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戴嘉清、王耀興、古瑞君、黎錦福
- 被告陳俊男(原名:陳高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原名陳高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男(原名陳高志;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更名;下稱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 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暨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制式子彈5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故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亦認 具殺傷力,除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 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均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之磅秤2個,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案發當天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大樓 )之樓梯間看見本案裝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之盒 子(下稱系爭盒子),將之撿拾但未拆開查看,不知悉盒子內裝有何物,遑論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被告是直至警察盤查並拆開後才知道系爭盒子內有子彈。況被告撿到後未幾即遭警盤查,根本無從報警。另外,被告在當兵時因有精神疾患,領有重大傷病卡,對槍砲彈藥不熟悉而無從判斷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亦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陳映廷、鄭鈜元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6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363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證據資料,暨扣案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嗣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 有該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4427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罪行,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因此依法論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於案發當日盤查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陳映廷、鄭鋐元於偵訊中均到庭證述,警員陳映廷證稱:案發當天包含被告在內等3人搭乘電梯至本 案大樓1樓後,看見警察即有迴避情況,我們認為有異狀, 且其中一名男子發現我們在場就加快腳步往B2停車場離開,所以跟上去盤查,我負責追該名離開男子,另名到場的員警鄭鋐元則盤查被告等語;警員鄭鋐元另證稱:我當時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有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答稱沒有,但因被告的側背包拉鍊沒有拉好,我看見裡面有紙盒,所以問他紙盒裡面是什麼,可不可以讓我看,被告同意後拿起紙盒讓我查看,我打開紙盒看見裡面有子彈及磅秤,磅秤上有白色粉末,該白色粉末經初步鑑定有毒品反應等語(見偵查卷第89-90頁);且該等員警亦於113年4月21日出具職務 報告並檢附案發當日大樓監視器畫面及盤查秘錄器畫面,其中職務報告說明案發當日其等巡經本案大樓前,見被告搭乘電梯至1樓見到警方,便快速步行往地下室方向移動,其等 見被告形跡可疑遂向前盤查,發現被告持有內裝子彈5顆及 磅秤2個(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系爭盒子,被告雖稱 系爭盒子是在本案大樓7、8樓之樓梯間撿拾,惟經調閱本案大樓監視器,查知被告係搭乘電梯至11樓,且直至警方盤查前並未離開該樓層,而被告於11樓欲搭乘電梯離開時,手上即持有當天盤查之紙盒等語(見偵查卷第113-119頁)。基 此,顯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在本案大樓7、8樓之樓梯間撿拾系爭盒子,其並不知悉系爭盒子內裝有子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此外,被告於查獲當日於三重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陳稱最後一次係在1、2年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系爭盒子內之磅秤經初步鑑驗,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反應,復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1、109頁;被告此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在前案觀察、勒戒而於11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並已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綜合衡酌上情,顯見除系爭盒子內之磅秤係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所使用之物外,紙盒內之子彈當同屬被告持有之物無訛,被告辯稱系爭盒子為其所撿拾,不知其內裝有何物云云,難以憑採。 ㈢又扣案子彈5顆為制式子彈,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經該局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嗣經採樣2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前開該局113年5月6日刑 理字第113604427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而制式子彈客觀上本具有殺傷力,且我國乃嚴格管制槍砲彈藥之國家,為維護社會安全,政府向來加強取締查緝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品,廣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而被告為本國人,亦非居住於資訊不流通之處,再依被告之學歷、生活環境(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已婚、從事冷氣安裝工程等,於上訴狀亦自承有服役經歷),則對於自己持有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自難諉為不知或空言誆稱服役時罹患精神疾患,不熟悉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 ㈣末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關於被告之科刑,本於裁量權限,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物,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對社 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時間長短,且尚未持為相關犯行而產生實質的危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刑度,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同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並認原審量刑過重,所辯均不足採,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原名:陳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物,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 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時間長短,且尚未持為相關犯行而產生實質的危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制式子彈5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故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 ,亦認具殺傷力,除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 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磅秤2個,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7號被 告 陳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志應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1日19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內盤查,當場扣得陳高志 持有之制式子彈5顆、磅秤2個(殘留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等物,陳高志嗣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高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雖坦承持有制式子彈5顆、磅秤2個,但辯稱係伊於上開建物7樓或8樓樓梯口拾獲事實 2 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陳映廷、鄭鈜元於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等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4427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6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3630號函暨所附資料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後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並非在上開建物7樓、8樓樓梯口拾獲本件扣案物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磅秤2個 佐證被告持有制式子彈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又扣案之制式子彈,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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