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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謝靜慧鄧鈞豪吳志強許博然洪韻婷王國耀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向偉傑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第779號、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向偉傑所犯刑之部分撤銷。

向偉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向偉傑(下稱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即告訴人陳敏、陳樹基、王天祥(即告訴人陳敏等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69頁)。是就本案之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就被告對告訴人陳敏等3人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無罪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向偉傑(下稱被告)上訴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㈡第414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㈡第46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度」部分進行審理。

貳、撤銷改判(即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上訴)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坦承犯行,希能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4頁)。

二、本案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見偵17075卷㈠第253頁;本院卷㈡第414頁),但於原審否認犯行(見訴345卷㈢第90、92頁),並未於歷次審判中自白,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減輕事由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告訴人吳慧美、吳文伶(下稱告訴人吳慧美等2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且當庭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91頁;本院卷㈢第135頁),可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吳慧美等2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之犯後態度、法益侵害部分回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部分,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成年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卻參與同案被告向偉鈞之犯罪組織,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陳敏、陳樹基、王天祥、吳慧美及吳文伶等5人(下稱告訴人陳敏等5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吳慧美等2人達成和解,並有當場給付賠償金額,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模式,係提供骨灰罈予同案被告向偉鈞,依其涉犯情節與分工模式,就參與行為言,其行為不法程度較同案被告向偉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增加犯罪之影響範圍;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高,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及其於本案發生前之其他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目前在酒吧上班,月薪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㈡第46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即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雖非每役必與,但其知悉同案被告向偉鈞從事殯葬業疑似犯罪(見偵17075卷㈠第166頁),卻仍長期提供骨灰罈予同案被告向偉鈞,經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六、職此,被告上訴關於刑之部分,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前。

參、駁回上訴(即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銘、黃立偉、「小陳」、「小蔡」、「陳會計」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向偉鈞、林昱君以不詳方式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前因購買骨灰罐、生基產品而套牢,以及吸金案件、倒閉公司被害民眾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再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銘、黃立偉,以及自稱「小陳」、「陳會計」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陸續以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荊茗公司)、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以此方式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詐欺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再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同案被告向偉鈞分配,由同案被告向偉鈞掌管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力公司)之收支、統一發放薪資,同案被告林昱君則協助編輯、處理鑫利力公司之帳目、發放薪資。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無罪部分,經核原判決就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曾坦承其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為「小陳」,並有從事販賣個人資料與骨灰罈業務;且本案扣得之隨身碟為被告所有,且同案被告向偉鈞遭查扣之薪資簽單上有記載被告之姓名、手機號碼;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向偉鈞間之微信對話訊息提及生基罐之鑑定書等相關內容,被告有提供同案被告向偉鈞之客戶名單,原判決就此所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0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明文要求被告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又為避免及防止刑事案件之誤判,於事實認定之判斷層次,就「被告供述」是否可加以採用並以之作為裁判論證依據,宜審酌該供述、證述之憑信性(即供述是否誠實、正直、未說謊)、可靠性(即供述記憶、表達之準確性)及狹義證明力(即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又供述者之認知、記憶或表現若有偏誤,其所作成之供述將影響事實認定,是該供述是否足以憑信、可靠,就陳述者之特性(如①是否故意為虛偽陳述、②過失陷入偏見或預斷陳述,及③因不正訊問而作成違反本意之陳述)、感官觀察時之客觀外在(如觀察之距離、位置、明亮程度、障礙阻隔物、觀察時間、動態或靜止狀態等)與主觀(如視力、年齡、智識程度、有無精神障礙、對感知對象之知識或經驗等)等條件、記憶過程或陳述表現(即與客觀事證是否具一致性)等因素,依個案情節,如存在特殊情形時,則須加以評估。職此,「被告供述」於判斷上,關於⑴被告供述之內容是否自然、合理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⑵被告供述之內容與客觀事證是否相符、一致;⑶被告供述之內容是否有前後變遷等情形,如❶被告供述內容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具自然、合理之特性,抑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較高;❷被告供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事證相互印證,因陳述表現與客觀事證一致,該供述或證述具較高之憑信性、可靠性;❸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憑信性、可靠性較高,反之,如被告供述內容係先為自白、隨後否認,自白、否認交互出現之情形時,該供述之憑信性、可靠性須保持疑問;❹被告於審判階段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綜合考量被告供述之憑信性、可靠性的程度高低。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於偵訊時曾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犯加重詐欺等罪坦承犯行(見偵17075卷㈠第252至253頁),然其於原審即堅詞否認,並供稱:我本身只有跟向偉鈞有業務上聯繫,我有賣骨灰罈給向偉鈞,再由向偉鈞轉賣,但本案被害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我有提供其他人之個人資料給向偉鈞,但本案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並非我提供;我沒有假冒虛偽之生基產品去詐騙等語(見訴345卷㈡第82頁),可知被告供述內容前後並不一致,是被告自白能否採信,仍端視本案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及與客觀事證是否相符。

㈣次查,同案被告向偉鈞雖有傳送「臺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予被告,但該股東名冊所列股東名稱並未包含告訴人陳敏等5人(見偵62108卷㈡第41頁);及卷附相關個人資料名單內容,亦均未包含告訴人陳敏等5人(見偵17075卷㈠第129至142頁),是被告上開於偵訊時之自白與客觀證據並未相符,被告就本案起訴事實部分,礙難逕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告訴人陳敏等3人有犯加重詐欺等罪之情形。

㈤復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陳:我是賣骨灰罈給客戶,我常去板橋跟台北的殯儀館,客戶資料來源係大部分是葬儀社配合提供,小部分是從酒店認識客戶;我拓展業務之方式係會去一殯、二殯禮儀公司每家詢問,看有沒有人需要這些物件,我賣骨灰罈是向上游工廠進貨,上游工廠也會介紹我一些業務,從事這方面的工作;我跟「Mark」講的內容是我在兜售一些投資客之個資,我這邊有投資客的姓名、電話、地址,我有問「Mark」有沒有需要這些個資;這些業務都會問有沒有投資客的個資,如果業務說他有的話,我就會討價還價看有沒有得賺,有的賺我才會搓合買賣;「王嘉爾」也是有跟我買過骨灰罈之業務,我有把個資轉介給「王嘉爾」;有別組客人向我要「臺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奈飛兒」的個資,我就跟我弟弟(即向偉鈞)要,我去給別人試看看,看好不好、要不要買;如果有人要跟我買個資,我就從我弟弟(即向偉鈞)拷貝過來賣等語(見偵17075卷㈠第16至17、162至165頁),與同案被告向偉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有時候會參考「臺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去推銷我的商品,作用就是小陳(即被告)叫我借他看一下;該名冊拿來銷售給客人等語(見偵62108卷㈡第6、287頁)互核以觀,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向偉鈞就其等所取得之個人資料有另行向他人販售等違法行為,其等就此雖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罪名之事實,惟與本案起訴事實所載內容並非同一、犯罪情節亦非相同,並非起訴範圍所及,併此敘明。

肆、綜上,檢察官上訴部分,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確信心證,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之部分,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第779號、第1146號刑事判決(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無罪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5號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112年度訴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向偉鈞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被告 向偉傑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被告 林昱君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許文仁律師被告 陳宏澤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政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0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02號、3934號、112年度偵字第17853號、4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向偉鈞、林昱君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如附表五編號20至22、26至27、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政倫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向偉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向偉傑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陳宏澤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向偉鈞(自稱「王冠鈞」、「王冠達」、「小王」、「經理」、「副理」;LINE暱稱「小王」;微信暱稱「K」)知悉市場上許多投資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急於脫手獲利,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圖,且其所涉犯詐欺前案於民國109年8月6日自看守所釋放後之不詳時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犯意,自行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持有殯葬產品民眾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對內自稱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力公司)。對外則以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荊茗公司)、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等公司名義,以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處作為鑫利力公司詐欺據點(111年12月後移轉據點),並以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與詐欺被害人簽訂合約書、買賣契約、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處(111年12月後移轉至其他不詳據點)。向偉傑(微信暱稱「小陳」)、林昱君(微信及LINE暱稱「林恩」)、邱振展(自稱「邱代書;LINE暱稱「TOMMY」;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張淡緒(自稱「王副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蔡政倫(暱稱「小蔡」)何銘(自稱「小何」、「何先生」、「何錦通」;LINE暱稱「小何」;微信暱稱「M」)、黃立偉、張家鳴(上開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陳會計」、「福壽園陳專員」等成年男子,則於109年8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陸續參與在上址處由向偉鈞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

二、向偉鈞、林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銘、黃立偉、張家鳴、蔡政倫、「小陳」、「小蔡」、「陳會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利用靈骨塔塔位、生基產品等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生基產品之人,因轉售不易,及靈骨塔位、生基產品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或因先前投資未上市股票受有交易損失,希欲取回投資本金等心態,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個人資料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銘、黃立偉,以及自稱「小陳」、「陳會計」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陸續以荊茗公司、鑫利力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再由向偉鈞及林昱君掌管鑫利力公司之收支、統一發放薪資,林昱君則協助編輯、處理鑫利力公司之帳目、發放薪資。

三、嗣陳敏查覺有異,發現何銘所提供之荊茗公司地址實為一般民宅,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1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口對向偉鈞進行盤查,因其形跡可疑、拒不配合,更當場撕毀附表三編號3所示陳敏與虛偽買家「林建成」所簽立之合約書,為警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敏、王天祥、吳文伶、陳樹基、證人游麗華、詹勇良、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偉鈞(自己部分除外)、向偉傑(自己部分除外)、林昱君(自己部分除外)、張家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澤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向偉鈞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王天祥、張家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王天祥警詢指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故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拘無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天祥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卷,下同】第423至463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王天祥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衡以證人王天祥前與被告向偉鈞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本無於警詢中憑空構陷被告向偉鈞之必要。又證人王天祥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向偉鈞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有何刻意迴護被告向偉鈞之證詞,是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而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陳述內容及其當時指認之內容,均為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認證人王天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向偉鈞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被告向偉鈞即為其證稱簽約時在場之「副理」,且承辦員警有告知警方現提供犯嫌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涉嫌人不一定在其中等語,並以複式照片供證人王天祥進行指認。另觀之警方提供指認之相片均為年輕男子,並無特殊之傷疤或痣、臉型、胖瘦、髮型、髮色等明顯相異而具暗示性質之特別情形,且照片畫面清晰,非屬時間久遠之檔案資料,亦無模糊難辨之情形,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三第65至67頁),是其指認程序,核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供指認人進行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規定尚屬相符,均無不當暗示或誘導可言。且證人王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及指認被告向偉鈞即為其簽約時在場之自稱「副理」之人,可見於112年1月2日警詢時及112年2月20日偵查中指認程序時,證人王天祥確有見過被告向偉鈞,對其長相所有記憶而為之指認,證人王天祥係依其知覺記憶客觀可信之判斷,無從認為警方於此部分有誘導王天祥指認之情。被告向偉鈞爭執證人王天祥之上開指認程序有所瑕疵,爭執相關指證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三)查證人張家鳴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63、479至483頁),足見證人張家鳴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喚不到,惟其於警詢時所述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詞,大致相符,既得逕採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又證人王天祥、張家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向偉鈞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

告向偉鈞辯護人空言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頁),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述部分外,均經檢察官、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陳宏澤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345卷三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4人之答辯部分:

1.訊據被告向偉鈞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30日與何銘前去跟陳敏見面,有說在做生基罐的買賣跟領取,並協助陳敏拿出生基罐產品而收取陳敏交付之10萬元,其亦曾陪同何銘前去找陳樹基。又其有與吳文伶聯絡過且有簽買賣契約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之個資均非違法取得,因我當時有在做生基產品的買賣,故有其他人給我陳敏的個資。我並無向告訴人等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遭騙經過部分之內容,亦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跟陳樹基碰面,也沒有收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王天祥部分也沒有接觸過,均未與王天祥碰面及收錢。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是吳文伶要給我商品代收,我不清楚她為何會給張家鳴錢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向偉鈞並未與何銘共同詐欺陳敏,係因何銘向陳敏提及有靈骨塔位銷售事宜,故陳敏委託被告向偉鈞去處理確認靈骨塔位是否仍保存完整,且有達成相關協議,陳敏確有交付相關存托憑證給被告向偉鈞,亦有給付10萬元報酬給被告向偉鈞,並非屬詐欺行為。就陳樹基部分,僅有其單一指訴,無從認為與被告向偉鈞有關聯。就告訴人王天祥部分,亦僅有其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告訴人吳文伶部分,一開始是蔡政倫與張家鳴跟吳文伶接觸,被告向偉鈞只是受張家鳴委託,原本要仲介相關殯葬商品出售,才會到場跟吳文伶接洽。嗣後111年12月2日起被告向偉鈞遭羈押,後續收錢還有施用詐術者均為張家鳴,核與被告向偉鈞無關。另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中雖有相關資料,然編輯資料都是108年間已創立並編輯完成,故被告向偉鈞僅是在前公司時將相關文件複製到個人隨身碟中,該些資料並非被告向偉鈞所創立,僅是前公司的資料而已,被告向偉鈞並未變更或記載,亦不足認為構成發起或指揮組織等語。

2.被告向偉傑固坦承其與向偉鈞有業務上聯繫,且有賣骨灰罈給向偉鈞,另有販賣個資之行為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無以虛偽的生基產品去詐騙,也並未與向偉鈞或其他被告共同詐騙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向偉傑確有販賣骨灰罈之兼職工作,然並無從憑此認為被告向偉傑與本案有關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資料也非被告向偉傑所提供,與其他共犯亦無犯意聯絡可言,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3.被告林昱君固坦承其為向偉鈞之未婚妻,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編輯公司帳目跟發放薪資,會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是因我將車輛借給向偉鈞去開,隨身碟內的資料我沒看過也不是我的,向偉鈞在做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昱君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其與向偉鈞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車輛也會借給向偉鈞使用,車上雜物很多,林昱君未必知悉車上有什麼物品。林昱君亦有其他兼職工作,經濟生活上與向偉鈞並無交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林昱君有為本案犯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4.被告蔡政倫固坦承當時有聯絡吳文伶並欲賣骨灰罈,並有告知吳文伶可協助幫忙找會計,並有收費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詐騙吳文伶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向偉鈞有使用暱稱「小王」、「王冠達」之名義與告訴人陳敏、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月30日與陳敏見面,向告訴人陳敏收受現金10萬元款項,即於111年12月1日遭警方逮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曾開車搭載何銘與陳樹基見面,另有與吳文伶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向偉傑有使用微信暱稱「小陳」,並有從事販賣個人資料及骨灰罈之業務,並曾有提供其他人(非本案告訴人部分)的個人資料及骨灰罈給被告向偉鈞,並於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之隨身碟為被告向偉傑所有。被告林昱君為被告向偉鈞之同居未婚妻,並於為警查獲時有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且被告林昱君之暱稱為「林恩」。被告陳宏澤有提供人頭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及「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提供給黃立偉使用。被告蔡政倫有於111年10月28日於如附表二編號4之111年10月28日時地與吳文伶碰面並收取如該部分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張家鳴、王信智、陳宏澤、黃立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倫、何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振展、張淡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向珈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敏、陳樹基、吳文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麗華、證人詹良勇於警詢之證述等均大致相符(詳後述),並有(告訴人陳敏部分)「業務部何錦通」名片影本(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卷【下稱偵62108卷】一第57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偵62108卷一第59頁)、111年12月2日員警查獲被告向偉鈞之密錄器截圖(偵62108卷一第61至67頁)、告訴人陳敏與暱稱「小王」(即被告向偉鈞)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一第69至73、257至301頁)、告訴人陳敏與暱稱「小何」(即同案被告何銘)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一第74至82頁)、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2108卷一第83至87頁)、合約書(偵62108卷一第129至133頁)、告訴人陳敏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62108卷一第105、255頁)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卷【下稱偵17075卷】三第179、18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075卷三第183至185頁)、首席代書事務所廣告1紙(偵17075卷三第199頁)、陳敏簽立之切結書、服務報酬切結書、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偵17075卷三第200至202頁)、現金照片(本院卷一第117頁);(告訴人陳樹基部分)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偵62108卷一第135至1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何先生」、「經理」之影像)、(偵62108卷一第325至327頁)、陳樹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62108卷一第235頁、偵62108卷三第217至219頁)、111年11月11日、同年月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2108卷一第337至338頁)、陳樹基與暱稱「仲介何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2108卷三第221至225頁);(告訴人王天祥部分)王天祥與暱稱「Descent Dealer」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31至240頁)、王天祥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41至251頁)、王天祥手寫匯款明細一覽表(偵62108卷三第252至253頁);(告訴人吳文伶部分)「業務經理王冠達」名片影本、鑫百川建設公司之圖檔、金玉生基園區111年7月22日憑證(偵62108卷二第191至195頁)、收款證明(偵62108卷三第77至79頁)、告訴人吳文伶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清單(偵62108卷三第147頁)、吳文伶與暱稱「小張」(即同案被告張家鳴)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83至323頁)、吳文伶與「小王」(即被告向偉鈞)之對話紀錄(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頁)附卷可佐。另有(向偉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附表三(向偉鈞)部分扣押物影本即:⑴空白買賣契約書(偵62108卷一第111至127頁)、⑵告訴人陳敏之合約書(偵62108卷一第129至133頁)、⑶告訴人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偵62108卷一第135至137頁)、⑷告訴人吳文伶之買賣契約(偵62108卷一第139頁)⑸告訴人王天祥之合約書(偵62108卷一第141至143頁)、⑹告訴人陳樹基之111年11月23日借據影本(偵62108卷一第1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4份(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偵62108卷一第203、207、209、211頁)、「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房屋租賃契約(偵62108卷二第273至280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偵62108卷二第307至310頁)、「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之辦公室租賃契約書、租屋處照片、被告陳宏澤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偵62108卷二第319至329頁)、(向偉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7075卷一第265至271頁)、「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倉儲照片(偵17075卷一第275至276、279至280頁)、「福緣生基」之GOOGLE搜尋結果(偵17075卷一第281至282頁)、(林昱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聲搜498)、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偵17075卷二第53至63、65至70、73至7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及分析資料(偵17075卷二第108、110頁)、(張家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075卷三第273至2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除字第1120152912號函及所附詹良勇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緝3934卷第127至129頁)、詹良勇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緝3934卷第137頁)、陳宏澤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緝3934卷第141至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本院112訴345卷一第143至227)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敏部分:

1.證人陳敏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就有投資很多生基罐跟生基憑證,都會做成提貨券,再拿去提領。原本是自稱「王冠鈞」、「小王」之人跟我聯絡要處理生基罐的事。111年10月27日在○○區○○路000號2樓簽約時,當時有「小王」、「小何」、自稱「林總」的人跟我簽約,是「小何」開000-0000號的車載我去。小王開另一台車去載買家林建成到場,我們進去後也就只有我跟林建成、小王、小何在那邊而已。對方那時非常匆忙,我在10月26日有去高雄,10月27日就要簽約,說要用1億9850萬元跟我買生基罐55個,我是一定要有買方才要交易,要匯款143萬元給他們是因為他們跟我說要補稅務的問題,小王有一次在車上有打給一個陳會計,小王就讓我跟陳會計對話,如果沒有林建成這個假買家,我不會同意用我房屋貸款並交付143萬元。當時要簽約時,林建成有帶350萬元現金,但我不確定那是真鈔還是假鈔,這是為了要取信於我,也沒有把錢給我,合約書上林建成應該要在10月28日給我900萬元,但我都沒有拿到。對方說要去確認我的提貨券有沒有問題,我就把提貨券給他們,他們也沒有去拍生基罐的照片給我。後來是在11月30日時貸款下來,我去銀行要領款,後來被員警關懷並沒有全部提領出來交付。同一天我有提領10萬元,已經到晚上12點多,他們就說要開車載我去提領,隔天早上還要再去銀行領錢,我就覺得很奇怪開始懷易,所以才傳訊息給對方當作藉口。12月1日也沒有領款,因為向偉鈞就被逮捕了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35至249頁、偵二卷三第169至175、187至19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就有生基罐跟生基憑證商品,是向偉鈞跟何銘與我接觸的,他們是主動跟我接洽,也有事先聯絡我,電話中他們說是姓王跟姓何的,在講說關於生基憑證、生基罐交易買賣,再約時間地點碰面,何銘是用假名何錦通,向偉鈞也是用假名。第一次碰面就是約在○○區○○路000號超商,向偉鈞跟何銘都有來,並談到說高雄有一位買方要買,但沒有說名字。簽約時我是到○○路000號那邊去,買方自稱林建成,還有我跟向偉鈞、何銘一起在那邊,有談到交易情形,自稱林建成的買方拿350萬元的現金,但沒有說公司名稱或有何關係。我記得是何銘寫的合約書,向偉鈞在旁邊做其他事,上面寫的買賣標的物是我原本就有的產品,合約書一式二份都被向偉鈞跟何銘拿走,我沒有取得,他們就說要保留。他們也有說要辦稅務,當時我手上現金不夠要辦貸款150萬元,他們說這個金額比較大,希望作節稅,要拿到錢後交易才會成立。後來我有去跟銀行辦理貸款,但我跟向偉鈞及何銘去提領,因為金額比較大,有員警過來關懷我,後來並沒有領到錢。我離開銀行後,向偉鈞跟何銘就帶我去另外一間第一銀行要領錢,他們就在車上等我,但我沒領到錢。後來再去提款機領到共10萬元,我有在車上把生基罐的提貨券保管單20張跟10萬元交給向偉鈞跟何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61頁)。故證人陳敏前後證述關於遭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以話術詐欺,欲向其收購生基罐及生基憑證等生基產品,然又要求須交付143萬元始能完成交易,其因而交付10萬元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堪認其證述當屬可採。

2.證人何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以生基業務的身分接觸陳敏,我跟陳敏說我希望他可以購買生基的位置,陳敏是向偉鈞轉介給我的,我希望可以跟陳敏拿錢,和他接觸時也有簽立合約書,過程中也有用一些話術騙他等語(見偵緝6669卷第5至9頁),核與陳敏證稱確實有簽合約書,但並沒有拿到錢等語相符,已足補強陳敏上開證述。又被告向偉鈞與陳敏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陳敏多次提及要去辦理貸款等相關事宜,又與何銘之對話內容提及(111年10月30日):「(陳敏傳送)小何,10/26你與小王自高雄返回碰面約10分鐘次日要去簽約,即於10/27週四與高雄林先生首次討論並簽約,實在是過於匆忙太趕,我來龍去脈完全不知情。你及小王10/20週四我們首次見面即有先告知最近因手續不便,交易進行中無法支付其他任何費用,且簽約前又在室外再度告知你及小王此事。因你們告知絕對要將合約先簽約,買方有誠意自高雄帶現金來一次不易,細節問題等容後再研議。因首次與林先生碰面,難免諸事完全不瞭解及確定,有些議價及添加產品又是臨時提出,要花些時間與你們商議。(何銘傳送)好我會幫你處理好。」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111偵62108卷一第69至73、257至301、第74至82頁),故核與證人陳敏上開證述確有遭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告知會協助處理其所有之生基產品,且要求先行簽約,佯稱有高雄買家會待現金來交易,並要求陳敏須辦理貸款交付款項等情相符,自足以補強證人陳敏之證述甚明。

3.參以被告向偉鈞於111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確有扣得破損之合約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約書在卷可參(見111偵62108卷一第39至45、129至133頁),合約內容確實記載買方為林建成、賣方陳敏、買賣標的物為福壽園生基產品,核與證人陳敏前開證述相符。而被告向偉鈞及何銘確有於111年1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敏分別前去銀行及提款機領款,亦有該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111偵62108卷一第83至87頁),被告向偉鈞亦坦承有向陳敏收取10萬元,並有跟陳敏拿取生基罐的提貨券等語(見111偵62108卷一第151至159頁、本院卷一第7至15頁),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確有以有買家欲收購陳敏之生基產品作為藉口,而跟陳敏收取生基產品提貨券,並以稅費作為藉口,欲向陳敏收取高額之款項,雖因陳敏貸款之款項無法從銀行全數領出,而僅有向陳敏收取10萬元甚明。

4.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並非葬儀社或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向陳敏稱有買家「林建成」欲購買陳敏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未見其等提出確有該買家之證據,亦未於簽約當日實際給付陳敏依合約書所載之任何價金,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另其等均使用假名與陳敏聯繫,若為從事合法正當之買賣,當無須如此為之,顯係因從事違法行為而避免遭檢警查緝,而不得不為,顯有啟人疑竇之處。況陳敏既為生基產品之賣家,自無須給付買家款項,可見被告向偉鈞及何銘所為應係以欲協助陳敏處理生基產品為由,再以節稅為藉口,訛詐陳敏先行交付高達143萬元之款項,此由其等積極開車搭載陳敏,並要求陳敏儘速在一、二日內多次前往銀行欲領出相關款項即明,堪認被告向偉鈞主觀上當有詐欺之犯意,並無疑問。且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各自以LINE與陳敏聯繫,多次談及處理生基產品、簽約、要求辦貸款交付款項等內容,又一同出現搭載陳敏前去領款。且何銘亦曾於111年11月2日12時12分至13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向偉鈞,並附上其與陳敏間對話截圖,詢問被告向偉鈞應如何回應等情,此有其等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52至54頁),故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何銘就不知如何回覆陳敏部分亦須詢問被告向偉鈞,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陳敏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向偉鈞與何銘並非共犯,被告向偉鈞僅有收取10萬元報酬,事後也達成和解云云,然查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原係欲向陳敏收取高達143萬元之費用,並非僅有10萬元而已,係因陳敏欲於銀行領款時遭行員通知員警到場攔阻始未能得逞,而僅有取得10萬元,無從據此認為被告向偉鈞並無詐欺之犯意。另被告向偉鈞雖於本院審理時有與陳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然被告向偉鈞業因本案遭起訴,事後始與陳敏達成調解,案發後早已經歷多時也未見被告向偉鈞前有調解或賠償之舉,無從憑此認為其於案發時並無詐欺之犯意,當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向偉鈞之認定,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四)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樹基部分:

1.證人陳樹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岳母早年有投資鴻源公司,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就有補償塔位,後來是轉由我取得,但沒有辦理所有權登記問題。後來有一位何先生幫我確認,他說有投資客要收購靈骨塔塔位,目前塔位只有在我名下,所以要辦理所有權手續,辦理好才可以過戶,何先生(即被告何銘)說他可以代辦,但要支付一些費用,我總共有交給他63個塔位,手續費要175萬元,因為他說確實有南部投資客要買,我才會花費手續費,但他拿到錢之後就消失。我有簽委託銷售契約書跟借據,是我本人簽名,在車上簽的,就是要處理塔位的事,每次都是何先生開車載我,我坐在副駕駛座,黃經理會坐在後座。我在車上簽完就交給何先生,我有在111年11月8日14時37分在銀行提領75萬元,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何先生駕駛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交錢給他,後來他又開車載我回家,何先生跟黃經理都有在車上。後來在111年11月11日15時29分我有在銀行提領108萬元,又在上址處交給何先生100萬元,這次是尾款,如果沒有買家我也不會交付這筆錢,之後對方完全不出面,也沒有讀訊息等語(見偵62108卷一第321至323頁、同卷三第205至2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做靈骨塔交易,多年前靈骨塔都是我岳母所有,她有交給我太太,但我太太也不管,就交給我處理,我就是要賣出靈骨塔,他說是仲介,我就信任他。因為那時是要辦移轉或買賣的話需把登記程序完成,辦那些需要花錢,有一定價位,還有叫我簽借據。因為他說辦手續的問題,需要經常接觸,他說這樣不方便就叫我先簽,我沒有要跟王冠達借錢。我記得我有交付70多萬元、100萬元給對方,也沒有簽收據。他們開車來有兩個人,一個開車一個坐在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其他的就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至32頁)。是證人陳樹基前後就其遭何銘以會協助處理靈骨塔位為由,而要求須付款完成登記程序後始能交易,有分二次給付75萬元、100萬元,收款時除被告何銘外尚有一名「黃經理」在車上也在場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應足採信。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案發細節不復記憶,然因距離案發時業已經過2年多時間,若有記憶不清之處,亦屬人情之常,且其就重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故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樹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11月11日、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25至327、235、337至338頁),應足以補強證人陳樹基上開證述,堪認其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為交付款項給何銘之行為。

2.核與證人何銘於偵查中證稱:其有以生基業務的身分接觸陳樹基,也有去找陳樹基談過等語(見偵緝6669卷第5至9頁)等語當屬相符,且有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參(見62108卷一第135至137頁),該契約書上所載乙方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核與何銘自稱「何錦通」之名片上電話相符(見偵62108卷一第57頁),堪認何銘有以鑫利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跟陳樹基簽立銷售契約書,佯稱會協助陳樹基辦理靈骨塔位之委託銷售或登記事宜,並以此為由向陳樹基收取共175萬元之款項甚明。

3.而證人陳樹基於警詢時已有明確指認當時有自稱經理之人在收款時在場,此有陳樹基指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25至327頁),且其亦證稱交付款項時有將委託銷售契約書跟借據交給自稱經理之人,而上開文件確經警於拘捕被告向偉鈞時搜索查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銷售契約書、借據等附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135至137、145頁),則以上情觀之,已足補強證人陳樹基之證述,衡情被告向偉鈞若與此部分並無關聯,自無可能無端持有陳樹基與何銘接觸時所簽署並交付之文件,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向偉鈞確係當時與何銘到場向陳樹基收款時在場且自稱「經理」之人無誤,事後並負責保存上開文件資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意旨辯稱指認有誤云云,並不足採。

4.綜合上情以觀,同前所述,本件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並非葬儀社或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分別向陳樹基佯稱會協助處理靈骨塔位,並要求陳樹基先行給付款項,然實際上並未協助陳樹基找到買家購買,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未給付給陳樹基任何價金,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況陳樹基既為生基產品之賣家,自無須給付買家款項,可見被告向偉鈞及何銘所為應係以欲協助陳樹基處理為由,訛詐陳樹基先行交付高達175 萬元之款項,此由其等積極開車搭載陳樹基前往銀行領款,並要陳樹基盡快交付相關款項即明,堪認被告向偉鈞主觀上當有詐欺之犯意,並無疑問。且被告向偉鈞與何銘一同出現搭載陳樹基前去領款,故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陳樹基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天祥部分:

1.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時接獲詐騙電話,有2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小陳稱先前所投資失利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我,並表示可以全權幫我處理生基位買家的部分,讓我買賣生基位可以獲利,接下來他們都跟我說要節稅並請我繳交300多萬元,就可以獲利1億多元,我後來是在111年10至11月間共繳交300多萬元給小蔡跟小陳。一開始都是先由小蔡及小陳一起到我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8家中載我,然後我們接下來去他們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簽約,簽約當下他會跟我說要繳交節稅的金額,他們會將錢拿到公司的會計去做處理,之後我們再約時間,一樣由小蔡及小陳帶我去銀行提領現金,提領完畢後再將現金於車上交給小蔡及小陳,另外簽約的時候還有一個自稱副理的人,小蔡及小陳有任何問題都會跟那一個副理請教,副理應該是小蔡及小陳的詐欺上游。我於面交款項時,跟我接觸的人有2名男性,他們自稱小蔡及小陳,開車的通常是小陳,小陳身高不高,大概165公分上下,沒有戴眼鏡,年紀看起來大約30歲上下,小蔡身高大約175公分左右,年紀看起來可能只有23歲上下。我交付款項後就很少跟他們聯絡,他們都說是在處理生基位買賣的部分,後來就聯繫不上了。合約書也是我在上開辦公室簽的,當時有有副理、小陳及小蔡在辦公室,簽完之後他們就說這張存放於他們公司,由他們公司保管,他們還要將該合約書給買家簽名,我指認向偉鈞就是我所稱的副理等語(見偵62108卷一第339至34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有投資失利,仲介跟我說有用生基位作為補償,他們口中說我有很多塔位,有客戶有興趣要跟我洽談買賣的事。我都是用LINE跟「小蔡」聯絡的,對方跟我說有臺中的買家要用高價跟我買,計算下來我可以賺到2、3億元,對方還有給我看鈔票的照片,表示那位買家很有錢,是想要避稅。他們說因為我有收入進來就要避稅,要事先準備,要把我的銀行帳戶都清空,把現金都提領出來給會計師保管。我就是要賣掉生基位,如果沒有買家,我就不會把錢領出來。我跟對方簽合約書,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簽約時有「副理」、「小陳」、「小蔡」在辦公室,簽完後對方說合約要存放在他們公司保管,有給買家簽名,向偉鈞就是「副理」,他在現場頤指氣使,我記得很清楚。當天是由「小陳」、「小蔡」載我去上開地點的公司那邊簽約,也是用LINE聯絡。交付300萬元也是對方開車載我去領錢,實際時間、地點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偵62108卷三第205至212頁)。故其所述前後關於確有其他共犯「小陳」及「小蔡」向其佯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生基塔位產品,且以此為由要求其先給付款項,而在上址公司處簽約時自稱「副理」被告向偉鈞確有在場等情,均屬一致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亦經其於警詢時明確指認,應堪採信。

2.是王天祥確有與自稱「小陳」、「小蔡」之共犯聯繫,並有遭詐騙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業據王天祥提出其與暱稱「Descent Dealer」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王天祥手寫匯款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31至253頁),應足以補強王天祥前開證述,堪認其確有遭共犯「小陳」、「小蔡」以要協助處理其所有之生基產品為由,要求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甚明。

3.又參以王天祥所簽署之合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且買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富麟VIP麒麟位共30位」,此有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141至143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扣得,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故核與證人王天祥前開證稱簽署合約書後就並未帶走,而放在上址公司處保管等情相符,故當時為何會經警於告向偉鈞身上查扣扣得合約書,被告向偉鈞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參以上開事證,衡情應為被告向偉鈞即係自稱「副理」之人,有於證人王天祥在上址公司簽約時在場,始能取得合約書,當與常情較為相符,故應足以補強證人王天祥上開證述,是被告向偉鈞辯稱其並非「副理」云云,並無可採。

4.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並非葬儀社或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與其他共犯「小陳」、「小蔡」向王天祥佯稱有買家欲購買王天祥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該合約書上並未有任何買家之簽名或蓋章資料,僅有王天祥簽名及蓋指印而已,亦未依約給付王天祥任何價金,反而是藉此向王天祥收如附表3所示款項,已如前述,且其他共犯「小陳」、「小蔡」多次以LINE與王天祥聯繫,並確認總價、要求王天祥別接洽其他業務,先專心將我們案件處理好等情(見偵62108卷三第231、234頁),再由被告向偉鈞於簽約當時在場協助,並扮演所謂「副理」之角色藉以取信王天祥,故被告向偉鈞與其他共犯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與共犯「小陳」、「小蔡」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王天祥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吳文伶部分:

1.證人吳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前有投資未上市股票,就有取得生基罐跟生基憑證。我於111年10月時接獲詐騙電話,有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稱先前所投資損失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來補償我,並表示他們那邊有現成買家,可以透過他們的公司與買家交易以利將產品售出後獲利,補償我先前投資失敗所損失的金錢。後來小蔡說他們找到的買家是要買來做捐贈的,都是上市的大老闆,需要購買這些生基商品,所以會有稅務上需要配合的事項,小蔡就幫我請一個綽號「小張」的會計師來幫我進行稅務規劃。當時是小蔡介紹小張,之後小蔡不見換小王來跟我聯繫,我才加小王的LINE。小蔡說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必須配合這些稅務相關的問題,小蔡請綽號「小張」的會計師來幫我計算,計算後買家金額比較大,要我先預繳360萬給事務所,後來會計師「小張」又稱需補足聘請事務所費用3萬8,000元,好讓他們可以跟買家那邊一起做稅務的整合。我於111年11月9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將2,000元交給綽號「小張」的會計師,後來我於111年11月10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111年11月29日再交付5,000元給綽號「小張」的會計師,我記得當天還有簽一張買賣契約是一個綽號「小王」(即向偉鈞)給我簽的,說是要跟確認我可以點交給他們的物件有那些,後續要我繼續補足300多萬才能完成1億9,000萬的交易,當下會計師小張也在現場陪同。接下來「小張」就說除了事務所的費用外,還要想辦法再過年前將300多萬繳交給他們的事務所來進行稅務整合的事情,如果這些步驟都做完,才可以完成這筆1億9,000萬元的交易,後來我於111年12月1日14時至15時之間我先到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銀行總共提領20萬元繳交會計師「小張」,於111年12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總共60萬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邊,坐上會計師「小張」的車將現金交付給他,於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繳交11萬元給會計師小張,接下來我繳完上開這些款項,會計師小張就一直呼瓏我要我拿錢出來完成交易,但是我真的沒有那麼多錢,他們還是一直要我繳錢,後來我就問他們錢到底是繳去哪裡,他們便不再回覆我。他們都有跟我提及過有買家這部分,但是我沒有看過買家本人,也沒有買家的相關資訊都是他們口頭敘述而已,他們有說買家是從事房地產行業的大老闆,每年的營業額都很大,每一年都要做稅務規劃,都是透過捐贈或者是其他相關方式規劃,我才會上當受騙,讓我覺得這些大老闆有辦法讓我獲利這麼多來補償我先前的投資損失。他們稱一定先繳交這300多萬元的稅務金才可進行後續交易,如果成功交易後我總共可以獲利1億多元,但是到現在我都沒有拿到錢過。我將事務所費用交給小張後,小張有跟小王拿一張買賣契約給我簽,說要確認我所擁有的商品是那些物品,要幫我估價,當時會計師小張跟小王都在,跟我簽約的是小王。我簽買賣契約後,會計師小張及小王說還要給買家簽名,所以不能將這些資料給我,要先留在他們公司保存,他們說要等到公證時再寫買方上去,一定要配合買方稅務規劃才能完成。我指認張家鳴就是跟我拿錢的會計師小張,向偉鈞就是跟我簽約的小王等語(見偵62108卷三第69至72、257至2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是由小蔡、小王陸續來詢問我有沒有這些生基相關產品要出售,可以來瞭解一下,幾次見面後他們有整理列出清單說有意願的業主會來買賣,向偉鈞有跟我說他是小王。向偉鈞是經由小蔡介紹才來跟我接洽,小張就是張家鳴。小蔡說如果要做買賣金額比較大,有可能要做稅務規劃,他們說是業主的問題,都是公司大老闆有這樣的需求,如果要做交易買賣就要配合人家。張家鳴有跟我說他們是會計師,我一直問他會計師事務所資料,他都說保留不會給我。我寫完買賣契約書後,向偉鈞就帶走,我說我這邊要留下一份,小王說只有我的簽名,沒有對方的簽名,要帶回去簽名,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張家鳴要我配合一定要去做稅務,前置這些錢都要付出來,我想說不對要做這些事應該要再去核對買賣契約書上的內容,但後來都聯繫不上向偉鈞,都是張家鳴跟我接觸,他一直說時間緊迫,我們同步進行,我信任張家鳴是會計人員,就一直把錢交給他。向偉鈞跟我見面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簽時,是在我家附近找我,簽的時候向偉鈞也有跟我說有買家要買我的生基產品。原本小蔡介紹我跟向偉鈞認識,後來找不到小蔡,變成張家鳴來跟我聯繫。我記得當時張家鳴跟向偉鈞第一次是先說知道我有哪些東西要幫我估價,第二次是來跟我說已經找到業主,價金也已經出來,就叫我先簽名,那時就已經估價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我確有交付款項給張家鳴,向偉鈞也有跟張家鳴一起來找我,但都沒有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二361至375頁)。故其就本案係先由被告蔡政倫與其聯繫,嗣後再佯稱生基產品交易會有稅務問題,須找自稱會計師之張家鳴及被告向偉鈞協助處理,再由張家鳴、被告向偉鈞跟其洽談有買家欲收購其持有之生基產品,接續要求其配合處理稅務問題,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給張家鳴,另其交付部分款項後,經張家鳴及向偉鈞到場處理而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是其所述當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2.又參以吳文伶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買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生基位,價金為2億5200萬元、並收取定金2520萬元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139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扣得,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故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稱簽署買賣契約書後並未帶走,而是張家鳴及被告向偉鈞稱會還要給買家簽名,故要由其等保管等情相符,應足以補強證人吳文伶上開證述,是衡情被告向偉鈞對此均有知情及參與,始會由其保管上開買賣契約書,足認被告向偉鈞及張家鳴有共同向吳文伶以欲幫其銷售生基產品為由,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3.另證人張家鳴於偵查中證稱:最早是蔡政倫去找吳文伶跟她說可以幫她賣生基憑證商品,因為商品賣出會有資金所得,就會有稅金要扣除,蔡政倫就找我一起過去找吳文伶,我跟吳文伶說可以節稅,我承認我有詐騙吳文伶。我跟吳文伶說我是幫忙做節稅的,可以幫助他節稅百分之8至10,之前是別人教我的。我跟向偉鈞原本就認識但沒聯絡,我就跟向偉鈞說我們有個客人吳文伶,問他要不要一起以靈骨塔方式詐騙吳文伶,後續我跟吳文伶收取比較大筆的錢時,向偉鈞就已經在關,我跟吳文伶有收過四筆錢。我是跟向偉鈞一起詐騙吳文伶,後續向偉鈞有詐騙其他被害人跟他的公司部分我不清楚。小王、王先生就是指向偉鈞,他用假名跟吳文伶接洽。我確實有跟吳文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我是跟佯稱王先生的向偉鈞已經搭上,我才會在對話中提到王先生幫對方搭戲,但我已經跟吳文伶收錢時向偉鈞都不知道。我也沒讓向偉鈞知道我有向吳文伶收錢,收大筆金額時向偉鈞已經被關,我也無法分給他,他也不知情。我有給吳文伶收款證明,向偉鈞有跟他簽過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確有先跟被告蔡政倫聯繫,亦有跟自稱「小王」之被告向偉鈞聯繫,且有簽署買賣契約書,再因張家鳴及向偉鈞稱欲協助處理生基產品,須處理稅務或節稅為由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等情相符,另有張家鳴簽立之收款證明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77至79頁),亦足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堪認其有遭被告蔡政倫、向偉鈞及張家鳴詐欺而給付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已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
  4.而吳文伶與張家鳴(小張【小蔡會計師】)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
   「(張家鳴)姐仲介那邊現在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聯絡他都沒有回覆,請問他們到底有沒有把
      我付的訂金款給你?
   (張家鳴)姐我這邊有收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
      (誤為小菜)繳交的。
   (吳文伶)所以你算是我這邊聘請的會計師,跟買方沒有
      關係,對嗎?接下來的流程我要等他們仲介方跟我說我再
      跟你討論嗎?還是你們會再一起跟我討論?
   (張家鳴)姐這樣跟你說,我會跟你們一起討論,之後看
      姐你這邊有什麼問題也可以詢問我,這都沒問題。
   (中略)
   (張家鳴)姐沒關係那您不管有多少都跟我說一下,我想
      一想看有什麼辦法能夠幫您好了,您想一想好嗎?
   (吳文伶)好。
   (中略)
   (張家鳴)姐您那邊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目前問到共8000。
   (張家鳴)姐好的,我等等打給你,我這邊在做總結合計
      ,我算完帳去找您。
   (吳文伶)有跟王討論,若真要到20以上又得認16%以上
      ,我目前就算整合後可能還是很難達成。
   (張家鳴)姐這問題我等等跟您說。
   (吳文伶)所以你約幾點?
   (張家鳴)姐大概7-8點。我算帳要一下子。
   (吳文伶)好,那約○○區○○路000巷00弄00號,我大概要8
      :30或是明天再約。
   (張家鳴)姐可以8:30。
   (111年11月14日)
   (吳文伶)仲介王先生這邊剛剛有回覆可約明天(11/15
      )晚上到我這裡,你的時間可以嗎,他必須要確認及回覆
      對方了,你這邊有要協助我承作其他的嗎?還是有其他想
      法?
   (張家鳴)姐抱歉,這兩天比較忙,您有空撥電話給我。
   (111年11月15日)
   (吳文伶)王先生明天可以,我們先預約明天8:00○○路
      這邊。
   (張家鳴)姐好的,抱歉剛在忙,沒接到電話。
   (中略)
   (111年11月29日)
   (張家鳴)對了姐上次幫你先出的錢你今天能順便再給我
      一點嗎。因為我小孩的保險要先繳了。您先給我1萬5左右
      就好,剩下的不急。那您不要讓王先生看到因為避免讓他
      知道我有在幫您出錢。
   (吳文伶)好,我怎麼給你比較好?
   (張家鳴)姐我會找時間跟你拿。
   (吳文伶)之前已付2000+8000對嗎?
   (張家鳴)快到了,再10分鐘我就到了。
   (吳文伶)好,王先生還未到。
   (中略)
   (吳文伶)最重要的問題是這點錢是我現在唯一的,我全
      數的錢都交出,我手邊都沒錢了,接下來怎麼生活,若再
      跟金主借,債務額度又更高了,接下來的整合的空間一定
      被壓縮,到底該怎麼辦?
   (張家鳴)姐有什麼變化。
   (吳文伶)我這邊需努力找保人才能辦車貸,金主說要再
      評估額度,重點是王先生那邊有依約行事嗎?王先生都沒
      主動聯絡,他那邊的進度跟掌握度我都無法知道,這樣很
      沒有安全感。
   (111年12月7日)
   (吳文伶)王先生還好嗎,還是又有換其他人聯繫了?他
      有把確認的物件清單給你嗎?我請他拍(當天寫在約上的
      物件清單那欄)讓我再核對一次,他一直都沒拍給我。因
      為我要再確認物件憑證,提領單是否確定都在我手上。
   (張家鳴)我晚點打給你。
   (中略)
   (吳文伶)我現在最大的困境就是一切金流都不是我可以
      掌控的,因為我實在欠太多錢與人情債了,朋友們都不願
      意再幫我,現在能再金援的都是比較特別的金主而且是親
      友那邊調借的,我不能讓我的親友因為我而受到威脅。
   (後續為雙方持續討論車貸、借款及約見面等事情)」,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88至323
      頁)。
   被告向偉鈞(暱稱小王)與吳文伶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
      以:
   「(111年11月5日)
   (吳文伶)您好,我是吳小姐。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
   (向偉鈞)好。在路上了大概30分鐘內到。
   (中略)
   (吳文伶)我手邊的現貨,有土權的是太乙5、層峰竹映1
      、添祿1、福壽園添福區10。有憑證的是太乙13、層峰竹
      映2、佛陀山添運區5、龍團區10...(均為生基產品名稱
      及數量,略)
   (111年11月7日)
   (向偉鈞)晚上你下班吃完飯,我們再約。
   (吳文伶)好。
   (向偉鈞)那大概幾點呢?
   (吳文伶)8:00可嗎?
   (向偉鈞)可,8:30到。
   (中略)
   (吳文伶)週二、週四下午5:30-6:30可約○○區○○路00
      號。我手邊的現貨(均為生基產品名稱及數量,略)。福
      壽園的還沒把權狀給我,萬盛科儀內頁也發現不完整,我
      都沒有看到原來完整的內容,所以這2項還不放入。
   (向偉鈞)我看。
   (111年11月11日)
   (吳文伶)我這邊會計張先生說需與你約確認物件及討論
      ,且他希望能這週,我週日可約。
   (向偉鈞)有空通聯。
   (111年11月18日)
   (吳文伶)早安,想請您幫忙拍一下您那天實際列在合約
      書上的物件給我再核對一下,因為幫我申辦福壽園添福區
      相關憑證以及土權的事宜上面讓我有非常大的疑慮,所以
      我決定他們園區的任何物件都不要列入,謝謝。
   (向偉鈞未接來電)
   (111年11月29日)
   (吳文伶)今天約8:30可嗎?○○路000巷00弄00號。
   (通話54秒)。」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
      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重要情節仍屬相符,自足
      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顯見被告向偉鈞及張家
      鳴確有各自以LINE聯繫吳文伶,並一搭一唱佯稱要協助處
      理生基產品之事,藉此取信吳文伶,再積極向吳文伶要求
      收取款項甚明。
  5.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及張家鳴並非葬
      儀社或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各自扮演介紹者、
      協助者及會計師之角色,先由被告蔡政倫自稱「小蔡」佯
      稱欲協助處理吳文伶之生基產品,再介紹張家鳴及被告向
      偉鈞與吳文伶聯繫後續處理過程,繼續佯稱有買家欲收購
      吳文伶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該買賣契約書上並未有
      任何買家之簽名或蓋章資料,僅有吳文伶之簽名而已,亦
      未依約給付吳文伶任何價金,反而是藉此向吳文伶多次收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被告向偉鈞並多
      次與吳文伶聯繫並辦理簽署買賣契約書之事,藉此取信吳
      文伶,被告蔡政倫則是先與吳文伶聯繫後佯稱會有自稱會
      計師之張家鳴來出面協助處理稅務規劃,故被告蔡政倫、
      向偉鈞與張家鳴等人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
      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蔡政倫與張家鳴均係基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吳文伶為詐欺行為,當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至被告向偉鈞辯護人辯稱被告向偉鈞僅是受張家鳴委託而
      仲介相關殯葬產品出售,始會與吳文伶接洽,嗣後被告向
      偉鈞遭羈押,也並未再跟吳文伶接觸,亦未收取款項云云
      ,然查被告向偉鈞確實係與張家鳴各扮演不同角色,以一
      搭一唱方式對吳文伶為施用詐術行為,業據證人吳文伶及
      張家鳴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被
      告向偉鈞當非僅受張家鳴委託而仲介殯葬商品出售而已,
      核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自無可信,且其亦有多次與吳文
      伶以訊息聯繫並提及生基產品、簽約等情事,所為當屬詐
      欺行為之共犯甚明。另被告向偉鈞雖於111年12月2月因本
      案遭羈押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然被告向偉鈞於遭羈押前仍有與張家鳴共同對吳文伶
      為詐欺行為,其等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吳文伶
      為施用詐術行為,再推由張家鳴對吳文伶為收款行為,被
      告向偉鈞主觀上對於其等所為目的就是要向吳文伶收取款
      項已有認知,亦與其對本案其他告訴人陳敏、陳樹基、王
      天祥等人所為行為模式相類似,自無從推諉不知。是其等
      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共同詐欺之犯行,自應就屬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辯護人所指僅係被告向偉鈞並無實際取得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而已,非謂被告向偉鈞就此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所辯當無可採。
  7.另被告蔡政倫雖否認犯行,辯稱其跟張家鳴是分開的,並
      未參與詐欺行為云云,然被告蔡政倫亦供稱其確有先跟吳
      文伶聯繫,事後則是轉由被告向偉鈞及張家鳴與吳文伶聯
      繫,參以上情,被告蔡政倫與向偉鈞、張家鳴等人相互接
      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
      ,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當足認為係事前已有謀議甚
      明,已如前述,被告蔡政倫供稱其知悉吳文伶有很多骨灰
      罈,故有跟她講說能否幫助到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
      ),顯見其主觀上已知悉是要藉由協助處理生基產品為由
      ,要求吳文伶給付金錢甚明,況其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111年10月28日向吳文伶收取38000元,事後於吳文
      伶與張家鳴之對話中亦可見張家鳴有提及「姐我這邊有收
      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誤為小菜)繳交的」等
      內容,是張家鳴在事後與吳文伶聯繫過程中,對於前由被
      告蔡政倫收取金錢部分亦有知悉,當有相當程度之密切性
      ,若其等不是為對吳文伶為詐欺犯行,當無須刻意多人一
      搭一唱與吳文伶聯繫,足認被告蔡政倫與張家鳴間當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解不足採信。 
(七)被告林昱君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部分應論以共
      同正犯: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
      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相互接應、支援),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
      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可資參照)。 
  2.依被告林昱君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時與向偉鈞為男女朋
      友關係,已育有一子,且同住於○○區由其承租之住處等語
      (見偵17075卷二第160頁),故其與被告向偉鈞為長期同
      居且育有子女之男女朋友,彼此間之關係甚為親密如同配
      偶。且依被告向偉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暱稱林恩
      就是指林昱君等語(見偵62108卷二第4頁、偵17075卷一
      第292頁),參以被告向偉鈞所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
      示隨身碟內檔案「111年4月至6月損益表」(見偵62108卷
      二第60至65頁)內容之製作者均為「林恩」,核與被告向
      偉鈞所稱被告林昱君之暱稱相符,當足認為上開資料確實
      被告林昱君編輯製作甚明。雖被告向偉鈞曾於偵查中證稱
      上開資料為其所編輯的,當時是幫朋友做損益表等語(見
      偵17075卷一第292頁),然該資料核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犯行相符,已難認為係其他公司之損益表,況該資料係經
      員警查扣被告向偉鈞之隨身碟後,經檢視其內資料始查得
      ,故使用電腦開啟該檔案後確有顯示製作者為「林恩」,
      此為客觀無法修改之事實,亦不致有錯誤或誤植之情形。
      且被告向偉鈞容有迴護被告林昱君之動機存在,所述既無
      其他證據可佐,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昱君之認定。
  3.而上開資料內容顯然係被告向偉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所取得之收益及支出之費用紀錄資料,此由其上
      記載之營業成本為「塔位」、「牌位」、「罐子」、「生
      基」等內容,但並未記載任何支出,而僅有營業收入記載
      111年4至6月分別為436萬元、613萬元、316萬餘元,核與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指訴均係遭以欲協助出售生
      基產品為由收取大額金額等情相符,故本案犯罪組織顯僅
      有從告訴人等或其他被害人處取得收入,實際上顯未支出
      任何有關生基產品或靈骨塔之成本,均僅有相關事務費用
      及人事費用之支出而已,所為當屬從事詐欺行為之犯罪組
      織並無疑問。故被告林昱君既為上開資料之製作者,亦與
      被告向偉鈞關係密切,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詐欺犯行,自無從推諉不知,應認其與被告向
      偉鈞及其他共犯間確有犯意聯絡甚明,是其應就其他共犯
      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共同負責甚明
      。被告林昱君及辯護人辯稱其並未參與犯行云云,顯無可
      採。
  4.再被告林昱君經搜索查扣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此有本院搜
      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參(見偵17075卷二第53至77頁),並有於000-0000車
      輛上扣得之111年8月份損益表、對帳單等在卷可憑(見偵
      62108卷三第199至200頁),據被告林昱君於偵查中供稱
      該車為其所有,平常亦為其使用等語(見偵17075卷二第1
      61至162頁),故可認該車上所扣得之物均係被告林昱君
      所使用或製作,其對於該些物品應均有知悉甚明。且被告
      向偉鈞已於111年12月間遭羈押至112年3月30日出所,上
      開搜索時間為112年3月14日,故於111年12月後被告向偉
      鈞自不可能使用該車甚明,已足認為係被告林昱君所使用
      持有之物。參以確有扣得與前開111年4月至6月損益表類
      似之111年8月損益表,及記載包含本案被告何銘75250元
      在內及王宥元等不詳之人應發放金額之對帳單,經核與前
      開薪資簽單上所記載之姓名何銘、王宥元、周翊豐、張鈞
      堯等人均屬相同,堪認應屬本案犯罪組織之薪資發放資料
      ,已足認為被告林昱君確有參與發放本案犯罪組織薪資之
      行為,核與被告向偉鈞及其他共犯間當有犯意聯絡,對於
      其他共犯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亦應共
      同負責。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林昱君不清楚車上雜物云云,
      然該車上經扣得與本案相關資料僅有上述部分而已,亦非
      甚多難以辨識,被告林昱君該車所有人及經常使用該車之
      人,自不可能推諉不知,辯護意旨所辯並不足採。 
(八)被告向偉鈞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
      項)。」是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
      ,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均屬犯罪組織。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
      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
      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
      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偉鈞經警查獲時,業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告訴人等之相關契約書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已如前述
      ,另扣得空白買賣契約書、陳樹基借據影本等物,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另被告向偉鈞
      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手機經鑑識還原資料結果,確有與
      吳文伶、陳敏之對話紀錄及「業務經理王冠達」之名片影
      本等,此有鑑識資料及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二第17至25頁)。又就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隨身碟內檔案
      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名冊、「教戰守則」影本、福壽園專案
      公告、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規範條例、獎金制度、薪資簽
      單、詐騙話術流程、成員名單、公司支出費用明細、111
      年4月至6月損益表、分組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二第55至78頁),故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向偉鈞係
      以「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或其他不詳公司為名經營詐欺
      犯罪組織,並有何銘、張家鳴、蔡政倫等及其他不詳之人
      共計三人以上成員加入,亦有詳細統計相關收入及支出花
      費,找尋適合作為詐騙對象之被害人,再擬定詐騙流程話
      術,藉由成員間分工合作,藉此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
      詐欺行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
  3.綜上證據所示,被告向偉鈞自行持有其他多名被害人個人
      資料,並持有上開諸多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相關之資料,
      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相關資料,甚至有組織成
      員之薪資簽單,足認其並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是擁有
      給付薪資、處理及分配組織開銷及收入及指派或指揮組織
      成員之權力,亦得就組織成員為記點、獎懲等行為。另依
      被告向偉鈞經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鑑識資料內
      容顯示,被告向偉鈞有在微信群組中傳送其他潛在被害人
      之個資資料給群組內其他成員,並稱「這些發給各位,熱
      的,快去」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個資資料附卷
      可憑(見偵62108卷二第48至51頁),可徵其亦有自行掌
      握潛在被害人個資,並交付給組織內成員去遂行詐騙行為
      ,所為核與一般僅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同。且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均與被告向偉鈞有接觸及關聯性,可徵其
      非僅止於參與之程度而已。參酌本案經查扣之隨身碟內薪
      資簽單所示,雖有何銘、向偉傑、王信智列名其上,但卻
      查無被告向偉鈞有被列入,足認其並非單純領取薪資之組
      織成員,而係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而居於核心角色。綜
      上,被告向偉鈞事實上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
      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應有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權能,當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4.辯護意旨辯稱相關資料都是在108年間即存在並編輯完成
      ,僅是在前公司創立時將相關文件複製拷貝至自己之隨身
      碟中,以利自己使用,但該資料並非被告向偉鈞創立,故
      被告向偉鈞並無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云云,然觀諸上開資料
      內容之教戰守則及詐騙話術流程記載內容即係要詢問對方
      名下是否有生基位要出租或變賣,並稱有現成的客戶想要
      承租或購買等情(見偵62108卷二第56頁),均核與本案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節經過相類似,足徵具
      有高度關聯性甚明。另成員名單及薪資簽單中亦均包含本
      件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共犯何銘、王信智、向偉傑等人,
      當有高度密接關聯性。參酌公司支出明細內容亦有包含「
      負責人頭」、「監視門禁」、「租屋人頭」等內容,此有
      公司支出費用明細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71至78頁
      ),足徵均涉及詐欺犯行之項目,係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
      之內容,當非屬一般合法公司會記載之帳目項目。又111
      年4至6月之損益表所載營業成本項目有包含「塔位、牌位
      、罐子」等,但該些項目並未記載有何實際支出之金額,
      顯然並未有何成本,反而是薪資、薪資公積金、租金支出
      等始有實際支出之金額,此有該損益表在卷可憑(見偵62
      108卷二第60至65頁),衡情若為合法經營公司,理應會
      有殯葬或生基產品之成品支出較為合理,然竟無任何相關
      之支出,可徵上開資料均與本案詐欺犯行密切相關,足認
      被告向偉鈞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甚明,自不可能係被
      告向偉鈞另行取自其他公司之資料,要與常情顯有未合,
      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向偉鈞並非指揮犯罪組織云云,並無
      可採。
(九)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
      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
      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
      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
      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
      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
      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
      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相關事證資料,可證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
      倫均依循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工,先由被告向偉鈞
      或其他共犯提供客戶聯絡方式作為目標,待有客戶表達意
      願出售原持有之殯葬產品後,各業務員即依組織分配,在
      本案每次詐欺事件中分工合作,陸續以不同角色身分登場
      ,營造若有其事之感,屢次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簽署合
      約書、收取款項等行為,再依被告向偉鈞指示被告林昱君
      依照比例發放收入或獎金(此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向
      偉傑雖無證據足認其有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施用詐術
      及收取款項之行為(詳後述被告向偉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然其亦有列名於上開薪資簽單上,且有記載其當時
      使用之手機號碼,參以其為被告向偉鈞之胞弟,其等間關
      係密切,其與被告向偉鈞間之微信對話內容中亦有提及生
      基罐之鑑定書、鑑定及傳送生基罐照片、其他不詳被害人
      之生基產品數量、身分證資料等情,此有其等微信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79至82、85至126),佐以
      被告向偉鈞於偵查中供稱其跟被告向偉鈞有談論個資,還
      有骨灰罈的生意,亦有零售給向偉鈞骨灰罈的種類跟價格
      。其於111年3月間知悉被告向偉鈞公司怪怪的,大概知道
      他有從事靈骨塔詐騙,後來他也確實被抓了等語(見偵17
      075卷一第161至171頁),堪認被告向偉傑對於被告向偉
      鈞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所為即與生基產品或骨灰罈之仲介買
      賣交易有關,且對於可能涉及不法亦有知悉。另被告向偉
      傑經查獲時,亦經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亦有如
      編號3所示空白之福緣託管提貨單,顯見被告向偉傑對於
      生基產品或靈骨塔產品知之甚詳,主觀上當已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甚明。
  3.綜上各情,顯見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均係有參與
      被告向偉鈞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否認參與
      犯罪組織之辯解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行為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
    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
    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然因被告等均未自白,故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向偉鈞就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向偉鈞就如附表二編號1、2、3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3罪),且此部分固仍屬發起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然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均不再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林昱君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
      4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昱君就如附表二編號1、2、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核被告向偉傑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偉鈞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該
      部分犯行已有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及張家鳴等,
      已達三人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向偉鈞、林昱君
      、蔡政倫既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對於此情當有
      知悉,是公訴意旨認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然
      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等此
      部分罪名,無礙被告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就如附表二所示對不同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於各該時地實施詐騙時雖各有數次舉動,然目的均是
      取得各該告訴人交付之相關款項,客觀上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間,持續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偉傑參與犯罪組織
      ,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
      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以一罪。
(五)又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部
      分)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其他共犯間,就其等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六)被告向偉鈞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林昱君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向偉鈞、林昱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八)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偉鈞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於前案亦是涉及靈骨塔詐欺案件經羈押而
      於109年8月6日出所後,再為本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與被告林昱君、蔡
      政倫及其他共犯共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
      ,被告向偉傑則參與犯罪組織,破壞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
      治安,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相當高額財產上損失,所為
      實無足取。且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然被告向偉鈞有與告
      訴人陳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並已給付
      完畢。被告蔡政倫亦與告訴人吳文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因未屆
      期故尚未給付賠償。而被告向偉鈞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告
      林昱君、向偉傑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向偉鈞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程度甚高,被告林昱
      君係協助編輯薪資報表及發放薪資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向偉
      傑、蔡政倫分別係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告訴人部分犯行,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查本案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因指揮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被告等指揮
      及參與次數均非屬單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等所犯
      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是以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經員警於查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查扣,
      均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有關,或內含有與本件
      犯行有關之資料,均如前述,故均為供本件詐欺犯行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開
      規定於被告向偉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五
      編號20至22、26至27、29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林昱君所有
      之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或其等家人車上扣得之物,且
      均屬與生基產品或靈骨塔有關之物品,或係本案犯罪組織
      之相關帳目資料等,衡情均與本案犯行有關,應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共犯何銘就本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185萬元,然上開被告3人均
      否認犯行,故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如何分配犯罪所得,
      衡酌被告向偉鈞就本案犯罪組織屬指揮之主導地位,被告
      林昱君亦是擔任發放薪資處理帳目等重要工作,被告何銘
      則與被告向偉鈞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陳敏及陳樹基之行為
      ,參與程度甚深,故前開犯罪所得應為其等共同之共同犯
      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惟被告向偉鈞已與告訴
      人陳敏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賠償之金額應自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予以扣除,否則對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共犯何
      銘而言顯有過苛之虞,前開犯罪所得扣除賠償金額後剩餘
      175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應認係
      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被告何銘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
      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不詳共犯「小陳」、「小蔡
      」(檢察官並未查獲此部分共犯為何人,亦未起訴)就本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640萬8000元,然
      上開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故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衡酌被告向偉鈞就本案犯罪組織屬指揮之
      主導地位,被告林昱君亦是擔任發放薪資處理帳目等重要
      工作,均如前述,故前開犯罪所得應為其等共同之共同犯
      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應認係被告向偉鈞、林
      昱君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
      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其他共犯未經
      查獲,則尚不應予以計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及同案被告張家鳴就本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96萬3000元,業據
      被告蔡政倫供稱有於111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吳文伶收錢
      等語(見本院訴779卷第116頁),被告張家鳴於偵查中供
      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跟告訴人吳文伶收錢,
      坦承有詐騙行為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頁)。
      故被告蔡政倫部分,就其實際取得之38000元犯罪所得,
      雖有與告訴人吳文伶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故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文伶,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
      由被告蔡政倫及張家鳴所實際分得,且當時被告向偉鈞業
      已遭羈押在案,故尚無從認為其與被告林昱君有取得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當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30至31所示車輛部分:
  1.查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為被告林昱君所有之物,此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統在卷可
      憑(見偵62108卷一第207頁),並於其上扣得如附表五編
      號20至26所示之物,且有被告向偉鈞駕駛與告訴人陳敏面
      交取款,此有車牌辨識影像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三第391至393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車係被告
      林昱君或其他共犯以詐騙所得款項所購入,雖被告向偉鈞
      曾駕駛與告訴人陳敏見面為詐欺犯行,惟該車性質上應僅
      屬代步工具,難認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故
      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並無證據證明該車與被告林昱
      君及其所犯本件犯行有何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該車係因被
      告林昱君本件犯行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另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
      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
      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
      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
      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
      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
      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
      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
      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
      ,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
      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林昱君經本院認定
      之犯罪所得為175萬元、640萬8000元、96萬3000元,並經
      本院宣告連帶沒收及追徵,已如前述,未免將來被害人求
      償無門,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雖無證據證明係屬供被
      告林昱君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然仍可認係得追徵之
      物而予扣押,自不應發還。又就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變賣該車部分,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141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亦未釋明有何保管扣押
      物不易及價值貶損之情,被告林昱君雖曾請求發還,然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駁回在案(經被告林昱
      君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96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是本院認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
      規定變賣該車,併此敘明之。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0至31所示車輛部分,均為案外人向珈
      霆所有之物,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系統在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209至211頁),故
      均非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等人所有之物
      ,且僅屬代步工具,而與前開被告4人詐欺犯行或被告向
      偉鈞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難認有何直接關係,故均非屬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向珈霆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作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
      表五編號30至31所示車輛(含鑰匙各1支)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暫行發還向珈霆,並於判決確定前
      負保管之責,業經警方辦理發還向珈霆,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1頁),附此說
      明。
(四)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
      訂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扣案現金,雖無
      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然既有財產價值,縱不
      能證明與被告林昱君、向偉鈞、向偉傑、蔡政倫之本案犯
      罪有關,而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其等尚有犯罪所得經本
      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上開扣案現金自仍係保全追徵
      之標的,自不得任意發還被告林昱君,附此說明。
(五)至其餘除上述以外之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或已發還告訴人陳敏,均無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
    倫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張淡緒、
      邱振展、何銘、黃立偉、「小陳」、「小蔡」、「陳會計
      」、蔡政倫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由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以不詳方式購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前因購買骨灰罐、
      生基產品而套牢,以及吸金案件、倒閉公司被害民眾之姓
      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後,再為如附表二所示詐
      欺犯行,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4人均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等情,然被告4人均否認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上開個人資料
      ,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另參以被
      告向偉鈞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內雖有「臺灣納
      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見偵62108卷二第4
      1頁),然其中均無包含任何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不足認為被告向偉鈞有何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
      行為。另被告向偉傑、林昱君經搜索查扣之如附表四、五
      所示物品,其中也未有任何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此有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扣案隨身碟內檔案清
      單及各檔案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偵17075卷二第129
      至142頁),僅為不詳之其他民眾個人資料,與本案並無
      關聯性,同前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向偉傑、林昱君有何
      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行為。故本案僅能認為被告等係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取得聯
      繫並進行前述詐欺行為,無從認為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
      分: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吳文伶前開證述內容
      ,均僅指稱與其等接觸並洽談生基產品收購、簽署合約書
      、交付款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張家鳴等
      人,均未有指訴被告向偉傑就此部分有何實際參與行為,
      依上開被告等或共犯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提及與被告向偉
      傑有何聯繫或謀議之過程,前開所述相關買賣契約書、收
      據等文書上亦無被告向偉傑經手或簽名之紀錄,故難認其
      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向偉傑有何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宏澤及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向偉傑與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
      銘、黃立偉、「小陳」、「小蔡」、「陳會計」、蔡政倫
      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由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以不詳方式購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前因購買骨灰罐、生基產
      品而套牢,以及吸金案件、倒閉公司被害民眾之姓名、地
      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
      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銘、黃立偉,以及自稱「小陳
      」、「陳會計」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陸續以荊
      茗公司、鑫利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3「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二編
      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以此方式利用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
      詐欺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並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因
      認被告向偉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另由被告陳宏澤協助承租上址○○○路鑫利力公司詐欺據點
      、上址○○路簽約地點,以掩人耳目。再由被告向偉鈞等其
      他共犯,陸續以荊茗公司、鑫利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
      務名義,以如附表二「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
      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以此方式利用
      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詐欺不法
      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致
      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收款人」欄所
      示之人,如附表二「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再將款項以不詳
      方式交付向偉鈞分配。因認被告陳宏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經查:
(一)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1.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均僅指
      稱與其等接觸並洽談生基產品收購、簽署合約書、交付款
      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張家鳴、何銘及其
      他共犯等人,均未有指訴被告向偉傑就此部分有何實際參
      與行為,依上開被告等或共犯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提及與
      被告向偉傑有何聯繫或謀議之過程,前開所述相關合約書
      、買賣契約書、收據等文書上亦無被告向偉傑經手或簽名
      之紀錄,故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舉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證明被告向偉傑有何與其他被
      告及共犯共同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應從有利於被告
      向偉傑之認定。
(二)被告陳宏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部分:
  1.被告陳宏澤固坦承其有負責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號
      4樓及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處,此有上址處辦公室
      租賃契約書2份、租屋處照片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
      319至329頁、第273至280頁),固足認為被告陳宏澤有於
      111年6月15日起出面作為承租人而承租上開辦公室之事實
  2.然告訴人王天祥及陳敏雖曾前去上址處辦公室內簽約,然
      並未於該處見到被告陳宏澤在場,則被告陳宏澤對於該辦
      公室之承租用途是否涉及犯罪組織、詐欺等不法行為,主
      觀上是否有所知悉,已有疑問。參以證人即房仲詹良勇於
      警詢時證稱:陳宏澤跟我洽談時說要承租上開辦公室作為
      都更公司,後來管理員有跟我說出入人員較多。承租期間
      為111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止,後來陳宏澤在111年8
      月就沒有繳房租,當時我也聯繫不上他。後來111年10月
      陳宏澤又說要繼續承租,還有請朋友匯款欠繳的房租給我
      ,後來111年12月時他又欠繳房租,他傳訊息跟我說不租
      了。陳宏澤都是用其他帳戶匯款方式來繳房租等語(見偵
      62108卷二第311至313頁),故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
      告陳宏澤雖有承租上開辦公室,然並非自行繳納租金,故
      其僅是作為承租之人頭而已,自難憑此認為其對於被告向
      偉鈞等人是否有利用該處從事詐欺犯行有所知悉或可得而
      知。另本案其他被告及共犯亦均未有人證稱被告陳宏澤對
      於該辦公室是否涉及不法用途有所知悉,無從僅憑被告陳
      宏澤有出面替他人承租之事實,即推論被告陳宏澤主觀上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
      陳宏澤有直接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聯繫、接觸或收款
      之行為,自無從認為其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宏澤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是被告向偉傑上開被訴及被告陳宏澤部分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
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與林昱君、何銘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與向偉鈞、何銘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八千元與林昱君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八千元與向偉鈞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向偉鈞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八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受騙地點 遭騙經過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地點 收款人 1 陳敏 於111年10月起 新北市○○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向偉鈞自稱「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之「小王」、「王冠達」,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何銘自稱「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之「小何」、「何錦通」,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③黃立偉佯裝買家「林建成」,自稱為公司「總經理」。 ④張淡緒(業經不起訴處分)自稱「林建成」公司之「王副理」,並介紹自稱「邱代書」之邱振展予陳敏認識。 ⑤邱振展(業經不起訴處分)自稱「邱代書」,協助陳敏辦理抵押貸款,並要求支付高達10%、16%之手續費。 ⑵向偉鈞、何銘向陳敏佯稱:現有買家「林建成」欲向陳敏購買其手中之生基罐20個、生基憑證55個共計1億9,850萬元,惟因標的總金額太高,故需交由會計師進行節稅,故須由陳敏先支付150萬元稅金,之後會再退還等語,黃立偉則佯裝買家,並以當場取出350萬元之現金、自稱「總經理」、致電聯絡「副理」張淡緒、介紹「邱代書」邱振展協助辦理貸款等方式取信陳敏,致陳敏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出脫生基罐、生基憑證,即依向偉鈞、何銘、黃立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30日  陳敏先至第一商業銀行之ATM分4次總計提領10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上交付10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2 陳樹基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向偉鈞自稱「經理」,假冒販售靈骨塔業務。 ②何銘自稱「何先生」,假冒販售靈骨塔業務。 ⑵向偉鈞、何銘向陳樹基佯稱:陳樹基岳母先前投資「鴻源公司」損失之部分,公司以北海福座之靈骨塔塔位作為補償,目前有南部投資客要大量收購靈骨塔,可以協助將登記在陳樹基岳母名之靈骨塔63座,移轉登記到陳述基名下後轉賣,然需先支付175萬元之手續費取得權狀,始會協助處理出售靈骨塔之相關事項等語,致陳樹基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出脫靈骨塔,即依向偉鈞、何銘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8日14時37分許 陳樹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75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111年11月11日15時29分許 陳樹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108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交付100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3 王天祥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自稱「小陳」、「小蔡」之人,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向偉鈞自稱「副理」,假冒「小陳」、「小蔡」之副理,指導其等處理生基罐、生基憑證販售業務。 ③何銘於王天祥簽約時在場。 ⑵自稱「小陳」、「小蔡」之人向王天祥佯稱:王天祥為八大森林樂園投資受災戶,可以協助王天祥申請福壽園生基位做為補償,目前台中有買家願意用高價購買王天祥名下之生基位,可以助其轉售獲利,惟為節稅需先支付300多萬元等語,致王天祥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位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7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交付 不詳共犯「小蔡」、「小陳」      111年11月8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8日 自王天祥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5萬元交付(起訴書誤載為25元應予更正)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9日 自王天祥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5萬元交付(起訴書誤載為25元應予更正)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18日 自王天祥第一商業銀行提領246萬8000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18日 自王天祥第一商業銀行提領18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22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6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4 吳文伶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蔡政倫自稱「小蔡」,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張家鳴自稱「小張」,假冒公司會計協助吳文伶進行稅務規劃。 ③向偉鈞自稱「小王」、「王冠達」,與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至12月間於不詳地點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後將該契約書收取保管,未交付給吳文伶。 ⑵蔡政倫、張家鳴、向偉鈞均向吳文伶佯稱:先前投資失利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且公司有現成買家,可以將生基位售出後獲利補償先前投資損失,惟因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做捐贈,所以要進行稅務規劃,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必須配合稅務規劃等語,致吳文伶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罐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0月28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38,000元  蔡政倫      111年11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2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10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2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5000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20萬元交付 張家鳴      111年12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60萬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旁,坐上「小張」駕駛之車輛交付60萬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2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的土地公廟繳交11萬元 張家鳴 
5 吳慧美 109年10月14日起 新北市蘆洲區 王信智自稱係鑫利公司之業務,向吳慧美佯稱:可代其銷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惟買家要求吳慧美需先支出部分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09年11月16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交付現金193萬元 王信智 
附表三:被告向偉鈞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粉色IPHONE 7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金色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敏合約書(破損) 2張  4 王天祥合約書 2張  5 吳文伶買賣契約 1張  6 陳樹基委託銷售契約書 2張  7 陳樹基借據 1張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8 已使用合約書 1張  9 未使用買賣契約 9張  10 陳敏存摺及身分證影本 1份 (共6張)  11 SP牌隨身碟 1個  
附表四:被告向偉傑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藍色)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白色)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不明門號SIM卡共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福緣託管提貨單 19張  
附表五:被告林昱君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林昱君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林昱君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林昱君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林昱君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粉)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白)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2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3 向偉傑聯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4 向偉傑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 Sandisk廠牌隨身碟 1個 被告向偉傑所有 17 IPHONE XR手機(黑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 12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被告林昱君所有 20 空白合約書 2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1 111年8月損益表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2 憑證申請資料 1份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3 西瓜刀 2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4 開山刀 2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5 現金5萬7,000元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6 對帳單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7 客戶名冊記事本 1個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28 陳敏生基罐產品保管單 20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已發還與告訴人陳敏。 29 吳文伶土地登記謄本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證人向珈霆所有,已發還。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證人向珈霆所有,已發還。 
附表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處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松香黃玉骨灰罈 3個 向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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