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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徐蘭萍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景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景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6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償還欠債及謀籌之後就讀大學學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黃皇龍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因另犯同類詐欺案件經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僅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並交付給李昀蔚,並無獲取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皆配合警方調查,審理時亦有到庭,現從事水電工作,若入監服刑致失去穩定工作機會,將無法弭補對本案造成之損失,且被告目前高中尚未畢業,若服刑可能無法取得畢業證書,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主張從輕量刑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

㈡不予緩刑之宣告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依前所述,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參,可知其所涉之詐欺案件非少,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末起「及行使偽
    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雖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而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然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
    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
    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
    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
    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
    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
    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
    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又未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60頁被告訊問筆錄),是以觀
    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列印持用之本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既係由集團成
    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
    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王景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庫送款回單)、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昀蔚、「全球支付宝-大津」、「蘇麗芳」、「陳維
    忠」、「老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公庫送
    款回單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
    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
    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
    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償還欠債及謀籌之後就讀大學學費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
    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
    因另犯同類詐欺案件經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而素行非佳、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
    右、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所偽造之
    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
    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
    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俊宏」署押各1枚) 沒收 2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俊宏工作證1張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78號
  被   告 王景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冠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之某日,加入由李昀蔚(涉嫌詐
    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全球支付宝-大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麗芳」、「陳維忠」、「老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王景冠涉嫌參與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37號提起公訴),以收取
    款項之3%為報酬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轉交李昀蔚或「全球支付宝-大津」指定之地點。嗣王景
    冠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網際
    網路,在Line上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資訊,適有黃皇龍於11
    3年5月31日,見該投資廣告後,點選連結加入Line帳號好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暱稱「蘇麗芳」、「陳維
    忠」、「老陳」對黃皇龍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7月19日18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4
    樓之1居處內,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現金,交與配戴
    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陳俊宏」工作證
    之王景冠,王景冠收款後隨即在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陳俊宏」之簽名,並將該偽造收據
    1紙交付黃皇龍,用以表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到上開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俊宏。王景冠取得上開40萬元現金後,旋依「全球
    支付宝-大津」指示,在上址黃皇龍居處附近將款項交付李
    昀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黃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景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黃皇龍收取現金40萬元,再依「全球支付宝-大津」指示交與李昀蔚收受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皇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假投資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收據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於交易當日攜帶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因假投資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景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已簽收之收據上偽造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俊宏」之印文及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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