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劉元斐、陳俞伶、曹馨方、王星富
- 被告陳沅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沅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07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沅晧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6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113偵33707卷第96頁、113審訴3078卷第38頁、本院卷第59、89頁),且否認已取得 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見113偵33707卷第96頁、113審訴3078卷第38頁、本院卷第59、89頁),復無從認定其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 要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有關被告自白參與洗錢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吳文銘收取贓款,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 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考量其有年幼子女要扶養,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77頁),足見被告僅輕許承諾而無實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係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其前曾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本 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4年9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沅 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同欄一第10行所載「存入憑條」,補充為「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⒊同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偽造之麥格理公司存入憑條」,更正為「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陳沅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 、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須扶養中風的奶奶及1個不到2歲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一 工作證1張 二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16日)1紙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⑷」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7號被 告 陳沅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沅晧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沅晧與「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李美英」聯繫吳文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吳文銘,致吳文銘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陳沅晧則經「控」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王柏宇)及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麥格理公司)之存入憑條,再於113年8月16日14時4分,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向吳文銘佯稱為麥格理 公司員工「王柏宇」,致吳文銘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陳沅晧,陳沅晧則將前揭偽造之麥格理公司存入憑條交付予吳文銘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文銘、「王柏宇」、麥格理公司。陳沅晧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控」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文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沅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銘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2張、被告另案查獲照片5張、麥格理公司存入憑條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陳沅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控」、到場收水男子、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存入憑條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禹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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