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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侯廷昌陳柏宇陳海寧

  • 當事人
    王振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19號、第205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振宇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 蕭湧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招募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0U」、「黑輪」與蘇政文(原審另行審結)、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如下:由蘇政文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陳昆澤負責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收取蘇政文所領取之款項,王振宇則擔任陳昆澤、蘇政文之駕駛,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蘇政文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郭冠漳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收取陳昆澤、蘇政文、王振宇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王振宇、蘇政文、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登凱佯稱:可以透過線上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但是平台出金需先繳納抽成及交易稅等語,致使張登凱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莊鴻文」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通知蘇政文於112年10月5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超商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面交地點,向張登凱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於 收取100萬元現金後,在本案收據上簽署「莊鴻文」之姓名 ,再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張登凱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登凱及「莊鴻文」。蘇政文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陳昆澤、王振宇,再由王振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蘇政文前往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漳,再由郭冠漳將款項轉交至臺中市大甲區不詳地點之詐欺水房,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王振宇因而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嗣張登凱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第2653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 登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王振宇(下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偵42119卷第138至139頁反面、182頁反面至184頁、原審卷第32、40頁), 核與人即告訴人張登凱於警詢(見偵42119卷第210至21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政文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偵42119卷第147至148頁、偵20590卷第42至43頁反面、原審卷第120、12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09552號鑑定書(蘇政文)、112年10月5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行車紀錄可稽(見偵20590 卷第12、14至18頁反面、偵42119卷第141頁反面至142、155頁)。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給車手蘇政文,再轉交被告及陳昆澤層轉郭冠漳上交詐欺水房,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112年10月間某日開始加入)、集團成員之分工、 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有下列與被告所犯相 關法律規定之修正,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 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 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整體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 據上偽造「國票證券」以及「莊鴻文」印文、「莊鴻文」署名各1枚,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莊鴻文」識別證後由同案被告蘇政文列印1張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政文、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1.0U」、「黑輪」等成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起訴事實業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法院雖未告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較,係屬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原審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上訴狀中亦無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意,原應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判決贅載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其迄未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駕駛車輛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張登凱之財物,而被告犯後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其擔 任駕駛之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見原 審卷第41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本件犯行無涉 ,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不另宣告沒收,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行為人就所隱 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42119卷第139頁),被告就 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財物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核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因原審採用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並無機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損失,被告雖違法,然坦承犯行、相當配合執法機關作業,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並無相關前科,應可作為減刑之參考依據。況被告僅擔任司機並非主謀,因年輕受朋友引誘而鑄下大錯,現已悔改,原審量刑過重,請重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被害人損害程度作為量刑依據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然原審已詳予審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復未陳報其對本案犯行有何實際正面作為或彌補之情,本院無從知悉其犯後態度較與原審時有無不同、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有無質實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審酌從輕量刑云云,並無所據。從而,被告上訴徒以其犯後態度良好、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改判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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