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1 分鐘讀完 全文 14,0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鄭富城葉力旗張育彰梁家贏

上訴人
即被告
潘柏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59、39727、42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㈡本案原判決係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潘柏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一部提起上訴,量刑過重,其餘理由閱卷後再補」等語(本院卷第23頁),似只針對量刑上訴。惟從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被告對於實際上是否有第三人共犯本案,尚無所認知,應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之詐騙成員接觸,故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27頁),乃爭執其主觀上並未認知到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數共同為詐欺犯行,則被告已非僅針對刑度,而係爭執罪名,為全部上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無法探求其真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遂認被告未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故本案為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今社會之詐欺犯罪固常有複數以上詐欺共犯,然本案是否確係存在多位共犯,或一人分飾多角,已有疑問。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既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前提,即屬嚴格證明事項。而被告對於實際上是否有第三人共犯本案,尚無所認知,是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責,即應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領取款項或交付帳戶時,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之詐騙成員接觸,故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警詢時曾稱:(承上,如何得知提款訊息〈查帳〉?何人指揮你提款?)是陳老闆指使我的,當時陳老闆有提供工作機給我,用Telegram跟我聯繫叫我去領錢,領完錢之後會通知我到小樹屋(臺北市的,每次都不同間)交款,會有人來跟我收,但每次來收款的人都不一樣等語(偵字第38859號卷第9頁),已陳述除「陳老闆」外,尚有不同人來收款。被告另於113年8月20日偵查時稱:(轉帳地點?)網銀是住所地。領錢都在蘆洲三民路台銀。另外兩間銀行,華南也在我家旁邊,兆豐在三重。領完錢以後對方會跟我約晚上或過1小時,我會拿去辦公室,辦公室有時有人有時沒有人,那些人大多在滑手機等我,對方會叫我用紙袋把錢包好等語(偵字第39727號卷第230頁),亦供承其前往辦公室時,尚有「那些人」存在。既為「那些人」,則應係指「陳老闆」以外尚有2人以上。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從事本案各次犯行時,至少有認知與其共同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者,除有「陳老闆」外,尚有不同之收款車手,則人數已達3人,是被告所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原審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劉建園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次)、1年3月(7次)、1年4月、1年5月、1年6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59號、第39727號、第4201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先由」後補充
    「潘柏廷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潘柏廷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潘
    柏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潘柏廷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
    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
    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潘柏廷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6、7、8、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且嗣均經被告潘柏廷轉匯、提領
    ,惟轉匯、提領之時、地密接,被告潘柏廷所為分別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潘柏廷就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即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05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潘柏廷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廷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潘柏廷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
    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
    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潘柏廷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潘柏廷因本案犯行雖獲取4萬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然已於另案宣告沒收在案(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3號),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潘柏廷洗錢犯行所
    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
    ,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柏廷就上開
    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7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8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9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0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18號
  被   告 潘柏廷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廷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
    其與「陳老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潘柏廷再依「陳老
    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將提領之金額轉入「陳老闆」所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查緝中)或將現金放置在「
    陳老闆」所指定之地點,並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瑞富、劉建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本署偵辦暨汪
    清華、林美蓮、阮義民、王志揚、葉時勝、蔡明潔、曾金順
    、陳思儒、鄭麗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黃瑞富、劉建園、汪清華、林美蓮、阮義民、王志揚、葉時勝、蔡明潔、曾金順、陳思儒、鄭麗霞及被害人黃瑛囟、吳佳和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贓款之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陳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數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犯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提領地點 轉帳至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⑴⑵⑶⑷⑸⑹ 提領地點 1 汪清華 (提告) 112年7月間 佯稱可加入「恆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5日9時12分許、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妙湘) 112年9月5日11時12分許、51萬4,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艷) 112年9月5日11時15分許、51萬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童燕珍) 112年9月5日11時18分許、5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5日11時44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⑴112年9月5日11時48分許、6萬元 ⑵112年9月5日11時49分許、4萬1,000元 ⑶112年9月5日12時4分許、3萬元 ⑷112年9月5日12時5分許、3萬元 ⑸112年9月5日12時6分許、3萬元 ⑹112年9月5日12時8分許、3萬元 ⑴~⑵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⑶~⑹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9月5日11時45分許、4萬9,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9月5日11時47分許、11萬9,21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2 林美蓮 (提告) 112年5月間 佯稱可加入「容軒券商機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50分許、8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0日10時35分許、10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56萬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0日12時11分許、45萬元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14時44分許、3萬元 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3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許、3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許、3萬元      3 阮義民 (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可加入「HFMPAMM」網站投資外匯差價獲利云云 112年8月29日18時18分許、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1日9時2分許、8萬8,8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1日9時8分許、8萬9,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1日10時42分許、76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 * * *     112年8月30日18時56分許、3萬元            4 王智揚 (提告) 112年7月20日 佯稱可加入「Natixi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56分許、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1日10時1分許、4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1日10時4分許、4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1日13時32分許、9萬2,000元 兆豐銀行板橋分行 * * * * 5 黃瑛囟 (未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19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20分許、48萬9,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1日10時22分許、4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⑴112年9月1日11時3分許、14萬4,000元 ⑵112年9月1日11時12分許、129萬元 ⑶112年9月1日12時59分許、3萬元 ⑷112年9月1日13時0分許、3萬元 ⑸112年9月1日13時1分許、3萬元 ⑹112年9月1日13時1分許、1萬元  ⑴~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⑶~⑹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9時27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9時49分許、5萬元            6 葉時勝 (提告) 112年9月11日22時許 佯稱可加入「Natixi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10時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7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9分、1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10分、5萬元            7 蔡明潔 (提告) 112年2月28日 佯稱要繳交保證金給公司才能外出 112年9月1日10時14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16分許、1萬元            8 曾金順 (提告) 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佯稱可加入「Group」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日10時1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20分許、5萬元            9 陳思儒 (提告) 112年8月23日 佯稱可加入「FxPro」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13時47分許、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妙湘) 112年9月12日13時50分許、4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12日14時6分許、44萬7,6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9月18日15時28分許、83萬8,723元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0  鄭麗霞  (提告)  112年5月15日 佯稱可加入「PrideRock」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10時12分許、1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牧亞) 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149萬9,999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賴姿靚) 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99萬9,96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94萬6,0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任達國際貿易企業社)      11  黃瑞富 (提告) 112年6月11日 佯稱可加入「XM外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8分許、2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112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55萬998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志芳) 112年7月10日11時許、55萬6,000元  112年7月10日12時19分許、43萬8,800元/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12  吳佳和  (未提告) 112年6月15日 佯稱可加入「TIK TOK SO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4分許、1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112年7月10日10時35分許、7萬元             13  劉建園  (提告) 111年9月中旬 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3分許、19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