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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曾淑華陳文貴張宏任

  • 當事人
    趙振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振國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振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3時51分許、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先後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潭安門市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朋門市 ,指定收件人各為王○豪、王○發,並將提款卡密碼透過通訊 軟體LINE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趙振國、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1609號卷,第127至13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為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人,且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各收件人及提供密碼,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我70多歲了,不知道帳戶提款卡會被詐欺集團使用,拿去騙人或從事不法事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時年逾72歲,並無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前案紀錄,被告對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發生遭人利用為犯罪工具之認知與判斷,較常人薄弱或欠缺判斷能力,其將帳戶交付他人,是否可預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做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款項及用以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自非無疑。被告是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矇騙,在無知的情況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無因此獲得利益,或經對方承諾可獲得利益,與一般遭認定有罪之情況乃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有別,不能僅以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行為,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與詐欺集團非親非故,自己沒有利益,甚至遭移送法辦,導致被害人、告訴人向被告求償,利益都落入詐欺集團,本件所有被騙金額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被告依照指示寄送包裹,又被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察 覺有異,於112年8月21日前往板橋派出所報案,若被告確實幫助詐欺與洗錢,不可能在對方要求匯款時前往報案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下午3時51分許、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先後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潭安門市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朋門市 ,指定收件人各為王○豪、王○發,並將提款卡密碼透過通訊 軟體LINE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提款卡與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坦認(見偵386號卷,第5頁反面至6頁正面、第400頁反面至401頁正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奇峰、蔡幸芳、崔志華、羅楚涵、黃淑貞、呂美芬、陳澄芳、林耀基、孫思遠、柯慎銓、楊景媚、王依庭、林孝承、林惠玲、張景茹、陳漢德、證人即被害人范綱政於警詢指述相符,且有貨態查詢系統、富邦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國泰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3549號函暨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2年9月23日板橋營密字第11200052991號函暨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含交易明 細、中信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奇峰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蔡幸芳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詐騙介面截圖】、【告訴人崔志華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羅楚涵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卡正反面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淑貞匯款委託書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呂美芬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詐騙介面截圖】、【被害人范綱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對話紀錄、詐騙 介面擷圖】、【告訴人陳澄芳匯出匯款申請書8張、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對話紀錄及詐騙介面截圖】、【告訴人林耀基對話紀錄截圖7張、存摺內頁照片】、【告訴人孫思遠對話紀錄、交易明 細】、【告訴人柯慎銓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楊景媚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王依庭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孝承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惠玲帳戶個資檢視表、切結書、詐騙貼文、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景茹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漢德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偵386號卷,第8至9頁、第10至11 頁、第12至14頁反面、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反面、第19至22頁反面、第23至24頁反面、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6至37頁反面、第38至39頁、第40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2至46頁、第47至51頁、第52頁正反面、第53至54頁、第59至60頁、第61至62頁、第64至67頁、第68至70頁反面、第71至74頁、第75至77頁反面、第89至106頁、第115至119頁、第130至131頁、第150至159頁、第184至187頁反面、 第195至199頁反面、第215至218頁反面、第228至243頁、第251至254頁、第313至314頁、第316頁、第322至323頁、第332至336頁、第341至360頁、第363至372頁、第377至379頁 反面、第389至394頁反面)。 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檢察官之舉證,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香港玩的時候,認識一個香港朋友,說要來臺灣投資醫美中心,我用LINE與他聯絡,他匯錢給我說過一陣子會來臺灣找房子,錢放在我這邊,他來臺灣的時候可以用,後來他叫我加入2個外匯員的LINE,2個外匯員叫我把提款卡寄出,他們會將在對岸賺的錢匯給我拿來投資,我不認識外匯專員,是藉由在香港認識的朋友認識等語(見偵386號卷,第5頁反面至6頁正面);於偵 訊時先供稱:112年8月我的LINE突然出現一名法官,我不認識他,他叫我把銀行帳號和提款卡給他,他說不能告訴別人,然後他給我看證件,我當天寄到他指定的門市,他有跟我要密碼等語(見偵386號卷,第400頁反面);在檢察事務官質疑其供述與警詢所述不同後,改稱:他說他是外匯員,也是法官,外匯員說金額很大,對岸的錢是港幣,要我寄提款卡是要幫我保管,他說金額很大,要調查我。香港朋友是在LINE上認識,沒有認識多久等語(見偵386號卷,第400頁反面至401頁正面);互核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對於提供附 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原因,所述前後不一,其供述之真實性已堪質疑。其次,卷內並無被告與其所稱香港友人之LINE通話紀錄,或其受不詳外匯員指示寄送帳戶資料之對話紀錄,本院無從查知被告所指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屬實,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難認被告所持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說詞屬實。 ㈢、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假投資真詐騙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從而,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其為專科畢業,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金訴1609號卷,第15頁、第132頁),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其對於陌生人士恐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當能預見,其猶任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帳戶收受款項之意欲甚明。縱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被告既可認知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以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事後詐欺集團果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透過轉帳或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取出,達成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詐欺被害人與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對此難以諉稱不知。故被告就其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對他人自行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或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㈤、即便被告於警詢所指交付帳戶資料之說詞屬實,然被告與香港友人僅係認識未久之網友,兩人根本不具任何信賴基礎,香港友人縱具投資計畫而有將資金先行匯入臺灣之需求,大可向在臺家人或具信賴關係之友人商借帳戶做為匯款之用,或自行開設在臺帳戶,斷無可能將資金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否則被告心生歹念而侵吞匯入之款項,該名香港友人豈非蒙受財產損失。其次,提款卡之最大功能為不受金融機構營業時間限制而得隨時提領款項,若帳戶僅為接受他人匯款,受款人僅需提供帳號給匯款人,斷無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理,何況現今多數金融機構均在營業處所或自動櫃員機張貼勿將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士以免淪為詐欺與洗錢共犯之警語,任何具備正常智識之人面臨素不相識之對方所持以匯款至帳戶為名、實則索討帳戶提款卡之說詞,應會察覺與常情有違。被告既有專科畢業之學歷,且有相當社會與工作經歷,應能知悉對方係以不合常理之說詞做為索討帳戶資料之掩飾,卻仍提供帳戶資料供陌生人士使用,主觀上當能預見索討帳戶資料之人恐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是以,被告所持上開辯詞,尚非可採。另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與洗錢,概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對方取得帳戶資料後,會將帳戶資料用於詐欺與洗錢工具,行為人是否藉由交付帳戶資料獲利,並非所問,何況實務上交付帳戶資料者未獲報酬、利益者比比皆是,辯護人以被告未獲利做為其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依據,難認有據。此外,縱使被告就寄送提款卡及遭要求匯款乙事,於112年8月2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惟辯護人所指報案日期已在被告寄送提款卡、告知密碼後,亦是在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尚難因被告後續報案行為判定其在提供提款卡與密碼時,不能預見帳戶資料恐遭用於不法。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行使詐術方式),是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6月為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❸、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如依行為時法,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3月為短,則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有利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做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而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顯係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先後交付 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應係受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先後寄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轉帳,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刑時審酌被告率爾將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使金融卡充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主犯成員有恃無恐,行徑更加囂張、狂放,視法律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被害人數甚多,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仍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素行、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害人陳述意見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應已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及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奇峰 112年7、8月間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1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 蔡幸芳 112年8月初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8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 5萬元 3 崔志華 112年8月4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4 羅楚涵 112年7月5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51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5 黃淑貞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上午11時33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6 呂美芬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 15萬元 7 范綱政 112年7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8 陳澄芳 112年6、7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 32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 38萬元 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49分許 50萬元 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 30萬元 9 林耀基 112年3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41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10 孫思遠 112年8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上午11時58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11 柯慎銓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53分許 2萬元 兆豐帳戶 12 楊景媚 112年8月初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31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3 王依庭 112年8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6分許 2萬元 兆豐帳戶 14 林孝承 112年8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5 林惠玲 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4分許 假租屋 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11分許 3萬8,000元 中信帳戶 16 張景茹 112年8月14日 假租屋 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7 陳漢德 112年8月16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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