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楷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黃楷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66、67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院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量刑1年5月是合理的,但為何還要併科罰金,我認為併科罰金太重了,希望取消併科罰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然其正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原從事務農,亦在夜市擺攤(見原審第229頁),且其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取得本案犯行所換取之微薄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已具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以及輕罪(洗錢)部分之減刑事由,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2.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以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超過7個月始可能取得,而被告固曾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偵卷第90頁),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財之目的,因此,提領車手、收水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既底層又邊緣、領取蠅頭小利、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新聞亦時常報導車手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擔任車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小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4.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231至237頁),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及於夜市擺攤、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已從低度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參之被告自陳迄今仍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69頁),本件既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以原判決併科罰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免予併科罰金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黃楷傑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新」、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宇帆
」、「趙曉琳」、「華晨專線客服NO.018」之人(下分稱「
小新」、「黃宇帆」、「趙曉琳」、「華晨專線客服NO.018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所述)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
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張豫靈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
張豫靈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先後以「黃宇帆」
、「趙曉琳」、「華晨專線客服NO.018」之名義,陸續向張
豫靈佯稱:報明牌教導購買股票,將大幅獲利等語,致張豫
靈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黃楷
傑於112年8月14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
樓○○大樓大門口,向張豫靈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黃楷傑依「小新」指示持前開贓款至高鐵臺北車站附近
廁所將贓款置放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張豫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楷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至93頁、訴卷第21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豫靈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
至2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回條
聯、存摺影本、明細表、收據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
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⑷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並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
後,再將贓款交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
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
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
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小新」、「黃宇帆」、「趙曉琳」、「華晨專線客服NO
.018」共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89至93頁、
訴卷第218頁),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理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量刑因子。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
同法第43條所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
有不同,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
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
罪所得」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
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
取得之個人報酬。而在於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時,
既無犯罪所得之產生,則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
即合於前開條文之減刑要件。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而其稱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訴卷第218頁),依據前開說明,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然其正值青
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原從事務農
,亦有前往夜市擺攤(見訴卷第229頁),且其亦無受到何
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取得本案犯行所換取之微薄報酬,卻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
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已具
備上述減刑事由以及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足認被告犯罪後
態度良好。
2.又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生,極可能終
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20萬元,客
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以概括以每月
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
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超過7個月始可能取得,
而被告固曾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偵卷第90頁),
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
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因此,提領車手、收水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
既底層又邊緣、領取蠅頭小利、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
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
接洽,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
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
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
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新聞
亦時常報導車手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
、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擔任車
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小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
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231至237頁),被告自陳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及於夜市擺攤、未婚、
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7年以下1年以
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我實際上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218頁),
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被告自告訴人所取得之現金20萬元,雖屬洗錢
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
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想像競合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於113年8月22日前某日起參
與由「小新」等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2年10月17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處罪刑確
定,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訴卷第143至156、235頁),而本案係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
章戳1枚在卷為憑(見審訴卷第5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
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據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原
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
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