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戴嘉清、王耀興、古瑞君
- 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丞翔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連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66、288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丞翔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鄭丞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林峰敬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林峰敬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連杰部分 ㈠原判決撤銷。 ㈡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下分稱被告鄭丞翔、被告林峰敬)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俱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各論處有期徒刑10月。另認定被告連杰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 罪,論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則說明:被告連杰坦承有收受5,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連杰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連杰就所收取之告訴人黃金變賣約90萬元現金,其自陳扣除報酬5,000元後,其餘款項均於案發當日放在 林口某公廁内馬桶旁邊垃圾袋下面等語,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等3人就此等款項事實上無處分權限,且被告鄭丞 翔、林峰敬及連杰均已分別支付賠償金30萬、20萬及3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若仍對被告鄭丞翔等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另本案於113年8月15日在被告連杰住處扣得約93萬現金,被告連杰辯稱係向叔叔所借等語,考量本案案發日為民國113年5月23日,而扣得款項日為113年8月15日等節,應非本案不法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連杰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第2項沒收。又本案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復就被告連杰其餘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連杰有此等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所提出之上訴書、被告鄭丞翔於所提出之上訴狀及林峰敬於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均明確記載,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亦具體陳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62、67-71、156-158、172-173、213-214、300頁),故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被告連杰雖未上訴,惟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連杰本案所為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與原審所認定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 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連杰遭扣押之現金93萬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故檢察官就被告連杰所涉犯行,係屬全部上訴,合先說明。 貳、量刑上訴部分 一、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要旨 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原審判決認 定之加重詐欺犯行,然皆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未全額滿足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要件,否則倘就被告等人各自任意供述之犯罪報酬金額,採為認定上開減刑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之基礎,無異鼓勵其事後諉稱未獲取任何報酬以爭取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該規定之適用落入「坦白從嚴、否認從寬」荒謬結果,原審判決僅以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誤認被告鄭丞翔、林峰敬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就其等 犯行予以減輕其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另考量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調度收水、總收水手工作,位居集團上層成員之參與地位,且原審就另行審結之底層車手即被告羅茗崧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判決未審究上情,僅對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各科處有期徒刑10月,實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㈡被告鄭丞翔上訴要旨 被告鄭丞翔於偵、審均自白,坦承犯行,行為後態度良好,且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更已履行和解條件而賠償告 訴人張如慧,更額外就同案被告羅茗崧未能依和解契約賠償之20萬元,與告訴人協議由其分期清償,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鄭丞翔從輕量刑,故應考量被告鄭丞翔有教化之可能,應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且原審未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為量刑,據以判處被告鄭丞翔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平等原則,請求判處被告鄭丞翔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等語。 ㈢被告林峰敬上訴要旨 被告林峰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之和解金已全數履行完畢,原審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後,仍對被告林峰敬判處有期徒刑10月, 顯屬過重而失當,應予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6月,以啟自新 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此屬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而本院考諸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文義,如有犯罪所得,必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言,惟若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顯然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更將造成重法輕罰或輕法重罰之不合理現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09、4211、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人即如 本件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未獲有犯罪所得,惟其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亦同此旨)。 ㈡本件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 被告2人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前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即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洗錢犯罪所得,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就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丞翔、林峰敬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同於偵查及審判 時自白犯行,本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鄭丞翔及其辯護人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鄭丞翔年值青壯,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實屬易事,竟與同案被告林峰敬等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犯罪情節暨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被告鄭丞翔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本件所犯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 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上訴後仍坦認犯行,且除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全額給付外,被告鄭丞翔另就共同正犯羅茗崧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應給付告訴人之20萬元卻未能給付部分,同意全額承受而再與告訴人訂立和解補充協議書,並已依約為部分清償(本院卷第231-233頁),已 盡力完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此部分雖由被告鄭丞翔所承受,惟本院認被告林峰敬同應受有此部分減少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量刑利益,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到庭陳述同意對被告鄭丞翔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被告鄭丞 翔、林峰敬之量刑審酌事由,確相異於原審所認定。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㈡至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因該條項立法理由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在行為人自己未取得亦或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將會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而有悖於上開立法理由之目的。 ⒉又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騙集團成員因從事詐騙相關犯行,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是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之解釋是否妥適,顯有疑問。 ⒊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元【按該案被害人滙款係2萬元、1萬元】。原 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所得,或係繳回個人犯罪所得,均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而認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本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經原審認定未獲有犯罪報酬,而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條文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本案既認定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未取得報酬,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原審據此援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非毫無所本。檢察官執此上訴,即無理由。 ⒌至原審雖就共同被告羅茗崧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觀諸 科刑說明,共同被告羅茗崧因犯罪所得未繳回,而未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確異於本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之科刑基礎,檢察官以共同被告羅茗崧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認原審就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有量刑過輕情事而執以為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㈢惟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之犯後態度量刑事由未及審酌,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之量刑部分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本案犯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鄭丞翔前於111年間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現仍在緩刑期間、被告林峰敬前於112年間有湮滅證據之科刑紀錄等前科素 行;惟念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約定之全額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原審訴字卷一第249-250、253-254、261-262、48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7、63頁)附卷可稽,上訴後,被告鄭丞翔另就共同正犯羅茗崧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應給付告訴人之20萬元卻未能給付部分,同意全額承受而再與告訴人訂立和解補充協議書,並已依約為部分清償(本院卷第231-233、317頁),已盡力完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此部分雖由被告鄭丞翔所承受,惟本院認被告林峰敬同應受有此部分減少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量刑利益。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意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1頁;本院卷第222-223頁)、及被告鄭丞翔、林峰敬犯罪之動機、手段、於犯罪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一、㈡及二、㈡所示之刑。至被告鄭丞翔 雖主張其前案為緩刑之諭知,本案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 下刑度,而不至遭撤銷緩刑諭知,被告林峰敬亦請求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通 盤衡酌,認本案若科處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有期徒刑6月以 下刑度,難以完整反映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所犯本案之惡性,且有失公平正義維護及罪刑相當原則,附此說明。 參、全部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鄭丞翔、林峰敬、羅茗崧(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業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施宥程(經原審另行通緝)自113年4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德」、「高強」、「士博」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推由鄭丞翔、「阿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調度收水,林峰敬擔任總收水手,施宥程則依鄭丞翔指示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手,負責發放假收據、工作機及薪水予羅茗崧等車手,待羅茗 崧向被害人收取完詐欺贓物,復轉交予施宥程,再由施宥程將之交予鄭丞翔、林峰敬。嗣約於同年5月中旬,施宥程邀約 連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物、將之變賣並將贓款層轉上游之收水手兼洗錢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共同完成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實現。嗣施宥程同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施宥程並依指示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供連杰充作工作機。 ㈡嗣鄭丞翔、林峰敬、施宥程、羅茗崧、連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張如慧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如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000號,將價值100萬元之黃金(下稱本案黃金)交予經指 派前往之車手羅茗崧收受,羅茗崧則交付含有偽造之「敦南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名瑋」簽名及指印之現金收據1紙予張如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賴名瑋」。嗣鄭丞翔、林峰敬、「阿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監控羅茗崧將本案黃金交 予施宥程,復向施宥程取得本案黃金後,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連杰住處,將本案黃金交予連杰,連杰復依指示將本 案黃金變現得款現金約90餘萬元,並將之放置於不詳地點,以之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案經張如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連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杰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於被告連杰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連杰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㈡其餘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被告連杰所犯他罪 ⒈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連杰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連杰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1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5-21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⒉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連杰對於在113年5月23日收受本案黃金並透過臉書收購黃金社團將之變賣嗣將價金層轉,而有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連杰辯護稱:被告連杰過去即有變賣黃金的經驗,亦時常關注黃金價格走勢,始臨時受本案其他被告所託,而決定替其等變賣黃金,並賺取變價報酬5,000元整,被告對於系爭黃金來源為何 無從知悉,更無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存在事先謀劃及行為分擔;況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均證稱與被告連杰並不認識,只知道被告連杰係金商,有變賣黃金經驗,也不知道被告連杰負責變賣黃金,足證被告連杰不知悉亦並未參與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及交付黃金過程云云。 ㈡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客觀行為情狀,為被告連杰所不爭執,並據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坦認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41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告訴人張如慧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1842卷 第145-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偵31842卷第23 3-241頁)、本案黃金照片(偵27466卷第127頁)、「敦南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偵31842卷第205頁編號62)、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7466卷第91、99-123頁;偵28834卷二第359-375頁)、同案被告羅茗崧手機照片截圖(偵2746 6卷第133-1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8834卷一第179-18 6頁)、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施宥程及被告連杰手機蒐 證照片(偵28834卷一第171-177頁;偵28834卷二第171-174、378-389頁)、現場蒐證照片(偵27466卷第123-131頁; 偵28834卷一第153-169頁;偵28834卷二第359-3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75363號鑑定書(偵31842卷第91-130頁)在卷為憑,此部分足信為 真實。 ㈢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自詐欺集團觀點而言,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析言之,本案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最後階段之取款者倘私自侵吞或未依指示完成取款工作,例如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付出將徒勞無功。從而,指揮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當不致於甘冒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指示不知情、難以掌控之人擔任各層取款、將贓物變現等階段之重要工作之可能。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各層分工者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取款者均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變賣贓物並將贓款往上轉交。尤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貴金屬- 黃金價值高達約100萬元,更需將之變現而層轉,依上述說 明,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者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更無可能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取款、銷贓變現之人。準此,第一層車手羅茗崧於案發時地,收受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之本案黃金,羅茗崧又傳交予收水之施宥程,而鄭丞翔、林峰敬除全程在旁監控,更向施宥程取得本案黃金後,再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號連杰住處,將本案黃金交予連杰將之變現層轉, 被告連杰於本案顯係收水手及洗錢手,更係受到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施宥程等人之高度信任,信賴其確能依指示完成最終層收水、洗錢之責即收贓、變現、層轉,不至於中途報警或侵吞贓款,由此可見被告連杰對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絕非不知情,更非僅擔任變賣黃金之洗錢之責。 ㈣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峰敬、施宥程均證稱:本案案發前曾在被告鄭丞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見過被告連 杰,被告連杰與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阿德」等人在陽臺抽菸聊天,被告連杰之角色係「金商」,負責變賣黃金等語,而被告鄭丞翔亦未否認其於案發前即已認識被告連杰乙情(偵28834卷二第554頁;原審卷一第83、98頁),可知被告連杰與本案其餘被告並非毫無關聯。再參以被告連杰自承同案被告即邀約其擔任本案收受黃金並將之變賣、層轉款項之施宥程,交付如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機,其僅持該 工作機用以通話,其連開機密碼均不知情,若需使用該工作機,則會由其他人(被告連杰稱該人之飛機帳號圖示為「小丑臉」)打電話告知密碼,「小丑臉」亦可以遠端更改等語(偵28834卷二第420、422頁),若被告連杰僅係單純擔任 變賣贓物、層轉現款之責,顯然無須持用僅得接聽電話,相關操作均由他人掌控之「工作機」。況 於警方執行搜索之際,扣案之上開工作機即陸續接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富士科技-(黑桃圖示)」等不詳帳號來 電,並旋遭他人以遠端操縱方式設定遺失、還原,清除該工作機內全部資料,而自被告鄭丞翔之扣案手機內,亦可見被告鄭丞翔所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富士科技- 成吉思汗」,與上述不詳帳號採用類似暱稱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8月15日職務報告、上開扣案手機內相關截圖各1份為憑(偵28834卷一第173頁;偵28834卷二第387-389頁),可佐證被告連杰與鄭丞翔確隸屬同一詐欺 集團,且被告連杰於案發後始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保持緊密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甚至於被告連杰遭查獲時可即時獲悉,並得透過遠端操縱被告連杰持用之工作機而為滅證之舉。此再參諸同案被告鄭丞翔供稱案發時日其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自同案被告施宥程處所取得之本案黃金送交予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被告連杰,被告連杰一上車問「東西在哪裡」,其比給連杰看後,連杰就直接拿後座椅子上的黃金離開等語(偵28834卷二第554頁);被告連杰亦供稱當時係因同案被告施宥程聯繫詢問伊在何處,伊告知地址後,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即駕車前往並交付本案黃金等語(偵28834 卷一第67頁),顯見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於案發時點,確有以上至下多重掌控車手、收水手、洗錢手等人,且車手、收水手、洗錢手亦有平行聯繫,以確保最終收受之詐欺贓物即本案黃金,得以順利變現再層轉,而由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被告連杰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施宥程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雖辯稱有變賣黃金經驗,亦時常關注黃金價格走勢,始臨時受本案其他被告所託變賣黃金,然除被告並非從事黃金買賣之商人,本應知悉若係正當合法黃金買賣交易,實無可能透過其予以銷售變現,且其亦係透過臉書社團找尋不知名之買家將本案黃金出售,「小丑臉」更指示其將變現款項置於隱蔽地點(被告連杰先後供稱將變現款項放在某偏僻地點、新北市林口區某廁所;偵28834卷二第421、566頁)後自 行離開,上開種種不合黃金交易常規情事,足證被告連杰確實知悉其自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處收受之黃金應係他人遭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且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係擔任收水之責,其將之收受、變現並層轉,以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而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於本件詐欺犯罪所為,確係擔任收水及洗錢之責無訛。 ㈥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依目前遭破獲之投資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虛偽與被害人頻繁互動成為好友,再以自身投資獲利頗豐誆、邀同被害人一同投資或代為操作獲取更大利益為由誆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或交出所有貴重物品做為等值投資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收取貴重物品,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或將貴重物品交予洗錢手變現再層轉現金之予詐欺集團上游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連杰縱未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鄭丞翔、林峰敬、施宥程等有犯意聯絡,並擔任「收水」、「洗錢」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連杰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不因被告連杰未與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羅茗崧有直接接觸、聯繫,亦未就同案被告羅茗崧所為詐欺犯行之一部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所行為分擔,而有不同之認定。更不因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是否與被告連杰具有相當情誼、相互熟知,即得排除被告連杰就本案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係先由暱稱「阿德」、「高強」、「士博」等人先後邀同鄭丞翔、林峰敬、羅茗崧、施宥程與被告連杰加入,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誆騙告訴人之責外,另推由鄭丞翔、「阿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調度收水,林峰敬擔任總收水手,施宥程則依鄭丞翔指示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手,負責發放假收據、工作機及薪水予羅茗崧等車手,待羅茗崧向被害人收 取完詐欺贓物並轉交施宥程,再由施宥程將之交予鄭丞翔、林峰敬,更由鄭丞翔、林峰敬遞交予擔任收水手兼洗錢手之被告連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有層層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連杰既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亦明知所參與者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仍加入其中,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一環,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㈧綜上所述,被告連杰抗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 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⒉洗錢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因本件被告連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⑶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連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後,處斷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雖無論新舊法,被告連杰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應認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連杰。 ㈡查被告連杰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故核被告連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連杰就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施宥程、羅茗崧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連杰與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羅茗崧、施宥程及上揭 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連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連杰始終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連杰直至原審審理期日始坦承洗錢犯行(原審卷一第4 20頁),亦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 、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連杰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連杰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與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施宥程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連杰之犯行僅成立洗錢罪,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被告 連杰自承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原審訴字卷一第217頁), 自為供被告連杰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同有未合;又被告連杰所為本案固獲得犯罪所得5千元,惟被告連杰於原審業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 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額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原審訴字卷一第261-26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3頁)在卷可稽 ,顯已逾犯罪所得,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屬過苛,原審仍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尚有未洽。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認被告連杰犯洗錢罪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連杰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本案犯罪並擔任收水手及洗錢手,終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侵蝕經濟秩序甚鉅,實屬不該;復衡酌其前於112年間有妨害秩序案件之科刑紀錄;再念及其始終未能 全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惟其業與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羅茗崧等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額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訴字卷一第249-250、253-254、261-262頁;訴字卷二第63頁)附卷可稽;兼衡告 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1頁;本 院卷第22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之角色分工、 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衣服銷售、須扶養祖母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三、㈡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 於原審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且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就此部分未上訴而已確定,故不予重複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亦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被告連杰自承有作為本案聯絡使 用(原審訴字卷一第217頁),應認同係供被告連杰為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 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行為人「為了犯罪」之報酬,雖然不生優先發還問題,惟國家剝奪犯罪獲利之同時,並不與民爭利,因此倘若被告確有實際給付而填補被害人損害者,雖無上開發還條款適用,但依據比例原則,仍不妨以過苛條款予以調節。而被告連杰所為本案固獲得犯罪所得5千元,惟被告 連杰於原審業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額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原審訴字卷一第261-262頁 ;訴字卷二第63頁),顯已逾犯罪所得,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第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連杰為本案犯行,固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並變賣約得90萬元現金,然依被告連杰自陳稱:其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其報酬5,000元後,其餘款項均於案發當日放在林口某公廁内馬桶旁 邊垃圾袋下面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38頁),則扣除前揭 被告連杰所獲犯罪所得,其就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仍具實質支配或管領力之情形,當難逕對被告連杰為不利之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本案於113年8月15日在被告連杰住處扣得約93萬元現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834卷二第335-343頁)附卷可查,對此被告連杰辯稱:上開款項係向叔叔所借款項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34頁) ,考量本案案發日為113年5月23日,而扣得款項日為113年8月15日,依詐欺集團就不法所得迅速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之特性,此等不法所得當不致於案發2月餘仍留存於被告連杰 住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連杰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第2項沒收。至被告 連杰扣案手機得見經「Que SmallYu」、「王耀陞」等帳號 詢問:「兄弟,我手上有些東西!」、「你看能不能幫我變現」、「你看能不能先幫我變現出來讓我環(應為「還」)別人」等對話紀錄,惟無從認定被告連杰就此涉及洗錢不法行為;另縱依被告連杰係大學肄業,於本案經羈押入所前從事鋁門窗業務工作,底薪3萬5,000元等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無資力得以其持有高額之扣案現金,亦不得空言推論本案扣案現金,係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需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擴大沒收。檢察官以上情主張沒收扣案之93 萬元現金,難認有據。 肆、被告林峰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及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偽造內容 備註 1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偵31842卷第205頁編號62) 張如慧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業經原審諭知沒收 「賴名瑋」簽名2枚、指印2枚 2 粉色IPHONE 15手機1支 鄭丞翔 未據被告鄭丞翔上訴而確定 3 黑銀色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鄭丞翔 同上 4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林峰敬 未據被告林峰敬上訴而確定 5 IPHONE手機1支 連杰 本院諭知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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