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楊志雄、施育傑、鍾雅蘭
- 當事人王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誠 選任辯護人 范呈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王志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58至159、1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 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承認犯罪,已與告訴人A女之母、A女(下稱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部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6萬6,000元,告訴人2人已接受其道歉,並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請 從求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知悉A女為國中生等語(原審卷第32頁),是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本案強制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改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36萬6,000元,告訴人A女之母具狀表示已收到全部和解金,不再對被告為任何追究,並接受被告道歉等語,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足佐(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被告已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其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容有未洽。被告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獲 得諒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無端強制A女依其指示同行,對 僅為青少年A女產生極大身心壓力及恐懼,犯罪後於偵查、原審未見悔意,一再合理化自身行為,日後恐一再為相同行為,對一般社會大眾人身自由安全產生威脅,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除賠償全部和解金外,並向告訴人2人道歉,取得諒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紀錄之素行、品行,暨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經濟來源是依靠家裡,目前與太太分居,並與媽媽、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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