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湯士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湯士鴻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後,於同年2月1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由與其同居之次女湯珉簽名收受送達一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湯士鴻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可查(參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1頁),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1日,計至同年2月3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2月4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