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連育群、劉為丕、蕭世昌
- 當事人陳諮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諮霓 選任辯護人 洪楷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諮霓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陳永安」、「林佑謙」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諮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諮霓擔任面交車手,依飛機暱稱「陳永安」之指示,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收取詐欺款項,復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飛機暱稱「林佑謙」指定之處所,再由飛機暱稱「林佑謙」指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緣員警於113年11月19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本案詐欺集團以「 柴鼠兄弟 自學財經」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一頁式廣 告散布假投資訊息,以此騙取民眾誤認可獲取高額利潤進而投資,員警故於114年1月5日起,以「張鴻」名義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柴鼠兄弟 自 學財經」、「莊欣瑜(夢想啟航)」、「呈昇管家~小美」、「劉宏達」等人聯繫,並假稱有意投資等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與員警相約於114年1月8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陳諮霓則依飛機暱稱「陳永安」之指示,於114年1月8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再於114年1 月8日1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佯裝 為被害人之員警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並佯稱其為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等語, 員警遂當場逮捕陳諮霓而未遂,並自陳諮霓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諮霓(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經本院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僅就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不否認受飛機暱稱「陳永安」之指示,於114年1月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前向佯裝為客戶之員警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其 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出面取款,自始不知代為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辯護人則略以:⑴被告於113年8月間,原本在通訊軟體Facebook點擊小說朗讀員之徵才、兼職廣告後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童芯」之人,「童芯」向被告表示工作內容包含錄製兒歌、朗讀童書、撰寫童書或兒歌心得、抄寫心經、書法及擅打文件等,成品主要係提供偏鄉或貧困兒童教育等公益目的使用,要求被告加入LINE工作群組,同時轉介其公司「執行長」LINE暱稱「杜鴻翔Allen」之人,告知 被告往後工作薪資向該執行長請領,「杜鴻翔Allen」亦於 同年8月30日向被告自稱係「御麟國際的執行長」,此後被 告於該群組接取及完成工作後,依群組管理員指示將成品上傳至群組,並將當次工作內容、薪資金額及匯款帳戶轉告「杜鴻翔Allen」,「杜鴻翔Allen」便表示會通知其公司財務安排薪資撥款,該等薪資亦確實匯入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有被告上開期間向「杜鴻翔Allen」請領薪資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案及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證。⑵期間「杜鴻翔Allen」自114年9月6日以關心被告適應工作狀況為由與被告攀談,再於同年9月10日起不斷透過訊息及電話說服被告參與該公司「晨風公益 企劃專案」,以被告投資購買泰達幣(USTD)後交由該公司代為操作託售獲利,再將獲利金額15%給予該公司進行公益事 業之方式「投資獲利同時做公益」,因被告仍繼續於該公司為上開兼職,且所接取之工作尚與該公司徵才廣告內容相符,該公司亦均有如約給付每筆工資,被告自己過去並曾參與非洲兒童助養,因此未有懷疑而於同年9月23日同意參與該 公益企劃專案,於同年10月1、8日依「杜鴻翔Allen」指示 透過OKX交易所匯入等值50萬元、10萬元之泰達幣至其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杜鴻翔Allen」稱已有獲利10,224,020元,但被告須加入其提供之幣託交易所LINE連結,該 「幣託」卻稱因將有大筆資金入帳,需再提供獲利金額10%(約102萬元)作為資金證明供金管會查證後方可領取獲利, 「杜鴻翔Allen」一再聲稱先前均無學員遇過此種狀況,要 求被告配合「幣託」之處理程序即可,不斷誘使被告多方籌款以領回獲利,但被告盡己所能向銀行、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及親友借款僅籌得78萬元,加上「杜鴻翔Allen」主動表示 借予被告19萬元,被告乃於同年11月間陸續購買等值97萬元之泰達幣匯入「幣託」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然因仍不足額而無法領取該獲利,「杜鴻翔Allen」同時又轉介LINE 暱稱「李恆生」之人,稱其可協助被告解決上開問題,「李恆生」向被告自稱為金管會人員,要求被告提供申設之兆豐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其驗證,卻於被告該等帳戶遭列警示後失聯,被告焦急轉向「杜鴻翔Allen」求助仍無果,僅一再向被告聲稱公司會協助處理, 此有被告與「杜鴻翔Allen」上開期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案、被告於OKX交易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李恆生」最 初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案可證。⑶上開期間,因被告仍陸續接取零星兼職工作,該公司亦如期給付工資,「杜鴻翔Allen」並於被告籌措102萬元時主動借款19萬元予被告,且不時以基於被告立場說服被告不要輕易放棄及關心被告,促使被告對此一「執行長」益加信任,對其所述亦係深信不疑,縱因其介紹之好友「李恆生」致被告上開帳戶遭警示凍結後失聯,猶不曾對其產生懷疑而向其求助,甚且於被告嗣後無力繳交銀行貸款時,仍選擇向其借款,於其以被告無資力為由要求被告拍攝裸照作為借款擔保時,被告雖曾反抗而與其發生齟齬,最終依然妥協提供側裸照片益明,此有被告與「杜鴻翔Allen」該期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案可稽,從而於113年12月30日被告焦頭爛額之際,「杜鴻翔Allen」一再向被 告保證會繼續協助被告領回上開獲利及處理帳戶遭凍結事宜,並以幫助被告度過難關為由邀請及說服被告至其投顧公司擔任短期外務跑單人員,加之「杜鴻翔Allen」係派員與被 告實際面試,非透過網路面試,且特地要求被告穿著正式襯衫參與面試,使人感覺相對正式及嚴謹,被告因此不疑有他而接受該工作,誤信「杜鴻翔Allen」及其轉介之LINE暱稱 「陳永安」、「林佑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主管」,稱因其投顧公司為許多上市、上櫃公司投資及配合,所以會有多家公司之合約,且部分投資人為避稅及匯款手續繁瑣,要求直接交付款項,因此需外務人員代為列印合約攜帶至客戶所在地予客戶及收取投資款項,而外務人員薪資較高就是因為經常要到各縣市跑單,比較辛苦等說詞為真而不曾生疑,直至遭警方逮捕前仍堅信「杜鴻翔Allen」係幫助其度過 艱難時刻之「恩人」,有被告與「杜鴻翔Allen」該期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案可憑。⑷由上可知,被告因兼職雇主「御 麟國際公司」及其執行長「杜鴻翔Allen」於被告兼職期間 均依其徵才廣告所稱提供內容相符之工作,且於被告完成所接工作後皆如期給付工資,並於被告困難籌措款項及帳戶遭凍結時主動借款及提供協助而對其產生相當程度之信任,並基於該主雇間之信賴關係,進而誤信其轉介之主管「陳永安」、「林佑謙」等人及其等所提供之文件及安排之工作為合法,自始至終係先誤入求職陷阱,再入投資陷阱,又入求職陷阱,遭詐騙集團逐步設局利用為其等收取款項,陷入「車手」角色而不自知,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及預見,與犯罪組織間亦無任何犯意聯絡,而無故意可言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 第33頁至第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25張、員警與LINE暱稱「柴鼠兄弟自學財經」、「莊欣瑜(夢想啟航)」、「呈昇管家~小美」、「劉宏達」、「夢想啟航」群組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使用之飛機個人頁面及聯絡人截圖2張、被告與暱稱「陳永安」、「林佑謙」之飛機對話截圖17張、被告庭呈之報案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95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39頁);復有附表所列物品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大量吸收 共犯,推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況公司應徵他人,往往係由熟稔業務、內部運作之負責人或資深員工與應徵者面談,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品性等項,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單純透過他人介紹即輕易錄取應徵者之可能。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額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層轉於己。是若遇刻意以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轉交於己,受招募之人可能係派用於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等不法所得,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他人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招募員工者,僅憑他人介紹而未經任何面談即錄取員工,僅在乎對方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甫進入職場之新進員工依指示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受招募為員工者就該公司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罔顧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認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予敘明。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辯稱:其係信任「恩人」(即LI NE暱稱「杜鴻翔Allen」之人)之邀請及說服被告至其投顧公司擔任短期外務跑單人員,且係派員與被告實際面試,非透過網路面試,並特地要求被告穿著正式襯衫參與面試,使人感覺相對正式及嚴謹;加之被告先前於兼職期間,「杜鴻翔Allen」均依其徵才廣告提供內容相符之工作並如期給付報 酬,且於被告經濟困難時伸出援手,故被告對其深信不疑等語。惟查: ⑴依被告所提相關對話紀錄,可認其僅係透過「杜鴻翔Allen」 介紹,未曾進入「投顧公司」面試(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且該公司派人至被告住所面試,被告即遭輕易錄用,其面試之過程亦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由進行面試之人透過面對面交流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之程序迥異;且被告對於公司名稱、營業地址、項目、主管名字等求職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瞭解,此與一般從事正當職業之人會與僱主直接及密切往來,而知悉為何人服務之常情明顯有異,反而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吸收「車手」或「收水」等人員,逐層派工以設立躲避追查斷點並遂行分工詐欺取財、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尤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是我自己沒有去查證才誤入詐騙集團的詐騙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足認其可合理察覺本案前開招募過程,顯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有違,則被告對於受招從事之工作涉及不法,應可預見。 ⑵又自各該對話紀錄顯示,「杜鴻翔Allen」向被告表示:執行 長月薪給你20萬元;一個禮拜開給你5至10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對於前情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9頁),且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你只是出面取款就可以取得如此高報 酬,你沒有起疑?)我想說他們幫忙上市上櫃公司,投資公 司比較好賺。他們有派一個人來面試我。那時我沒有想那麼多。(你出示哪些資料給被害人?)呈昇公司、新銳公司、群怡公司、天王公司的工作證及收據、保密協議書、證券交易委託書、投資操作協議書、保管客戶款項契約書、營業執照等,都是他們傳過來,叫我去列印來的。(你同時為多家公 司外務人員,不覺得可疑?)因為對方「陳永安」、「林佑 謙」跟我說他們是跟很多上市上櫃公司配合的,所以我以為是正常的。」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惟衡諸現今金融交 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高額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月薪20萬元或每週5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與其付出之 勞力顯不相當,被告自可預見上情,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相悖之工作模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杜鴻翔Allen」等人所屬之集團為犯罪組織等情,應有所預 見,而被告預見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仍依指示收取款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沒有想那麼多,不知是幫詐欺集團收款」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更徵其行為時具有容認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⑶被告另辯稱如參與詐欺集團,不會使用本名等語。惟查,犯罪行為人本存有僥倖心態或低估遭查獲之風險,且犯罪手法亦有高端、拙劣之分,未必於犯罪過程均會完全隱匿身分,此觀詐欺集團車手提供自身帳戶收受並提領贓款,而得輕易自其帳戶資料、提款監視器畫面特定犯罪行為人之情形即明,是被告縱出示有本名之工作證、於收據等文件簽署自己真實姓名,而向被害人收款,然與其是否從事犯罪並無必然關聯,要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被告辯稱:當初於求職Facebook上向LINE暱稱「童芯」之人應徵工作,工作內容包含錄製兒歌、朗讀童書、撰寫童書或兒歌心得、抄寫心經、書法及繕打文件等,同時轉介其公司「執行長」LINE暱稱「杜鴻翔Allen」之人發放工資,一 開始之工作內容、發放薪資皆正常,故被告對於「杜鴻翔Allen」有信任基礎,後經「杜鴻翔Allen」介紹投資虛擬貨幣,因而需要大量金額,「杜鴻翔Allen」甚至借錢給被告度 過難關,復而誤信其轉介之主管「陳永安」、「林佑謙」等人,及其等所提供之文件與安排之工作為合法等語。但觀 諸被告所陳「杜鴻翔Allen」之行為,諸如其向被告表示: 執行長月薪給你20萬元,一個禮拜開給你5至10萬元等語。 衡情,對於不具專業技術之人員,豈可輕易取得如此高報酬之工作,顯屬浮誇乖謬之言,難以置信;又「杜鴻翔Allen 」轉介LINE暱稱「李恆生」之人,稱其可協助被告解決上開問題,「李恆生」向被告自稱為金管會人員,要求被告提供申設之兆豐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其驗證,卻致被告該等帳戶遭列警示後失聯,被告焦急轉向「杜鴻翔Allen」求助仍無果等情,可見被告對毫無信用 之「杜鴻翔Allen」,又豈會一再信賴;另觀「杜鴻翔Allen」以被告無資力為由,要求被告拍攝裸照作為借款擔保時,被告雖曾反抗而與其發生齟齬,最終依然妥協提供側裸照片等情,尤徵「杜鴻翔Allen」品行惡劣而不可相信。從而, 被告所辯其係因信賴「杜鴻翔Allen」之介紹,而入求職陷 阱,其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尚無法採取。況被告於原審自陳其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總務採購行政之學經歷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可認被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猶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納。 ⒋綜核上情,被告因積欠債務,為圖高薪之利益,雖非出於積極使詐欺取財發生之直接故意,然其已有預見,仍依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收取詐欺款項,復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不詳之人指定之處所,而依被告於警詢供稱:「面交成功後,『林佑謙』指示將收來的款項放 在附近停車場的某一台車底,那台車底有一個背包,要我將前放進去並抽取3,000元當作交通費,我就離開了,之後『連 佑謙』要我去台北車站等待下一個指示...」等語(見偵卷第 24頁),倘為正當面交取得之款項,豈會將之隱藏放置在停車場某車車底下之背包,顯非正當,被告當可預見該面交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仍按指示而為後,等待本案之指示。尤其所稱應徵之報酬為月薪20萬元或周薪5至10萬元,又何以於 取得面交之款項後,即可從中先抽取3,000元當作報酬,亦 顯與其自陳約定之工作薪資不符,亦會啟疑。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屬容認其發生之無所謂心態,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取LINE暱稱「童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被告係遭詐騙而入求職陷阱等語。惟被告與「童芯」間之關係如何,與其後被告決定為本案犯行,尚無直接關聯,而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詳論如前,事證已臻明確,所為上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犯罪態樣: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飛機暱稱「陳永安」、「林佑謙」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柴鼠兄弟 自學財經」、「莊欣瑜(夢想啟航)」、「呈昇管家~小美」、「劉宏達」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鄭富鴻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鄭富鴻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為訊問,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今年(即民國114年)1月3日加 入詐騙集團;我是用Telegram與上游聯繫,我是跟「陳永安」、「林佑謙」聯絡,他們會輪流派工作給等語,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自白,而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否認犯罪,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9頁、原審 卷第28頁、第3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而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不符,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抗辯意旨雖稱原審以被告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恐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既否認犯罪,依前述規定,自無該條例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貪圖月薪20萬元,或每週5萬元至10萬元之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總務採購行政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 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至6、8 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憑 證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⒊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 之3,000元為其本案之車馬費,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之物品,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原審雖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而有未合;然被告於上訴時更易前詞而否認本案犯行,致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對於結論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1月8日「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代表人廖燿宇」印文1枚。 2 呈昇數位智識統籌契約書 1份 內容含保密協議書、證券交易委託書 3 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陳諮霓,職稱:數位專員,部門:經濟部 4 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陳諮霓,部門:財務部,職位:專案委託人 5 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陳諮霓,部門:財務部門,職位:專案託管人員 6 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work card 1張 姓名:陳諮霓,職位:外務部,編號:A1043 7 手機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8 偽造之空白「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昌明」印文各1枚 9 新臺幣(下同)3,000元 10 偽造之114年1月3日「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50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印文各1枚。 11 偽造之114年1月6日「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00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印文各1枚。 12 群怡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13 偽造之114年1月6日「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60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各1枚。 14 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許惠珠) 1份 其上有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印文各1枚。 15 偽造之114年1月4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5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各1枚。 16 偽造之114年1月3日「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0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17 偽造之114年1月3日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其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8 偽造之114年1月3日「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3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各1枚。 19 偽造之114年1月3日至3月3日「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各1枚。 20 九資計畫操作契約書(附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 1份 其上有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淑滿」、「劉紹棟」印文各2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