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鄭富城、郭峻豪、葉力旗
- 當事人林芯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451號),提起上訴,嗣經移送併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芯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芯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若非欲規避查緝、掩飾真實身分以隱匿犯罪行為,應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收集、利用行動電話門號用以遂行犯罪之現象層出不窮,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該門號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林芯慈既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將其所申設之遠傳電信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 予曾煜鈞(其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使用,曾煜鈞嗣於不詳時、地,以物流寄送方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蔡維元( 其所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門號,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喬茵、陳巧芳、郭錦姿、陳俊屹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個資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另獲得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楊喬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巧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楊喬茵、郭錦姿、陳俊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林芯慈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8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煜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157號卷,下稱偵18157號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偵18157號卷三第95頁至第10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81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67頁至第278頁);證人 即另案被告蔡維元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8157號卷一第11 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證人郭倉豪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815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47頁至第248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喬茵於警詢時(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卷,下稱偵1258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巧芳於警詢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38號卷,下稱偵24038號卷第4頁至第5頁 )、證人即告訴人郭錦姿於警詢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57號卷,下稱他6457號卷第105頁至第106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屹於警詢時(見偵18157號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分別證述綦詳,且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7387號函所附本案門號申請資料、楊喬茵所提 供之通話紀錄與簡訊紀錄擷圖、楊喬茵所提供之持卡人爭議消費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SamsungPay」官方網站說明網頁資料擷圖、被告與曾煜鈞間之通訊 軟體INSTAGRAM、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表所附陳巧芳提供之通話紀錄與簡訊紀錄翻拍照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9月20日(112)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294號函所附陳巧 芳信用卡消費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1287號函所附本案門號112年8月綜合 帳單及通話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合約、續約及服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12587號卷第19頁、第57頁至第58-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69頁至第83頁 ;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73頁;原審卷二第1頁至第273頁;偵24038號卷第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78頁),亦有本案門號上網歷程紀錄1份、英特拉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資料1份、SCAN2PAY APP使用方式列印資料1份、郭錦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郭錦姿提出之簡訊擷圖2張、郭錦姿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消費聲明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1份、郭錦姿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12年8月2日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警方製作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錄4份、郭錦姿之信用卡盜刷紀錄1份、陳俊屹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陳俊屹提出之信用卡交易紀錄擷圖3張、陳俊屹提出之簡 訊擷圖2張等件附卷可佐(見他6457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 第65頁、第5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偵18157號卷一第69頁至第75頁、第77 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是被告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進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其對於上揭詐欺集團後續施行之詐術、詐騙手法有清楚認識,故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得利犯行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成員遂行對告訴人楊喬茵、陳巧芳、郭姿錦、陳俊屹之詐欺得利犯行,係成立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於原審審理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7451號移送原審併辦,嗣於原審判決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3年度偵字第18157號移送本院併辦,而上揭移送併辦之事實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依據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 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815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此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認事用法略有疏漏。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認全部犯行,已知悔悟,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甫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詎其未記取教訓,竟仍申辦本案門號交付曾煜鈞,容任其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且前後申辦多支門號,任令詐騙犯罪橫行,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況被告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更未企求被害人諒解,並賠償相關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拘役15日,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惟原判決確有上段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基於私人情誼關係,便輕率地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便利詐欺集團得利用人頭門號隱匿自身身分,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且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違法、不當,惟參以被告在本案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邊緣角色,又衡諸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情節及遭受之損害,與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中之坦認全數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始終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行賠償之情形,及被告先前已曾因另案提供帳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宜愔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盜刷時間(民國) 盜刷地點/用途 使用之行動支付 盜刷金額(新臺幣) 盜刷之信用卡 1 楊喬茵 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 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佯稱帳單自動扣繳失敗,須在某網址上操作云云。 112年7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端末機:0000000000)/刷卡消費 Samsung Pay 8萬4,8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 陳巧芳 112年8月5日某時 以不詳門號傳送簡訊佯稱汽燃稅逾期通知,須於112年8月5日前至某網址繳納完畢云云。 112年8月5日下午2時57分許 刷卡支付本案門號電信費用 Apple Pay 9,146元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 郭錦姿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 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佯稱eTag遠通帳單自動扣繳失敗,須至某網址更新信用卡資料云云。 112年8月2日凌晨2時24分至34分許 線上交易(商店名稱: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Apple Pay 1萬9,000元(1,000元共19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8月2日凌晨2時31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通訊無阻手機維修專門店(使用「Scan2Pay掃碼通」程式付款) 5萬元 4 陳俊屹 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6分許 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佯稱帳單自動扣繳失敗,須在某網址上操作云云。 112年8月3日晚間7時19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美麗華百樂園 Google Pay 5,360元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8月3日晚間7時24分許 4,660元 112年8月3日晚間7時31分許 4,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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