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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潘翠雪柯姿佐黃翰義

  • 當事人
    劉展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展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80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72號、第349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展綸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劉展綸與「茅家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方」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文志。嗣劉展綸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收取款項後,即依「八方」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予「茅家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李文志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展綸(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後,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2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 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共同正犯: 被告與「茅家豐」、「八方」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吸收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收據上署印(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騙告訴人李文志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交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交付金額及收款人」欄所示款項予被告,被告並先後交付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及署印」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4.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5.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係車手之角色,負責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之上游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二、關於與刑之減輕事由相關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98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6頁),然其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3萬元而未繳回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9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指認「茅家豐」卻未減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犯案時是修法前,應依修法前之法條判刑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確定(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未上 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7、19頁),依新舊法整體不可割裂 適用之原則,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原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查: ⑴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見偵34970號卷第98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6頁),然其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而未繳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依新舊法整體不可割裂適用之原則,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應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認定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本院經核被告尚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刑,似對新舊法之適用有所誤解,其上訴意旨核與新舊法綜合比較之見解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⑵又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有供出「茅家豐」之人使警員查獲,請求減刑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指認或供出「茅家豐」之情事,僅以「四蟾聚財」稱其交付款項之人等情(見偵34972號卷第7至14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亦僅供稱:伊收到錢後交給叫「四蟾聚財」之人,伊有一次在台北被抓,該人也一起被抓等語(見偵34972號卷第7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 陳稱:伊不主張供出共犯請求減刑,但伊的二線在之前有跟他一起被起訴,伊在另案被以現行犯逮捕時,該人也馬上被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依此以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僅陳稱「四蟾聚財」為其交付款項之人,並未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陳明「四蟾聚財」為「茅家豐」或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所等資料,以供警員因而查獲,當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關於查 獲共犯減刑之規定。 2.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予以減刑乙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及收款人 偽造之文書及署印 1 李文志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透過在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李文志,並將李文志加入詐欺集團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向李文志佯稱:下載投資平台後註冊帳號,依照老師指導下訂單、儲值進行投資等語,致李文志陷於錯誤後,由劉展綸、簡○恩分別以「林文章」、「林佑廷」之假名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向李文志收取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再將其等列印之左列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李文志。 111年1月20日19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200萬元 劉展綸 1.現金繳款收據(日期:113年1月23日)1紙 2.「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 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劉展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25日12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100萬元 劉展綸 1.現金繳款收據(日期:113年1月25日)1紙 2.「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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