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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潘翠雪商啟泰黃翰義

  • 被告
    游爵瑋范柏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爵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柏豪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72號、第24999號、第25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爵瑋、黃宇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范柏豪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製造,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游爵瑋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出資於民國111年10月某 時起承租桃園市○○區○○○00巷00號(下稱A處所),供作製造 大麻處所,並於112年1月起購入大麻種子及培植大麻植株所需之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之LED燈燈具、培植大麻所需之肥料、栽培土、園藝工具等設備器具後,開始栽種大麻。嗣受游爵瑋邀約共同製造大麻,而與游爵瑋具有製造大麻犯意聯絡之黃宇呈,於112年7月間至A處所後,游爵瑋、黃宇呈即 進而共同分工使用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器具,在A處所內栽種大麻,期間對大麻種子施以肥料、水分,並利用LED燈、水 質檢測器、溫溼度計等設備檢測、調整栽種大麻環境之溫度及濕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至大麻植株熟成開花之程度,共培植不詳數目完整之大麻植株活株。其後,游爵瑋並將 成熟之大麻花、葉吊掛陰乾,而達到足供人施用之程度,游爵瑋、黃宇呈2人即以此方式分工製造大麻。嗣於113年2月1日前不詳時間,游爵瑋、黃宇呈因A處所大麻植株遭遇蟲害問 題,乃將栽種於A處所之大麻植株部分移株至桃園市○○區○○○ 0段00號之處所、部分則為予銷毀,遂由游爵瑋駕駛車輛夥同 黃宇呈,將欲銷毀之大麻植株、種植大麻雜物等均丟棄在桃園市○○區○○○0段000巷000號雲頂休閒農場旁邊坡。經警於11 3年4月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處所搜索後, 循線查悉A處所栽種、製造大麻情形。 ㈡游爵瑋、黃宇呈因前開A處所大麻植株遇蟲害問題,謀更換地 點栽種,即承前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復由游爵瑋出資於112年9月某時起承租桃園市○○區○○○0段00號 (下稱B處所),供作製造大麻處所,游爵瑋並將自A處所移株而來之大麻活株,及其另於113年4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麻種子,與所購買之附表二編號2至30 所示LED燈燈具、種植大麻所需之肥料、栽培土、園藝工具等 設備器具,於112年9月間某時起,交予受游爵瑋邀約共同製造大麻,而與游爵瑋、黃宇呈共同形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某時起進入B處所之范柏豪使用。 故自112年9月間某時起,黃宇呈、范柏豪即主要負責在B處 所內分工使用附表二編號2至30所示器具,在B處所內栽種大麻,期間對大麻種子施以肥料、水分,並利用LED燈、水質檢 測器、溫溼度計等設備檢測、調整栽種大麻環境之溫度及濕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至大麻植株熟成開花之程度,過程中黃宇呈並會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由游爵瑋交付之IPHONE SE工作機1支,將B處所大麻植株生長情形拍攝照片後,傳送予游爵瑋掌握生長進度,游爵瑋並會不定時親至B處所 檢視大麻生長情形,游爵瑋、黃宇呈、范柏豪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在B處所共培植不詳數目完整之大麻植株活株。其後,再 推由黃宇呈將成熟之大麻花、葉於B處所內吊掛陰乾,而達 到足供人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製造大麻。後因游爵瑋於A 處所栽種之大麻經警查獲,而自願供出B處所亦培植不詳數目 完整之大麻植株活株,經警偕同游爵瑋至B處所後,查知黃 宇呈、范柏豪刻將栽種於B處所內之大麻植株活株裝入垃圾 袋中欲銷毀,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游爵瑋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范柏豪共同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就毒品、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提起上訴,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2人量刑所依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游爵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被告游爵瑋、同案被告黃宇呈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游爵瑋、范柏豪、同案被告黃宇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吸收關係: 被告游爵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製造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大麻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游爵瑋、范柏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2人意圖供製造毒 品而栽種大麻、製造後持有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大麻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 被告游爵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B處所的大麻是從A處所分株過去的,所以A處所後來就沒有大麻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7頁),而同案被告黃宇呈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因為A處所蟲害一直孳生擴散,所以要換新的點B處所種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是觀諸被告游爵瑋之行為歷程,雖 係於A、B二不同地點製造大麻,然尚堪認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因A處所屢遭蟲害始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將A處所種植之大麻分株至B處所繼續種植,犯罪時間相近,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平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游爵瑋於A、B二地點種植大麻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關於是否減刑之說明: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明白供述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 要事實經過等節(見113偵16472卷三第5至9、39至43頁),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對其等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313、333、396頁、本院卷第199頁),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之 規定,爰就被告2人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 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游爵瑋於偵查中固在A處所栽種大麻行為經查獲後 ,主動向員警供出製造大麻之同案被告黃宇呈、被告范柏豪,而使警員得以知悉B處所亦有栽種大麻之情事,並因而循 線查獲同案被告黃宇呈、被告范柏豪本案犯行,有龍潭分局113年4月1日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游爵瑋警詢筆錄1份 可佐(見113偵16472卷一第7至11頁),然關於本案大麻植 株之來源,被告游爵瑋於移審訊問時供稱:大麻種子是在「大麻百科」網站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則被告游爵瑋前開供述僅係供出「共犯」,而非供出其「毒品來源」,自不生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效果,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被告游爵瑋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而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游爵瑋供 出共犯並使員警能進一步查獲本案共同正犯之舉,屬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配合員警查緝犯罪之佐證,在量刑審酌上當可對其為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3.被告2人俱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栽 種大麻之規模較鉅,又於二不同地點分別栽種,較之其餘小規模,單一地點栽種大麻之犯罪情節顯然更為嚴重,若未經查獲,對社會治安構成之危害甚鉅,依此以觀,被告2人之 犯行,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2人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期均已顯 著降低,已得罰當其等之罪,對被告2人俱無情輕法重之憾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 反栽種、製造大麻,且栽種大麻之規模非小,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較鉅,所為均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游爵瑋向同案被告黃宇呈、被告范柏豪提議是否要加入製造大麻,復係提供資金、設備、大麻種子予同案被告黃宇呈、被告范柏豪,全權負責A、B二種植大麻處所種植之成敗,發放其等之薪資,處於犯罪主導地位,而被告范柏豪雖亦係聽命於被告游爵瑋協助種植大麻,然其僅於B處所種植大麻,犯罪參與程度 最末,故被告2人自應依其等角色分工之輕重不同,而為不 同之量刑考量;暨酌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游 爵瑋經查獲後更主動供出共犯之犯罪情狀,同意並帶同警員至B處所搜索,以利偵查機關查獲B地點之栽種、製造大麻情事,被告2人犯後均已有所悔悟,其中被告游爵瑋更有提供 情資以進一步阻止共犯繼續栽種、製造大麻之舉,被告2人 犯後態度當可對其等為一定有利認定;並衡以被告2人各自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其等分別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游爵瑋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就被 告范柏豪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應予維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游爵瑋上訴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無非係「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但深究上開立法意旨之背後,亦隱含著倘若得供出「共犯」,並經偵查機關查獲,亦有助於清除毒品氾濫之目的,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依最高法院意旨所指,實屬過苛,必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或上游」,且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此一來嚴格認定,只會減少供出上游之誘因,更讓杜絕毒品氾濫之目的無法成就。若非被告游爵緯之提供與陳述,偵查機關豈可能查獲同案被告黃宇呈等人,倘若同案被告黃宇呈等人未經查獲,是否另起爐灶、影響社會,讓毒品更為氾濫,故被告游爵緯之行為,應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是以,被告所涉犯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後,仍有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可能,以被告值得嘉許之行為,理應獲得最高減刑之機會,而方式則係依刑法第59條再次酌減刑度,始為適法之裁量。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期,實屬裁量瑕疵云云。 ㈡被告范柏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柏豪經查獲時,第一時間即坦承犯行,並未浪費司法資源,且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內容相符,被告范柏豪所涉犯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後,仍有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可能,以被告范柏豪值得嘉許之行為,應獲得最高減刑之機會,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始為適法之裁量云云。 ㈢本院認定: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等情,為實務上關於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之一致見解。被告游爵瑋之供述僅係供出「 共犯」,而非供出其「毒品來源」,自不生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效果,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游爵瑋上訴意旨以最高法院意旨所指實屬過苛、應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核 與法律規範之要件及實務見解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2.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另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2人對此自不能諉 為不知,本案既係由被告等人分工配合(被告游爵瑋、原審 同案黃宇呈與被告范柏豪)而完成之犯罪,其等製造數量非 微,倘經流出市面,勢將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游爵瑋、范柏豪固坦承前情,然其等因自白本案犯行,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 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客觀上顯無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本院經綜合上情,認其等2人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減刑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亦無足採。 3.從而,被告2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 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難認有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A處所)扣得,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僅供量刑審酌,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游爵瑋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黃宇呈、范柏豪聯繫、討論關於本案大麻植株生長狀況之犯罪所用之物。 2 修剪器1組 1.見偵1卷第53至57頁。 2.為被告游爵瑋所有,供其栽種、製造大麻植株所用之物。                                          3 CO2鋼瓶1隻 4 燈具3組 5 灑水器1個 6 鋁箔1捲 7 水質檢測器1組 8 煤油爐1組 9 木炭1箱 10 磅秤1臺 11 定時器1臺 12 溫溼度計1臺 13 培養土4袋 14 PH檢測劑4支 15 花盆1批 16 炭盆1個 17 分裝袋1批 18 封口機1臺 19 大麻營養劑5個 20 除濕機1臺 21 栽種大麻筆記1本(偵1卷第55頁編號11) 附表二: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B處所)扣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為被告游爵瑋所有,交予被告黃宇呈使用之物,供被告3人栽種大麻植株所用之設備 2 培養土2包 為被告游爵瑋所有,供被告3人栽種大麻植株所用之物、設備 3 木炭1箱 4 除濕機1組 5 燈架組1組 6 溫濕度計1個 7 修枝剪3支 8 炭盆1個 9 PH筆1支 10 定時器1個 11 電子磅秤1臺 12 營養劑1批 13 筆記本1本 14 花盆1批 15 燈具1組 16 溫溼度計1個 17 農藥1瓶 18 量杯4個 19 PH儀2個 20 澆花器2個 21 溫溼度計1個 22 燈具2組 23 抽風設備1組 24 封口機1臺 25 分裝袋1批 26 研磨器1個 27 支撐桿1批 28 培養皿1批 29 噴水器1個 30 噴壺1個 附表三:違禁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大麻(大麻花1包【含袋毛重8.5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二列編號2  之物(原審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原審卷一第161頁) 2 大麻(大麻葉6包【含袋毛重7688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三列編號3  之物(原審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原審卷一第161頁) 3 大麻(大麻植株48包【含袋毛重211.5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四列編號4  之物(原審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原審卷一第161頁) 4 大麻(大麻乾花【含袋毛重4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五列編號5  之物(原審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原審卷一第161頁) 5 大麻(大麻葉【含袋毛重16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六列編號6  之物(原審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原審卷一第161頁) 6 大麻(大麻乾燥葉【重量479.5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七列編號1  之物(原審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4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原審卷一第169頁) 7 大麻(大麻花1包【毛重645.5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一列編號1  之物(原審卷一第139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原審卷一第165頁) 8 大麻1包(7.1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二列編號2之物(原審  卷一第139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原審卷一第165頁) 9 大麻1包(毛重13.0) 1.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三列編號3之物(原審  卷一第139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原審卷一第165頁) 附表四:第二級毒品大麻 扣案物 保管字號 備註 大麻花1包(含袋毛重22公克,偵3卷第97頁編號1之物) 113年刑管字第1736號編號1之物(原審卷一第13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原審卷一第161頁) 附表五:雲頂餐廳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綠色鐵絲1件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四列編號1之物(原審卷一第139頁)。 2 花田綠地培養土外袋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五列編號2之物(原審卷一第139頁)。 3 黑色塑膠袋12件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六列編號3之物(原審卷一第139頁)。 4 大麻培養土1包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七列編號4之物(原審卷一第139頁)。 5 包裹1個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一列編號5之物(原審卷一第141頁)。 6 大麻根莖1袋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二列編號6之物(原審卷一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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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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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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