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賴鵬年
- 當事人紀信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信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87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紀信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2至3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陳德昇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和解以讓告訴人盡快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須分擔家用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明願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法官亦說明會寄犯罪所得繳款單至被告戶籍地,但被告並未收到,被告願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和解云云。 ㈠本案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信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信吉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6、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本案有拿到2,000元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 物,惟於審理中自述無繳回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鍾晱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以180萬元和解以讓告訴人盡快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賠償) 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庭稱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須分擔家用、庭後另案羈押中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1枚、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自承本案有拿到2,000元之報酬,為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1 工作證(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秋志、部門:外務部、職位:VIP專員)1張 2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月12日)1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7號 被 告 紀信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信吉於民國113年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鍾晱晱」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紀信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提起公訴),由紀信吉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紀信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19日不詳時間,以暱稱「陳雅 靜」、「股達寶專員—陳麗玲」及「靜雯wendy」之帳號,向 陳德昇佯稱可透過「股達寶」APP投資獲利,致陳德昇陷於 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月12日11時許,在○○ 市○○區○○○路0段000巷口,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投 資款項。嗣「鍾晱晱」於113年1月12日11時前不詳時間,指示紀信吉前往不詳公廁內拿取偽造之「股達寶、姓名:陳秋志、部門:外務部、職位:VIP專員」工作證、蓋有「股達 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紀信吉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陳秋志」之署名。接著指示紀信吉於113年1月12日11時許,前往○○市○○區○○○路0段000巷口向陳德昇收取詐 欺款項,紀信吉到場後先向陳德昇出示以「股達寶」、「陳秋志」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陳德昇所交付之180萬元現金後,紀信吉便交付以「股達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秋志」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陳德昇收執而行使之,紀信吉再依「鍾晱晱」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之廁所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紀信吉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德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紀信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鍾晱晱」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8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股達寶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之廁所內,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股達寶專員—陳麗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18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被告收款照片1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予告訴人查看之事實。 ㈣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有「陳秋志」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紀信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之「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秋志」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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