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周煙平、黃雅芬、吳炳桂
- 被告李家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禾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家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婷」、「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黃雅婷」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對陳淑素佯稱:可至APP「合遠國際」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需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李家禾於112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自稱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人力部經辦人「呂天豪」,向陳淑素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私文書,後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生損害於陳淑素、「呂天豪」、「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二、案經陳淑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李家禾(下稱被告)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段之洗錢罪外,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與事實欄一所示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就被 告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8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金訴卷第65至66、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至61、88至9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金訴卷第65至66、99至10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陳淑素(下稱告訴人)面交過現金,也不清楚為何「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會有我的指紋,我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時間,有在案發地點附近,應該是因為我當時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所以有載客人到處跑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告訴人所描述本案車手的身高顯與被告不同,不能執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惟查: 1、LINE暱稱「黃雅婷」於112年10月14日起,對告訴人佯稱:可 至APP「合遠國際」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需面交儲值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自稱為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人力部經辦人「呂天豪」,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交付「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私文書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及112年11月3日取款車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頁),是告訴人確有於網路遭假投資詐騙,經前往收款之人交付前揭「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因而交付款項30萬元予前往收款之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本案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3日所交付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其正面留有被告左環、右手掌之指紋、掌紋;背面則留有被告右拇指、左食指之指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36015066號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至17頁),衡情被告應曾較長時間接 觸該紙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否則不致於在其上留下可資採集鑑驗之指紋。又參諸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4時56分許,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即開始位在新北勢五股區成泰路3段51號5樓頂,且長達萬餘秒等情,亦有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6至47頁),而該基地台位置相距告訴人住處僅650公尺乙節,顯見被告 於告訴人受騙於與取款車手相約交付款項之際,距離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住處)甚為接近甚明。另參以現行實務上以投資名義詐欺取財而經取款車手前往交付收據、投資合約等文件以詐取現金者,因投資詐騙之公司名稱、投資款項名目日新月異,復為免徒稱遭查獲持有詐騙工具之風險,詐騙集團多半事先列印過多空白文件,而係待詐欺集團成員接獲上游指令須前往取款後,再指派取款車手前去指定地點及傳送該次欲交付之收據、投資合約等電子檔案,以供該次取款車手列印後再前往交付被害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承辦相類似案件已知之事項。是本件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因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予取款 車手之際,被告於當時所使用之手機基地位置既與上開地址甚為接近,且取款車手所交付之「佈局合作協議書」正面、背面亦均採得被告之指紋、掌紋,堪認本案前往與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取款車手確係被告無訛。 3、又參諸網路投資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虛假投資APP、於網路覓得被害人並施用投資獲利詐術、二線假客 服執行款項交付事宜、受指定前往收取贓款後分配贓款等不同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工作,除先該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投資APP,另有遊說投資獲利、二線付款之人,以及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被告等人共同實行詐騙,被告當須交付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其他詐欺共犯分享其等之犯罪成果,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故本件應有3人以上共同參 與甚明。另參以LINE暱稱「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於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告訴人告稱「為您核實成功已入帳,請查詢」等字句(見偵卷第26頁上方),足見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已經由被告之轉交行為,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保有該等款項,應認被告後續另有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甚明。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見偵卷第47頁),顯示被告所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0時31分至10 時47分許,只有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新 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於同日14時44至47分許,位在 「新北市○○區○○○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 樓」,於同日14時56分至15時43分許,均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頂」,於同日17時19分許,則在「新北市○○區 ○○路00號5樓」,於同日18時52分許,則回到「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頂」,於同日18時56分至19時29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情,是被告於案發當日(3日 )僅有在中和、五股、泰山一帶為定點式停留,不若一般以駕駛車輛載運旅客為業之白牌車司機,大範圍區域往返,且除睡眠、用餐等時間以外,不會於特定地點久待等情況差異甚遠;況被告對於告訴人收執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有被告指紋、掌紋,及為何於案發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周邊等情,均未能作合理解釋,自難僅執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為白牌車司機、曾參與詐騙集團云云,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5、末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稱:該次與我面交之男子特徵約180公分,沒有戴眼鏡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並提出 其當時拍攝取款車手照片為據(見偵卷第25頁反面上方)。惟查,參諸卷附被告於112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照片,其身高近乎170公分(見偵卷第37至39),被告實際身高與 告訴人所描述取款車手之身高顯有差異,然衡諸人之記憶涉及見聞、回想、描述等主觀感受、記憶之差別,若未具體量取他人身高,本難強令他人客觀描述他人身高為若干,況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2日報案並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即112年11月3日)亦有1個月期間,自不能以告訴人此部分指 述,與被告之實際身高有部分落差,遽認被告並非本案實際前往取款之車手。另參諸卷附告訴人提出其當時拍攝取款車手照片(見偵卷第25頁反面上方),該取款車手面戴口罩而遮掩其口鼻及部分臉頰,並未有清晰之五官照片,尚無從依告訴人所拍攝之上開照片,認定被告確係本案實際前往取款之車手。是卷附告訴人提出其當時拍攝取款車手照片,尚難採為被告不利或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6、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聲請就告訴人所拍攝車手照片與被告警詢時所攝照片,送請人臉辨識鑑定,以確認本案是否為被告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告訴人所拍攝車手之照片,該取款車手面戴口罩而遮掩其口鼻、臉頰部分,而未有清晰之五官照片,自無從送請相關機關進行人臉辨識。況本院並未執告訴人所拍攝之車手照片,作為認定被告係本案實際前往取款之車手依據,是本院認無送請相關機關進行人臉辨識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 7、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有異。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 財物,依事實欄所載,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黃雅婷」、「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詐騙集團人員,參與原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卻於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歷程記錄及告訴人陳淑素所收執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上驗得其指紋、掌紋,均明確顯示其涉案事實之情況下,堅決否認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而非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拒絕賠償告訴人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參以被告犯行所造成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等詐術受騙上當,蒙受鉅額辛苦營求生活費用之損害,且被害人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窘境,被告所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實應予以嚴懲,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被告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顯然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刑已有不當,故原審判決刑度過輕,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無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㈠被告涉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外(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及112年11月3日取款車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頁),而本案取款車手所交付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其正面留有被告左環、右手掌之指紋、掌紋;背面則留有被告右拇指、左食指之指紋等情,有蘆洲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所附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3601506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至17頁);又參諸被告於案發時所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4時56分許,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即開始位在新北勢五股區成泰路3段51號5樓頂,且長達萬餘秒等情,亦有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6至47頁),而該基地台位置相距告訴人住處僅650公尺乙節,顯見被 告於告訴人受騙於與取款車手相約交付款項之際,距離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住處)甚為接近甚明。堪認本案前往與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取款車手確係被告無訛。㈡另查,告訴人所拍攝車手之照片,該取款車手面戴口罩而遮掩其口鼻、臉頰部分,而未有清晰之五官照片,自無從送請相關機關進行人臉辨識。況本院並未執告訴人所拍攝之車手照片,作為認定被告係本案實際前往取款之車手依據,是本院認無送請相關機關進行人臉辨識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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