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81號、第18371號、第46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秉睿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五、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觀淨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偵查中證稱:認識負責辦理上開門號之台灣大哥大板橋四維門市業務員吳秉睿,他知道我們提供的遠傳電信帳單是偽造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3681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敏聰於警詢中證稱:有跟四維門市配合,但我不知道門市人員名字,吳秉睿知道電信帳單係偽造等語(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觀淨、陳敏聰間,就以偽造之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向被告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上揭攜碼電信費優惠方案並取得電子產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若蕎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就同意他們辦門號,我於110年3月7日去那家門市,「小喬」叫我先去斜對面的遠傳門市買預付卡,之後門市人員在店裡面印一張帳單給我,我買完預付卡之後就過去台灣大哥大四維門市,做攜碼的動作,辦4年合約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元,我進到門市,後來成功攜碼並取得該款手機,我出來就把手機拿給貸款人員等語(見警偵卷第76頁),衡情若非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觀淨、陳敏聰間有犯意聯絡,何以「小喬」會指定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若蕎去台哥大四維門市找被告吳秉睿辦理,又證人何若蕎只是欲申辦貸款之人,只需配合辦理即可獲得貸款,自無從知悉被告吳秉睿與同案被告吳觀淨、陳敏聰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以證人何若蕎未能證稱被告吳秉睿與被告吳觀淨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有誤會。
㈢參以證人王崇桓證稱:朋友張晉毓說因公司業務需求,請我去板橋四維門市找特定門市人員申辦門號,申辦5G門號月租費1,599元之4年合約,搭配iPhone 12 ProMax手機,我於110年3月13日帶雙證件過去找門市人員申辦,張晉毓有一起去但在外面等,我依照張晉毓指示申辦成功後,出來把手機跟門號交給張晉毓,當初張晉毓叫我找吳先生;申辦門號檢附之台新銀行110年2月信用卡電子帳單,是門市人員從辦公室拿出來的,跟我說這是憑證,我沒有台新銀行的信用卡等語,並指認被告(見111年度他字第2116卷〈下稱他2116卷〉第279至285頁);證人曾詩渝證稱:當初想低價購入手機,就透過張晉毓申辦,張晉毓說申辦2個門號就可以用5、6,000元購買iPhone 12 Pro手機,110年3月張晉毓就帶我去萬華的遠傳門市及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1,599元月租費、期間48個月的合約,申辦2個門號搭配2支iPhone 12 ProMax手機;沒看過申辦門號檢附之台新銀行110年2月信用卡電子帳單,也不知道這張帳單怎麼來的,我沒有台新銀行的信用卡;我知道台灣大哥大公司的員工跟張晉毓認識,與張晉毓交往後發現張晉毓跟電信門市業者有合夥,找人申辦門號及手機,張晉毓有收取申登人的費用,也有將錢分給電信業者等語,並指認被告(見他2116卷第319至322頁),足認被告尚有與他人合作,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上揭攜碼電信費優惠方案並取得電子產品。原審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觀淨、陳敏聰前後證述略有不符,遽以採信被告所辯,率予認定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觀淨、陳敏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說明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吳觀淨、陳敏聰所提供之遠傳電信帳單係偽造乙節,證人吳觀淨之證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而證人陳敏聰之證述則有矛盾之處;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若蕎就渠所述申辦門號之過程,亦未證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觀淨、陳敏聰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而被告經辦之其他案件亦未見有何偽造帳單之情,是本案尚難僅因同案被告前後不一、矛盾之證述遽入被告於罪。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就被告為無罪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
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觀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偽造帳單是由我們公司偽造,我們是請客人直接持偽造帳單至門市,經辦的門市人員並未經過挑選,是客人進去隨便找,我們請客人去門市問能不能辦,能辦就辦,不能辦就走,我於警詢稱業務人員可以抽40%業績是指我們公司的業務,與門市人員無關,我沒有跟被告提過遠傳電信帳單是偽造的這件事,我在警詢中稱被告知道電信帳單是偽造的,是基於我的主觀猜測而回答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卷第294至295頁),衡情證人吳觀淨係同案被告陳敏聰、符緯宸、李韋翰之老闆,而為本案以「辦門號換現金」此等詐騙方式之主謀,對於本案之犯罪模式及分工自當極為明瞭,則依證人吳觀淨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對於遠傳電信帳單是偽造乙節毫無所悉,且渠亦未曾將此情告知被告,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吳觀淨、陳敏聰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事項,要非可採。
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若蕎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要借20萬元、30萬元,寫完之後他們就跟我說送件貸款,嗣跟我說資格不符無法申貸,就教我可以申辦門號換現金,之後貸款人員約我去板橋區四維路222號台灣大哥大門市,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我就同意他們辦門號,我於110年3月7日去那家門市,暱稱為「小喬」之人叫我先去斜對面的遠傳門市買預付卡,之後門市人員在店裡面印一張帳單給我,我買完預付卡之後就過去台哥大四維門市,做攜碼的動作,辦4年合約月租費1,399元,我進到門市,後來成功攜碼並取得該款手機(Samsung S21),我出來就把手機拿給貸款人員,他就叫我回家等消息,申請門號的目的是要辦貸款等語(見警偵卷第75至76頁),是依證人何若蕎前揭證詞,「小喬」係與證人何若蕎相約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並指示證人何若蕎先至附近之遠傳門市購買預付卡後,再至上址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攜碼,並未指使證人何若蕎至上址台灣大哥大門市直接指定被告協助申辦門號甚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述「何以『小喬』會指定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若蕎去台哥大四維門市找被告吳秉睿辦理」此節,顯與證人何若蕎所述不符,則檢察官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並不足採。
⒊再者,徵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敘及之證人王崇桓、曾詩渝並非本案門號申辦人,而檢察官亦未就與該2人相關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卷第7至15頁),是其等2人所述情節是否涉及犯罪、是否與被告有關、被告所涉情節及罪嫌為何,檢察官均未舉證指明,自難僅憑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所指其等2人之證述,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觀淨等人共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而逕以該等罪責相繩。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所執事由,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行,因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觀淨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被 告 陳敏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符緯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李韋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吳秉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何若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681、18371、4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觀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敏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符偉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韋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若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秉睿無罪。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遠傳電信費帳單均沒收。
事 實
吳觀淨以經營代辦貸款為業,陳敏聰、符緯宸、李韋翰則為其員
工,貸款方案包含代客戶辦理門號搭配手機,客戶再將手機回售
後換取現金,即俗稱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吳觀淨因辦理電信業
務而與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擔任業務
人員之孫霈軒(所犯加重詐欺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簡字第147號、112年度簡字第2524號判刑確定)、吳秉睿有
合作關係。緣台哥大公司推出優惠方案,客戶只需申辦攜碼至該
公司並檢附繳納原電信公司之電信費帳單,即得免預繳10個月之
月租費,吳觀淨、陳敏聰、符緯宸、李韋翰竟與孫霈軒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吳觀淨、陳敏聰、符緯宸、李韋翰透過臉書粉絲
專業招攬客戶張嚳升、張承浤、羅文亞、徐嘉愷、張語宸、郭燼
勝、蕭志榮、林靈、唐霈琳(下合稱張嚳升等9人,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47號、112年度簡字第2524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74號判刑確定)、何若蕎辦理
貸款,張嚳升等9人及何若蕎知悉自己並未繳納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月租費,以及辦貸公司人員即吳觀淨、
陳敏聰、符緯宸、李韋翰意在適用前述台哥大公司之優惠方案條
件,張嚳升等9人及何若蕎竟與吳觀淨、陳敏聰、符緯宸、李韋
翰承前犯意聯絡,由張嚳升等9人及何若蕎提供姓名、地址等個
人資料,前往遠傳公司門市辦預付卡,再由吳觀淨、陳敏聰、符
緯宸、李韋翰負責偽造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用以表彰張嚳升等
9人及何若蕎繳納遠傳公司月租費之證明,張嚳升等9人即持以向
孫霈軒、何若蕎則持以向不知情之吳秉睿,申辦台哥大公司上揭
攜碼電信費優惠方案,因而享有免預付月租費之利益,同時申辦
相關月租方案購得電子產品(申辦人、預付卡門號、偽造之遠傳
電信費帳單、申辦攜碼日期、電信費方案、取得之電子產品均詳
如附表所示),張嚳升等9人及何若蕎旋將取得之電子產品,交
予吳觀淨、陳敏聰、符緯宸、李韋翰以換取現金,吳觀淨再將電
子產品出售予不知情之張書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
營之華莉通訊行,以此方式詐得台哥大公司上揭攜碼電信費優惠
方案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電信業者對於門號業務及
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嗣經台哥大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吳觀淨、陳敏聰、符緯宸、李韋翰及被告
吳觀淨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觀淨、陳敏聰、符緯宸、李韋翰、何
若蕎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卷第頁卷第167至168頁),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
陳敏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符緯宸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證人張書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被告何若蕎指認貸款公司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3C產品
買賣契約、委託約定書、客戶評估卡、辦理門號同意授權書
、切結書、租購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1年3月2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證人張嚳升提出臉書網站「
鈔急貸」粉絲專頁、被告李韋翰照片、張嚳升與被告李韋翰
(暱稱「喬治」)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截圖各1份、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被告何若蕎申辦攜碼服務之台
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月2日遠傳(發)字第11010505037號函暨所附門號申登
人基本、偵辦吳觀淨等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111年3月2日
偵查報告、證人即另案被告孫霈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吳秉睿書寫文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觀淨的
負責人、董監事、合夥人、經理人查詢各1份、證人張嚳升
指認貸款公司照片、證人羅文亞指認貸款公司照片各1張、
證人徐嘉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貸款公司照
片、證人張語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貸款公司照
片、證人郭燼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貸款公司照
片、證人蕭志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貸款公司照
片、證人林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貸款公司照片
、證人唐霈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貸款公司照片
、證人張嚳升、張承浤、羅文亞、徐嘉愷、張語宸丶郭燼勝
、蕭志榮、林靈、唐霈琳申辦攜碼服務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及所附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各1份、證人陳瑋
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冠宇申辦攜碼服務之台灣大
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1份、證人王崇恒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申辦攜碼服務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及所附台新銀行110年2月信用卡電子帳單、其與張晉毓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證人曾詩渝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申辦攜碼服務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及所附台新銀行110年2月信用卡電子帳單各1份、偵辦
吳觀淨等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111年3月15日偵查報告、被
告何若蕎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證人張承浤
提出被告李韋翰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軍偵字第42號起訴書、被告吳秉睿庭呈之台灣大
哥大SOP文件(見111年偵13681卷第35至38頁、第49至52頁、
警偵卷第62至65頁、第78至82頁、第100頁、第126至140頁
、第150至155頁、第156至160頁、第162至167頁、第168至1
78頁、111年他2116卷第7至13頁、第51至54頁、第63至71頁
、第89至91頁、第95頁、第103頁、第115頁、第121至123頁
、第129至133頁、第139至143頁、第149至154頁、第159至1
64頁、第171至175頁、第177至244頁、第253至262頁、第28
3至318頁、第343至358頁、第255頁、111年偵13681卷第255
頁、111年偵13371卷第21頁、111年偵46030卷第15至41頁、
第43至50頁、113年訴950號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
觀淨、陳敏聰、符緯宸、李韋翰、何若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觀淨、陳敏聰、符緯宸、
李韋翰、何若蕎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吳觀淨、陳敏聰、符緯宸、李韋翰、何若蕎施詐所換取的是
免預繳10個月月租費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至於其等所取得之電子產品,則
是另行簽立月租合約後以優惠價格取得,尚非施用詐術所騙
取之物。是核被告吳觀淨、陳聰敏、符偉宸、李韋翰、何若
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誤認被告吳觀淨、陳聰敏、符偉宸、李韋翰、何
若蕎本案犯行詐得實體財物,而認被告吳觀淨等人係犯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同上本院卷第154頁),無礙被告吳觀淨等人之防禦權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吳觀淨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觀淨、陳敏聰、符緯宸、李韋翰與共同被告孫霈軒、
如附表所示之張嚳升等9人之間,以及被告吳觀淨、陳敏聰
、符緯宸、李韋翰與何若蕎之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吳觀淨、陳敏聰、符偉宸、李韋翰、何若蕎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吳觀淨、陳敏聰、符偉宸、李韋
翰對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何若蕎係利用電信業者針
對門號可攜服務之促銷方案,以偽造電信費帳單詐得免預繳
電信費用之優惠方案,審酌被告何若蕎所得非鉅,僅係偶發
性之犯罪,並因所配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刊登辦貸廣告公
司服務人員、被告吳觀淨等人內部角色分工緣故,乃至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是依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犯罪手段之可非
難性觀察,相較於刑罰效果之嚴峻性而言,似有情輕法重而
酌減其刑之餘地,佐以被告何若蕎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有悔過之心,綜合上情,依被告何若蕎犯罪之情狀與其所
犯法定刑相較,科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1年,即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
告吳觀淨、陳聰敏、符偉宸、李韋翰多次參與犯罪,且參以
其等於本案犯罪角色、分工程度,尚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吳觀淨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以行使偽造遠傳公司
電信費帳單之方式,向告訴人台哥大公司詐取本案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電信業者對於門號業務及客戶資料管理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未能與
告訴人台哥大公司達成調解成立,及其等尚能於本院審理坦
承犯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吳觀淨、陳
敏聰、符偉宸、李韋翰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
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
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吳觀淨、陳敏聰、符偉
宸、李韋翰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
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觀淨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每辦理一位客人,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
)3至4000元等語,被告陳敏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辦理
一位客人,大約獲利1000出頭等語,被告符偉宸、李韋翰則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位客人大約1至2000元等語在卷(見
同上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是被告吳觀淨本案犯罪所
得為30000元(計算式:3000X10=30000),被告陳敏聰、符
偉宸、李韋翰犯罪所得各為10000元(計算式:1000x10=100
00),犯罪所得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吳觀淨等人所偽造之
附表偽造之遠傳電信費帳單,均為被告吳觀淨等人供犯詐欺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為警於111年3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執行搜索,扣得之IPHONE X(被告吳觀淨所有,門號0000
000000)、IPHONE 12 PRO MAX(被告吳觀淨所有,門號000
0000000)、IPHONE X(被告符緯宸所有,門號0000000000
)、IPHONE XS MAX(被告符緯宸所有,門號0000000000)
、IPHONE 11(被告陳敏聰所有,門號0000000000)、IPHON
E 6 PLUS(被告陳敏聰所有,門號0000000000)各1支、忠
信資融公司名片(吳觀淨)1盒、浩客通訊行印章2個、伊世
代通信印章1個、伊世代通訊有限公司章2個、伊世代通訊有
限公司營業登記1份、員工上班打卡單6張、房屋租賃契約3
份、貸款申購契約書2份、客戶申辦貸款相關空白表單7份、
SOP教戰手冊1包、客戶申辦資料1包、電腦主機2台、DROPBO
X雲端硬碟1組,被告吳觀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都是經營公
司跟日常聯絡使用,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等語,被告陳敏聰
、符偉宸、李韋翰亦均否認上揭扣案物與本案相關在卷(見
同上本院卷第16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與
被告吳觀淨等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秉睿與被告吳觀淨、陳敏聰、符緯
宸、李韋翰、孫霈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若蕎
持被告吳觀淨等4人偽造之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向被告吳
秉睿申辦台哥大公司上揭攜碼電信費優惠方案並取得電子產
品(申辦人、預付卡門號、偽造之遠傳電信費帳單、申辦攜
碼日期、電信費方案、取得之電子產品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
),被告何若蕎旋將申辦電信費優惠方案所搭配取得之電子
產品,交予被告吳觀淨等4人以換取現金,被告吳觀淨再將
電子產品出售予不知情之張書華所經營之華莉通訊行,足以
生損害於電信業者對於門號業務及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因
認被告吳秉睿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觀淨、陳
敏聰、符偉宸、李韋翰、何若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
訴代理人即台哥大公司風管部專員華皇傑於警詢之指述、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464號搜索票影本、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3日數位證物勘
查報告、附表所示之申辦人申辦攜碼服務之台灣大哥大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及所附偽造之遠傳電信電話帳單、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所示之申辦人申登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吳秉睿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確實是被告何若蕎拿來遠傳帳單,我才讓她辦,
我是依照公司的SOP辦理,我不知道帳單是偽造的等語。經
查:證人即被告吳觀淨固於111年3月24日偵查中證稱:認識
負責辦理上開門號台哥大板橋四維門市業務員吳秉睿,他知
道我們提供的遠傳電信帳單是偽造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13681號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然證人即被告吳觀
淨復於112年9月26日偵查中改稱:被告吳秉睿不知情,因為
被告吳秉睿申辦的時候,是客人直接進去找他辦,他把手機
交給客人,是客人後來回來找我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
3681號偵查卷第264頁),是證人即被告吳觀淨上揭證述,
前後不符,已非無疑;證人即被告陳敏聰於警詢中先稱:有
跟四維門市配合,但我不知道門市人員名字等語,再稱:被
告吳秉睿知道電信帳單係偽造等語(見警偵卷第28頁),則
證人即被告陳敏聰先稱不知道四維門市人員名字,則其如何
知悉四維門市之業務被告吳秉睿知道電信帳單為偽造,可見
證人即被告陳敏聰前後所述非無矛盾之處,又證人即被告陳
敏聰於偵查中經提示被告何若蕎台哥大板橋四維門市申請台
哥大0000000000門號資料,並經質以:是你經手的等語,證
人即被告陳敏聰證稱:不是,台哥大業務知道我們提供的帳
單是偽造的,但我的意思是我知道我們公司有跟這幾間門市
配合,確切是哪些業務我不清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36
81號偵查卷第174頁),又查證人即被告何若蕎於警詢中證
稱: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就同意他們辦門號,我在110年3月
7日去那家門市,稱為小喬叫我先去斜對面的遠傳門市買預
付卡,之後門市人員在店裡面印一張帳單給我,我買完預付
卡之後就過去台哥大四維門市,做攜碼的動作,半4年合約
月租費1399元,我進到門市,後來成功攜碼並取得該款手機
,我出來就把手機拿給貸款人員等語(見警偵卷第76頁),
亦未見證人即被告何若蕎有隻字片語證稱被告吳秉睿與被告
吳觀淨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又本件除被告
何若蕎外,未見被告吳秉睿承辦之案件尚有其他偽造帳單之
情,尚難因其他共同被告前後不一致之證述,遽認被告吳秉
睿涉有本件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秉睿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證據尚有未足,
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申辦人 預付卡門號 偽造之遠傳電信費帳單 申辦攜碼日期 電信費方案 取得之電子產品 證據出處 1 張嚳升 0000000000 109年1月 110年2月8日 5G 1599型 Samsung S21+ 1.證人張嚳升於警詢之證述(111年他字2116卷第97至101頁) 2 張承浤 0000000000 109年10月 109年11月16日 5G 1599型 Samsung Note20 Ultra 1.證人張承浤於警詢之證述(111年他字2116卷第105至108頁) 3 羅文亞 0000000000 109年6月 109年8月4日 5G 1399型 1.Google Nest 2.Sony Xperia 1 1.證人羅文亞於警詢之證述(111年他字2116卷第109至112頁) 4 徐嘉愷 0000000000 109年7月 109年8月10日 5G 1399型 1.Google Nest 2.Sony Xperia 1 1.證人徐嘉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他字2116卷第117至120頁) 5 張語宸 0000000000 109年8月 109年9月23日 5G 1599型 Samsung Note20 Ultra 1.證人張語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他字2116卷第125至128頁) 6 郭燼勝 0000000000 109年7月 109年8月5日 5G 1399型 1.Google Nest 2.Sony Xperia 1 1.證人郭燼勝於警詢之證述(111年他字2116卷第135至138頁) 7 蕭志榮 0000000000 109年7月 109年8月6日 5G 1399型 1.Google Nest 2.Sony Xperia 1 1.證人蕭志榮於警詢之證述(111年他字2116卷第145至148頁) 8 林靈 0000000000 109年11月 109年12月13日 5G 1599型 Samsung Note20 Ultra 1.證人林靈於警詢之證述(111年他字2116卷第155至158頁) 9 唐霈琳 0000000000 109年9月 109年10月4日 5G 1599型 Samsung Note20 Ultra 1.證人唐霈琳於警詢之證述(111年他字2116卷第167至170頁) 10 何若喬 0000000000 110年2月 110年3月7日 5G 1399型 Samsung S21+ 1.證人即被告何若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他字2116卷第263至266頁、111年偵字13681卷第251至2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