申請電子費用支付,並利用該公司產生超商交易平台繳費代碼及臺灣銀行虛擬帳號,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 、2、4至7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 至7所示之虛擬帳號或游皓哲之郵局帳戶,被告再依林之閩 之指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礁溪郵局 」,持林之閩所交付之游皓哲郵局帳戶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交予林之閩,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事實,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係以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為之: ⒈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自承為高職肄業,曾擔任廚師,現在養雞孵化室上班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9頁、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 全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然依被告自承:我是透過蔡季仲認識林之閩,林之閩心臟有問題,如果我私下約林之閩出門,林之閩都是坐計程車,我與林之閩認識兩個月左右後,我去林之閩家,林之閩給我提款卡,叫我幫他領虛擬貨幣的錢,領完之後我在他家附近交給他,他偶爾會請我喝酒或吃東西,說虛擬貨幣有賺錢再分我,我以為我幫林之閩領的錢就是他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林之閩有給我看他虛擬貨幣的APP,但我沒有與其對話紀錄可 以提供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 卷第29頁至第30頁、訴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288頁至第289頁、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併參證人蔡季仲證稱:我與被告從國小就認識,我有將游皓哲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之閩,林之閩說幫他收提款卡,要做幣商,林之閩說之後有獲利的時候會給我,我願意認罪,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只跟林之閩用飛機軟體聯絡,因為他跟我合作做這件事情,後來我才知道被告也有幫他做事,我知道林之閩有叫被告去領錢,林之閩找了很多人幫他領錢,被告只是其中一個,林之閩如何與被告談的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第30頁、訴字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可知 被告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蔡季仲為自小認識多年之朋友,其既係透過蔡季仲認識在詐欺集團內有合作關係之林之閩,被告本身與林之閩並非熟識,卻在知悉林之閩可搭車外出進行日常活動,理當有自行提領款項能力之情形下,於林之閩多次要求為其提領款項時,該款項是否涉及詐欺等犯行未多加質疑,亦未做任何查證,僅為圖林之閩偶爾給予之小惠,或林之閩許諾將來會分得金錢之利益,即在無足夠信任之基礎下,逕自依林之閩之指示提領款項,顯見被告對於縱使自己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量刑審酌: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而被告已預見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率然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而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且被告僅係參與2 次之提款行為,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情節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惟審酌被告未有悔意,迄今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益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益豪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至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3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游益豪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林之閩(已歿,業經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蔡季仲(另行審結)向游皓哲(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游皓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證件,再由蔡季仲以游皓哲名義,向全通營銷有限公司申請電子費用支付,並利用該公司產生超商交易平台繳費代碼及臺灣銀行虛擬帳號,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4至7「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被詐欺人梁睿琪等6人行騙,致梁睿琪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4至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虛擬帳號或游皓哲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游益豪再依林之閩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4至7「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礁溪郵局」,持林之閩所交付之游皓 哲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包含梁睿琪等6人遭詐之金額,再交予林之閩,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梁睿琪、顏瑀萱、陳秉謙、陳泳吉、薛○欣、蘇靖翔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游益豪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88、182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林之閩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4至7「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礁溪郵局」,持林之閩所 交付之游皓哲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交予林之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林之閩說身體不舒服,將提款卡交給伊,請伊幫忙領錢,伊領完錢就將錢交給林之閩,林之閩稱所領的錢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伊不知道是向他人詐欺而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即附表編號1、2、4至7「被詐欺人」欄所示之梁睿琪等6 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虛擬帳號或游皓哲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梁睿琪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編號1、2、4至7「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嗣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7「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宜蘭礁溪郵局」,持林之閩所交付之游皓哲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將之交還予林之閩乙節,則亦經被告供承,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8紙(110偵3031卷第15至18頁)、游皓哲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件(本院卷第167頁)附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㈢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或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或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轉匯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又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轉交款領等情,理應有所知悉;而質之被告與林之閩之交情為何?被告供稱:和林之閩沒有認識很久等語(本院卷第288頁 ),顯見被告與林之閩間並無何信賴基礎,又被告對於林之閩指示提領款項之來源復未加以了解、查證,即率依林之閩之指示提領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應有縱提領之款項係向他人詐欺而來之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 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本案提款行為,伊除了與林之閩接觸外,無與其第三人接觸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依前揭各項事證可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下所完成之詐欺犯行,然遍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除林之閩外,被告有與本件提供帳戶、負責實施詐騙等之集團成員直接聯繫,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犯行,除林之閩外,尚有其他人參與其間之認識,依罪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與林之閩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容有未當,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 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與林之閩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7各次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而被告已預見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率然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而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姊姊,之前從事廚師之工作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至7「罪名與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且被告僅係參與2次之提 款行為,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詐欺或洗錢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不詳日期起,加入由林之閩及LINE暱稱「繆繆MT」、「Lin」、「芮妮」、「陳怡昕」、自稱「楊 雅慧」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林之閩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款轉交予林之閩,以此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認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被告雖可預見其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而仍提領之,然被告於本案接觸者僅為林之閩,則在缺乏積極事證下,被告能否進一步預見或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分工,尚非無疑;又被告僅係依林之閩之指示前往提款,主觀上並無認識有3人以上共犯件本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認定,則其主觀 上亦難認有預見或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組成, 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參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詐欺人李俊育行騙,致李俊育陷於錯誤,而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 至游皓哲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游益豪再依林之閩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31分許、同年2月10日凌晨1時34 分許,持游皓哲之上揭郵局提款卡至宜蘭縣礁溪鄉宜蘭礁溪郵局提款機,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再交由林之閩收受,林之閩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李俊育前開遭詐欺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資為論據。惟查:告訴人李俊育前揭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游皓哲所申辦之上揭郵局帳戶等事實,固據告訴人李俊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為證;然告訴人李俊育遭詐欺而匯款之日時為110年2月20日19時50分許,係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款日(即110年1月28日、同年2月10日)之後,則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同年2月10日之提款行為,即與告訴人李俊育遭詐欺之犯行無涉;又依游皓哲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167頁) ,告訴人李俊育於110年2月20日遭詐欺而匯款4萬元後,該帳 戶即遭警示,帳戶內之款項並旋經凍結而未遭提領,復遍查全卷,被告除有依林之閩之指示於110年1月28日、同年2月10日 提款外,無證據認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自難遽論被告與林之閩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共犯詐欺、洗錢罪。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罪名與宣告刑 1 梁睿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繆繆MT」與梁睿琪聯繫,佯邀梁睿琪加入「百事達創投」網站註冊及儲值匯款,致使梁睿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虛擬帳戶內,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1月1日19時7分許匯款1,000元 ②110年1月8日1時30分許匯款2,000元 ③110年1月8日21時許匯款1萬元 ④110年1月9日18時5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①110年1月28日13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0年1月29日12時32分許提領5萬元 (以上含附表編號1、7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2月27日全通字第1100227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訊字第1100201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月28日苗栗營字第11000004561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梁睿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礁偵000000000卷第22-25、63-69、72-91頁)。 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 游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顏瑀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顏瑀萱聯繫,佯邀顏瑀萱加入「華爾夫策略投資」網站登錄會員以下注獲利,並指示顏瑀萱匯款,致使顏瑀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2月1日20時10分許匯款5,000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全通字第1100315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訊字第1100303005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2月22日苗栗營字第11000007561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顏瑀萱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礁偵000000000卷第22-25、30-51頁)。 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 游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俊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俊育聯繫,佯邀李俊育加入「安達交易所」投資平台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會員,並指示李俊育匯款,致使李俊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2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4萬元 110年3月24日1時52分許,該筆款項遭「強制凍結」未提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李俊育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畫面擷取照片(警礁偵000000000卷第22-25、100-108頁)。 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 此部分無罪 4 陳秉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3日1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與陳秉謙聯繫,佯邀陳秉謙加入「華爾夫策略投資」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陳秉謙匯款,致使陳秉謙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5日16時14分許、同日16時50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4,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虛擬帳戶內,亦於同日16時30分許,以超商代碼000000000000繳費方式匯款9,000元,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2月5日16時14分許匯款3,000元 ②110年2月5日16時30分許匯款9,000元 ③110年2月5日16時50分許匯款4,000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全通字第1100406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2月24日苗栗營字第11000007911號函暨所附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訊字第1100308002號函暨所附資料、110年3月16日訊字第1100316002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陳秉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1紙(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5-24、29-35、41-67頁)。 110年度偵字第3897號 游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泳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與陳泳吉聯繫,佯邀陳泳吉加入「華爾夫策略投資」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陳泳吉匯款,致使陳泳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000000000000繳費方式匯款,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2月5日23時59分許匯款1萬1,670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訊字第1100412003號函暨所附資料、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全通字第1100413001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儲字第1100103350號函所附被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泳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0偵3756卷第10-15、30-31、33-40頁背面)。 110年度偵字第3756號 游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少年薛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芮妮」與薛○欣聯繫,佯邀薛○欣加入「VTV_COMPANY專業理財」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薛○欣匯款,致使薛○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繳費方式匯款右欄所示之金額,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2月3日12時57分許匯款2,360元 ②110年2月4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③110年2月6日12時57分許匯款1萬3,176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訊字第1100505004號函暨所附資料、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全通字第1100608001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即少年薛〇欣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儲字第1100165771號函所附被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6146卷第10-16頁背面、25-33、37-40頁)。 110年度偵字第6146號 游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蘇靖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蘇靖翔聯繫,佯邀蘇靖翔加入「中方信富投顧」、「華爾夫策略投資」、「博金網」、「力達電子」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蘇靖翔匯款,致使蘇靖翔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3日16時5分許、同年月25日19時2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虛擬帳戶內,又於110年1月21日17時14分許、同年月23日21時許、同年月23日21時5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1萬4,312元、1萬6,207元、2萬元,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1月21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4,312元 ②110年1月23日16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0年1月23日21時許匯款1萬6,207元 ④110年1月23日21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⑤110年1月25日19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0年1月28日13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0年1月同月29日12時32分許提領5萬元 (以上含附表編號1、7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訊字第1100308003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3月10日苗栗營字第11000010121號函暨所附資料、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全通字第1100407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蘇靖翔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0偵7417卷第16-18、22-39之1、45-49頁)。 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 游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