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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潘翠雪商啟泰黃翰義

  • 當事人
    陳郡麟顏采婕傅春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郡麟 被 告 顏采婕 傅春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19號、第40928 號、第4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郡麟附表編號1至2及顏采婕附表編號2所示刑之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郡麟及顏采婕各處附表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陳郡麟及傅春銘附表編號3部分)。 陳郡麟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郡麟、顏采婕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eckard Shaw3.0」、「拿 破崙」、綽號「愛德華」等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由顏采婕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陳郡麟則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Ann(工作line) 」、「曾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方政文,佯稱:可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方政文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莉Ann(工作line)」等人指派前 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郡麟遂與顏采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1.由顏采婕於113年2月27日晚間7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前,向方政文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陳郡麟 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顏采婕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陳郡麟,陳郡麟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2.嗣「莉Ann(工作line)」等人仍承前犯意向方政文施用上 開詐術,並與方政文約定將再派員向其面交取款,後顏采婕又於113年3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忠義街2 巷,擬向方政文收取100萬元款項,陳郡麟亦在附近進行監 控,然因方政文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顏采婕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陳郡麟亦因此而未遂(顏采婕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原審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欣怡」、「靖筠-專線客服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7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溫碧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遠宏」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溫碧玲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欣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郡麟、顏采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采婕於113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 溫碧玲收取50萬元款項,陳郡麟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顏采婕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陳郡麟,陳郡麟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傅春銘則自113年7月間起,加入陳郡麟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文靜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9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勝券在握WIN」,傳送訊息與范靜芳,佯稱:可依指示下載 「研華官方客服」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范靜芳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陳文靜老師」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郡麟、傅春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傅春銘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下載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工作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繳款單據1份、佈局合作協議書2份,再於113年7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OK超商中和烘爐地門 市,向范靜芳收取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向范靜芳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文書予范靜芳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范靜芳,陳郡麟則在附近進行監控,然因范靜芳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傅春銘、陳郡麟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三、案經方政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溫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范靜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顏采 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後,被告陳郡麟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陳郡麟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86頁),故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且本院審判範圍亦不包括原審 判決對被告傅春銘「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關於被告陳 郡麟、顏采婕、傅春銘等人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核被告陳郡麟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1.共同正犯: 被告陳郡麟及暱稱「愛德華」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接續犯: 被告陳郡麟及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方政文多次詐欺、取款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3.想像競合犯: 被告陳郡麟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陳郡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本件僅就量刑上訴,原審已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予以論罪確定(詳前述),整體比較適用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陳郡麟並無不利之情形(被告陳郡麟均自白犯 罪,見偵30619卷第106頁、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98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陳郡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陳郡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5.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陳郡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陳郡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見偵30619卷第106頁、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9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5頁 ),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郡麟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核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1.共同正犯: 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及暱稱「愛德華」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想像競合犯: 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等前揭犯行,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陳郡麟、顏采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已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確定(詳前述),整體比較適用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陳郡麟、 顏采婕並無不利之情形(被告陳郡麟自白犯罪之證據出處, 詳前述;被告顏采婕部分,見偵40928卷第80頁、原審卷第350頁、本院卷第298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陳郡麟、顏采婕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就本案犯行,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陳郡麟、顏采婕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陳郡麟、顏采婕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陳郡麟、顏采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證據 出處均詳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35頁),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核被告陳郡麟、傅春銘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陳郡麟、傅春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1.共同正犯: 被告陳郡麟、傅春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想像競合犯: 被告陳郡麟、傅春銘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等前揭犯行,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3.未遂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次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故被告陳郡麟、傅春銘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陳郡麟、傅春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陳郡麟、傅春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陳郡麟自 白犯罪部分詳前述,被告傅春銘部分,見偵42115卷第104頁、原審卷第166、173頁、本院卷第298頁),又其等於本院中供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3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郡麟確有獲得犯罪所得,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依法遞減之(未遂犯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㈤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案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依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顏采婕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陳郡麟則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其等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詐欺集團等節,暨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有無因犯罪保有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郡麟、顏采婕附表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采婕直至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溫碧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上訴意旨誤載為告訴人方 政文及范靜芳,被告顏采婕所涉詐欺告訴人方政文罪嫌部分,另經原審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非本案審理範圍,詳事實欄所載;另關於告訴人范靜芳部分,為被告傅春銘與陳郡麟所共犯,與被告顏采婕無關,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因此遭受重大的損害,又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均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原審所為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法不當。 ㈡被告陳郡麟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漏未考量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被告仍須扶養年邁且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之外公、外婆以及3名未成年之妹妹等情形,被 告於原審已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原判決漏未考量犯後態度良好情形,被告需要分擔家中龐大開銷,才會失慮犯罪,請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㈢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陳郡麟、顏采婕犯罪事證明確,因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既就附表編號1、2關於被告陳郡麟、顏采婕部分認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30頁) ,惟竟於減刑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見本院卷第32頁),其量刑顯有違誤之 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固分別以原審之量刑過輕及過重為由而為主張及辯解(詳前述),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量刑因子而為裁量,因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之部分並無足採,然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2關於被告陳郡麟、顏采婕量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就原審關於上開量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前分別於1 13年2月間,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時、 地,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收水之 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均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暨被告陳郡麟案發時為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已畢業,目前無業,家中有父母、奶奶、3個妹妹,未婚,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由母親負擔 ;被告顏采婕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中有母親,未婚,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由母親負擔,及考量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陳郡麟與告訴人方政文於原審審理時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其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被告陳郡麟及傅春銘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即事實欄二之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被告傅春銘、陳郡麟關於附表編號3之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 傅春銘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陳郡麟則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其等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傅春銘、陳郡麟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暨被告傅春銘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攤販,月收3 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考量 被告傅春銘、陳郡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原審審理時,陳郡麟與告訴人范靜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被告陳郡麟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3萬元,需幫忙扶養3個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傅春銘、陳郡麟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以其等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春銘直至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范靜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誤載告 訴人方政文,詳前述),告訴人因此遭受重大的損害;又被 告傅春銘、陳郡麟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原審判決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對其等無嚇阻或預防再犯之效果,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法不當云云。 ㈢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如前(詳前述),原審對被告傅春銘、陳郡麟就附表編號3所為之量刑,從 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傅春銘、陳郡麟就附表編號3之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2.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陳郡麟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本院爰參照上開意旨,就撤銷改判被告陳郡麟關於附表編號1至2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與其經駁回上訴之附表編號3部分,審酌前揭情狀,就被害人所受 損害、罪名及法益等節,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金額 收取人、轉交人 原審判決主文 (罪刑部分) 本院判決主文 1 方政文 犯罪事實欄一、㈠、1 犯罪事實欄一、㈠、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Ann(工作line)」、「曾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傳送訊息與方政文,佯稱:可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方政文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莉Ann(工作line)」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7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交付40萬元 由顏采婕收取,陳郡麟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顏采婕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陳郡麟,陳郡麟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郡麟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忠義街2巷,擬交付100萬元(未收取) 由顏采婕收取,但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陳郡麟亦因此而未遂 2 溫碧玲 犯罪事實欄一、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欣怡」、「靖筠-專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7日起,傳送訊息與溫碧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遠宏」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溫碧玲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欣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50萬元 由顏采婕,陳郡麟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顏采婕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陳郡麟,陳郡麟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顏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郡麟處有期徒刑玖月。 顏采婕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范靜芳 犯罪事實欄二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文靜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9日起,透過LINE群組「勝券在握WIN」,傳送訊息與范靜芳,佯稱:可依指示下載「研華官方客服」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范靜芳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陳文靜老師」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7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OK超商中和烘爐地門市,交付40萬元 (未遂) 由傅春銘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下載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工作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繳款單據1份、佈局合作協議書2份,於取款過程中向范靜芳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文書予范靜芳,陳郡麟則在附近進行監控 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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