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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

妨害電腦使用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劉元斐林彥成陳俞伶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奕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對被告林奕嘉(下稱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張嘉珍業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亡,而告訴人張毓秀為被害人之胞姊,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本就依法有告訴權,其所為之告訴應為合法,原判決尚有違誤等語。

三、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由前項但書所載「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一語,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告訴權僅具有「代理告訴權」之性質,其目的乃是讓客觀上發生「被害人生前未及、不能提告(如:重傷、精神狀況無法提告),就死亡」之情形下,仍得由上開特定親屬代為提出告訴,自應以侵害行為發生於被害人死亡「前」而生前未提告,且被害人死亡時未逾告訴期間為前提。相較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4項所規定:「刑法第312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所表彰「侮辱或誹謗死者罪」, 得由死者之上開特定親屬「獨立」提出告訴之性質,顯有不同。又本案被害人已於112年1月9日死亡(見偵卷第33、335頁),而被告之行為時點乃是「112年3月3日至7日」間,顯係被害人死亡「後」所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代理告訴權」之適用前提不符,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胞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取得合法之告訴權。從而,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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