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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泰誠魏俊明鍾雅蘭林慈雁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維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3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13號、113年度偵字第57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上訴人即被告鄭維仁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就被告如其事實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犯,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載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被害人致歉,談論和解事宜,惟被害人未出庭,並非被告不願賠償,且伊擔任車手,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且無犯罪所得,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是原判決有認事用法擅斷之嫌,實難甘服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罪,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均符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原審認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均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又其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㈣原審就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罪之犯罪事證明確,論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罪,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犯行,又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均適用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且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其所為洗錢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就其如附表示各罪之量刑,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張玉銘、簡其泓鉅額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情狀。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5月。並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沒收部分說明:㈠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㈡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各依「一吋山河」之指示分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不詳成員,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均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均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則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至本案蓋立偽造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之該等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㈣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20日「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量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應予維持。

㈤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且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其等不出庭,不能稱被告無和解之意,是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被告不適用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其有無和解成立係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審酌事由,業據本院說明如上,無從執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又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之準據,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並予以綜合考量,並適用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及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其所為洗錢犯行部分,均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各於處斷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5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並說明不予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理由。被告任意指摘原判決就上開各情整體量刑審酌不當,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從輕量刑等語,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3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維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13號、第57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維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維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吋山河」(下簡稱「一吋山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一吋山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張玉銘、簡其泓鉅額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2次都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6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各依「一吋山河」之指示分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不詳成員,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均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均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本案蓋立偽造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之該等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20日「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張玉銘、簡其泓鉅額財物損失不輕,所為誠屬不該。雖其於偵查、歷次審理自白犯行,原判決以被告犯本案犯行,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所犯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規定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依上開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範圍,與本案犯行相較,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可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顯非願與上開告訴人和解等情,縱若其有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被告主張原審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並不可採。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1紙(偵字第54613號卷第39頁) 「甲方」欄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字第54613號卷第40頁) 「經辦人」、 「代表人」、 「備註」欄 偽造之「鄭維仁」、「吳敏暐」、「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二 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偵字第57096號卷第45頁) 「辦理人」、「公司收訖專用章」、「公司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鄭維仁」、「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096號
  被   告 鄭維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鎮○街00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仁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吋山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鄭維仁、「一吋山
    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張玉銘、簡
    其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玉銘、簡其泓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予依「一吋山河」指示前來取款之鄭維仁,鄭
    維仁則分別交付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
    書及收據、「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張玉銘、
    簡其泓而行使之。而鄭維仁向張玉銘、簡其泓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再於收款當日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
    收取之款項再上交予依「一吋山河」指示前來收款之「收水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玉銘
    、簡其泓分別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簡其泓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維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銘、簡其泓於警詢時就其等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情節指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張玉銘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素婷
    」、「營業員No.33」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新
    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影本、告訴人簡其
    泓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睿聰老師助理吳佳怡」
    、「陳睿聰」、「宜泰營業員NO1」、「宜泰營業員NO2」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一吋山河」、向被告取款之「收水」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張玉銘、簡其泓取款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數額 (新臺幣) 鄭維仁交付之偽造文件 1 張玉銘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張玉銘瀏覽上開廣告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名稱「懸梁持股」之群組,其後該群組內暱稱「張素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名稱為「新昇e」之假投資軟體予張玉銘,並佯稱只要聯絡該投資軟體之「營業員No.33」約定面交儲值入金,即可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張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7月30日15時5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100萬元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各1紙 2 簡其泓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簡其泓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陳睿聰老師助理吳佳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睿聰老師助理吳佳怡」則向簡其泓佯稱:伊可教導簡其泓如何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並提供「宜泰營業員NO1」之聯絡資訊供簡其泓聯繫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致簡其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8月5日1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倉門市) 55萬元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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