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欣鴻
鄭翔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13號、113年度偵字第875
7號、113年度偵字第29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欣鴻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其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鄭翔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127、12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至於原判決書第2頁第9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起」、第11行「與之相約於『113年4月19日9時』」、第23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依據卷內事證顯係誤載,惟關於被告吳欣鴻擔任收水工作時間為112年8月29日之記載則無違誤,不影響判決本旨,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欣鴻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認罪,非常後悔以前做這些事,希望能減輕量刑,給其一個重新來過的機會(本院卷第45、132頁)等語。
㈡被告鄭翔霖上訴意旨略以:我要對刑度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罪名都承認,我願意與被害人調解,懇請鈞院參酌其並非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度(本院卷第51、127、128、132頁)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是否依累犯加重部分:本案檢察官未主張就被告鄭翔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於被告鄭翔霖之素行資料一併審酌。
㈡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吳欣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偵79513卷第78至第81頁、原審卷第287、289頁、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吳欣鴻於原審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原審卷第127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欣鴻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翔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偵卷8757卷第133至134頁、原審卷第322頁、本院卷第128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大約是1千到3千元,願意繳3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71頁),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3,000元,有收據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且被告吳欣鴻無犯罪所得、被告鄭翔霖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3,000元,有如前述,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吳欣鴻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翔霖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吳欣鴻、鄭翔霖雖均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各擔任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害人彭俊龍、簡明禮、告訴人楊秋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又考量被告鄭翔霖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兼衡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並說明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鄭翔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欣鴻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被告鄭翔霖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認屬妥適。
㈡又原審關於被告吳欣鴻多數有期徒刑之刑是否定其因執行刑部分,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欣鴻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尚在審理中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案件若經判決確定,則與被告吳欣鴻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吳欣鴻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亦無違誤。
㈢末查,被告吳欣鴻本院審理中稱並無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彭俊龍對於本案之意見,亦未見與原審不同,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7頁)。被告鄭翔霖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犯部分因警及時查獲400萬元,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損害,其有意願向告訴人楊秋包個紅包,但告訴人楊秋已經過世等語(本院卷第131、132頁)。綜合上情,難認關於被告吳欣鴻所犯2罪、被告鄭翔霖所犯1罪部分之量刑基礎較原審判決時有何改變。
㈣另查,被告鄭翔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鄭翔霖所涉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楊秋之財產損害高達400萬元,雖因警方偶然查緝被告鄭翔霖所利用座車之車主,輾轉查知上開現金而扣案,幸未再層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惟告訴人業已交付高額現金予被告鄭翔霖之同案詐欺集團成員,金流斷點亦已發生,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審酌被告鄭翔霖之智識、經濟與家庭狀況,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鄭翔霖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其參與犯罪組織組織與洗錢犯行之自白,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鴻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居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鄭翔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文力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513號、113年度偵字第8757號、第2940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翔霖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文力民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吳欣鴻自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日起,在徐○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偵辦;無事證證明吳欣鴻知悉或
可預見徐○源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文中」、「阿文」、「阿璇」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工作,而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彭俊龍佯稱投資紅利股可獲利云
云,致彭俊龍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4月19日9時許,
在彭俊龍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投資
款項。而徐○源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向彭俊龍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
112年8月29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環河公園內,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吳欣鴻,吳欣鴻再將
上開詐欺贓款攜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詐欺水房
據點(下稱本案詐欺據點)內,交付予「阿文」、「阿璇」
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
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起,以「群力投資
」之名義,向簡明禮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簡明禮陷
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粽香店交付投資款項。而徐○源
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簡明禮
收取投資款項24萬元,並於112年8月29日19時3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國光公園公廁內,將所收取之款
項交予吳欣鴻,吳欣鴻再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本案詐欺據點
內,交付予「阿文」、「阿璇」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鄭翔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日起
,加入由文力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文信」
、「米老鼠」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鄭翔霖、文力民即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文力民擔任面交
車手,鄭翔霖則負責收取車手交付贓款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
,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日起,向楊
秋佯稱:參與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秋陷於錯誤,而與之
相約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在楊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
(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而文力民即依暱稱「AI」之人
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外務營業員「陳文忠」,且懸掛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外務營業員」之識別證特種文書(下稱
本案永鑫公司識別證),藉以取信楊秋而為行使之,並向楊
秋收取投資款項400萬元,文力民復將其上已有偽造之「永
鑫投資」、「陳文忠」印文各1枚之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存
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據),當面交予楊秋
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文忠」已代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及楊秋,文力民再依暱稱「AI」之人
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6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
公園內廁所,將上開收取款項放置於馬桶水箱後方後離去,
鄭翔霖再依暱稱「米老鼠」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主為黃麒文)抵達該處,
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進入上開公園之同一廁所內,拿取上開
贓款400萬元後隨即駕車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鄭翔霖並因此
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開立之拘票欲拘提涉嫌參與詐欺集團之本案車輛車主黃麒
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
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本案車輛後
發現係由鄭翔霖使用,並於車上發現上開來歷不明之現金40
0萬元,發覺鄭翔霖涉有犯罪嫌疑,遂即報請檢察官開立拘
票拘提鄭翔霖,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現金及行動
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欣鴻、鄭翔霖、文力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
(一)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徐○源於偵查中(見他字
卷第247至250頁)、被害人彭俊龍、簡明禮(見他字卷第37
至49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共犯少年徐○源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他字卷第83至86頁)、被害人簡明禮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136至140頁)
、共犯少年徐○源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博
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8月29日、8月30日之循線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79513號卷第39至59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吳欣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核與告訴人楊秋(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70至71
頁、第78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秋提
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影本、扣案現金照片(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72至77頁)、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
字第8757號卷第93至96頁)各1份、被告鄭翔霖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
第8757號卷第10至12頁、第46至48頁)各2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鄭翔霖、文力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3人
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3人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
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因被告吳欣鴻、文力民無犯罪
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鄭翔霖已自動繳交本
案全數犯罪所得3,000元,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3人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3人。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3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查被告鄭翔霖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假投資
方式詐騙,告訴人楊秋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面交現金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先後向告訴人楊秋收款之人均不相同等
情,業據告訴人楊秋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見偵字第8757號卷
第71頁),而被告鄭翔霖係依暱稱「米老鼠」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面交車手被告文力民收取詐騙贓款,
並等待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轉交上游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等情,亦據被告鄭翔霖於偵查時供承不諱(見偵字
第8757號卷第24、25、115、116頁),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實行詐騙,係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
,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2、另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就事實欄一(一)、(二)部
分,包括共犯少年徐○源、綽號「文中」、「阿文」、「阿
璇」之人、分別與被害人彭俊龍、簡明禮聯繫並施以詐術之
人,加上被告吳欣鴻自身;事實欄二部分,包括暱稱「AI」
、「文信」、「米老鼠」之人、與告訴人楊秋聯繫並施以詐
術之人,加上被告鄭翔霖、文力民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各
次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吳欣鴻(見偵字第795
13號卷第78至79頁)、鄭翔霖(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24、25
頁、第115、116頁)、文力民(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87頁)
分別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3人所為:
⑴被告吳欣鴻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⑵被告鄭翔霖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文力民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被告鄭翔霖、文力民於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
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論及被告鄭翔霖、文力民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行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其等涉犯上開罪名
,被告鄭翔霖、文力民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無礙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吳欣鴻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犯行;被告鄭翔霖、文力民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非親自
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別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3
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3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
⑴被告吳欣鴻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鄭翔霖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⑶被告文力民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欣鴻分別對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
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
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是被告吳欣鴻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鄭翔霖、文力民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鄭翔霖、文力民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鄭翔霖、文力民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
1、被告吳欣鴻、文力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吳欣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而被告文力民於警詢時亦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
第8757號卷第65頁反面),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吳欣鴻、文力民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爰依該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鄭翔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大約是1千到3千元,願意
繳3千元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1件在
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八)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
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
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
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
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
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
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且被告吳欣鴻
、文力民無犯罪所得、被告鄭翔霖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
所得3,000元,有如前述,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吳欣鴻、文力民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翔霖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九)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3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3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被
告吳欣鴻、鄭翔霖擔任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文力
民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
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
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又被告鄭翔霖
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文力民前亦有因傷害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兼衡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簡式審判
筆錄第5頁、113年12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114年1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文力民
與告訴人楊秋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之態度
,且被告吳欣鴻、文力民所犯洗錢犯行部分、被告鄭翔霖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
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吳欣鴻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
尚在審理中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案件若經判
決確定,則與被告吳欣鴻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吳欣鴻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收據、行動電話,均分別
供作被告文力民、鄭翔霖(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7頁、第24
頁背面)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
之印文及簽名,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鄭翔霖、文力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
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
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
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400萬元,係被告文力民向告訴
人楊秋收取後轉交被告鄭翔霖,被告鄭翔霖未及繳回詐欺集
團上游即遭員警查獲扣案之款項,自為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之
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告訴人楊秋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4、至其餘扣案之物,查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
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吳欣鴻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文力民於警詢時均供稱沒有
收到報酬等語,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吳欣鴻、文力民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2、被告鄭翔霖為本案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
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鄭翔霖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
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如事實二部分所示之本案永鑫公司識別證 未扣案 2 如事實二部分所示之本案收據 偵查中已扣案(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95頁) 3 綠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偵查中已扣案(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4 現金新臺幣400萬元 偵查中已扣案(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楊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吳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吳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鄭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