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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廖建瑜林孟皇林呈樵

  • 被告
    歐子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子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06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子碩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子碩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行動電話均沒收。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張恕仁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原審漏未以此減輕其刑,請依刑法未遂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偵訊時固否認犯行,然於11年12月9日偵訊時即自白犯罪(參偵卷第169頁),且於法院歷次審理中亦均有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個人之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未遂而未受有損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之規定遞減輕之。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被 告於本案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即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未於理由中斟酌該輕罪之減輕事由,法律適用尚有未洽,且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行為之不法內涵已較單純犯加重詐欺罪為重,原判決未審酌於此,量刑基礎亦有瑕疵。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所不當,均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不實投資公司財務營業員工作證、收據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為之,足生損害於遭偽造名義之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虞,所為非當,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本案係屬未遂,告訴人幸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之結果,且被告於初次偵訊時固否認犯罪,然於後續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調第1項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以被告自述因小孩甫出 生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而非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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