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房柏良
- 選任辯護人
- 陳昆鴻律師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房柏良與詹俊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判決有罪確定)、宋岳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Tran Huy」、熟稔越南語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Tran Huy」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Chuyen tien Dai Viet」中刊登載有「1比803-805的匯率,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等不實內容之貼文,越南籍之阮文雄於111年6月24日閱覽該貼文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Tran Huy」以網路電話及訊息連繫,約定於翌日即111年6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之0號前交易,續由宋岳庭提供印有「玩具銀行」字樣之1,000元玩具鈔票369張,指示房柏良、詹俊毅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房柏良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駕駛由宋岳庭與房柏良前於同年6月22日共同前往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詹俊毅自臺中市出發前往臺北市,並於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由房柏良將本案小客車之車牌2面更換為0000-00號車牌2面,再於同年6月25日13時27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0之0號前。阮文雄搭上本案小客車後進入後座,坐在副駕駛座之詹俊毅先佯以清點阮文雄欲兑換越南盾之新臺幣鈔票為由,致阮文雄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仟元鈔票交給詹俊毅清點,詹俊毅在假意清點之過程中,乘隙將前開真鈔調包為4捆鈔票,每捆上下置放各1張真鈔計8,000元,夾帶369張玩具鈔票後交還阮文雄,再誆以先離開10分鐘上廁所稍後再清點等理由,誘騙阮文雄下車,房柏良旋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詹俊毅離去,返回臺中市○○區○○路○○巷底之土牛休閒運動公園(下稱土牛公園)。嗣阮文雄因房柏良、詹俊毅遲未駕車返回,始警覺清點詹俊毅所返還之上揭35萬元仟元鈔票,始悉遭調包受騙,共計損失34萬2,000元。
二、案經阮文雄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130頁至第133頁),且被告自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同案共犯宋岳庭於111年6月22日共同前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為何宋岳庭要把承租的本案自小客車給詹俊毅。111年6月25日是詹俊毅自己跟別人去的,那天我沒有去,我那時候在家中。本案自小客車為詹俊毅所使用,我不知道詹俊毅作何用途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告訴人阮文雄並未指認被告,僅有同案共犯詹俊毅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僅參與租賃本案小客車之行為,檢察官舉證不足,且被告案發時頭髮為深褐色,且有配戴眼鏡習慣,與告訴人所證稱之本案小客車駕駛之外觀不符。又詹俊毅因積欠被告刺青款項5至8萬元致生嫌隙,為脫免債務而為構陷,且玩具鈔票上亦未檢驗出被告指紋,即客觀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與宋岳庭共同前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宋岳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下稱偵316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有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中宋岳庭簽名及所附宋岳庭之國民身分證與駕照雙證件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號卷,下稱偵102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租賃本案小客車現場之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本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2號卷第79頁、第81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卷,下稱偵34472號卷第17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認定如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之經過情形與事實相符,分述理由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來臺灣唸書,目前在科技大學就讀1年級,另外在海南雞飯打工。我於111年6月24日在臉書「Chuyen tien Dai Viet」看到有用戶「Tran Huy」說可以用1元臺幣兌換越南幣803至805元的價格幫忙匯兌,因此我就私訊「Tran Huy」,表示我要匯款35萬元到我越南的帳戶,並告知我的住址,對方就約111年6月25日下午13時左右會來跟我見面,我當時透過打字跟電話,確定對方是越南人。我是於111年6月25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街000-0號前,拿35萬元給對方,當時對方開著一台車到上開地點,到了之後用臉書「Tran Huy」的Messenger拍照,並傳訊息給我,說「到了」,我就從租屋處出門並上車,因為門口只有一台車,車型是黑色的Toyota,車號我沒有記,我有稍微跟車內揮手,對方也有搖下一點車窗示意,因為前面有兩個人,所以我就上車子的後座。當日和我面交的是臺灣人,駕駛座的我看的比較清楚,他短頭髮,有染紅色,沒戴眼鏡跟帽子,戴1個黑色的口罩,看起來大約20幾歲,穿黑色短袖,坐在副駕駛座的人頭髮也是很短,黑色短髮,但是長相就看不清楚了,感覺比駕駛座的人年紀大一點。上車之後我就先問他們說:「能不能先匯款到我越南的帳戶,我再把錢給你們?」,坐在駕駛座的人說:「公司規定要先清點金額對不對再匯款。」,所以我就把35萬元拿給坐在駕駛座的人,我的35萬元全部都是仟元鈔,用1個透明塑膠袋裝著,駕駛座的人再把錢拿給副駕駛座的人清點,清點完後他打電話給公司說:「金額夠了,可以匯款了。」,公司說:「現在很忙,等10分鐘之後再匯。」,副駕駛座的人這時候說要去上廁所,10分鐘之後再回來找我,順便再匯款,我跟他們說「可以到我家上廁所」,但是他們說「公司規定不能到客人家上廁所」,他們叫我先下車等10分鐘,要開車去找別的地方上廁所,副駕駛座的人就把錢拿給駕駛座的人,駕駛座的人再把錢拿給我。我下車之後,就先把錢放我的機車座墊裡面,等了10分鐘左右,因為都等不到人,所以我就先去打工地點上班,到上班地點後,我發現我的臉書帳號被對方封鎖了,我就馬上去檢查放在機車裡面的錢,發現被掉包成假鈔,就來派出所報案。跟警察一起清點後發現假鈔有369張,真鈔有8張,當時我坐在車上接觸過程大約10分鐘,我有看到好像在點鈔的動作,但我不是很確定他們到底怎麼換鈔的等語綦詳(見偵102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偵34472號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2.證人詹俊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和宋岳庭、被告是在臺中的東庚公司一起工作認識的同事,差不多認識2、3年。我總共參與2次行騙,都是由宋岳庭提供租賃車、假鈔、偽造車牌,在土牛公園將上述物品交給我們,宋岳庭說裡面有玩具紙鈔,叫我把玩具紙鈔掉包成要換錢的人的現金。出發前宋岳庭會以Telegram提供我們告訴人(所在)之地點與金額,由我和被告前往面交詐取財物。平常和我搭檔行詐騙的是綽號「阿良」的被告,他年紀比我小,因為我沒駕照,我不敢開(車),被告有駕照。宋岳庭租車後,由被告開車載我北上,其中1次是在臺北市○○區○○街000之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當時我們都沒有下車,是對方上車。被告負責開車,該車是黑色Altis,我坐在副駕駛座,負責拿假的玩具鈔給對方,對方拿真鈔想要換越南盾,我們假裝要先清點,我們只是跟告訴人說清點,和數目有沒有對而已,清點完就還告訴人,然後在清點的過程中調包,將其中369張仟元真鈔掉包為假鈔,並夾雜8,000元真鈔給告訴人後,我們假借名義說要去附近的超商廁所,要告訴人下車,然後就由被告開車載我離開現場到附近一起換車牌。事成之後,我們都約在土牛公園,我會將所有的贓款交給宋岳庭,宋岳庭會當場將10%給我當酬金,就是3萬5,000元,也會當場拿錢給被告,我不清楚被告的數額是多少,其他的(錢)都會被宋岳庭拿走。開去臺北的這台車,我有看到被告下車換車牌。我跟宋岳庭、被告犯案時都用飛機軟體聯絡,裡面的訊息都被宋岳庭刪除了,被告當時是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查詢相片影像資料所示染紅髮之人等語(見偵34472號第67頁至第79頁、第203頁至第210頁;偵102號卷第325頁至第326頁;偵3163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1頁至第102頁)
3.是由上揭告訴人與詹俊毅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當時詐騙成員即紅髮之被告係駕駛黑色Toyata車輛,而於本案時、地告訴人上車後,以藉口清點款項之話術,要求告訴人交付35萬元,並由坐於副駕駛座年齡較長之成員即詹俊毅負責清點,並於假意清點之過程中,以真鈔8張夾雜369張玩具鈔之手法,將告訴人之款項予以掉包後交還告訴人,嗣藉口欲至附近如廁,而要求告訴人下車後,旋即由坐於駕駛座年紀較小、且染紅髮之成員即被告駕車離去等節,經核2人所為之證述全然相符、一致,是告訴人與詹俊毅前開證述,自均互得為補強之證據,而增強各自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且另有臉書社團「Chuyen tien DaiViet」截圖、與「Tran Huy」之訊息對話紀錄、「Tran Huy」臉書用戶資訊截圖(見偵102號卷第305頁至第3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02號卷第223頁至第281頁)、被告及詹俊毅之個人基本資料(其上顯示被告為90年生,詹俊毅為86年生,見偵34472號卷第15頁;偵102號卷第109頁)等件附卷可查,亦核與告訴人所為之上揭證述相符,是如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之經過情形,均堪信為真。
4.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詹俊毅因積欠被告刺青款項5至8萬元致生嫌隙,為脫免債務而構陷被告云云,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經查:
(1)依據證人宋岳庭之證述與被告自身所述(見偵34472號卷第61頁;訴字卷第109頁),可知LINE暱稱「天才阿豹」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又由宋岳庭與暱稱「天才阿豹」之人即被告間,於111年6月20日(週一)之LINE訊息對話擷圖觀之(見偵34472號卷第217頁至第227頁),可見其上記載:「(宋岳庭:明天預備囉)被告:什麼」、「(宋岳庭:明天你要上班?)被告:明天去?」、「(宋岳庭:對,但時間還不一定,你要上班的話,我就跟上面說排在六點後)被告:那我請禮拜二唄,好的喔」、「(宋岳庭:明天我再跟你確定)」、「(宋岳庭:還沒有單,估計今天是沒有了)被告:好的喔」;於111年6月22日傳送訊息:「(宋岳庭:先處理正事,先準備前置)被告:好的喔」;於111年7月7日line訊息對話擷圖記載:「(宋岳庭:阿良 問一下租車的 是不是續租有比較便宜)被告回覆所傳送之訊息截圖記載『(問:請問續租有比較便宜嗎?)有喔等等我確認一下後面訂單』、被告傳送照片『1,700元國泰世華銀行ATM收據』」等情,且如前所述,被告與宋岳庭確有於111年6月22日共同前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是由被告與宋岳庭間於111年6月22日討論先準備「前置」作業後,即於同日共同前往租賃本案小客車之客觀事實,足認即係被告確有與宋岳庭以承租本案小客車作為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前置作業之佐證,更核與詹俊毅上揭所述,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車輛為宋岳庭所租賃交付乙節相符,是上開證據均足為詹俊毅證述之補強證據甚明。
(2)又由本案小客車於111年6月25日遭用於本案犯行後,後續被告與宋岳庭討論該車輛續租事宜,並即匯款1,700元之續租款項之客觀事證以觀,益徵本案自小客車確實為被告與宋岳庭所實際租賃,並掌控使用,方得明確該車輛之需用期限,且由被告負擔租車費用,並實際匯款,藉以延長本案小客車租用期限,而以上種種亦均得作為詹俊毅所證:其搭乘本案小客車北上以遂行本案犯行,確係由宋岳庭、被告及詹俊毅所共同謀議實行等節之佐證,更足徵被告所辯稱:本案小客車為詹俊毅個人實際使用,車輛交付詹俊毅後,被告不知其用途,而與被告無涉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此外,宋岳庭雖曾於偵查中陳稱:前開其與被告間訊息內容,是要幫人家要錢,是欠公司的錢,不是欠我個人的,我不知道公司的名字,上面就是公司的人,我跟他用飛機(Telegram)聯絡,但是目前刪掉了云云(見偵34472號卷第63頁),然宋岳庭既辯稱該訊息是討論要幫公司要錢,然卻不知道該公司之名稱,而對於所稱「上面」之人亦不知悉任何具體年籍,更已刪除其所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故宋岳庭上開所辯,除無客觀證據可憑,亦與通常事理明顯相違,實屬無據之幽靈抗辯,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3)再者,詹俊毅證稱:當時駕駛本案小客車之人為當時染紅髮之被告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02頁),除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全然相符外(見偵34472號卷第117頁、第121頁),並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亦顯示被告確為染紅髮之外觀乙節(見偵34472號卷第17頁),可資補強,足證詹俊毅之前開證述,堪信為真,至被告辯護人所空言辯稱:被告當時係染褐髮,有戴眼鏡習慣云云,顯與前揭照片顯示被告為紅髮,且無配戴眼鏡之客觀事證,及前開證人之明確證述,全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此外,由詹俊毅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觀之(偵102號卷第111頁),其上即明確顯示詹俊毅確有配戴眼鏡之影像,是若被告確有配戴眼鏡習慣,其前揭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亦應如同詹俊毅之影像照片資料一般,明確顯示出被告有配戴眼鏡才是,益徵辯護人前開所辯,當僅為刻意規避前開證人就被告外觀所為之明確證述,顯屬臨訟杜撰脫罪之詞,難以憑採。
(4)另由本案小客車自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38分之GPS定位紀錄(見偵102號卷第89頁至第102頁)、111年6月25日之etag費用及行駛里程紀錄照片(見偵102號卷第78頁)、本案案發時間前後行駛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02號卷第63頁至第78頁)等件合併觀之,亦足證明詹俊毅所證稱:其搭乘本案小客車自臺中北上後,並有於中途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更換本案小客車車牌為0000-00號車牌,續而前往本案案發地點等節為真,故上開各項證據亦均屬詹俊毅證述之補強證據。
(5)基上,告訴人及詹俊毅所為證述,除互核一致而得互為補強外,並有前揭諸多客觀補強證據,均足增強前開證人證述之憑信性,是均堪信為真,進而,足認被告確有與宋岳庭、詹俊毅、「Tran Huy」,共同謀議實行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以於臉書社團刊登虛假匯兌訊息之「假匯兌真詐財」方式,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而由被告與宋岳庭先為前置作業於111年6月22日前往租賃本案小客車後,由被告於111年6月25日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詹俊毅自臺中北上,並於途中更換車牌以規避偵查,而以替換玩具鈔之手法詐取告訴人阮文雄所交付款項。從而,被告與宋岳庭、詹俊毅等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以認定。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詹俊毅之證述,無補強證據,且本案證據不足云云,顯有誤會,並無足採。
(三)被告其餘抗辯亦均不可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辯護人固又辯稱:詹俊毅因積欠被告刺青款項5至8萬元,致生嫌隙,其為脫免債務而構陷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問:有無財物或其他糾紛?你們彼此認識多久?)詹俊毅因找我刺青,有欠我刺青費用7,000元」等語綦詳(見偵34472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詹俊毅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的腳是被告刺的,但手不是,而且我沒有刺雙手,刺腳的那次我記得約5、6千元而已,我是欠被告幫我刺這隻腳應該是5、6千元而已等語(見訴字卷第94頁、第98頁),就刺青金額部分大致相符,嗣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縱改辯稱:刺青費用理應為5萬元至8萬元左右云云(見訴字卷第103頁),不但金額大幅增加,更顯與上揭被告自身所述存有矛盾、不符之處,實難憑採,且由詹俊毅並未規避或否認其有積欠被告刺青款項,而坦然陳述其所積欠金額之態度,及在數額上更與被告初次陳述之積欠金額大致相符,以上種種均堪認詹俊毅所述為真,且亦難因詹俊毅曾積欠此筆刺青款項,即認其具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是以,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2.雖被告辯護人復辯稱,玩具鈔上並未檢驗出被告指紋云云,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玩具鈔採驗結果記載:「經採驗無足資鑑驗之指紋」等語可佐(偵102號卷第229頁),然查,該採驗結果至多僅能證明送檢驗之玩具鈔上未留存有被告、詹俊毅或其他共犯之指紋,但被告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有前揭各項證據可稽,業經本院一一詳述如前,尚難僅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解均不可採,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宋岳庭、詹俊毅,及暱稱「Tran Huy」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共犯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在臺之越南人,並負責共同前往承租本案小客車,及駕車北上實際與告訴人面交詐取財物之工作,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在臺相對弱勢外國籍人士之財產法益,並嚴重損害臺灣國際形象,所為至應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釐清上情,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惡劣;復參酌被告如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舞台現場搭建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撫育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告訴人所收受之玩具鈔369張,為被告與同案共犯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玩具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採證後因無留存必要,已逕行銷毀,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又詹俊毅明確證稱:宋岳庭會當場拿10%給我當酬金,他也會當場給阿良(即被告)錢。我分10%就是3萬5,000元等語(偵34472號卷第73頁、第208頁),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分配,衡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並未輕於詹俊毅,遂認定其犯罪所得同為3萬5,0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未參與詹俊毅之詐欺犯行,本案除詹俊毅單一指述之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被告曾參與詹俊毅所為之犯行,且詹俊毅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不僅多有矛盾,亦與事實大相逕庭,實無法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然查,被告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