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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張惠立廖怡貞楊仲農

  • 被告
    楊宸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宸皓 上列上訴人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2號、第4895號、第70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宸皓部分撤銷。 楊宸皓犯如附表三本院宣告主文欄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主文欄內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宸皓、劉先財與陳宇任(該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以約定分紅做為報酬,先將個人身分證交付予於網路上所結識毫無堅強信任關係,且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文成」、「神經」等成年男子,經「陳文成」、「神經」以楊宸皓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成「金正順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約經過半個月,楊宸皓再度配合「陳文成」、「神經」之指示,持「金正順企業社」登記資料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企業帳戶,俟獲該公司核發戶名為「金正順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設定「陳 文成」、「神經」所指定密碼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予「陳文成」、「神經」使用。嗣「陳文成」、「神經」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依序層轉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其中關於楊宸皓提領金額超出被害人王宏峪受騙80萬元部分;劉先財提領金額超出被害人李春宏受騙160萬元款項部分,均與本案無涉),其後楊宸皓復 經「陳文成」、「神經」之指示,與其他車手即劉先財、陳宇任等人共同居住於新竹市少年街等控點做為據點,於111 年8月至9月間,陸續依「神經」之指示,由「神經」開車載送楊宸皓、劉先財及陳宇任至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付「陳文成」、「神經」等人,以獲取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藏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楊宸皓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成立企業社僅出具名義與開立企業帳戶,無庸付出任何勞務或出資,即可獲取分紅、坐領酬勞,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情,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7月間,以約定分紅做為報酬,先將個人身分證交付予於網路上所結識毫無堅強信任關係,且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文成」之成年男子,經「陳文成」以楊宸皓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成「金正順企業社」之設立登記,成為稅捐稽徵法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嗣「陳文成」取得上開金正順企業社之大小印鑑後,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購領得空白發票,自111年11月起至同年 12月間止,以金正順企業社名義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共11紙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虛開發票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1,116萬1,495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 計憑證記入金正順企業社帳冊,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共計55萬8,07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陳煥昇、王宏峪、李春宏及鄭守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7-131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劉先財、陳宇任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第392頁),並經告訴人陳煥昇、王宏峪、李春宏及鄭守箴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偵4895卷一 第78-79頁、第84頁、第105-106頁、第120-12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陳煥昇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投資詐騙APP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參見偵4895卷一第80頁背面-82頁背面)、告訴人王宏 峪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參見偵4895卷一第87頁背 面-第103頁)、告訴人李春宏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4895卷一第108頁背面、第115背面-第118頁)、被害人匯款、被告提領明細示意圖及一覽表(參見偵4895卷一第6頁、第75-76頁)、被告楊宸皓持用iPhoneXR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4895卷一第19-20頁)、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4895卷一第47-49頁)、瓏 脈工程行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開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參見偵4895卷一第125頁、 偵4895卷二第1-2頁背)、告訴人鄭守箴之延元工程有限公 司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影像、存款業務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參見偵4895卷二第3-21頁背面)、王岳峰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參見偵4895卷二第22-23頁)、蔡貫宗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參見偵4895卷二第24-32頁背)、呂理聖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參見偵4895卷二第33-38 頁)、陳俐君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參見偵4895卷二第39-52頁背) 、金正順企業社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回 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資料、交易功能查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參見偵4895卷二第53-65 頁)、金正順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暨交易明細(參見偵4895卷一第60-73頁背)、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參見偵4895卷一第55-5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及檢附資料(參見他368卷第3-11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9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8284號函及 檢附營業人取得金正順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統計表(參見原審卷第133-13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3年8月3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469號函及檢附營業人取得金正順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統計表(參見原審卷第139-14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14710號函及檢附金正順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統計表(參見原審卷第223-225頁)等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最高刑度較短)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上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就上開(二)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洗錢罪(共4 罪),以及另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明 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1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先財、陳宇任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對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煥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層轉至 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共同被告陳宇任於111年8月17日15時59分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即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後,並將贓款交付「陳文成」 、「神經」等人,以獲取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上開款項之提領時間為111年8月17日15時59分許,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煥昇遭詐騙而於111年8月23 日9時24分許匯款40萬元之前一節,有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即 呂理聖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見偵4895卷二第33-38頁),顯見被告等人就該筆10萬元款項之提領,應與被害人陳煥昇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無涉,且卷內亦無他具體事證可認上開由共同被告陳宇任所提領之款項,亦係被害人陳煥昇因遭詐騙而匯入並層轉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自難認被告等就此亦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罪責,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以及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 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甚至於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情事,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適用新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2832卷第202-204頁、原審卷第392頁), 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坦承不諱(參見偵2832卷第202-204頁、原審卷第392頁),且 於原審審理時曾表明願於3週內繳回犯罪所得6萬元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392頁),惟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0號撤銷緩刑確定;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上開二案件所示之刑 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0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7-68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均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傷害罪、恐嚇取財罪,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手法、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有所不同或未完全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 ,認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明 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1罪),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惟原判決認經比 較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容有未洽,此為其一; 2、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傷害及恐嚇取財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不僅犯罪手法、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有所不同或未完全相同,其動機、目的亦有差異,經本院審酌後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有關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本刑,容有違誤,此為其二。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我要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亦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自難以被告犯後態度較為良好為由,予以從輕量刑,是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尚非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洗錢、竊盜(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及上開構成累犯之傷害、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7-68頁),素行不佳,且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不僅虛設商號取得人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且將該商號大小印鑑交由他人申領發票後,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後亦出面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高職肄業,鷹架工、平均月收入約三萬初,未婚,無小孩,父母不需要撫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91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四)另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為4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4),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8月底至同年9月中旬,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並無太大差異,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 七、沒收之宣告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參與本案犯行獲取6萬元之報酬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39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經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警示圈存後,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該帳戶內尚留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餘款974元一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按(參見偵4895號卷二第65頁),該餘款974元部 分即屬現存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實際入帳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金額、時間及地點 1 陳煥昇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透過「永威APP」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陳煥昇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4分 4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陳宇任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至46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6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7分 1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1分 27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15時12分許起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9萬9,000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9分 1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王宏峪 111年9月7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透過「明月+APP」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王宏峪於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7分 8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 楊宸皓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20萬元 111年9月13日上午12時4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0萬元(此部分提領金額與本案無涉)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24分 8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49分 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李春宏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透過「假台新證券APP」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李春宏於111年9月1日14時20分 16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先財 111年9月1日14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60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4時35分 第二層人頭帳戶450萬23元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6日15時7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90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4時44分 200萬1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5時23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萬元 111年9月8日、同年9月18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自第一銀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40萬元(起訴書載為40萬元) 4 鄭守箴 111年8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透過「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鄭守箴於111年9月1日14時7分 1,20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先財 111年9月1日14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60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4時35分 450萬23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4時44分 200萬10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1 優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35萬5,000元 15萬6,775元 7 2 瓏昇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129萬3,824元 6萬4,691元 1 3 胖胖金屬有限公司 316萬9,859元 15萬8,493元 1 4 森鈺企業社 76萬2,470元 3萬8,124元 1 5 紫揚國際有限公司 279萬9,842元 13萬9,992元 1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主文 本院宣告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楊宸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宸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宸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宸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楊宸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宸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楊宸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楊宸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二 楊宸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宸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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