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2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與翔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被告
- 許瀚仁
吳欣怡
陳凱軒
(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446、76044號、113年度偵字第1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與翔、許瀚仁、吳欣怡(被害人彭秀珍部分)、陳凱軒部分,均撤銷。
陳與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瀚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凱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欣怡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與翔、林國文(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收水,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與翔向許瀚仁、吳欣怡,林國文向郭秋全(原審通緝)、陳凱軒徵求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許瀚仁、吳欣怡、陳凱軒、郭秋全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藉端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要求代為經手款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帳號予陳與翔、林國文。陳與翔、林國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按其分工,於112年2、3月間聯繫陳惠珍、彭秀珍,佯稱可使用「信康」APP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惠珍、彭秀珍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經轉匯第二層之丙帳戶、丁帳戶後,由郭秋全、陳凱軒或其他成員提領或層轉第三層之戊帳戶、己帳戶、庚帳戶,由許瀚仁、吳欣怡提領(詳如附表二所示),林國文及陳與翔則向郭秋全、陳凱軒及許瀚仁、吳欣怡收回款項繳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凱軒、許瀚仁、吳欣怡、陳與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1至254、324至32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與翔、許瀚仁、吳欣怡、陳凱軒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陳與翔辯稱:被告陳與翔並未向許瀚仁、吳欣怡徵求帳戶,亦未指示二人取款及收回款項,許瀚仁、吳欣怡之陳述前後不一,並相互勾串卸免個人責任,許瀚仁因遭警方調查,與被告陳與翔討論,被告陳與翔僅是基於人情世故提供自己先前從事虛擬貨幣之經驗,與本案無關云云;被告許瀚仁辯稱:被告許瀚仁前與陳與翔為同事關係,常受陳與翔指導、照顧,因而對陳與翔信任有加,陳與翔離職後以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金額較大、交易頻繁,恐遭銀行拒絕往來,請求被告許瀚仁協助,並提供與買家之對話、合約等,被告許瀚仁遂不疑有異,致遭利用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取款交付,被告許瀚仁有正當工作,並無犯罪動機,取款過程亦無任何掩飾舉動,實無共同犯罪之認識云云;被告吳欣怡辯稱:被告吳欣怡有正當工作,乃陳與翔以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金額較大為由,請求被告吳欣怡提供帳戶,及利用工作長跑銀行之機會代為領款,並出示虛擬貨幣交易相關簡訊,被告吳欣怡信以為真,因與陳與翔熟識,基於多年同事情誼,提供個人日常使用之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云云;被告陳凱軒辯稱:林國文以他人積欠賭債為由借用帳戶,被告陳凱軒基於朋友情誼,將個人工作使用之帳戶提供林國文使用,就其款項涉及不法毫無所悉云云。經查:
㈠郭秋全與被告陳凱軒、許瀚仁、吳欣怡前將個人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分別提供林國文、被告陳與翔,而於陳惠珍、彭秀珍將金錢輾轉匯入後,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再將款項交回林國文、被告陳與翔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凱軒、許瀚仁、吳欣怡及同案被告郭秋全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陳凱軒: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44號偵查卷宗【下稱76044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9至12、68至69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7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122至126頁;被告許瀚仁:62446偵卷第206至207頁、原審卷㈠第136、138至139、353至359頁;被告吳欣怡:76044偵卷第27至31、72至73頁、原審卷㈠第136、139至140、360至366頁;郭秋全:62446偵卷第10至15、174至176頁),且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6436號函暨郭秋全臨櫃提領、轉帳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2446偵卷第34至37頁)、郭秋全與林國文之對話紀錄(62446偵卷第38至43頁)、郭秋全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62446偵卷第71至73頁)、被告許瀚仁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被告許瀚仁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2446偵卷第79、80至84頁)、被告吳欣怡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6044偵卷第66頁正反面),及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頁詳見附表一)附卷可資佐證。而陳惠珍、彭秀珍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則據證人陳惠珍(62446偵卷第148至149頁)、彭秀珍(62446偵卷第99至100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陳惠珍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APP交易頁面(62446偵卷第162、166至170頁)、彭秀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APP交易頁面(62446偵卷第111、114至144頁)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陳與翔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共犯吳欣怡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與翔是我之前任職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的同事,112年2月間,陳與翔說他在投資虛擬貨幣,買賣金額比較大,要借用我的帳戶,請我有空時幫他領錢,陳與翔會告訴我要領多少錢,再過來跟我收,有時候陳與翔是請他朋友過來跟我收錢,我們沒有約定報酬,陳與翔有說要補貼我加油費,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我100元,但我沒有拿,我覺得是朋友互相幫忙,我也不缺這個錢;後來我一直接到警方通知,就問陳與翔怎麼回事,他說只是消費糾紛、沒有關係,並提供1份對話截圖,內容大概就是虛擬貨幣買賣多少錢、如何轉帳之類,叫我做筆錄的時候照著講就可以了,陳與翔把該對話紀錄紙本放在我公司的警衛室,但我與先生討論後,覺得照實講比較好,就沒有把對話紀錄帶去警局等語(76044偵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㈠第360至366頁)。
⒉證人即共犯許瀚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與翔是我以前任職富士達公司的同事,他離職後,請我協助處理舊客戶保險事務,並將他的客戶張嘉文轉介給我,過程中陳與翔提到他正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就像買賣股票一樣賺取價差,問我有沒有興趣,但我對虛擬貨幣完全不了解,並未參與,後來陳與翔又說他最近買賣虛擬貨幣交易金額比較大,怕被銀行拒絕,向我借用帳戶,買家會把錢匯進我的帳戶,請我有空時幫忙領錢,我就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的帳號,我領完錢就交給陳與翔,不過有1、2次陳與翔是請他朋友(或是幣商)來跟我收錢,報酬的部分我沒有問,因為陳與翔在富士達公司共事期間很照顧我,而且他把客戶介紹給我,形同增加我的薪資收入;我接到警方通知後有問陳與翔,陳與翔叫我跟警察說是我自己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就像蝦皮網站買賣商品,請買家匯款結果不小心收到贓款,陳與翔說這樣講就不會有什麼問題,如果把他說出來,警方會有所質疑,解釋起來會變得很複雜,後來我有請陳與翔把透過我帳戶買賣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傳給我,陳與翔於112年9月12日16時22分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匯款人、匯款金額傳到「000000000000000000.com」帳號,接著就有人用該帳號把買賣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傳給我等語(62446偵卷第206至207頁、原審卷㈠第353至359)。
⒊證人吳欣怡、許瀚仁就被告陳與翔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徵求帳戶,及受被告陳與翔請託代為提領款項轉交,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其二人與被告陳與翔均曾於富士達公司任職,於相同時間受被告陳與翔請託提供帳戶,所指被告陳與翔徵求帳戶之理由無二,顯非巧合。且證人張嘉文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陳與翔很久,他從事基金保險業務時,我捧場向他買了很多張保單,後來我想調整一些保單,但聯絡陳與翔,他都過很久才回覆我,我覺得這樣不是長久之計,就請陳與翔換一個業務員來幫我服務,112年2月間,陳與翔帶許瀚仁來我家介紹給我認識,並且交接保單,討論完保險的事情,閒聊時陳與翔介紹、邀約我和許瀚仁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說這方面我不是很了解,就拒絕了等語(原審卷㈠第271至277頁),證人魏郁軒於另案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與許瀚仁、陳與翔之前都在富士達公司任職,我們都是做保險的朋友,離職後仍有聯絡,112年間有一天陳與翔說他約了許瀚仁在○○○○路000號24樓商辦,問我要不要一起去聊天,見面時陳與翔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是正常的交易,類似股票,利用每日波動不一樣,賺取價差,但是錢匯入他的帳戶銀行會風控,行員會問是什麼錢,如果說是虛擬貨幣,銀行會請他除戶,無法繼續使用帳戶,而且他還有別的工作,沒有時間臨櫃提款,所以想請我們提供帳戶幫忙用ATM領錢,他的客戶會把購買虛擬貨幣的錢匯入我們的帳戶,我們再幫忙領出來,當時沒有講到跑腿費,我自己評估對虛擬貨幣並不了解,也沒有時間,就推掉了等語(原審卷㈠第277至289頁)。證人許瀚仁前開證詞,與證人張嘉文、魏郁軒證述情節互核一致,應非杜撰虛構。
⒋再觀被告許瀚仁所提與「000000000000000oud.com」、「翔」之FACETIME通聯及對話紀錄(原審卷㈠第149至159頁),112年9月12日16時21分先是「000000000000000oud.com」來電,被告許瀚仁未予接聽,被告陳與翔立即於16時22分致電被告許瀚仁(被告陳與翔坦承「翔」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其持用,原審卷㈠第345至346頁),被告許瀚仁即於同日16時33分同時傳送「郭秋全先生買虛擬貨幣4/21,13:39買15,15:35買33.3,國泰000000000000,合庫0000000000000買15沒有時間。再麻煩提供買賣對話紀錄給我感謝」之訊息予「000000000000000oud.com」及聯繫被告陳與翔,而該「000000000000000oud.com」帳號使用者則於112年9月16日11時42分許傳送提及以「國泰000000000000」、「合庫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15萬的U」、「33.3萬的U」之對話紀錄予被告許瀚仁,以契合其帳戶金流。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許瀚仁所提112年10月30日15時32分通話錄音光碟結果如下(原審卷㈠第350至352頁):對話者:喂。
許瀚仁:喂,你facetime怎麼會不見?你用facetime打給我。
許瀚仁:現在日期10月30號,10月30號3點33分。
旁人聲:他打給你,你接起來。
許瀚仁:喂,你的facetime怎麼會不見?對話者:沒有啊,我沒有不見啊,我只是換電子信箱,我把號碼隱藏起來而已,同樣的。
許瀚仁:我剛剛南投的又找我去問話,他說5月份的什麼黃子杰(音譯)的交易匯款有問題啊,他一樣叫我去問,5月份的。
對話者:一樣啊,一樣說做幣商就好了。
許瀚仁:不是啊,他說做幣商,他說對話紀錄要提供給他,我是要怎麼給他?對話者:你5月份的,你一樣傳給我,我叫他不要做了。
許瀚仁:是傳上次傳的信箱嗎?那個i什麼的嗎?
對話者:沒有,等一下等一下,你上次怎麼傳給我的。
許瀚仁:上次你不是用一個什麼,等一下我看一下,上次傳的,什麼000000……對話者:不是不是不是,不要傳幣雕(音譯),我晚一點打給你,我寫起來,你唸給我聽,我寫起來,不是不是,你先抓出來寫在紙上,我跟你對的時候你再唸給我聽,之後那張紙再丟掉就好。
許瀚仁:喔好啊。
對話者:你了解我的意思嗎?
許瀚仁:了解,你晚點打給我,再唸給我嘛。
對話者:你唸給我,不是我唸給你,是你唸給我。
許瀚仁:喔好,我問你一下,現在為什麼會有那麼多件,你不是說沒什麼事情,怎麼越來越多?
對話者:哪有越來越多。
許瀚仁:有啊,我現在已經5件了。
對話者:怎麼可能。
許瀚仁:真的啦。
對話者:都不同的地方嗎?許瀚仁:都不一樣啊,一下子嘉義,一下子新北,還有南投。
對話者:南投你去第二次了嗎?
許瀚仁:沒有,上次南投是帶我去新北地檢。
對話者:嘿嘿嘿嘿……許瀚仁:老闆娘上次也被帶去。
對話者:然後他現在是同一個地方再傳一次,不一樣的人?
許瀚仁:沒有,南投上一次是帶去新北,這次是南投直接……對話者:我了解一下再跟你說,我再打給你,你先掛。
許瀚仁:好啦好啦,byebye。被告陳與翔亦坦承為上開通聯之對話者(原審卷㈠第352頁)。可知被告許瀚仁因個人帳戶匯入不明款項為警調查,確曾質諸被告陳與翔,而被告陳與翔不僅指導「一樣說做幣商就好了」,即循往例以「幣商」之金流答辯即可,經被告許瀚仁反應警方要求從事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被告陳與翔即告知「你一樣傳給我」,再經被告許翰仁詢問是否仍傳送至「上次傳的,什麼0000000」時,被告陳與翔並無不明就裡之跡,亦未質疑帳號不符,而是指示「不是不是不是,不要傳幣雕(音譯),我晚一點打給你,我寫起來,你唸給我聽,我寫起來」、「你先抓出來寫在紙上,我跟你對的時候你再唸給我聽,之後那張紙再丟掉就好」,要求本次改以口述方式提供金流資訊,為此囑咐被告許瀚仁先行抄錄相關資訊,事後再丟棄抄錄紙張,甚於被告許瀚仁抱怨「你不是說沒什麼事情,怎麼越來越多」,即所提供帳戶涉及不法情事擴大之際,以「哪有越來越多」、「怎麼可能」等詞推託。被告陳與翔指導被告許瀚仁於警方調查時,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作為抗辯,並按被告許瀚仁帳戶金流提供相應之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證人吳欣怡就此部分亦有相同經驗(原審卷㈠第364頁),被告陳與翔顯非僅止於「提供個人擔任幣商之經驗」而已。
⒌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已足補強證人許瀚仁、吳欣怡前開證詞為真,被告陳與翔利用前任職富士達公司之人脈關係,向被告許瀚仁、吳欣怡徵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收受、層轉詐騙款項,並指示被告許瀚仁、吳欣怡提領繳回之事實,至臻灼然。至於被告陳與翔向被告許瀚仁、吳欣怡徵求帳戶、委託代領款項繳回,以其等彼此間既非至親又非陌路,勢須按交誼程度忖度是否提供報酬以符合人際禮儀,而被告許瀚仁、吳欣怡基於同事情誼提供帳戶及勞務,收取報酬又顯見外,則雙方不論是否提及報酬,或為禮貌虛應,或雖有意思合致但無收取真意,或因數額甚微待日後再議等,均有可能,乃至關於本案是否約有報酬一節產生不同認知、解讀,實無悖於常情。又依證人吳欣怡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其代被告陳與翔提領、轉交金錢多達10餘次(76044偵卷第72頁反面),其本人又因職業之故經常進出銀行(本院卷第330頁),何得期其逐一指明交付金錢予被告陳與翔之地點。被告陳與翔及辯護人以證人許瀚仁、吳欣怡就本案是否約定報酬所為陳述前後稍有差異,及證人吳欣怡未具體指出交款地點等,指為瑕疵,均不足為據。
㈢被告陳凱軒、許瀚仁、吳欣怡否認犯行,並辯解如上。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某種目的而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藉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用以收受不法犯罪所得,再透過假手他人提領、轉匯、轉交等各種方式,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尤以我國為自由經濟體制,金融機構林立,各式支付工具、平台發達,因具有便利性、安全性、存證性,早已廣為國人使用,不論是非法賭博款項,或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其由付款方將金錢直接匯入相對人帳戶,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實無透過第三人帳戶受付之必要,果其交易金額龐大,更應循交易當事人間直接受付款項方式辦理為是,以免因第三方介入徒增成本或遭從中剋扣甚至擅自侵吞之風險。
⒉被告陳凱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林國文向我借帳戶從事博奕業務,他們有辦法教人家走後門,例如現在的線上遊戲「星辰」,加入走後門的程式可以賭博金錢,會員把要繳交的會費匯入我的帳戶,林國文通知有款項匯入,我就去提領,除了112年4月21日10時57分在統一超商正龍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的人不是我、也不是林國文外,其他臨櫃提領、轉匯部分都是我經手的等語(76044偵卷第9至12、68至69頁、原審卷㈡第122至126頁),姑不論被告陳凱軒提供帳戶、經手款項旨在從事「利用後門程式進行賭博」業務,業已涉及不法,被告陳凱軒行為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自陳從事裝潢業逾20年(原審卷㈡第146頁),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以自己帳戶收受並經手非本人交易金流形同人頭,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自難諉為不知。況同案被告林國文於警詢時供稱:我都叫陳凱軒「阿兔」,可能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等語(62446偵卷第198頁),被告陳凱軒亦坦承:我與林國文交情不是很深,只是認識而已,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林國文有說要給我3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原審卷㈡第125、143頁),被告陳凱軒與林國文交情有限而無信任關係,僅須提供個人帳戶並經手款項,即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高額報酬,與其提供之勞務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顯不相當。實則,被告陳凱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即供稱:我知道我有責任保護好自己的帳戶,我有跟林國文說帳戶不要亂搞等語(76044偵卷第68頁、原審卷㈡第143頁),其本人更是在本案不明款項全數匯入後,刻意於數小時內分次、異地臨櫃提領或轉帳(76044偵卷第10頁),對於己身所為,可能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應有所預見,仍提供帳戶、經手款項,其犯罪結果之發生,即不違被告陳凱軒之本意,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⒊被告許瀚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陳與翔說虛擬貨幣買賣金額較大或是交易頻繁,銀行進行風險控管會問原因,如果跟行員說是虛擬貨幣買賣的話,銀行會要求結清帳戶等語(62446偵卷第182至183頁、原審卷㈠第138、354頁),被告陳與翔徵求帳戶之原因「銀行拒絕大額或頻繁交易」、「銀行拒絕虛擬貨幣交易金流」等,縱使假手被告許瀚仁,仍未變更其金流為虛擬貨幣交易之本質,苟非僅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匯(如此即無被告陳與翔顧慮之銀行得知為虛擬貨幣交易將拒絕往來問題,其請託原因即不存在),勢須被告許瀚仁於銀行行員臨櫃關懷時虛構其他金流原因,始得規避,焉不啟人疑竇;遑論金融機構正是因為虛擬貨幣金流涉及詐騙之案例頻傳,乃對交易頻率、金額異常之帳戶設置警示機制,被告許瀚仁對於被告陳與翔自稱個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僅憑一己之力進行之交易可達觸及金融機構警示標準,其徵求帳戶目的即在規避金融機關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控管,何有不生任何警覺之理。而被告吳欣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與翔請我幫忙跑腿領錢,但是領錢不是自己去領就好了,所以我叫他自己去領,陳與翔就說因為他虛擬貨幣的交易量變大,銀行會問資金來源,如果是小額匯入,銀行就不會問這麼多等語(原審卷㈠第361頁),可知被告吳欣怡對於被告陳與翔徵求帳戶、委託經手款項,旨在規避金融機關查核、風險控管,亦有認識。再者,被告許瀚仁、吳欣怡曾受大學教育(本院卷第331頁),並曾任職富士達公司從事金融相關行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帳戶收受、經手非本人交易金流與人頭帳戶無異,且被告陳與翔徵求帳戶之目的即在規避銀行查核,動機明顯可疑,對於提供帳戶可能被利用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再藉由第三人提領轉交方式隱匿資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當有所預見,被告吳欣怡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我知道現在很多金融帳戶都被詐欺集團拿去作犯罪使用,領錢不是自己領就好了嗎等語(原審卷㈠第361、365頁)。綜核以上各情,被告許瀚仁、吳欣怡對於提供帳戶、經手款項可能涉及被告陳與翔犯罪之一環,有所預見,仍然為之,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即不違被告許瀚仁、吳欣怡之本意。從而,被告許瀚仁、吳欣怡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又被告許瀚仁、吳欣怡提供帳戶予被告陳與翔,僅告知帳號,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均自行保管,仍為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支配者,而得繼續使用帳戶,對個人存款亦不生風險,是被告許瀚仁、吳欣怡提供日常使用、仍有餘額之帳戶一情,並不足為何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可知,於密切接近時間受害之人不只一人,被告陳與翔、林國文與所屬詐欺集團蒐集使用人頭帳戶多達7個,而有相當規模,提款車手亦不僅只領取單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若謂蒐集帳戶者即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該人勢須同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於確認被害人匯款後,立即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轉匯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回贓款,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本案詐欺犯罪由林國文、陳與翔蒐集大量帳戶,所屬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詐騙款項,再由被告許瀚仁、吳欣怡、陳凱軒與郭秋全分散、轉移金流,客觀上確係由三人以上分工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其中向被告許瀚仁、吳欣怡徵求帳戶、指示其等提款之人為被告陳與翔,而被告許瀚仁、吳欣怡均曾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被告陳與翔指派到場之第三人,被告陳凱軒提供帳戶予林國文之原因為「他們有後門程式讓會員賭博贏錢,會員須繳交會費」,更經手將匯入其帳戶款項轉匯林國文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吳欣怡,當足認知林國文並非一人從事(被告許瀚仁:原審卷㈠第355頁,被告吳欣怡:76004偵卷第72頁反面,被告陳凱軒:原審卷㈡第124頁),被告許瀚仁、吳欣怡、陳凱軒既就所參與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參與犯罪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當同有認識,自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與翔、許瀚仁、吳欣怡、陳凱軒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與翔、許瀚仁、吳欣怡、陳凱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四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與翔、許瀚仁、吳欣怡、陳凱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與翔、許瀚仁、陳凱軒各二罪,被告吳欣怡各一罪)。
㈡被告陳與翔、許瀚仁、吳欣怡、陳凱軒與林國文、郭秋全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與翔、許瀚仁、吳欣怡、陳凱軒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陳與翔、許瀚仁、陳凱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被告陳與翔、許瀚仁、陳凱軒部分,及被告吳欣怡關於被害人彭秀珍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陳與翔、許瀚仁、吳欣怡(關於被害人彭秀珍部分)、陳凱軒所為判決,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許瀚仁、吳欣怡提供帳戶並經手詐騙贓款之提領、轉交,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原審遽為被告許瀚仁、吳欣怡(關於被害人彭秀珍部分)無罪之判決,並認定被告陳與翔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許瀚仁、吳欣怡遂行上開犯罪行為,均有未合。
⒉被告陳凱軒提供丁帳戶,為所屬詐欺集團收受陳惠珍、彭秀珍遭詐騙贓款之第二層帳戶,且被告陳凱軒對於本案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應有預見,原審就被害人陳惠珍部分為被告陳凱軒無罪之判決,就被害人彭秀珍部分認被告陳凱軒僅該當普通詐欺取財罪,難謂妥適。
㈡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許瀚仁、吳欣怡(關於被害人彭秀珍部分)、陳凱軒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陳與翔上訴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與翔部分同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與翔、許瀚仁、陳凱軒部分,及被告吳欣怡關於被害人彭秀珍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與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水,被告許瀚仁、吳欣怡、陳凱軒則無視政府致力從事反詐騙宣導,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復依指示提領、轉匯、轉交金錢,其等雖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所為除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四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1頁),及被告陳與翔、許瀚仁、吳欣怡、陳凱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損害,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陳與翔、許瀚仁、吳欣怡、陳凱軒犯後均否認犯行,然被告吳欣怡業與被害人彭秀珍經調解成立,賠償部分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原審卷㈠12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告陳與翔、許瀚仁、陳凱軒各次犯行時間密切接近,具有高度關聯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陳與翔、許瀚仁、陳凱軒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等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被告陳與翔、許瀚仁、陳凱軒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
㈣被告吳欣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固然非是,然已與被害人彭秀珍經調解成立,遵期履行損害賠償,獲被害人彭秀珍諒解,同意為緩刑宣告(原審卷㈠第127頁、本院卷第332頁),非無填補損害之具體行動,應已反躬自省,考量被告吳欣怡基於同事情誼提供帳戶及經手款項,因而涉案,參與程度有限,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吳欣怡曾受大學教育,若能繼續在技職體系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吳欣怡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吳欣怡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吳欣怡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至被告許瀚仁非僅提供單一帳戶,復依指示頻繁提領款項,行為已非偶然,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未見正視己非,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自有藉刑罰之執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以維法秩序衡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從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標的所設特別沒收規定,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經查,被告許瀚仁、吳欣怡、陳凱軒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被告陳與翔或林國文,業經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就本案洗錢之標的均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陳與翔、許瀚仁、吳欣怡、陳凱軒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與翔、許瀚仁、吳欣怡、陳凱軒參與前開犯行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是亦無從認有犯罪所得據以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秋全、許瀚仁、陳凱軒、被告吳欣怡、林國文、陳與翔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林國文介紹郭秋全、陳凱軒,陳與翔介紹許瀚仁、被告吳欣怡進入詐欺集團後,由郭秋全提供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凱軒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號帳戶;被告吳欣怡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瀚仁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惠珍等人施用詐術,致陳惠珍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車手依林國文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林國文或其指定之集團成員或再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復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車手依陳與翔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第三層帳戶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陳與翔或其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吳欣怡就被害人陳惠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刑法罪責原則乃無責任無受刑事處罰之憲法原則,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需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不得超過其罪責。而詐欺犯罪係按被害人人數定其罪數,於多數被害人匯款至單一或複數帳戶或經層轉者,所匯入款項固於民法上發生混同,然於刑事責任仍應依具體事證,認定行為人對於其他車手或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作為罪責範圍之論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陳惠珍遭詐騙於112年4月21日9時28分許匯款93萬元至甲帳戶,其中82萬9000元於同日9時44分轉匯郭秋全之丙帳戶,餘10萬1000元連同他人匯入款共計65萬8000元於同日9時45分轉匯陳凱軒之丁帳戶,被害人彭秀珍遭詐騙153萬元匯入乙帳戶後,則是於同日9時52分轉匯其中99萬元至陳凱軒之丁帳戶,而陳凱軒於112年4月21日12時43分自丁帳戶轉匯15萬元至被告吳欣怡之庚帳戶前,丁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及陳凱軒於同日10時57分、11時32分提領10萬元、36萬元交付林國文,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卷頁見附表一),即被害人陳惠珍遭詐騙交付款項並未匯入被告吳欣怡之庚帳戶,被告吳欣怡提供庚帳戶收受陳與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並依陳與翔指示於同日13時44分經手提領,並未包含被害人陳惠珍遭詐騙款項,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欣怡就被害人陳惠珍遭詐騙部分與具體涉案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非得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被告吳欣怡關於被害人陳惠珍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欣怡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欣怡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吳欣怡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怡從事金融保險業,具有相當智識水準,對於提供個人帳戶、經手款項,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當有預見,其與陳與翔並無深交,在陳與翔執以徵求帳戶之理由明顯異常之情況下,不予求證,逕自提供帳戶予陳與翔使用,主觀上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遽為被告吳欣怡無罪之判決,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然查,被告吳欣怡提供庚帳戶予陳與翔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被害人陳惠珍遭詐騙款項經層轉至陳凱軒之丁帳戶,陳凱軒係於其被害金額全數提領完畢後,始轉匯被害人彭秀珍遭詐騙轉入之部分款項15萬元至被告吳欣怡之庚帳戶,被告吳欣怡就被害人陳惠珍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並未參與其中任何一環。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欣怡就被害人陳惠珍遭詐騙部分與涉案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罪責原則,無從遽為有罪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吳欣怡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代號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卷頁 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彭怡嘉 甲帳戶 62446偵卷第67、91至93頁 2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彭怡嘉 乙帳戶 62446偵卷第68頁 3 京城銀行 000000000000 郭秋全 丙帳戶 62446偵卷第29至33頁反面、69頁正反面 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陳凱軒 丁帳戶 5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許瀚仁 戊帳戶 62446偵卷第76至78頁反面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己帳戶 62446偵卷第74至75反面 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吳欣怡 庚帳戶 76044偵卷第44至69頁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或提領情形 第三層帳戶提領情形 本院主文 1 陳 惠 珍 陳惠珍於112年4月21日9時28分匯款93萬元至甲帳戶。 ①112年4月21日9時44分轉匯82萬9000元至郭秋全丙帳戶。 ②112年4月21日9時45分轉匯65萬8000元至陳凱軒丁帳戶 丙帳戶(含陳惠珍、彭秀珍匯入款項): ①郭秋全於112年4月21日11時46分臨櫃提領38萬4000元交林國文。 ②郭秋全於112年4月21日11時50分臨櫃匯款15萬元至許瀚仁戊帳戶。 ③郭秋全於112年4月21日12時49分臨櫃匯款15萬元至許瀚仁己帳戶。 ④郭秋全於112年4月21日12時51分臨櫃提領30萬元交林國文。 ⑤郭秋全於112年4月21日15時23分臨櫃匯款33萬3000元至許瀚仁己帳戶。 ⑥郭秋全於112年4月21日15時24分臨櫃提領29萬元交林國文。 ⑦郭秋全於112年4月23日2時49分以ATM提領3萬元自行留用。 丁帳戶(含陳惠珍、彭秀珍匯入款項):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0時57分以ATM提領10萬元。 ②陳凱軒於112年4月21日11時32分臨櫃提領36萬元交林國文。 ③陳凱軒於112年4月21日12時43分臨櫃匯款15萬元至吳欣怡庚帳戶交林國文。 ④陳凱軒於112年4月21日13時21分臨櫃提領40萬元交林國文。 ⑤陳凱軒於112年4月21日13時46分臨櫃提領48萬元交林國文。 戊、己帳戶(含陳惠珍、彭秀珍匯入款項): ①許瀚仁於112年4月21日14時48分自戊帳戶臨櫃提領15萬2000元交陳與翔或其指定之人。 ②許瀚仁於112年4月21日15時45分以ATM自己帳戶提領10萬元交陳與翔或其指定之人。 ③許瀚仁於112年4月21日15時47分以ATM自己帳戶提領10萬元交陳與翔或其指定之人。 ④許瀚仁於112年4月21日15時48分以ATM自己帳戶提領8萬2000元交陳與翔或其指定之人。 ⑤許瀚仁於112年4月21日15時59分以ATM自己帳戶提領10萬元交陳與翔或其指定之人。 ⑥許瀚仁於112年4月21日16時1分以ATM自己帳戶提領10萬元交陳與翔或其指定之人。 庚帳戶(僅彭秀珍匯入部分): ①吳欣怡於112年4月21日13時44分以ATM提領10萬元,連同自有資金湊足15萬元交付陳與翔或其指定之人。 陳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彭 秀 珍 彭秀珍於112年4月21日9時32分匯款153萬元至乙帳戶。 ①112年4月21日9時52分轉匯99萬元至陳凱軒丁帳戶。 ②112年4月21日9時53分許轉匯53萬9000元至郭秋全丙帳戶。 陳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欣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