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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劉元斐曹馨方林彥成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永豐
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邱永豐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1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29頁),且與告訴人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淼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商多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明知其已非豐田公司之負責人,且未得張清淼之同意,猶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豐田公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豐田公司、沛鑫公司及「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之正確性;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張清淼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偽造之私文書之種類及數量、對於私文書表彰之公共信用所生之危害、豐田公司應訴相關民事案件所生勞費、沛鑫公司因偽造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見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230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33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及張清淼和解,且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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