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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翁毓潔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未扣案如其附表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請求安排調
    解、重新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李達仁之證述、卷附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面交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收據及被告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等,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詐
    欺集團分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雖表
    示有調解意願,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庭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參原判決第2頁事實及理由三),所量處之刑度,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依被告上訴之請求安排調解程序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
    之計畫,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
    到庭,難認其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誠意,復未提出其
    他有利量刑因素之舉證,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
    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入出監紀錄表、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
    載「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財旺」,應更正為「一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財生」、第11至12行所載『「林財旺」)
    印文』,應更正為『「林財生」)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及飛機軟體暱稱「姜泰彬」」、line暱稱「徐沛欣」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以及
    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
    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
    表編號1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共3枚,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至今其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
    1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財生」印文2枚 見偵卷第83頁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82號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與飛機軟體暱稱「姜泰彬」」、line暱稱「徐沛欣」
    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徐沛欣」聯繫李達仁,佯稱可以下載一九投資app投資
    股票獲利,致李達仁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
    味登早餐店交付投資款。林彥廷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取
    款車手,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財旺」工作證1張及「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印有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財旺」
    )印文後,配戴前開工作證,於前開時、地與李達仁見面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7萬2500元後,隨即以將該款項放
    置於台北車站某公廁內馬桶上之方式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經李達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達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彥廷於前開時、地接受「姜泰彬」之指示,向告訴人李達仁收受前開款項。 2.被告先從Line上收取「姜泰彬」」發送之收據、工作證電子檔,再去超商列印出來使用,作為詐欺行為之用。 3.收到之款項都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在台北車站某公廁內馬桶上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報酬為交易金額的1.5% 2 告訴人李達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前開款項,被告有佩帶工作證並拿前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徐沛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面交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收據照片1張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開車手之經過。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前開
    工作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一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財生」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
    ,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與飛機暱稱「姜泰彬」、line暱稱「徐沛欣」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
    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前開收據上偽印之「一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財生」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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