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
- 上訴人
- 陳明鴻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陳珮瑜法扶律師
孫祥甯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29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鴻上訴辯解略以: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縱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可認努力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受監聽期間僅3個月有販賣、轉讓毒品行為,此外,只於民國105年間,1次觸犯轉讓禁藥罪,可認並非長期以毒品交易維生之人;本案13罪,其中2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其餘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都出於購毒者要求才被動提供,交易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許,價值及數量甚低,幾乎無所獲利;被告因身體、心理性難以戒除,長期施用毒品,非難性較低,向被告購毒之人都是經濟條件不佳者,社會底層之互通有無,與一般販毒有別;被告已62歲,原判決定執行刑11年有期徒刑,被告可能要在獄中度過餘生,將喪失刑法特別預防目的,請就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並處3次減刑之最低刑度;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改處一次減刑的最低刑度。
三、維持原判決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毒品是世界公罪。販賣毒品對社會危害深廣,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予以減刑,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遠離毒害本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極為輕微」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仍然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為要件。被告所犯13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高達1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嚴重助長毒品流通,情節難認輕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並又予以量刑審酌,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37頁,有許多毒品案件處刑紀錄,原審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分別僅量處7年10月(8罪)、7年8月(3罪)有期徒刑,均已從輕量刑。被告請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再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額外減刑,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一再觸犯毒品罪。所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原審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且均以法定最低刑度向下量處,分別判處8月、10月有期徒刑,已然從輕量刑。
(三)綜上,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依據,被告請求暫緩本案審理程序,待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上訴之後,合併審理,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