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高玉舜、黃于真、張明道、許自瑋
- 被告葉品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04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品志(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55頁、第9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張如慧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為審酌量刑之事實基礎,然觀諸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之罪質及法定刑度、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程度及因此所受之財物損失,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致歉或提出任何賠償,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則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之嫌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34頁、第40頁;本院 卷第56頁、第9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 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4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萬元,然迄本院宣判期日仍未見被告有繳納犯罪所得之 資料,尚難認被告有自動繳交原審所認定之1萬元之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若被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 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然若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便無從減輕 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 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34頁、第40頁;本院卷第56頁、第94頁),可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惟被告迄本院宣判期日仍未繳交原審所認定之報酬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亦無法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其餘詐欺共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投資款,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100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 重,且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家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偽造印文及偽刻印章並蓋用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等語,係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本難明確知悉,且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本案交付告訴人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勝凱國際 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 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勝凱國際」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100萬元,經被告 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陳明本案獲得報酬10,000元(見偵卷第1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64號被 告 葉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1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約定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5000、6000元之報酬,擔任集團內面交收取現金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 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3年3月11日8時 7分前之某時許,透過Youtube推播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使張如慧點擊廣告之Line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對張如慧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張如慧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1日8時7分許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鳳儀門市,葉品志遂依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向張如慧收取現金100萬元之假投資詐欺款項,葉品志得款後 ,交付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張如慧,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贓款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張如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如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3月7日,約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6000元之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張如慧面交收取假投資現金後,將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2、坦承並未實際面試,未曾去過本案公司,曾懷疑過此工作之正當性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之指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如慧遭假投資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地,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復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駕駛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佯裝為「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張如慧收取假投資詐款10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張如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除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自有本罪之適用,然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後者有利於被告等人,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操作資金保管單,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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