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巧妍
- 選任辯護人
-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巧妍前加入余則瑋(原名余祥麟)、「安然」所組TELEGRAM群組,邀約羅唯旻、簡謙宏(上二人經原審判決確定)、鄧詳燊(本院另行判決)擔任領款車手或收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收款,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于珊,佯裝有意購買其刊登銷售之不動產,然須將香港資產轉至「ftxprooc.xyz」平台付款,要求魏于珊註冊帳號及儲值買賣價金百分之十作為保證金,致魏于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經轉匯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分別由簡謙宏、鄧詳燊提領,再透過某不詳成員及羅唯旻轉交洪巧妍(詳如附表二所示),洪巧妍即依「安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魏于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洪巧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至120、159至16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洗錢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係因同居男友余則瑋從事虛擬貨幣業務,應邀加入TELEGRAM虛擬貨幣聊天群組,因而結識其老闆「安然」,余則瑋一再告知為合法交易,且有買家KYC資料及合約書,與一般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無異,被告未覺有異,依「安然」指示聯繫羅唯旻、簡謙宏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主觀確信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支付價金,被告僅是利用空閒時間為余則瑋分擔工作,對於魏于珊遭詐騙並無認識或預見,否則實不可能邀約表弟羅唯旻參與,非得以被告經手款項逕認為詐欺共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應余則瑋之邀加入「安然」之TELEGRAM群組,為此介紹羅唯旻、簡謙宏、鄧詳燊從事提款工作,而於羅唯旻或鄧詳燊、簡謙宏提領款項繳回後,依「安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8至129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80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羅唯旻(偵卷第10至11、93頁反面)、簡謙宏(偵卷第3至9、93頁反面)、鄧詳燊(偵卷第14至16、93頁反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安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于珊,佯裝有意購買其刊登銷售之不動產,然須將香港資產轉至「ftxprooc.xyz」平台付款,要求魏于珊註冊帳號及儲值買賣價金百分之十作為保證金,致魏于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經轉匯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分別由簡謙宏、鄧詳燊提領,再透過某不詳成員、羅唯旻轉交被告(詳如附表二所示),則據證人即告訴人魏于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2至23頁),並經羅唯旻、簡謙宏、鄧詳燊一致證述如前,且有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頁詳如附表一)、第一銀行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取款憑條(偵卷第39頁)、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偵卷第70至71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簡謙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是計程車司機,因洪巧妍經常包我的車與之結識,洪巧妍說她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有給我看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的契約,找我幫忙提領客戶匯進來的錢,我依照洪巧妍指示從己帳戶提領金錢,領完交給洪巧妍指派來收錢的男子,洪巧妍每次指定交錢地點和收錢的人都不固定,向我收款的人會把報酬分給我,大約是當次領款金額0.35%至0.5%,我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洪巧妍使用等語(偵卷第3至9、93頁反面),證人羅唯旻證稱:洪巧妍是我表姊,她介紹我做領錢的工作,說是虛擬貨幣買賣,有給我看客戶的合約書,我就找小學同學鄧詳燊一起做,我們都聽洪巧妍指揮,我有把自己的帳戶提供洪巧妍使用,客戶把錢匯入我或鄧詳燊的帳戶後,由我或鄧詳燊提領,鄧詳燊領完錢交給我,我再交給洪巧妍等語(偵卷第10至11、93頁反面),證人鄧詳燊則證稱:我於111年3月間失業,我朋友羅唯旻介紹他表姊洪巧妍的工作給我,工作內容是買賣虛擬貨幣,我有跟洪巧妍見過面,她有給我看購買虛擬貨幣的合約,我就配合操作,提供庚帳戶的帳號,客戶把錢匯入我的帳戶時,由我或羅唯旻提領,我提領的錢都交給羅唯旻,由羅唯旻交給洪巧妍,每經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我可以獲得2000元報酬(偵卷第14至16、93頁反面),可知被告確實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有償約使簡謙宏、羅唯旻、鄧詳燊提供帳戶經手提領、轉交金錢工作。
⒉我國為自由經濟體制,金融機構林立,各式支付工具、平台發達,因具有便利性、安全性、存證性,早已廣為國人使用,而虛擬貨幣得合法交易,並設有交易平台,縱使採場外、線下交易模式,亦無以現金受付,甚至假手他人,徒增風險之必要。尤其被告除為羅唯旻表姊外,與簡謙宏、鄧詳燊均無特殊情誼,而無信任基礎可言,其自行提領、轉帳亦無任何困難之處,卻貿然委由簡謙宏、鄧詳燊提領鉅額款項,轉交羅唯旻及不詳人士繳回,不僅製造風險,甚至為此支付報酬,增加不必要之成本,顯有其他特殊考量。被告明知經手款項非其本人交易,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約使簡謙宏、鄧詳燊、羅唯旻提領、轉交金錢,避免由自己涉險提款及與車手直接接觸,實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中,透過製造斷點使成員彼此難以相互指認之模式無異。實則,被告與余則瑋及本案第三層帳戶己帳戶提供者紀登議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於110年10月26日曾為警查獲(偵卷第112至123頁反面,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對於余則瑋、紀登議為詐欺集團成員,早已知之甚詳,其與余則瑋所稱虛擬貨幣交易不過是蒐集人頭帳戶、約使車手出面提領款項之說詞,被告以余則瑋曾出示虛擬貨幣買家KYC資料及合約書,因而誤信為合法交易云云,執為抗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加入「安然」所組詐欺集團以假交易方式詐取金錢,依「安然」指示蒐集人頭帳戶、介紹車手、收水,而於車手簡謙宏、鄧詳燊提領款項經由收水人員繳回後,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縱非確知集團人員向魏于珊施用詐術之具體內容,然被告知悉所參與者為取得他人遭詐騙款項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其與「安然」、簡謙宏、羅唯旻、鄧詳燊等人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規定,增加減刑之要件,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簡謙宏、羅唯旻、鄧詳燊及「安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向鄧詳燊取得帳戶並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所肇告訴人損失金額,暨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代號 卷頁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謝瀚文 甲帳戶 偵卷第46至48頁反面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乙帳戶 偵卷第49至59頁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高慶宸 丙帳戶 偵卷第61至66頁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浩宇 丁帳戶 偵卷第43至44頁反面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戊帳戶 偵卷第41至42頁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紀登議 己帳戶 偵卷第31至37頁反面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鄧詳燊 庚帳戶 偵卷第24至28頁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車手提領經過 111年4月11日13時26分 150萬元 甲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27分 149萬9500元 丁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28分許 150萬2000元 己帳戶 簡謙宏於111年4月11日1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提領283萬7000元。 111年4月11日13時29分 100萬元 乙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33分 99萬8900元 111年4月11日13時33分許 99萬7000元 111年4月13日14時34分 50萬元 丙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35分 50萬元1000元 戊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36分許 50萬元 庚帳戶 鄧詳燊於111年4月13日14時48至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興板門市依序提領10萬元(共五筆),金額共計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