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 當事人黃崇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12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崇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二、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黃崇恩(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有關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47、151、187頁) ,是認係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智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許國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被告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智明」之指示前來,配戴「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冒充「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李明中」向許國生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其事先偽造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許國生收執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被告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公園內之草叢中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許國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參、本件之量刑因子(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之加重事由(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191頁),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為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犯罪型態均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等節,認為被告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本院認原審此一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權行使,尚無不當,爰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僅為刑法第57條關於被告素行之量刑因子審酌即為已足。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此減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 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而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其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倘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並於113年9月20日接受員警詢問,該日詢問內容僅有本件犯罪事實並未摻雜其他之犯罪事實,清楚就本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金額、詐欺過程、分工方式等為逐一使被告為辯明,更「(問:當時TELEGRAM暱稱『吳智明』之人向你告知工作內容為向客戶收款 時,你有無懷疑該工作為詐欺行為?)我有詢問他,他告知我有些客戶額度不夠只能線下收款」、「(問:你於上述稱你在TELEGRAM暱稱『吳智明』之人告知你向被害人使用 假名收款時即察覺異狀,為何仍持續做詐欺工作?)他告知我有寫入職單,公司也有幫你保勞、健保,後面公司會給我自己的案子叫我好好做,所以我就沒有再懷疑他。」、「(問:你是否坦承你於113年8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至台北市北投區立農公園靠近立農街一段側長椅處向本案被害人收取新台幣50萬為詐欺行為?)我當時不知道,是在8月21日(應係8月31日之誤)被海山分局查獲我才知道」(見偵字卷第17-23頁),是雖其後檢察官即未經任何 訊問即行結案、起訴,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然仍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否認犯罪,足認被告就加重詐欺之犯行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2.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 然擔任車手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僅有許國生1人、詐欺收取之金額50萬元,被告雖與許國生以40萬元 和解,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自114年6月30日起每月清償3 千元,然被告僅匯付第1期款3千元,於入監後,即未再履行其他款項給付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8、192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06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113頁),而以被告於114年4月15日與許國生和解時,即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199號案件業已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待執行,隨時有入監之可能等情相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明知入監後不可能再依期清償,於和解時2度欺懵許國生,刻意與許國生約定以114年6月30日為清 償始期,其為求拖延而無全額清償之意甚明,犯罪後態度惡劣;且被告早在110年10月間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所為犯行,除本件外,現尚有多件擔任車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繫屬,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判決(見本院卷 第63-1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被告並非偶然間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犯行;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並無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曾經檢警訊問有關洗錢之犯行,依據前開之說明,為保障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可認因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其後於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即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所犯,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已據被告陳述在卷,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被告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理由 ㈠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與否、亦 未究明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情形,容 有欠當。故被告以此為由,就原判決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重新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為被告提起上訴而予撤銷改判,爰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此敘明。 二、撤銷後關於刑之酌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角色,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就詐欺部分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考量被告於詐欺行為中之參與程度、向許國生詐騙金額非低,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妨害自由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本案犯後於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得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雖與許國生成立和解,然僅履行給付賠償3千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入監前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 養祖父母、子女、從事模板工作,日薪2千元等(見本院卷 第192頁)一切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再參酌許國生之 意見(見訴字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復衡酌本案犯行經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使用假名 偽造收據上之公司名義 1 許國生 113年8月2日 10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向告訴人佯稱於「商林」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國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投資款項交予佯稱為「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即被告黃崇恩。 113年8月21日 12時36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立農公園旁(立農街1段側) 50萬元 李明中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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