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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劉元斐曹馨方林彥成

  • 被告
    尤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金龍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尤金龍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卷內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于培華出右腳踢擊後,造成被告之公事包有晃動之情形,並且直接撞擊被告之小腿部位,且公事包之重量非輕,依據監視器畫面內容,並無法看出被告之公事包絕不可能撞擊被告之小腿部位,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應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所告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開始為要件。又判斷刑法誣告罪之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而為推論,而成立誣告罪之特點,可自提告時是否有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故意、提告之證據是否屬於偽造或變造、提告之內容是否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雙方互控之時序與提告之次數及各自提告之原委及其指訴內容等,整體觀察為綜合評價,作為判斷有無誣告犯意之依據,尚非僅以有誤認、以為有嫌疑,或僅因對方提告為反制而告訴即認屬訴訟手段,遽認有無誣告之故意。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筆錄及擷取附圖可知(見原審訴字卷第92至93頁、第95至99頁),告訴人雖於被告行走經過其前方時,有將其右腳向上抬起,然此舉至多觸及被告之公事包,告訴人並未以腳直接踢、踹被告腿部之行為,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並未以腳踢、踹其腿部一事,依其身體之體驗及感受,當無不知之理;又告訴人當時抬起其右腳時,被告之公事包因此擺動,固進而碰觸到被告之左大腿後方,惟依前開現場錄影畫面擷取附圖可知(見原審訴字卷第98至99頁),斷無可能觸及被告之左小腿部位,縱使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驗傷,經診斷確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勢,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卷第19頁),被告亦應可 知悉其左小腿挫傷之傷勢與告訴人無涉,甚為顯然;況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右腳抬起時,所使造成被告之公事包擺動之幅度甚微,縱使觸及被告之大腿部分,斷無可能造成被告左小腿挫傷之傷勢,被告實無可能誤認告訴人抬腳之舉造成其左小腿挫傷,且被告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時,再三強調告訴人以腳直接踢、踹被告腿部等節(見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20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並無誤認之可能,其所述意在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至臻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委無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誣指涉犯傷害罪,所受損害非屬輕微,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私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4、21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就被告犯後之態度、告訴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訴累等情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仍難據此即指原審量刑失之過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11頁)。而其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等情,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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