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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秋宏黃雅芬邰婉玲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瑋逸
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9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瑋逸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瑋逸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提否認販賣毒品之辯解(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0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因販賣對象僅有1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數額均非鉅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時,雖稱其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曾向警供述自己毒品上游等詞(見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自陳其向該上游購買毒品之時間為民國113年4月3日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向對方購買毒品之時間,係在販賣本案毒品予王文貴之時間(113年2月間)之後,顯非「本案毒品」之來源。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法提供本案毒品上游之聯絡方式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警方亦未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2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6403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參酌前揭所述,當無適用首揭減刑規定之餘地。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又行為人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就營利意圖未作供認,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5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僅承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王文貴及收取價款之客觀事實,否認有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見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83頁)。參酌前揭所述,要難謂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證人王文貴均稱其等相識多年(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06頁);且被告所為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王文貴,各次交易價格及毒品數量非鉅,販賣毒品之時間甚為相近(113年2月4日至7日),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如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法院在修法完成前,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情。惟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其所為各次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形顯然有別,自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在社會上之流通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之不良影響非微;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等。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等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院時,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在瓦斯廠從事裝瓦斯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哥哥、嫂嫂、姪子、姪女同住,需與哥哥一同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併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相似,侵害同類法益,販賣對象同一、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併其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逸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
同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瑋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Pro
     Chen」與王文貴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國加油站洲美站廁所後方,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
    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王文貴。
 ㈡於113年2月5日17時許,在上址全國加油站洲美站廁所後方,
    以6000元價格,販賣重量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王
    文貴。
 ㈢於113年2月7日1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
    商對面,以2000元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予王文貴。
二、嗣王文貴於113年2月7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查扣
    其於上揭一、㈢所示時、地,向陳瑋逸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淨重0.201公克),旋向警方供出上情。其後,
    警方於113年3月11日17時5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陳瑋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扣
    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8包(經刮取殘渣,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上開手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未明示同意部分,則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存在導致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是援引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扣案手機係其持用,且其透過LINE暱稱
    「Pro Chen」與王文貴聯繫後,於事實欄一所載各次時、地
    ,確有交付如事實欄一所載重量之愷他命予王文貴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王文貴
    的筆錄只說我給他毒品,但在現場時有第三人在場,我對王
    文貴沒有獲利,我們是一起去,對方他不認識,王文貴也知
    道提供毒品的這個人,他也看過。我只是幫忙拿毒品,因為
    王文貴沒有管道云云。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所述,被告並無
    販賣意圖,應屬合資代購毒品。且被告雖承認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文貴,但王文貴並非向
    被告購買,而是請被告幫忙聯繫,現場狀況是被告先跟王文
    貴收錢,王文貴要在原地等待一段時間後才拿毒品,被告只
    是幫忙拿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各次時間,以扣案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
    NE,使用暱稱「Pro Chen」與王文貴聯繫後,相約在事實欄
    一所載各次地點見面,其中事實欄一、㈠及一、㈢部分,王文
    貴交付2000元、2000元予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
    為王文貴墊付6000元,由王文貴當日晚間領薪水後返還;而
    被告收取王文貴所交付之款項,或應允為王文貴墊付款項後
    ,旋單獨離開,由王文貴在上開見面地點等候,待被告返回
    後,各次分別將重量1公克、3公克、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交予王文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13至17、135至137頁),核與證人王文貴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形(見偵卷第32至33、101頁,本
    院卷第66至72、74至79頁)大致相符。
 ㈢次查:
 ⒈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因證人王文貴有毒品需求,
    與被告聯繫後,雙方相約見面等情,有證人王文貴手機內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暱稱「Pro Chen」之主
    頁等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3頁),且事實
    欄一、㈠部分,尚有113年2月4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國加油站洲美站廁所後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頁)。
 ⒉證人王文貴於113年2月7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因駕車之際同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導致
    神智不清而蛇行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逆
    向停於車道上,經路人報警後,為警前來現場,當場查扣其
    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被告所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淨重為0.201公克等情,除有證人王文貴之證述外
    ,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2月7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53至59、63頁)。
 ⒊經證人王文貴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後,警方則於113
    年3月11日17時5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被告
    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8包,及其與證人王文貴
    聯繫所使用之上開手機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5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3月1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蒐證
    照片及扣押物照片3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至47、61、75
    至76頁)。
 ⒋基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與證人王文貴確有以其等所稱之模
  式,進行本案共3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
 ㈣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
    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
    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
    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
    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
    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
    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
    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
    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
    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
    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
    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
    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
    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
    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
    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3年2月7日當天你
    有無與陳瑋逸碰面?)有」、「(問:除陳瑋逸外,當天你
    有無看到其他人?)沒有」、「(問:你是否只與陳瑋逸約
    而已?)我請他幫我聯絡,我們一起去拿」、「(問:你所
    稱『一起去拿』,是指你要向陳瑋逸拿,還是你們一起去向別
    人拿?)我們一起騎過去,我在旁邊等」、「(問:你有無
    看到來送毒的人?)沒有」、「(問:陳瑋逸當天自己有無
    購買毒品?)我不知道」;「(問:113年2月4日你與陳瑋
    逸之對話紀錄,所談何事?)在全國加油站廁所等,目的是
    要拿毒品」、「(問:當天你有無看到送毒過來的人?)沒
    有」、「(問:當天陳瑋逸有無一起買毒品?)我不知道」
    ;「(問:對話日期113年2月5日,你說『你要先出嗎』、『要
    的話我要3』,是何意思?)我請陳瑋逸聯絡,叫他先出,我
    回來再錢給他」、「(問:當時是你與陳瑋逸要一起去買毒
    品,還是只有你自己要買?)只有我自己要買」、「(問:
    113年2月5日你有無看過陳瑋逸以外的人?)沒有」;「(
    問:你是否認識陳瑋逸的上游?)不認識,否則我早就自己
    聯絡了」、「(問:陳瑋逸是否沒有給你上游的聯絡方式?
    )沒有」、「(問:陳瑋逸有無跟你一起共同買過毒品?)
    沒有」;「(問:你等待陳瑋逸的時間是否很久?)有時要
    等,多久不一定,有時10幾分鐘」、「(問:你是否知道陳
    瑋逸去哪裡?)不知道」、「(問:陳瑋逸有無跟你說他要
    去哪裡?)沒有,他只有叫我等一下就好」;「(問:為何
    你不直接問陳瑋逸向何人拿就好,而要透過他去拿毒品?)
    都不認識,就沒辦法」、「(問:被告除了拿你的錢去買毒
    品外,有無拿他自己的錢出來向對方買毒品?)這我不知道
    」、「(問:被告向對方買毒品的價格,你是否知道?)我
    不知道」、「(問:1包2000元、3包6000元,此價格是何人
    跟你說的?)陳瑋逸」、「(問:你有無去打聽愷他命當時
    的行情?)沒有」、「(問:是否陳瑋逸說價格多少就是多
    少?)是」、「(問:你向被告拿毒品時,有無與被告討價
    還價?)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7至72、76至78頁)
    。 
 ⒉由證人王文貴上開證言可知,證人王文貴確係因無購毒來源
    ,始聯繫被告,藉由被告此一管道拿取愷他命,且證人王文
    貴亦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來源,無法直接與被告之毒品來源交
    易,此部分與被告之自承情節大抵無違(見本院卷第26、64
    頁)。又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時供稱112年2月7日晚間向
    上游拿毒品,係其與證人王文貴各出2000元,各買1公克愷
    他命等語,惟被告向證人王文貴收取2000元後,即離開雙方
    見面地點,單獨前往附近與毒品來源交涉,則本次被告是否
    本身亦有購買,而屬2人合資向毒品上游購買愷他命,從證
    人王文貴所述當日其見聞情形,並無法釐清。實則,綜觀證
    人王文貴所述,已清楚呈現本案被告3次向證人王文貴收取
    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均係接受證人王文貴提出毒品需
    求之要約,由被告向證人王文貴告知價金,並直接先收取或
    代墊後收後,再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證人王文貴
    ,被告係自己完遂買賣交易行為,阻斷證人王文貴與毒品上
    游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毒品上游進行毒品交
    易之適當規模,至屬明確。是以,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旨
    趣與說明,被告與證人王文貴間之行為,應評價為販賣毒品
    行為無疑,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核無足採。  
 ㈥另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價格
    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
    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
    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
    ,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
    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
    、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
    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證人王文貴與被告之
    陳述,2人間係因住處接近,自小就認識,為多年之朋友,
    然證人王文貴係透過其他朋友介紹,始知被告可幫忙拿到毒
    品(見偵卷第17、33、99、135頁,本院卷第72至76、83頁
    ),可徵二人間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遭查獲重
    罰之重大風險,無償為證人王文貴取得愷他命,而無賺取轉
    手間價差或量差利潤之理。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查獲
    時所持有之愷他命,陳稱係向微信帳號「紓壓會館」之人購
    買,購入價格為1.3公克2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
    ,可知與本案其販賣給證人王文貴之毒品來源相同,經核算
    後被告購入價格為1公克不到2000元,相較其本案中係以1公
    克2000元之價格向證人王文貴收取價金,當中顯有價差至明
    。準此,堪認被告於前揭各次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證人王文貴時,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均不為本
    院所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本案之各次販賣行為前,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
    證人王文貴1人,販賣次數為3次,所販賣之毒品重量及犯罪
    所得不高,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從中僅賺取蠅頭小
    利,為典型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其與中大盤毒梟者
    之犯罪情節有別。從而,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法定本刑,與被告之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一般人之觀點而言,客觀上確實
    會有過苛而產生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染癮後難以戒除,除影響施用者本人及其家庭生活
    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仍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個人利益,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不宜寬縱,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但對於客觀上其與購毒者間確有金錢、毒品之相
    互交付行為,被告並未飾詞隱瞞,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金額不高,其藉此所獲得之利益有限,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住,須扶養母親
    ,在瓦斯行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因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不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是就
    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
    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
    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⒉再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文貴,各次均有
    收取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價金,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行為保有不法利益,且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犯
    行下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8包(經鑑定機關刮取殘渣檢
    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供稱係其購入自
    行施用(見偵卷第11頁),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
    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述愷他命殘渣袋8包,係其本案最
    後一次販賣犯行後所剩餘,是既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為
    其他適法處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本件因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瑋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瑋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瑋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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