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王屏夏潘怡華楊明佳

  • 被告
    徐偉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偉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TK」、「我的媽」、「順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報酬為所收款項1%。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2日起,即以LINE對蘇琦雅佯稱:得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9日15時30分許,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自稱「吳俊逸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徐偉銘與「吳俊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理由詳待後述),竟食髓知味,另與徐偉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相同手法對蘇琦雅施以詐術,蘇琦雅此前已察覺受騙,乃佯為同意於112年12月3日10時許,在全家竹北宏福店(址設新竹縣○○ 市○○○路000號)面交投資款90萬元。嗣徐偉銘即依「TK」指 示,於112年12月3日8時許,在統一超商明采門市(址設新 竹縣○○市○○○路000號),冒用「德鑫公司」、「陳奕偉」之 名義,以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下稱本 案工作證),及編號1所示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 易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復於同日10時8分許,在全家竹 北宏福店內,出示本案工作證並自稱為「德鑫公司」外派服務經理「陳奕偉」後,向蘇琦雅收取裝有90萬元假鈔(內含1張千元真鈔)之紙袋,同時交付本案收據予蘇琦雅,足以 生損害於蘇琦雅、「德鑫公司」及「陳奕偉」,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蘇琦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徐偉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4頁,原審卷第22頁、第94頁、第158頁,本院 卷第97頁、第121頁),核與告訴人蘇琦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21頁,僅作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其他」犯行之證據方法),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26至30頁、第44至46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卷第40至44頁)、被告與「TK」、「我的媽」、「順利」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照片及備忘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6至51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6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 白屬實。次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昨天(按即112年12月2日)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昨天的收款地點在臺中,領完後「TK」叫我找附近旅館休息放錢,我把錢放在000號房的冰 箱後就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核與上揭被告與「TK」、「我的媽」、「順利」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其等之對話日期僅有112年12月2日及3日,手機內照片顯示000號房及被告有將錢放在冰箱,另臺灣高鐵乘車券顯示乘車日期為112年12月2日(見偵字卷第39頁)大致相符。又告訴人雖稱被告與112年11月19日向其收款之「吳俊逸」屬同一集團, 惟亦稱:「吳俊逸」身材瘦瘦小小,與被告是不同人,我只是因為被告有參與第2次面交行為(按指112年12月3日), 所以認為他跟「吳俊逸」是同一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可知其至多僅能確認被告有參與112年12月3日之面交行為,尚無法確認被告係何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遑論被告與「吳俊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112年11月19日詐 欺50萬元」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2日之前,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於112年12月2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泛認被告係於「112年12月3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應予補充更正。是本案被告被訴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處刑。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 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個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自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於本案收據偽造印文及署名所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K」、「我的媽」、「順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㈣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業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及時察覺並報警處理,因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個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自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刑要件云云,容有誤會。 ㈦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無證據足認其個人有因該犯行實際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固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因均屬輕罪之減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⒈漏未說明被告是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未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之情狀;⒉疏未說明「112年11月19日詐欺50萬元」部分 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若是,被告是否共同參與該部分犯行(詳待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指前述第⒉點部分,見本院卷第96頁),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云 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爰不再贅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為牟己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遭受詐騙90萬元之危險,同時足以生損害於「德鑫公司」及「陳奕偉」,另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企圖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共犯,告訴人亦無從對之求償,助長詐欺犯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犯行(含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03頁可稽),惟迄未給付分文(見本院卷第97頁) 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雖僅擔任面交車手,然仍攸關詐欺犯罪既遂與否,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一定程度之重要性)、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指112年12月3日詐欺90萬元未遂部分)、素行(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43至48頁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營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59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案收據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另本案被告係遭警當場逮捕,並無洗錢財物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於 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證1張,固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且已經撕毀,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按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倘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行為人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態樣等客觀事實,本應認檢察官已經就該事實予以起訴,行為人如對檢察官是否已經起訴有所質疑,亦可經由審判長之闡明或由檢察官主動補充陳述之方式確認起訴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琦雅聯繫,向蘇琦雅佯稱得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蘇琦雅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50萬元…『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蘇琦雅…蘇琦雅遂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竹北宏福店,向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90萬元之投資款…」等旨,且經本院闡明後,二審檢察官補充陳述略以:「112年11月19日詐欺50萬元」部分亦屬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與「112年12月3日詐欺90萬元未遂」部分屬接續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而非未遂罪(見本院卷第96頁)。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當含「112年11月19日詐欺50萬元」部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於112年12月2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吳俊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112年11月19日詐欺50萬元」部分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自難僅因告訴人有受騙交款之事實,遽認被告亦應共負其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共同犯「112年11 月19日詐欺50萬元」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1 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1張 1.偽造之「○○○○○○○○公司」(無法辨識)印文1枚 ⒉偽造之「曹○○」(無法辨識)印文1枚 ⒊偽造之「陳奕偉」印文及簽名各1枚 2 偽造之「德鑫」工作證 1張 無 3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4 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已撕毀) 1張 無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