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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劉元斐陳俞伶曹馨方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宣宏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黃文杰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吳逸華(原名吳存洋)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129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25、215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宣宏有罪部分撤銷。

陳宣宏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5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杰、吳逸華、陳宣宏與同案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以上4人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及鄭帛庭(已歿,經原審另判決公訴不受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esla」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苯基乙基胺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同年5月止組成販毒集團,由被告黃文杰、吳逸華及同案被告鄭帛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黃文杰,下稱C車)負責補充、供給毒品,以鄭丞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作為藏放毒品之用,由被告陳宣宏與同案被告鄭帛庭共乘C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販毒所需之毒品,同案被告鄭丞宇(微信暱稱「楊逍」、ID:sdsd1551)、林峰敬負責仲介販毒司機(即俗稱「小蜜蜂」),同案被告張哲瑋(晚班司機)、蔡政佑(早班司機)則分別經鄭丞宇、林峰敬仲介擔任司機,以停放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327巷內「TIMES停車場」向「承鑫租車-大里霧峰店」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蔡政佑與張哲瑋一同至臺中市霧峰區承租,下稱A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林峰敬與蔡政佑一同至臺中市霧峰區承租,下稱B車)作為載毒車輛,車內附有販毒工作機行動電話,依控台人員指示前往「本案機車置物箱」或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客汽車旅館」拿取販毒所需之毒品。渠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販毒集團成員先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購毒者依訊息撥打電話與集團控台人員聯繫後,控台人員再以販毒工作機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司機(即蔡政佑或張哲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種類毒品、數量予購毒者,司機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100元作為報酬,而販毒所得則統籌由同案被告蔡政佑交予林峰敬轉交販毒集團上游成員。嗣同案被告張哲瑋於111年4月20日凌晨5時20分前某時,持含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咖啡包17包(蠟筆小新圖案、總毛重85.1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6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6.7公克),駕駛A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正五街口,為警接獲報案(民眾報案時間:同日凌晨5時8分許)前往查獲前開毒品、工作機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萬600元。復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5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當場扣得被告黃文杰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等語。因認被告黃文杰、吳逸華、陳宣宏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黃文杰被訴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杰涉犯上開犯罪,無非係以:⒈被告黃文杰為補充、供給毒品車輛即C車之車主;⒉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黃文杰為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補給毒品之人;⒊被告黃文杰既稱其與被告吳逸華不是很熟識,自應不至於未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下,私下協議將C車售予被告吳逸華,僅以口頭約定買賣價金處理方式,甚至該價金以現金交付,未以匯款方式留下價款支付紀錄,此實與常情有別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文杰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因其與吳逸華為朋友關係,故其將C車販售予吳逸華,並未簽立買賣合約,其原本僅繳納1、2期之貸款,故雙方協議C車之後續車貸由吳逸華支付,但因C車尚有貸款,所以其仍為C車之車主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黃文杰固為C車之登記車主,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1偵21507卷㈠第59頁),惟被告黃文杰於111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C車是登記在我名下,我在110年8月份賣給朋友吳逸華,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過該車,我們沒有簽立紙本買賣契約,但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見111偵21507卷㈠第29頁),且觀諸原審勘驗「本案機車置物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雖可見「甲男」於111年4月10日(凌晨00:10:32至00:16:36)從C車之副駕駛座下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放置物品(見112訴1292卷第135頁);「乙男」於111年4月15日(晚間19:22:18至19:23:07)從C車之駕駛座下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放置物品(見112訴1292卷第136至138頁);「丙男」於111年4月16日(凌晨00:06:02至00:06:51)從C車之駕駛座下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放置物品等情(見112訴1292卷第136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帛庭於113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是上開111年4月10日畫面中駕駛C車搭載「甲男」之人,「甲男」則為陳宣宏等語(見112訴202卷㈡第93至96頁),而被告陳宣宏於113年4月15日原審審判中亦稱:我是上開111年4月15日畫面中駕駛C車之「乙男」等語(見112訴1292卷第137頁),又同案被告鄭帛庭於113年3月4日原審審判中供稱:4月15、16日這兩天我車子是借給陳宣宏等語(見112訴1007影卷第75頁),且被告陳宣宏於113年9月18日原審審判中供承:111年4月15日那段時間我有跟鄭帛庭借C車來開,4月間我也有去「本案機車置物箱」,C車駕駛人大部分都是我,我有印象我自己有開車去該處等語(見112訴202卷㈡第111至112頁),堪認上開時間使用C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放置物品之人,係被告陳宣宏或鄭帛庭,則縱使所放置之物均為毒品,已難認被告黃文杰與本案有關。

⑵佐以被告吳逸華於111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C車目前是我在使用,車子是登記黃文杰,是我向黃文杰購買的,我們沒有簽立紙本買賣契約,只有口頭約定,因為黃文杰剛買C車沒多久,會有違約金的問題,我們是約定C車的貸款由我支付,他是在110年8月份將C車及鑰匙2副交給我使用,我每月16日會拿汽車貸款的1萬6,000元給他或是轉帳給他…111年4月10日至16日期間,我將C車借給我朋友鄭帛庭使用等語(見111偵21507卷㈠第87至89頁)。又同案被告鄭帛庭於112年4月6日偵訊時供稱:111年3月底至同年5月17日期間,我有使用C車,C車是我跟吳逸華借的,我不知道車主是何人,但車子是吳逸華的,111年4月間我有駕駛C車去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找朋友陳宣宏在那邊吸毒,在111年4月15日、16日我有將C車借予陳宣宏等語(見112偵5871卷第42至43頁),關於111年4月間C車之使用情形,其等所述一致,並無齟齬,且與上開「本案機車置物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足認被告黃文杰所辯非虛。

⑶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黃文杰雖為C車之登記車主,惟其於110年8月間即已將C車售予被告吳逸華,被告吳逸華又於111年4月間將C車借予同案被告鄭帛庭使用,嗣同案被告鄭帛庭則與被告陳宣宏共用C車,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文杰知悉被告吳逸華、陳宣宏或同案被告鄭帛庭欲以C車作為補充、供給毒品之工具而提供C車予其等使用,尚難因被告黃文杰為C車之登記車主,同案被告鄭帛庭或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0日、4月15日、4月16日曾駕駛C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逕認被告黃文杰係基於與被告吳逸華、陳宣宏或同案被告鄭帛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C車作為補充、供給毒品之工具,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⑷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111年4月20日警詢時雖供稱:我於111年4月18日晚上,有去臺北市○○區○○○○○○○000號房,裡面有不認識的人拿毒品咖啡包(外觀是蠟筆小新)50包給我,在18日之前我還有去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空地所停放之某輛機車後車廂內拿取毒品咖啡包…我共去沃客汽車旅館拿過3次毒品,都是在晚上去拿貨,房號不一定一樣等語(見111偵21507卷㈠第436至437頁),並於111年5月2日警詢時指認編號一至六所示6名平頭男子中之編號三所示戴眼鏡之男子(即被告黃文杰)為「在沃客汽車旅館交付毒品之人」,此有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偵21507卷㈠第423、429至432頁),惟觀諸該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載,同案被告張哲瑋描述「在沃客汽車旅館交付毒品之人」之特徵為「眼鏡、平頭、微胖、無刺青」,指認信心程度為「70%」,而指認表編號一至六所示6名平頭男子之「頭部相片」中,僅有1名男子戴眼鏡(即為被告黃文杰),更無法看出身體有無刺青、微胖,則警員提供之指認相片是否帶有強烈暗示性,已非無疑。

⑸又同案被告張哲瑋於113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11日或12日、18日這兩次去北投沃客汽車旅館向一位男子拿毒品時,沒有認真看對方長相,大概看一下簡單的特徵而已,當時跟警察描述對方特徵為平頭、戴眼鏡,我指認相片編號三之人,是因為其餘照片編號之人都沒有戴眼鏡等語(見112訴202卷㈡第72至73頁),參以案發時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肆虐期間,國人無不緊戴口罩,以落實防疫措施,此為公眾所周知,倘該名拿毒品予同案被告張哲瑋之戴眼鏡男子亦戴口罩,同案被告張哲瑋是否能清楚辨識該名戴眼鏡男子之容貌,進而為正確之指認,亦屬有疑,自難僅因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曾指認被告黃文杰為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交付毒品之人,逕認被告黃文杰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期間有以C車作為補充、供給毒品之工具並提供毒品予同案被告蔡政佑、張哲瑋販賣,而逕認其有參與販毒之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犯行。

⒊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文杰犯罪,而為被告黃文杰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被告黃文杰無罪係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文杰確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文杰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黃文杰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吳逸華被訴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逸華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倘被告吳逸華未參與本案,同案被告鄭帛庭豈會恰好駕駛其向被告吳逸華借得之C車前往本案補給毒品地點之北投沃客汽車旅館;⒉依卷附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C車廠牌為Mercedes-Benz、型號為CLA250,其價值不菲,被告吳逸華若非與同案被告鄭帛庭熟識或知悉其用途之情況下,應不至於將C車提供予同案被告鄭帛庭使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逸華堅詞否認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等犯行,辯稱:其向黃文杰購得C車,案發時鄭帛庭表示自己之車輛送修,待修好車後會找其包膜,其始將C車借予鄭帛庭使用等語。

⒉經查:

⑴觀諸上開原審勘驗「本案機車置物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被告陳宣宏、同案被告鄭帛庭之供述,雖可見同案被告鄭帛庭於111年4月10日凌晨零時10至16分許駕駛C車搭載被告陳宣宏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處,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5日晚間7時22、23分許駕駛C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處,「丙男」於111年4月16日凌晨零時6分許駕駛C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放置物品等情(見112訴1292卷第135至138頁),惟此尚無從逕認被告吳逸華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關。

⑵同案被告鄭帛庭於112年4月6日偵訊時供稱:111年3月底至同年5月17日期間,我有使用C車,C車是我跟吳逸華借的,我不知道車主是何人,但車子是吳逸華的,111年4月間我有駕駛C車去沃客汽車旅館找朋友陳宣宏在那邊吸毒,在111年4月15日、16日我有將C車借予陳宣宏等語(見112偵5871卷第42至43頁),而被告吳逸華於111年5月18日警詢時亦供稱:C車目前是我在使用,車子是登記黃文杰,是我向黃文杰購買的…111年4月10日至16日期間,我將C車借給我朋友鄭帛庭使用等語(見111偵21507卷㈠第87至89頁),其等所述尚屬一致,且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堪認被告吳逸華於上開期間確有將C車借予同案被告鄭帛庭使用,C車於111年4月間之使用者既非被告吳逸華,已難認被告吳逸華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

⑶至被告吳逸華雖於上開期間將C車借予同案被告鄭帛庭使用,惟車輛出借友人使用之原因多端,未必出借者均知悉借用者之用途,而同案被告鄭帛庭復未曾供稱被告吳逸華知悉其係將C車作為補充毒品之工具,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吳逸華有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犯行,檢察官徒以C車價值不斐即認被告吳逸華必定知悉C車係作為補充毒品之工具,似嫌速斷,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逸華有何參與販毒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犯行,自無從僅因被告吳逸華為C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即推論其有涉犯本案上開犯行。

⒊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吳逸華犯罪,而為被告吳逸華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被告吳逸華無罪係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逸華確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吳逸華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宣宏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宣宏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宣宏以C車作為補充、供給販毒所需之交通工具,與同案被告鄭帛庭共乘C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於上開期間入住北投沃客汽車旅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宣宏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毒品給蔡政佑或張哲瑋,其曾向鄭帛庭借C車,並於111年4月15日駕駛C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惟其係前往「本案機車置物箱」拿取所購買之毒咖啡包等語。

⒉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由同案被告蔡政佑擔任販毒司機,販賣愷他命1公克予不詳之成年人部分:

⑴同案被告蔡政佑於111年5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擔任販賣毒品小蜜蜂,我是早班人員(早上6點到晚上6點),我上班時會到指定地點開工作車,車上會有毒品,上班時間會有一台工作機,控台會用訊息跟我聯繫在指定時間、地點將毒品交予特定人並收取價金,與晚班小蜜蜂交班前,我會將錢交給林峰敬,本案共犯中我只認識林峰敬。如果在販賣過程中沒有貨,控台會叫我到「本案機車置物箱」,只要拉旁邊綠線置物箱就會打開,毒品就在裡面,我就拿來補貨,我沒有看過送貨來的人等語(見111偵21507卷㈠第595至596頁)。

⑵觀諸上開原審勘驗「本案機車置物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被告陳宣宏、鄭帛庭之供述,並對照同案被告蔡政佑之前揭證述,雖可認同案被告鄭帛庭於111年4月10日凌晨零時10至16分許駕駛C車搭載被告陳宣宏至「本案機車置物箱」,以及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5日晚間7時22、23分許及同年月16日凌晨零時6分許駕駛C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處(見112訴1292卷第135至137頁,並詳後述),均是為補充毒品,惟各該時序既均在附表編號1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後,且毒品種類不明,自無從逕認同案被告蔡政佑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所販賣之愷他命,係由被告陳宣宏駕駛C車前往「本案機車置物箱」補貨。

⑶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販毒司機(小蜜蜂)補充毒品之地點,亦有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惟依同案被告蔡政佑前揭所述,其係前往「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而非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至同案被告蔡政佑與本案販毒集團控台間之對話紀錄雖可見其曾於114年4月12日、15日、17日、18日前往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補充毒品(見111偵21507卷㈠第337、341、352、354頁),惟各該時間在時序上亦無從認定與同案被告蔡政佑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所販賣之愷他命有關,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4分前」,有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或同案被告蔡政佑該次所販賣之愷他命毒品與被告陳宣宏有關,本院自無從依據上開證據逕認被告陳宣宏有參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販賣愷他命1公克」之犯行。

⑷原審審理後,認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宣宏犯罪,而為被告陳宣宏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係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宣宏確有此部分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與同案被告蔡政佑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陳宣宏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由同案被告蔡政佑擔任司機,販賣愷他命1公克予張家豪部分:

⑴同案被告蔡政佑於111年5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擔任販賣毒品小蜜蜂,我是早班人員(早上6點到晚上6點),我上班時會到指定地點開工作車,車上會有毒品,上班時間會有一台工作機,控台會用訊息跟我聯繫在指定時間、地點將毒品交予特定人並收取價金,與晚班小蜜蜂交班前,我會將錢交給林峰敬,本案共犯中我只認識林峰敬。如果在販賣過程中沒有貨,控台會叫我到「本案機車置物箱」,只要拉旁邊綠線置物箱就會打開,毒品就在裡面,我就拿來補貨,我沒有看過送貨來的人等語(見111偵21507卷㈠第595至596頁)。

⑵觀諸上開原審勘驗「本案機車置物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

①111年4月10日(凌晨00:10:32-00:16:36)「甲男」從C車之副駕駛座下車,打開C車後車廂並拿出1包白色包裝之物品,直接走到機車旁,掀開機車坐墊,並將白色物品放入機車置物箱。然後「甲男」持續在機車周圍走動,多次彎腰蹲下查看機車,持續在機車周圍徘迴、逗留。之後「甲男」拿著手機走回C車後面,手上沒有上開白色物品,關上後車箱,走到C車副駕駛座上車駛離現場(見112訴1292卷第135頁)。

②佐以同案被告鄭帛庭於113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是上開111年4月10日畫面中駕駛C車搭載「甲男」之人,「甲男」則為陳宣宏等語(見112訴202卷㈡第93至96頁),而被告陳宣宏當日審理時亦稱:111年4月10日的「甲男」可能是我等語(見112訴202卷㈡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陳宣宏有於上開時間乘坐C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被告陳宣宏辯稱其係至「本案機車置物箱」拿取其購買之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惟此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甲男」之行止不符,難以採信。至被告陳宣宏雖有於111年4月10日搭乘C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惟其補充之毒品是否為同案被告蔡政佑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所販賣之愷他命,尚屬有疑。

⑶觀諸同案被告蔡政祐與本案販毒集團控台於111年4月10日(上午7:31至7:49)之對話紀錄顯示:「控台:你先去中正南路補煙好了蔡政佑:中正南?控台:三重中正南路蔡政佑:有號嗎?控台:261號控台:(傳送000-000號機車照片)控台:(傳送000-000號機車車體旁有一橡皮筋之近照)控台:拉這個用力拉就開了蔡政佑:好控台:(汽車圖樣)招財貓50 金50 小新71 (香菸圖樣)2g/5+1g/5(2組)你補煙就好 車箱有5包東西 看清楚再拿蔡政佑:好蔡政佑:補好了控台:煙補1:5 2:5嗎蔡政佑:各5」(見111偵21507卷㈠第323至324頁)。又同案被告鄭丞宇供稱:「1:5」、「2:5」是指1公克愷他命5包、2公克愷他命5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再觀諸111年4月10日上午7時43分至7時49分在「本案機車置物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早班小蜜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本案機車置物箱」,下車後至該機車旁蹲下,嗣後左手持白色袋子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等情(見111偵21507卷㈠第403至405頁),亦即被告陳宣宏雖於111年4月10日凌晨零時許搭乘同案被告鄭帛庭駕駛之C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惟該次補充之毒品,業經早班小蜜蜂即同案被告蔡政佑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至49分許取走1公克及2公克之愷他命各5包,則同案被告蔡政佑於5日後之同年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販賣予張家豪之愷他命1公克,是否與被告陳宣宏111年4月10日該次放置之毒品有關,亦屬有疑。

⑷觀諸同案被告蔡政祐與本案販毒集團控台之對話紀錄顯示:111年4月12日(下午2:21至3:03):「控台:去北投沃客拿菸蔡政佑:北投的嘛控台:對 沃客512蔡政佑:好 到嘍控台:好 你直接到512 他要給你煙 好了跟我說蔡政佑:好了控台:他給你2:5 1:4?蔡政佑:2:5 1:4控台:好」(見111偵21507卷㈠第337頁)111年4月15日(上午6:25至6:49):「控台:去北投沃客蔡政佑:到了 512?控台:對 一樣蔡政佑:好 今天應該不會再來了吧 櫃檯不讓來第3趟了控台:真假蔡政佑:對呀說我們來2趟了控台:好吧 他給你2:5 1:5?蔡政佑:各5 對」(見111偵21507卷㈠第341頁)。

⑸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陳宣宏雖於111年4月10日凌晨零時許至「本案機車置物箱」放置毒品,而依同案被告蔡政佑與控台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至48分之對話紀錄顯示「煙補1:5 2:5」,即同案被告蔡政佑於111年4月10日上午7時48分前取走1公克及2公克愷他命各5包,共10包;又依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21分至3時3分之對話紀錄顯示「2:5 1:4」,即同案被告蔡政佑於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3分前至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取2公克愷他命5包、1克愷他命4包,共9包;復依111年4月15日上午6時25分至6時49分之對話紀錄顯示「2:5 1:5」,即同案被告蔡政祐於111年4月15日上午5時49分前至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取1公克及2公克愷他命各5包,共10包。可見縱算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0日凌晨零時許至「本案機車置物箱」係補充愷他命,最遲於同年4月12日下午3時3分前業已售磬,被告蔡政佑始有另至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補充愷他命之必要,故同案被告蔡政佑於111年4月15日當日下午4時35分許販賣予張家豪之愷他命1公克,應係其另外自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取之愷他命,而非取自「本案機車置物箱」。因此,縱被告陳宣宏於上開111年4月10日凌晨零時許曾前往「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尚難認與同案被告蔡政佑於111年4月15日當日下午4時35分許販賣予張家豪之愷他命有關。

⑹至同案被告蔡政佑雖曾於111年4月12日(下午2:21至3:03)及同年月15日(上午6:25至6:49)至北投沃客汽車旅館512房補充愷他命毒品,惟根據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之訂房紀錄顯示,111年4月12日及15日上午6時25分許,被告陳宣宏及同案被告鄭帛庭均無512號房之訂房紀錄,而同案被告鄭帛庭於111年4月15日雖有訂房紀錄,惟其係於下午2時32分許開房,且房號為703號(見112偵5871卷第149至153頁),可見本案販毒集團負責補充毒品之人尚有其他人,難認同案被告蔡政佑於上開時間至北投沃客汽車旅館512號房拿取之愷他命毒品,係由被告陳宣宏所提供。

⑺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前開合理懷疑之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宣宏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宣宏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宣宏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宣宏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因而就被告陳宣宏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被告陳宣宏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被告陳宣宏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陳宣宏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無罪之判決。

⒋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編號4所示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由同案被告張哲瑋擔任司機,分別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不詳之成年人部分:

⑴同案被告張哲瑋於111年4月20日偵訊時供稱:集團負責交易的司機分2班,我是晚班(晚上6時至隔日早上6時),我從111年4月11日開始加入集團,是透過朋友鄭丞宇加入,每次上班底薪3,100元,賣得好會另外加成,集團只有賣愷他命和毒咖啡包,和買方聯絡的是控台,我是依照控台的訊息去交易等語(見111偵17625卷第92頁);又於111年5月23日偵訊時供稱:補貨大部分都是在「本案機車置物箱」拿的,也曾經去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等語(見同卷第188頁)。

⑵關於同案被告張哲瑋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9時12分許所販賣愷他命之補貨人:

①觀諸原審勘驗111年4月15日(19:22:18-19:23:07)在「本案機車置物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乙男」從C車駕駛座下車,打開C車後車廂,身體彎下腰,一手往後車廂呈現拿取物品之姿勢,走到騎樓後找到「本案機車」並蹲在機車旁,身體動來動去,起身後走回C車駕駛座上車駛離(見112訴1292卷第136至138頁),參以被同案被告鄭帛庭於113年3月4日原審審判中供稱:4月15、16日這兩天我車子是借給陳宣宏等語(見112訴1007影卷第75頁);又被告陳宣宏於113年4月15日原審審判中供承:「乙男」是我(見112訴1292卷第137頁)、113年9月18日原審審判中供承:4月15日那段時間我有跟鄭帛庭借C車來開,4月間我也有去「本案機車置物箱」,C車駕駛人大部分都是我,我有印象我自己有開車去該處等語(見112訴202卷㈡第111至112頁),堪認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5日晚間7時22、23分許,有前往「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

②觀諸111年4月15日(23:51:03-23:53:13)「本案機車置物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張哲瑋拿取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內之毒品,拿取後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駕車離去等情(見111偵21507卷㈠第569至571頁),對此,同案被告張哲瑋於111年5月2日警詢時供稱:111年4月15日晚間11時51分許(即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是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去輕機車車號000-000號車箱拿小新(毒品咖啡包)50包等語(見111偵21507卷㈠第422頁)。堪認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5日晚間7時22至23分許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後不久,同案被告張哲瑋即於同日晚間11時51至53分許,拿取小新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包。

③然附表編號3、4所示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9時12分許,由同案被告張哲瑋擔任司機,所販賣之毒品均為「愷他命2公克」,與上開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5日在「本案機車置物箱」所放置、同案被告張哲瑋所拿取「小新毒品咖啡包」並不相同,至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雖亦有至「本案置物箱」放置物品,惟時間近4日,該段時間另有早班司機蔡政佑前往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取毒品後放在工作車上供其等販賣(詳後述),難認同案被告張哲瑋於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9時12分許所販賣之愷他命,與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5日晚間7時22、23分許或同年4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之毒品有關。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前開合理懷疑之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宣宏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為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之犯罪,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宣宏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宣宏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宣宏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因而就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為被告陳宣宏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被告陳宣宏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陳宣宏被訴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無罪之判決。

⒌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111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至翌(20)日上午6時許期間,由同案被告張哲瑋擔任司機,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10包予不詳成年人部分:

⑴同案被告張哲瑋於111年5月23日偵訊時供稱:補貨大部分都是在「本案機車置物箱」拿的,也曾經去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等語(見111偵17625卷第188頁)。

⑵關於同案被告張哲瑋111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至翌(20)日上午6時許期間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10包之補貨地點:

①被告陳宣宏雖於111年4月15日晚間7時22至23分許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惟不久即為同案被告張哲瑋於同日晚間11時51至53分許,拿取小新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②觀諸原審勘驗111年4月16日(00:06:02-00:06:51)在「本案機車置物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丙男」從C車之駕駛座下車,打開C車後車廂並拿出1包物品,走到騎樓後找到特定機車並蹲在機車旁,身體動來動去,起身後走回C車駕駛座上車駛離等情(見112訴1292卷第136頁),雖被告陳宣宏否認其為上開畫面中之「丙男」(見同卷第137頁),惟參以同案被告鄭帛庭於113年3月4日原審審判中供稱:4月15、16日這兩天我車子是借給陳宣宏等語(見112訴1007影卷第75頁),且被告陳宣宏於113年9月18日原審審判中供承:111年4月15日那段時間我有跟鄭帛庭借C車來開,4月間我也有去「本案機車置物箱」,C車駕駛人大部分都是我,我有印象我自己有開車去該處等語(見112訴202卷㈡第111至112頁),其復未能合理交待其於111年4月16日另有將C車交予他人使用,堪認上開111年4月16日凌晨零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駕駛C車之「丙男」,即為被告陳宣宏,其有於111年4月16日凌晨零時許前往「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

③又觀諸111年4月16日(20:20:19至20:26:15)在「本案機車置物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張哲瑋拿取放置在輕機車000-000內之毒品,拿取後放置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上車離去等情(見111偵21507卷㈠第572至575頁),對此同案被告張哲瑋於111年4月20日警詢供稱:我有去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空地某個機車的車箱拿取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11偵21507卷㈠第437頁),又於111年5月2日警詢供稱:111年4月16日晚上8時20分許,是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去輕機車000-000車箱拿毒品等語(見111偵21507卷㈠第422頁),堪認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6日凌晨零時許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後,同案被告張哲瑋即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往該處拿取毒品。

④惟觀諸同案被告蔡政祐(早班司機)與本案販毒集團控台之對話紀錄顯示:「111年4月17日(下午3:19至3:49)控台:北投沃客 補東西蔡政佑:好控台:703蔡政佑:好控台:你到了?蔡政佑:對 1:4 10小新控台:好(見111偵21507卷㈠第352頁)111年4月18日(上午6:39至7:04)控台:北投沃客 612蔡政佑:好控台:直接進去蔡政佑:小新50 1:5 2:5控台:對」(見111偵21507卷㈠第354頁),參以同案被告鄭丞宇供稱:「小新」是指包裝圖樣為小新之咖啡包、「1:5」、「2:5」是指1公克愷他命5包、2公克愷他命5包(見本院卷第455頁),堪認同案被告蔡政佑於111年4月17日下午3時49分許,有至北投沃客汽車旅館703號房,補充1公克愷他命4包、小新圖案咖啡包10包,於111年4月18日上午7時4分許,有至北投沃客汽車旅館612號房,補充1公克及2公克愷他命各5包、小新圖案咖啡包50包,可見與同案被告張哲瑋接班之早班司機蔡政佑於111年4月17、18日均曾前往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補充毒品咖啡包。參以同案被告蔡政佑前揭所述,其等所販賣之毒品係前班人員放在車上,不足時方另行補貨,又同案被告張哲瑋於偵訊時供稱:交班時會把賣剩的毒品放車上等語(見111偵17625卷第92頁),且被告蔡政佑於每次上下班時均會清點毒品數量並回報予控台,此觀諸其與控台之對話紀錄即明(見111偵21507卷㈠第311至363頁),同案被告蔡政佑於111年4月17、18日既另行至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取毒品咖啡包,則被告張哲瑋於111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至翌(20)日上午6時許期間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5日晚間7時22至23分許、同年4月16日凌晨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之毒品是否有關,顯非無疑。

⑶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111年5月2日警詢時雖稱:我與控台的對話紀錄中,該沃客旅館612號房卡,是我於111年4月18日凌晨01時開的,是毒品上游傳訊息到工作機要我幫忙開的。當時我開完房在車庫等,就有看到上次在512號房幫我補貨的平頭男子背著黑色包包進來跟我拿房卡,之後我就離開了,當天過了1小時後,我有再回去612號房當面找平頭男補愷他命等語(見111偵21507卷㈠第421、541頁),並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描述該平頭男之特徵為:戴眼鏡、七分袖刺青(見111偵21507卷㈠第425至428頁),惟其指認之人係編號二之「蔡政佑」;又其於113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612號房那天沒有進入612號房內,我自始至終都只有看到平頭有刺青的男子,因為他穿短袖,很明顯有七分袖刺青,我沒印象是哪隻手有刺青,但當時能確定他有七分袖刺青等語(見112訴202卷㈡第74至75頁),而依據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之訂房紀錄,被告陳宣宏雖有於111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入住沃客612號房、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退房等情(見112偵5871卷第149、151頁),惟該販毒集團補充毒品者非僅一人,且本院審理時當庭檢視被告陳宣宏之雙手臂,並無任何刺青(見本院卷第456頁),亦難認同案被告張哲瑋於111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返回北投沃客汽車旅館612號房拿取毒品時所見之人為被告陳宣宏。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前開合理懷疑之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宣宏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為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之犯罪,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宣宏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宣宏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宣宏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因而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為被告陳宣宏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被告陳宣宏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陳宣宏被訴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陳宣宏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及黃文杰、吳逸華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毒品交易時間 司機/車輛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 蔡政佑 (B車/甲車)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 2 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 蔡政佑(A車/乙車)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藥腳張家豪〈年籍詳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 3 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 張哲瑋(A車/乙車)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 4 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 張哲瑋(A車/乙車) 新北市○○區○○○街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 5 111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迄翌(20)日上午6時許 張哲瑋(A車/乙車)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桃園絕色汽車旅館 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咖啡包 10包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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