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春南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賢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秉憲
- 選任辯護人
- 呂紹聖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昊宸(原名蔡昱彤)
- 選任辯護人
- 黃博彥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武賓
- 選任辯護人
- 李宜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泳成(原名葉耀徽)
- 選任辯護人
- 孫瑞蓮律師(已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顏詒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仁傑
- 選任辯護人
- 李金澤律師
- 被告
- 吳昶毅
- 選任辯護人
- 曾威凱律師
- 被告
- 潘怡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3、10101、13385、13632、18750、18858、25425、25737、32560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追加起訴非上訴範圍;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349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3、7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張春南)附表6-1編號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刑。
㈡(李秉憲)附表6-3編號1、3、9至11、13、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刑。
㈢(蔡昊宸)附表6-4編號1至4、6、7、9、11、12、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刑。
㈣(朱武賓)附表6-5編號1、4至8、10、11、13、15、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刑。
㈤(周泳成)附表6-7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刑。
二、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6-1、6-3、6-4、6-5、6-7「本院主文」欄所示除「上訴駁回」外各編號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周泳成上開撤銷與上訴駁回所處刑之部分:
㈠張春南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㈡李秉憲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㈢蔡昊宸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㈣周泳成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五、朱武賓上開撤銷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
理由
甲、原審所認定犯罪其刑之上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為避免對照混亂,本判決表格(編號)沿用原判決,惟關於非上訴範圍或無必要部分,即予節略,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及丁仁傑(下合稱張春南等6人,單獨逕稱姓名)均僅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科刑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33、35、37、39、41頁、本院卷三第279頁),是本院就原判決諭知上開被告有罪部分,僅就科刑事項審理。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關於科刑事項,非屬犯罪事實認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院關於上開科刑事項之審理,即無證據能力問題。
貳、關於科刑事項:
一、各該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
㈠張春南略以:張春南固未於偵查中自白詐欺犯罪而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然本案於偵查時詐危條例尚未立法公布,張春南未能知曉將來有詐危條例減刑規定之恩典而及早於偵查中自白,倘當時已有上開立法,張春南當儘早於偵查中自白,考量詐危條例立法鼓勵自白以開啟自新之路、寬嚴並濟之刑事政策,於不適用該減刑規定時,即有納入刑法第59條科刑審酌事項之必要,原判決未審酌此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違誤;張春南就本案被害(告訴)人,或已於起訴前將款項返還(彌補)被害人、或已於原審達成和解並完全履行,或於上訴後與有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黃秀雄(已歿)之家屬黃丁乙珍、編號14劉美琿〕達成調解並已完全履行;本案發生在民國107年至108年,張春南至今安分守己、認真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但仍願意履行和解條件,並承認錯誤,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李秉憲略以:李秉憲承認本件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部分告訴(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黃秀雄(已歿)之家屬黃丁乙珍、編號9李秀蘭、編號11鄭雅方、編號12洪錦蘭、編號14劉美琿、編號16吳瑞蘭、編號17彭永吉、編號19童林秋菊〕達成調解並已完全履行,另就因故未達成和解部分,依原審認定之未返還數額,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楊永富),且李秉憲現在有正當工作,並長期捐助及做公益,足見李秉憲已積極彌補損害,科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請就原判決關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
㈢蔡昊宸略以:蔡昊宸於偵查、原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自白認罪,惟原判決就其附表1編號2、6、7、14、16部分,未具體敘明蔡昊宸有何未自白之處,而未適用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未合;蔡昊宸與同案被告李秉憲於本案犯行擔任角色相同,情節輕重應屬相當,循此以觀,原判決附表6-4編號2、6、7、10、14、16主文欄所處之刑,顯有裁量失當而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蔡昊宸上訴後,與部分告訴(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黃秀雄(已歿)之家屬黃丁乙珍、編號14劉美琿〕達成調解並已完全履行,另就因故未達成和解部分,依原審認定之未返還數額,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共計13萬5,490元(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楊永富、編號4葉娟雲、編號9李秀蘭、編號12洪錦蘭、編號14劉美琿、編號16吳瑞蘭、編號17彭永吉、編號19童林秋菊);蔡昊宸入監前為家中經濟支柱,撫養若干家人,本案後再也沒有接觸殯葬相關行業,也沒有從事詐欺行為,有固定工作,執行通知下來後也積極入監執行,希望早日回歸社會,請從輕量刑等語。
㈣朱武賓略以:原判決就朱武賓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相較其餘分紅比例相同、更高之同案被告,顯然過重,且未敘明其所依據之具體事由,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朱武賓上訴後,與部分告訴(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黃秀雄(已歿)之家屬黃丁乙珍、編號14劉美琿、編號19童林秋菊〕達成調解並已完全履行,另就因故未達成和解部分,依原審認定之未返還數額,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共計4萬700元(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4葉娟雲、編號7余麗雲、編號11鄭雅方、編號12洪錦蘭、編號16吳瑞蘭);朱武賓知道自己錯了,雖然身體不好,還是去開計程車償還和解金給告訴人並繳納國庫,還要照顧重病的太太及年幼孫子,請從輕量刑等語。。
㈤周泳成略以:周泳成坦承犯行,願勇於面對司法審判,惟周泳成僅係因缺乏社會經驗,求職失察,且欲盡快減輕家庭負擔而今致罹刑典,深感萬分後悔,因此於偵查期間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盡其所能提供所知共犯姓名、住所及分工模式等,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誠懇,且周泳成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持操家計,倘依原判決所處刑度入監服刑,將對家庭造成嚴重衝擊,原審就周泳成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審酌實際犯罪情狀,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實有情輕法重之過苛;周泳成上訴後,與原判決附表1編號1黃秀雄(已歿)之家屬黃丁乙珍達成調解並已完全履行,另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4葉娟雲、編號11鄭雅方持續履行於原審達成之和解內容;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㈥丁仁傑略以:丁仁傑自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也全額賠償被害人的損害(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0曹健南、編號18潘仁祥),告訴人吳瑞蘭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6),更是超過原審認定的犯罪所得,超額賠償,已盡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且丁仁傑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及朱武賓各該發起、指揮、主持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周泳成、丁仁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惟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及朱武賓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程序中,並無前後自白與否相異之情形(詳後述),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結論均同,併此敘明]。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相關新舊法比較:1.張春南等6人參與各該民國107年至108年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行為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或處罰並無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3.另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詐危條例第43條,分別依詐欺犯罪之被害規模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均加重刑度;修正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詐欺犯罪之不同規模所處罰之刑度、填補犯罪損害之方式、期限及應(得)否減刑等事項,均顯然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行為人。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件應適用113年詐危條例相關減刑規定。
4.經查:
⑴張春南於偵查中均否認詐欺犯罪,是其於原審、本院承認犯罪、或履行彌補、或繳交若干犯罪所得,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惟其相關彌補之實際作為,仍得作為有利量刑因子)。
⑵李秉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其關於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9、11至17、19(即其全部犯罪)部分,可認已經全部繳交(若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惟編號19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得作為有利量刑因子,並詳後述)。
⑶蔡昊宸於警詢、偵查中雖陳述:107年間即經李秉憲詢問後加入靈骨塔詐騙,且有在「泰臨」、「願暻」公司任職,且具體陳述各該詐騙環節(109偵18750卷第166-170、185-203頁),其後來雖一度稱其於108年4月以後即無繼續參與本案犯罪等語(109偵18750卷第236-237頁),但後來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承認詢、訊問之嫌疑事實,並未再行區分時期(109偵18750卷第255-259、263-264、271-275頁),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一)供述證據亦記載:蔡昊宸相關陳述待證事實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指認公司內其他被告所為之犯行」,足見蔡昊宸偵查中已經自白(並詳後述);其於原審及本院(僅量刑上訴)均坦承犯行;是其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9、11至12、14至17、19部分(即其全部犯罪),可認已經全部繳交(若有)犯罪所得(亦詳後述),而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惟編號19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得作為有利量刑因子,亦詳後述)。
⑷朱武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除原判決附表1編號18外),其關於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2、4至8、11至16部分,可認已經全部繳交(若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
⑸周泳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其所涉犯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3、4、11、12、19之犯行,其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就周泳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而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
⑹丁仁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原判決附表1編號16犯行(偵13385號卷第535頁、原審訴1188卷六第196頁,並參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10),其經原審認定繳回犯罪所得之結論核無不合(並詳後述),而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其餘普通詐欺罪,非詐危條例相關規範之犯罪)。
三、關於丁仁傑是否構成累犯部分:起訴書記載:丁仁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惟未主張其屬累犯及其加重刑度之必要性;公訴意旨歷來均亦未具體舉出構成累犯及加重必要性之證據及論理,是原審對此未予贅述,並無不合。
四、關於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及丁仁傑刑之減輕:
㈠張春南:
2.張春南就其所涉犯之詐欺犯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無前開詐危條例減刑規定適用。
㈡李秉憲:
1.李秉憲就其所涉犯之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於本院亦僅量刑上訴;109偵10101卷第398頁、原審訴1188卷五第22頁、原審訴1188卷六第196頁),就其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9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2.李秉憲就其所涉犯之詐欺犯罪部分,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於本院亦僅量刑上訴;109偵10101卷第398頁、原審訴1188卷六第196頁),除經原審認定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2、4至8、13、15、19之告訴(被害)人部分,或無犯罪所得,或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或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外,李秉憲於上訴後另與附表1編號1黃秀雄(已歿)之家屬黃丁乙珍、編號9李秀蘭、編號11鄭雅方、編號12洪錦蘭、編號14劉美琿、編號16吳瑞蘭、編號17彭永吉、編號19童林秋菊達成調解並已完全履行(本院卷二第373-374頁),又因故未能與附表4編號3楊永富達成和解,而依原審認定之未返還數額即13萬7,000元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390頁)。是以,應認李秉憲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爰就李秉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9、11至17部分,均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9部分,係依想像競合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於想像競合輕罪,納為後述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㈢蔡昊宸:
2.蔡昊宸就其所涉犯之詐欺犯罪部分,雖曾於偵查中否認部分(108年4月後)犯行(109偵18750卷第237頁),然於後續偵查(109偵18750卷第255頁)、原審審理(原審109訴1188卷二第32-33頁、原審109訴1188卷三第598頁、原審109訴1188卷四第411頁、原審109訴1188卷五第121頁、原審109訴1188卷六第200頁)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除經原審認定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2至9、11至12、14至16、19之告訴(被害)人部分,或無犯罪所得,或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或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外,蔡昊宸於上訴後另與原判決附表1編號1黃秀雄(已歿)之家屬黃丁乙珍、編號14劉美琿達成調解並已完全履行(本院卷二第322-323、373-374頁),又因故未能與附表1編號3楊永富、編號4葉娟雲、編號9李秀蘭、編號12洪錦蘭、編號14劉美琿(按:此部分已達成和解,仍重複繳回犯罪所得50元)、編號16吳瑞蘭、編號17彭永吉、編號19童林秋菊達成和解,而依原審認定之各該未返還數額總和即13萬5,490元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236、388頁)。是以,應認蔡昊宸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爰就蔡昊宸所犯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9、11至12、14至17部分,均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9部分,係依想像競合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於想像競合輕罪,納為後述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朱武賓:
1.朱武賓就原判決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所載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朱武賓就其所涉犯之主持犯罪組織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9),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罪,並無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適用。
3.朱武賓就其所涉犯之詐欺犯罪部分,除原判決附表1編號18外(原審訴1188卷二第47頁,否認),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於本院亦僅量刑上訴;109偵10101卷第463頁:「(就你涉犯詐欺罪,是否承認?)我承認」、「(...可能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欺,是屬於加重詐欺罪嫌,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我還是承認」;原審訴1188卷六第196頁],除經原審認定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2、4至8、12至16之告訴(被害)人部分,或無犯罪所得,或 (履行給付)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或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外,朱武賓於上訴後另與原判決附表1編號1黃秀雄(已歿)之家屬黃丁乙珍、編號14劉美琿、編號19童林秋菊達成調解並已完全履行(本院卷二第217-220、229-234、322-323、373-374頁),又因故未能與原判決附表1編號4葉娟雲、編號7余麗雲、編號11鄭雅方、編號12洪錦蘭、編號16吳瑞蘭達成和解,而依原審認定之各該未返還數額總和即4萬700元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386頁)。是以,應認朱武賓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2、4至8、11至16部分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就朱武賓所犯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2、4至8、11至16部分,均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未就上開編號1、5、6、8、11認定符合前開減刑事由,尚有未合,朱武賓上訴及此,為有理由。
㈤周泳成:周泳成就其所涉犯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3、4、11、12、19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於本院亦僅量刑上訴;109偵4383卷二第32頁、原審訴1188卷六第196頁),除經原審認定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4、11、12、19之告訴(被害)人部分,或無犯罪所得,或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外,周泳成於上訴後另與原判決附表1編號1黃秀雄(已歿)之家屬黃丁乙珍達成調解並已完全履行(本院卷二第373-374頁),並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4葉娟雲、編號11鄭雅方持續履行於原審達成之和解內容而未完全履行。是以,應認周泳成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就周泳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均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9經原審認給付童林秋菊調解金額完畢,但又宣告沒收1萬元,被告對此上訴未繳交原審宣告沒收之數額,不能認合於上開減刑條件,惟依其量刑框架整體審酌,認原審量處刑度仍在罪刑相當範圍,故無礙結論,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以維持)。
㈥丁仁傑:
1.丁仁傑就其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於本院亦僅量刑上訴;109偵13385卷第514頁、原審訴1188卷卷五第22頁、卷六第196頁),然丁仁傑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想像競合輕罪,依據上開說明,納為後述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其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依據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可見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及丁仁傑均參與迂迴布局詐騙他人,且以原判決附表1所示詐欺手法及各自擔任詐欺集團上下從屬關係角色,對本案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並非出於何等不得已之情狀,不論彼等犯罪原因、情節及各該個人因素,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節,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張春南上訴關此,泛稱倘行為時已有詐危條例減刑規定,當儘早於偵查中自白等語,仍無從推翻前開認定,為無理由;丁仁傑上訴關此,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之具體事由,同無理由。其餘被告上訴及此,無具體可為相異認定之爭執,亦無理由。
參、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關於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若干犯罪,即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各編號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依其引述之事證認定犯罪,就新舊法比較、共同正犯、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關係說明理由,並敘及相關輕罪減刑事由納為量刑因子之旨,且衡酌不構成減刑事由而屬於有利之量刑因子,量刑亦有說明理由,均非無見。惟原審認定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相關減刑或量刑事項時,或誤認偵查中並未自白,或未說明理由而未減刑,或未及審酌於本院和解而實際彌補、繳回犯罪所得情形,或以彼等已履行調(和)解而屬繳回犯罪所得而減刑、卻仍再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而有所矛盾、(惟/或)於量刑時未及審酌相關有利之量刑事由(除前揭貳、四之理由外,並簡要整理如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各附表編號備註欄)。是原審關於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各該附表編號之科刑(含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即有未洽,則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上訴關於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各該附表及其編號之科刑(含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主張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撤銷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所為如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經原審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彼等相關犯罪後答辯之態度、於本院相關彌補、繳交或履行原有承諾之態度,衡量其中關於給付較少、或僅為履行原審承諾者,貢獻雖然不高,但刑罰切分不同區間仍有其限度,認於本案各罪量刑毋庸過度限縮減輕方向(但以其撤銷原因、續行彌補等相關事項,於定應執行刑衡酌調整),以及各該告訴(被害)人歷來表示之意見,並衡酌彼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有無犯罪或其他類似前案紀錄素行及彼等(包括上訴後)所陳相關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各該附表及其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㈡另就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周泳成後述各罪科刑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另衡彼等所犯數罪之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且綜合考量彼等前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之不同原因、實際付出狀況,及由本院維持相關量刑之情形,並就彼等上訴於本院撤銷原因、續行彌補等相關事項綜合考量,衡酌其影響特別預防及矯正必要性之程度(亦即,各該被告彌補或繳交犯罪所得對應之罪數雖然不同,但與其僅就撤銷之罪數衡酌定應執行刑比例,毋寧應檢視原審未能/及審酌之原因,以及各該被告實際彌補之「總數」予以考量,避免以較少之總數彌補卻反而取得較優惠之減讓,以求實質衡平),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
肆、科刑上訴駁回部分:
一、關於張春南等6人上訴(所及)減刑事項,除其有理由而如上述外,其餘經原審說明理由而無違誤,張春南等6人對之亦無具體爭執,爰不贅述。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經查,原審略同前開意旨,就張春南等6人所犯除前開撤銷之罪刑外之犯罪,敘明相關競合、共同正犯相關理由,並就其等是否於偵審中均自白(及是否繳回犯罪所得)而適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危條例相關減刑規定,及未遂犯減刑規定說明理由(均如前述),並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春南等6人,均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使年邁之被害人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之信賴及社會交易秩序,以及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司之股東、分紅比例之不同,周泳成、丁仁傑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本案被害人行騙,其中李秉憲、朱武賓、周泳成、丁仁傑則擔任業務與告訴(被害)人接觸並賺取業績獎金,並均因本案獲得不法利益,於(可)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後,亦已衡酌(輕罪減刑事項之)量刑因子,並參酌上開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各告訴(被害)人調解成立情形,兼衡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各該被告就不同告訴(被害)人所獲之利益、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對各告訴(被害)人賠償情形,及其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6-1、6-3、6-4、6-5、6-7、6-9(除經本院撤銷者外)「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原判決理由欄
壹、七、㈡),均已衡酌上開各該犯罪情節及各該被告個人因素,其據以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張春南等6人上訴關(及)此,或反覆爭執原審已經衡酌之事項,或泛持不足影響原審量刑結論之事證及個人見解,即無理由。縱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足以動搖原審上開各罪量刑之重要因子,無從再予減輕。是張春南6人就上開刑之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周泳成經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越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2年以下之刑度,無從宣告緩刑。是周泳成就此上訴,亦無理由。
乙、關於原審諭知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
壹、公訴意旨略以: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就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0之部分與丁仁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或共犯之自白,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涉嫌參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曹健南警詢、原審證述、報案資料、「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丁仁傑之名片、手寫收據、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及告訴人曹健南(下逕稱姓名)手寫之陳述狀,為其論據。
肆、訊據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皆否認參與如附表1編號10之犯行,或與本案願暻公司有何關聯,辯稱:此部分為丁仁傑單獨另起犯意之犯罪等語。經查:
一、丁仁傑於原審證稱:我曾經拿願暻公司的名片給過曹健南,跟他說如果塔位要賣的話可以跟我講,曹健南沒有回覆我說他有沒有要賣塔位,是我離開願暻公司之後曹健南才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買罐子,我也沒有再把這個訊息回報給公司,我也沒有問曹健南是要把塔位賣給誰,跟曹健南收的錢我也沒有繳回公司等語(原審訴1188卷六第121-124頁),與曹健南警詢中證稱: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職員等語相符,是依憑上開事證,僅能認定丁仁傑係以願暻公司實行詐欺,而曹健南僅係將款項交付丁仁傑,並未證述丁仁傑上開犯行與其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依據丁仁傑前開證述,僅能認為係其個人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就此部分與丁仁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遽認定彼等(加重)詐欺犯行。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就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0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意旨論駁: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端午節前後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之居酒屋內(真實地址詳卷),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以「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司)及願暻公司(下合稱本案公司即本案犯罪組織)名義對外運作,並同時以不詳方式借用「軒園國際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人安生命禮儀公司」、「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製造本案公司有與葬儀社合作之假象。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並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本案公司之股東,查得臺灣地區各地靈骨塔位長期持有人名單及聯絡方式後,指揮公司業務以假扮為買家仲介及賣家仲介之方式對該名單上之人員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詐得之財物由業務人員先收取業務報酬後,再繳回本案公司,並由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按持股比例分潤,潘怡方則擔任本案公司業務及會計人員,接受指示對前揭名單人員施以詐術,此為原審法院判決所認定,並有張春南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經查,曹健南於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10日願暻公司職員丁仁傑突然到伊家中找伊,說要看靈骨塔位的權狀及數量,說有葬儀社出價40萬元一座向伊購買,但需要伊先付一筆6萬元的禮儀用品費,伊向丁仁傑表示伊目前只有5萬5,000元可以付,他就說剩下的5,000元可以先墊,伊總共損失5萬5,000元等語;丁仁傑於原審法院證稱:伊有在泰臨公司、願暻公司任職,並有去找同案告訴人潘仁祥說要收購他的塔位,並請公司內之朱武賓前往喬裝買家等語;證人丁仁傑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用願暻公司名片出示給告訴人曹健南看,伊跟曹健南收的錢沒有繳回公司等語,足認丁仁傑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期間,係以願暻公司名義,以相同手法向曹健南詐取上開款項,固然依丁仁傑所述該筆款項未繳回公司,惟此僅係被告等人內部彼此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得僅以該理由推認丁仁傑詐欺曹健南部分,事先未與其餘共同被告形成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丁仁傑行詐欺之時點係108年8月間,亦與本案其他告訴人遭騙期間相距不遠,堪認詐欺曹健南之部分,亦係與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共同以願暻公司此犯罪組織,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曹健南詐欺,並非丁仁傑另行起意之詐欺行為。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情形,主要以前揭理由為據,率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原判決略同本院上述說明意旨,認不能證明上開嫌疑事實,已經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又按個別特定犯罪、共同犯罪與組織犯罪,構成要件均各不同,需罰基礎及刑罰程度亦不相同,並非構成其一即可逕行論其他罪名。依據個案,倘若存有基礎之積極證據(證述),雖不排除以情況證據成為整體推論之一環,並以之作為補強,但仍與其他證據達於無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論罪。經查,丁仁傑既然於偵查、原審均未曾對於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為不利之證述(甚而於原審為有利之證述如上),則關於曹健南受丁仁傑詐欺乙節,是否存有共同犯罪者存在,缺乏相關基礎之積極證據(並非僅存在積極指證而可據其他事證補強之情形);縱使依據丁仁傑出示願暻公司名片乙節整體觀察,亦僅能證明當時丁仁傑藉此(單獨)實行詐欺之手段,無從僅因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相近時期之其他共同詐欺或組織犯罪,遽行推論丁仁傑上開犯罪,必係與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本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為。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丁仁傑有利於涉嫌共犯者之相同證述,以及卷存其餘難以補強之事證,反覆爭執其證明力,並以其他方式換敘原有之主張,置原審明白剖析之理由於不顧,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或足以認定其餘人等共同犯罪之論理,其上訴即無從採納。
三、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蓁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及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丁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張春南等6人上開行為後,113年間新增詐危條例(下稱113年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1.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張春南就其所涉犯之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於本院亦僅量刑上訴;109偵聲254卷第56頁、原審訴1188卷四第411頁、原審訴1188卷六第196頁),就其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9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1.蔡昊宸就其所涉犯之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於本院亦僅量刑上訴;109偵18750卷第237頁、原審訴1188卷四第411頁、原審訴1188卷五第121頁、原審訴1188卷六第196頁),就其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9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2.丁仁傑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於本院亦僅量刑上訴;109偵13385卷第535頁、原審訴1188卷六第196頁),且經原審認定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16部分已將詐得款項返還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丁仁傑此部分之犯行,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被害人,原判決附表1改寫)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買家 賣家 財產損害 證據資料 1 黃秀雄 (略) (略) (略) (略) (略) 2 林秀玲 (略) (略) (略) (略) (略) 3 楊永富 (略) (略) (略) (略) (略) 4 葉娟雲 (略) (略) (略) (略) (略) 5 洪秀梅 (略) (略) (略) (略) (略) 6 葛侚儀 (略) (略) (略) (略) (略) 7 余麗雲 (略) (略) (略) (略) (略) 8 周庭安 (略) (略) (略) (略) (略) 9 李秀蘭 10 曹健南 108年8月間,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至曹健南家中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丁仁傑佯稱有某葬儀社欲以1座塔位40萬元之價格向曹健南購買塔位,但曹健南須支付6萬元之禮儀用品費用,丁仁傑並表示可以先代為墊付5,000元,曹健南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9月2日12時許在住家交付5萬5,000元與丁仁傑,丁仁傑當場交付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1張後隨即無下文。 無 丁仁傑 5萬5,000元 1.曹健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4至286頁) 2.報案資料、願暻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丁仁傑之名片、手寫收據、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被害人曹健南手寫之陳述狀(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3、287至294頁) 11手法1 鄭雅方 (略) (略) (略) (略) (略) 手法2 (略) (略) 手法3 (略) (略) 12 洪錦蘭 (略) (略) (略) (略) (略) 13 郭陸顧 (略) (略) (略) (略) (略) 14 劉美琿 (略) (略) (略) (略) (略) 15 呂志娥 (略) (略) (略) (略) (略) 16 吳瑞蘭 (略) (略) (略) (略) (略) 17 彭永吉 (略) (略) (略) (略) (略) 18 潘仁祥 (略) (略) (略) (略) (略) 19 童林秋菊 (略) (略) (略) (略)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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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原判決各罪共犯列表,略)
附表3(原判決各罪財產損害及獲利情形,略)
附表4(原審各罪調解、和解及履行情形,略)
附表5(扣案物,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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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1(張春南,原判決附表6-1改寫):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指原判決,後述表格均同)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後述表格均同) 本院主文 備註(撤銷或維持原判決之原因,包括減刑及量刑事由,後述表格均同) 1 張春南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張春南處有期徒刑1年。 1.與告訴人(已歿)家屬和解1萬3,600元並實際履行(本院卷二第373-374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未及審酌。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張春南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以給付劉美琿100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本院卷二第322-323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未及審酌。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上訴駁回。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上訴駁回。
附表6-2(原判決認定吳昶毅罪刑部分,非上訴範圍,略)
附表6-3(李秉憲,原判決附表6-3改寫):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李秉憲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李秉憲處有期徒刑1年。 1.與告訴人(已歿)家屬和解6,800元並實際履行(本院卷二第373-374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未及審酌。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原審已減刑。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李秉憲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繳交犯罪所得13萬7,000元(本院卷二第390頁)。 2.繳交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未及審酌。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原審已減刑。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訴駁回。 原審已減刑。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原審已減刑。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原審已減刑。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原審已減刑。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李秉憲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以給付李秀蘭6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本院卷三第91、97-99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未及審酌。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李秉憲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以給付鄭雅方8,200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139、141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未及審酌。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李秉憲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以給付洪錦蘭1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本院卷三第93、101、103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未及審酌。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上訴駁回。 原審已減刑。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李秉憲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以給付劉美琿8,050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本院卷二第322-323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未及審酌。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原審已減刑。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李秉憲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以給付吳瑞蘭1萬8,200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二第143、145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未及審酌。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李秉憲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以給付彭永吉8萬6,240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本院卷三第95、105-107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未及審酌。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李秉憲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李秉憲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以給付童林秋菊1萬3,600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本院卷一第391、393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未及審酌。
附表6-4(蔡昊宸,原判決附表6-4改寫):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蔡昊宸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昊宸處有期徒刑1年。 1.與告訴人(已歿)家屬和解6,800元並實際履行(本院卷二第373-374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未認定符合偵審自白且未及審酌。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昊宸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原審未認定符合偵審自白及其無犯罪所得,而未減刑。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蔡昊宸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繳交含左列犯罪所得1萬7,000元(本院卷二第236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以被告履行調解屬繳回犯罪所得而減刑[原判決理由欄壹、六、(十一)、3.(4)、D],但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7,000元,且未及審酌前述事項。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蔡昊宸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繳交含左列犯罪所得7,600元(本院卷二第236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未認定符合偵審自白且未及審酌。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上訴駁回。 原審已減刑。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昊宸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原審未認定符合偵審自白及其無犯罪所得,而未減刑。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昊宸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原審未認定符合偵審自白(原審訴1188卷三第175-177頁已履行返還被害人而屬繳交犯罪所得),而未減刑。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原審已減刑。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昊宸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繳交含左列犯罪所得1萬元(本院卷二第236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未認定符合偵審自白且未及審酌。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原審已減刑。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昊宸處有期徒刑1年。 1.繳交含左列犯罪所得800元(本院卷二第236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以被告履行調解屬繳回犯罪所得而減刑[原判決理由欄壹、六、(十一)、3.(4)、D],但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800元,且未及審酌前述事項。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昊宸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以給付劉美琿50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本院卷二第322-323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未認定符合偵審自白且未及審酌。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原審已減刑。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昊宸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繳交含左列犯罪所得200元(本院卷二第236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未認定符合偵審自白且未及審酌。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蔡昊宸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繳交犯罪所得8萬6,240元(見本院收據,本院卷二第388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未認定輕罪符合偵審自白且未及審酌輕罪減刑事由納為量刑因子。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蔡昊宸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蔡昊宸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繳交含左列犯罪所得1萬3,600元(本院卷二第236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未及審酌輕罪減刑事由納為量刑因子。
附表6-5(朱武賓,原判決附表6-5改寫):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朱武賓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朱武賓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與告訴人(已歿)家屬和解6,800元並實際履行(本院卷二第373-374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未及審酌。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原審已減刑。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上訴駁回。 未實際彌補或繳回犯罪所得。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朱武賓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繳交含左列犯罪所得7,600元(本院卷二第386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以被告履行調解屬繳回犯罪所得而減刑[原判決理由欄壹、六、(十一)、3.(5)、D],但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7,600元,且未及審酌前述事項。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朱武賓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與同一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處同一條件(偵審自白及實際給付彌補,原審訴1188卷第132頁有告訴人帳戶收取泰臨開發名義200萬元、200萬元紀錄,原審亦未宣告沒收),原審未減刑。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朱武賓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審未認定符合偵審自白及其無犯罪所得,而未減刑。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朱武賓處有期徒刑1年。 1.繳交全部含左列犯罪所得7,200元(本院卷二第386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以被告履行調解屬繳回犯罪所得而減刑[原判決理由欄壹、六、(十一)、3.(5)、D],但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7,200元,且未及審酌前述事項。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朱武賓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原審未認定符合偵審自白及其無犯罪所得,而未減刑。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未實際彌補或繳回犯罪所得。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朱武賓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繳交全部含左列犯罪所得8,200元(本院卷二第386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未認定符合偵審自白且未及審酌。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朱武賓處有期徒刑1年。 1.繳交全部含左列犯罪所得500元(本院卷二第386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以被告履行調解屬繳回犯罪所得而減刑[原判決理由欄壹、六、(十一)、3.(5)、D],但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元,且未及審酌前述事項。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上訴駁回。 原審已減刑[原判決理由欄壹、六、(十一)、3.(5)、D及如事實欄四之部分]。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朱武賓處有期徒刑1年。 1.以給付劉美琿8,050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本院卷二第322-323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2.原審以被告履行調解屬繳回犯罪所得而減刑[原判決理由欄壹、六、(十一)、3.(5)、D],但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8,050元,且未及審酌前述事項。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原審已減刑。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朱武賓處有期徒刑1年。 1.繳交全部含左列犯罪所得1萬7,200元(本院卷二第386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以被告履行調解屬繳回犯罪所得而減刑[原判決理由欄壹、六、(十一)、3.(5)、D],但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7,200元,且未及審酌前述事項。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上訴駁回。 未實際彌補或繳回犯罪所得。 17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無詐危條例減刑規定適用。 1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朱武賓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朱武賓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1.以給付童林秋菊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行(本院卷二第217-220、229-234頁)。 2.未達原判決認定之沒收數額。 3.原審未及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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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6:(原判決認定潘怡方罪刑部分,非上訴範圍,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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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7(周泳成,原判決附表6-7改寫):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周泳成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周泳成處有期徒刑1年。 1.與告訴人(已歿)家屬和解1萬2,000元並實際履行(本院卷二第373-374頁)。 2.履行如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未及審酌。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上訴駁回。 未實際彌補或繳回犯罪所得。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周泳成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於原審承諾給付葉娟雲37萬元,於本院繼續履行共4萬2,000元,仍未實際履行完畢(本院卷二第43-45、49-65頁、本院卷三第163、169、171頁)。 2.未達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未及審酌。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事實欄三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周泳成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於原審承諾給付鄭雅方96萬8,000元,於本院繼續履行1,000元,仍未實際履行完畢(本院卷二第45、67頁)。 2.未達原判決認定沒收數額。 3.原審未及審酌。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於原審承諾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於原審履行7,000元,於本院未繼續履行。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原審已減刑(原審誤為減刑,惟本院衡酌仍在罪刑相當範圍而不予撤銷)。
附表6-8(原判決認定曾靖凱罪刑部分,非上訴範圍,略)
附表6-9(丁仁傑,原判決附表6-9改寫):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丁仁傑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丁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原審已減刑。 2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無詐危條例減刑規定適用。 3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丁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無詐危條例減刑規定適用。
附表6-10(原判決認定李金樺罪刑部分,非上訴範圍,略)
附表6-11(原判決認定孫佑妘罪刑部分,非上訴範圍,略)
附表6-12(原判決認定陳暐仁罪刑部分,非上訴範圍,略)
附表6-13(原判決認定洪國銘犯罪部分,非上訴範圍,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