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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連育群陳思帆劉為丕

  • 被告
    黃健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0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健紘與A1(已成年,馬來西亞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罪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參與TELEGRAM暱稱「$」、「蠍子圖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健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前已向郭尚宜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誆騙郭尚宜至虛假之「東富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使郭尚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捏造名義要求郭尚宜匯款,郭尚宜進行查證發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11萬9,000元。黃健紘即與「$」及A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指派A1擔任113年9月11日之提領車手。為免A1領取詐欺款項後擅自離境, 由黃健紘於113年9月11日上午7時12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市場內,放置「$」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iPhoneSE工作手機(下稱A1工作手機)後,A1於113年9月11日上午7時17分許取走上開A1工作手機,並將其個人手機、 護照留在原處,黃健紘再上前收取A1個人手機、護照,準備待A1交付詐欺款項後再行歸還。此時A1回頭觀看,黃健紘向A1稱:「回去工作」等語,並與「$」以TELEGRAM「T馬來PK」群組監視A1之行動。後A1另行取得與其本名不同之偽造「劉建翔」印章1個,並以A1工作手機下載「$」提供之檔案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又以上開偽造印章在附表二編號4收 據其中1張上偽蓋「劉建翔」印文、偽簽「劉建翔」署名, 準備得手後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上游收取。嗣於113 年9月11日下午5時47分許,A1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與郭尚宜見面。A1向郭尚宜出示附表二編號1工作證,交 付上開收據,而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於點鈔時發現有異並向「$」回報,此時警方即出面逮捕A1,因此未能既遂後續詐欺、洗錢犯行。A1為警逮捕後,黃 健紘向「T馬來PK」群組其他成員詢問A1個人手機、護照之 處理方式,嗣後黃健紘自行棄置A1個人手機、護照。 二、案經告訴人郭尚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健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5407卷第320頁至第322頁、第445頁至第447頁,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7頁、第90頁,本院 卷第9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尚宜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19852卷第51頁至第57頁),復經證人即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即A1交付收據上所載公司,下稱東富公司)協理俞瀛琁於警詢中(偵19852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即另案 被告A1於警詢、偵查中(偵19852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91 頁至第93頁,偵25407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證述無訛。另有A1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19852卷第27頁至第37頁)、告訴人郭尚宜與「東富VIP服務中心」間對話紀錄擷圖(偵19852卷第59頁至第65頁)、 另案扣案東富公司113年9月11日收據1張(偵19852卷第67頁)、iPhoneSE工作手機(偵19852卷第133頁)、偽造之「劉建翔」印章1個(偵19852卷第135頁)等物之照片,並有被 告向A1收取護照、手機之西寧市場監視器影像(偵25407卷 第57頁至第70頁、第237頁至第244頁、第340頁至第343頁)、被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之數位鑑識內容(偵25407卷第73至151頁)、A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5407卷第227至235頁)可查,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可證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9月11日當面「繳納投資款」。A1並交付「東富公司」之收據,自稱「劉建翔」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辦案,並無將財物交付告訴人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案與被告及A1對告訴人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至少尚有「$」,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A1、「$」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多張工 作證,與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多張收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公共信用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A1、「$」等人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嗣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A1、「$」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57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被告向告訴人郭尚宜進行詐騙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與本案起訴被告向告訴人郭尚宜詐騙未遂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偵25407卷第447頁,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92頁)。另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於113年9月11日監控A1、交付工作機、拿取A1個人手機及護照,共計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原審卷第90頁),被告復已自動全額繳交前開報酬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原審卷第131頁),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⒊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至洗錢因未遂減輕部分,亦於量刑時考量。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 ,推由A1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著手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被告係負責交付A1工作手機,並收取其個人手機、護照,及在Telegram群組中監控A1收款過程之個人參與程度;被告等人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111萬9,000元,另使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本案被告所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告訴人郭尚宜生實害結果,且告訴人郭尚宜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故被告無從與其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至被告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係適用前開減輕規定之前提,此處不再重複評價),與東富公司之代理人、告訴人郭尚宜於原審所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92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確有以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詐欺集團聯繫,有該手機之數位鑑 識內容(偵25407卷第73至151頁)可查,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或有何預備供犯罪之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係被告於原審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該款項雖經被告繳交原審扣押,然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尚須經法院沒收宣告確定後,其所有 權才能終局移轉為國家所有,是仍有加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3.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在A1被訴詐欺等案件中扣押,係A1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復均經法院在A1被訴詐欺等案件中對A1宣告沒收(案號詳卷)。因A1僅就該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且被告非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即不須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既無 犯罪所得,也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原審援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認事用法失當甚明;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 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 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目前實務上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是原審判決 以綜觀全卷資料,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共計獲得2萬元報酬 等語(原審卷第90頁),被告復已自動全額繳交前開報酬款項(原審卷第131頁),並於偵、審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而就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所述,並無違誤。另原審判決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原判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屬未遂,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上午7時17分許收取A1個人手機、護照,並於A1回頭觀看時,向A1稱:「回去工 作」等語,以此方式扣留A1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形成A1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從事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我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 規定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黃健紘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1於警詢中之指述、西寧市場監視器影像、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機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內容、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表、通知書、偵查報告、A1案件卷宗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原審固稱承認此部分犯罪,然稱向A1收取護照,並不曉得有無違反其意願,向A1收取護照,是避免面交的人(即A1)取得款項後擅自離境等語(原審卷第27頁、第37頁、第87頁)。經查: ㈠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增訂 「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此一行為態樣。依其修正理由,條文中所定「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係指「違反本人之意思,留置」其重要身分證明文件;「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係指身分證、護照或旅行證件等證明文件。則單僅留置護照,尚不足以構成本罪,而需其留置,係違反護照持有人本人之意願,方為已足。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坦承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偵25407卷第447頁,原審卷第27頁、第37頁、第87頁),然至原審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前,被告未經訊問留置A1護照是否違反其意思乙節。而被告於原審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經訊問「拿取A1之護照有無違反其意願」,答稱:我不曉得A1的意願為何等語(原審卷第88頁)。則被告有無就「留置A1護照係違反其意願所為」此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顯有疑問,已難遽 以此一自白資為認定被告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犯 罪之依據。況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已經自白,亦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明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不能單獨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證人即被害人A1於警詢中稱:113年9月11日上午當時我依照「$」的指示帶著我的手機、護照、身分證前往西寧市場, 「$」指示我找到工作手機,並把護照、手機、身分證放在 桌子上離開,我轉過頭就看到被告把我的手機和上開證件收走等語(偵25407卷第208頁);我到西寧市場以私人手機和護照交換工作機的過程中,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監控我;是「$」給我一個地址,叫我到那邊拿工作機,我到了以後回 報四周的建築物,告訴「$」那邊有個市場,「$」才叫我進去等語(偵25407卷第223頁至第224頁)。而被告先進入西 寧市場放置A1工作手機後,A1始自行進入西寧市場,A1進入西寧市場放置物品時,未見身旁有人跟隨等情,亦有西寧市場現場監視器擷圖存卷可考(偵25407卷第59頁至第63頁、 第68頁)。則由A1之指述及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A1係單獨一人,在無人監控之情況下,依照「$」指示之地址前 往西寧市場。A1放置護照等物時,亦無人在側對其施暴、脅迫或以他法影響A1自由意志。被告係於A1取走工作手機,並放下私人手機及護照等證件以為交換後,始上前拿取A1留置之物,A1甚至於放置護照等物前,沒有注意到被告,被告上前顯然於A1放置護照等物之決定全無影響。則A1將護照放置西寧市場「$」指定之處所,待「$」指派之被告前來收取,當係出於其自主意志所為之決定,被告留置A1放置之護照,已難認有何違反A1之意願可言。 ㈣證人A1另於警詢中稱:我是113年9月10日開始配合詐欺集團收款,113年9月9日晚間詐欺集團Telegram軟體暱稱「蠍子 圖案」成員先收走我的護照、行李及身分證等物,說要安排住宿,並給我Telegram軟體暱稱「$」之聯絡方式,及2萬元作為住宿與車資。我於113年9月10日凌晨依照「$」之指示 ,和其指定之人以我的私人手機交換工作手機,就依工作手機的指示前往臺中(配合收款)。113年9月11日凌晨我在「蠍子圖案」之成員幫助下至旅館入住,「蠍子圖案」先將護照給我,後來有跟我拿取護照做為旅館住宿登記使用,登記完有還我。其後「蠍子圖案」陪我走進房間,我跟「蠍子圖案」說我不想再做了,叫他還我手機,他說手機不在他身上,後續會有人聯繫拿給我,還是把我護照收走。之後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我依照「$」打電話到工作手機的指示,走到其指定的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該地點有1名 不詳男子給我(我的私人)手機、護照及車費1萬元,我把 工作機交還給他等語(偵19852卷第20頁,偵25407卷第204 至207頁)。則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9月9日起,即由「蠍子圖案」等成員向A1收取護照並保管其護照,若該集團欲以違反A1意願留置其護照之方式,使其遂行向本案告訴人郭尚宜取款之犯行,大可延不返還,但A1稱不想繼續配合提領工作後,「$」即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1日凌 晨1時21分許,將護照連同高額報酬交付A1,以此引誘A1, 使其於113年9月11日白天之詐欺、洗錢犯行(即向告訴人郭尚宜收款)之前,自行在西寧市場指定地點放置其護照,供該集團指派之被告收取。更見該集團並無違反A1意願留置其護照之情事。 ㈤證人A1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過程中有多次告知對方我不想再參與了,但對方用各種方式威脅我,讓我心生畏懼,不得不配合;我從馬來西亞出發之前,有告知對方我家的住址和家庭成員,我害怕我全盤供出的話,對方會威脅我家人,所以我沒有講實話;113年9月11日上午6時多因為我很累不想 再配合,所以我沒接「$」打來的電話,但我突然感覺我的 手機被遠端遙控,我的手機撥打給他,他就叫我起來工作,我很害怕,所以就配合工作,前往西寧市場拿取工作手機,將護照、私人手機、身分證放在桌子上,我放了以後看到被告拿走我放的東西,並對我稱「回去工作」等語(偵25407 卷第214頁、第207至208頁)。然A1雖稱有對本案詐欺集團 告知其住址與家庭成員資訊,但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以此要脅A1交付其護照。至於A1另稱其手機自動撥打給「$」,但並未稱「$」對其有何惡害告知,難認僅因如此,即足以壓制A1自由意志,使其違反自己意願,在未受監視之情況下,單獨前往西寧市場交付護照。而A1係自行在西寧市場指定地點置放護照,見被告上前收取,亦未有任何阻止被告收取該護照之舉措,被告僅對A1稱「回去工作」,難認屬何壓制A1自由意志之手段。除此以外,A1並未具體指明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以何方式使其心生畏懼,自難以A1此節空泛指述,即認被告留置A1護照,有何違反A1意願之情事。 ㈥公訴人所提告訴人郭尚宜、證人俞瀛琁於警詢時所述、附表二所示偽造文件影本、告訴人郭尚宜與詐欺集團對話等證據,僅足證明A1確有違反我國刑罰法律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留置A1護照有無違反其意願之情事。又公訴人所提A1工作手機之翻拍內容(偵19852卷第27頁至第37頁),並無何本案 詐欺集團違反A1意願收取護照之內容。再公訴人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機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內容(偵25407卷 第71頁、第73至151頁、第345至428頁)中,被告手機僅見A1前往領取告訴人郭尚宜交付之款項時遭警逮捕,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尋覓其下落之對話,其餘內容則與本案全然無關,亦未見有何A1或其他擔任車手之外國人護照遭違反其等意願留置之相關資料。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表則為承辦員警自行判斷填寫(偵25407卷第449頁至第454 頁)。上開資料均無從資為A1護照確遭違反其意願留置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照首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同此意旨,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固上訴稱:被告於原審供稱向A1收取護照,是避免面交之人(即A1)取得款項後擅自離境,足認被告涉犯人口販賣防制法第31條第2應之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實行依 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已敘明:據A1於警詢中陳述及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A1係單獨一人,在無人監控之情況下,依照「$」指示之地址前往西寧市場;A1放置護照等物時,亦無 人在側對其施暴、脅迫或以他法影響A1自由意志;被告係於A1取走工作手機,並放下私人手機及護照等證件以為交換後,始上前拿取A1留置之物,A1甚至於放置護照等物前,沒有注意到被告,被告上前顯然於A1放置護照等物之決定全無影響,則A1將護照放置西寧市場「$」指定之處所,待「$」指派之被告前來收取,當係出於其自主意志所為之決定,被告留置A1放置之護照,已難認有何違反A1之意願可言。另據A1警詢陳述,A1稱不想繼續配合提領工作後,「$」即指派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1日凌晨1時21分許,將護 照連同高額報酬交付A1,使其於113年9月11日白天之詐欺、洗錢犯行之前,自行在西寧市場指定地點放置其護照,供該集團指派之被告收取,更見該集團並無違反A1意願留置其護照之情事。此外,依卷內資料均無從資為A1護照確遭違反其意願留置之依據。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有所違誤,顯係單純就證據之採擇、評價再事爭執,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原審此部分認定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退併辦之理由: 被告被訴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罪嫌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57號關於被 告收取A1個人手機、護照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手機 黃健紘 1支 偵25407卷第71頁、第163頁,原審卷第67頁、第132-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藍色,上有透明色泛黃保護殼,即起訴書所稱之②透明殼手機。含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原審114年度保管字第138號保管清單編號2。 2 iPhone 12 Pro 手機 黃健紘 1支 偵25407卷第71頁、第163頁,原審卷第67頁、第132-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藍色,上有帶有磁吸扣環之黑色保護殼,即起訴書所稱之③黑色殼手機。含其內+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原審114年度保管字第138號保管清單編號1(SIM卡尚未送院)。 3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黃健紘 原審卷第131頁 被告自行繳交。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組 含卡套;姓名:劉建翔 2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張 3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4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4張 印出時已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及圓戳章1枚、【鄭澄宇】個人章1枚 5 iPhone SE手機 A1 1臺 即起訴書所稱①iPhone SE工作手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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