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志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69號、第16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志仁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98、99頁),檢察官及同案被告尤國靜均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志仁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尤國靜部分已確定,亦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全額,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入監服刑中,無法繳回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犯行,且其此部分犯罪亦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因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其於本院審理時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23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判決未敘及累犯乙節;而本件被告固為累犯,然所犯係詐欺等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目的、手段等不同,參諸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本無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必要。況檢察官並未上訴,僅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未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之審酌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犯罪,家中有70歲以上雙親要扶養,被告已知錯,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連品淳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為25萬元,被告犯罪後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薪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以其已認罪悔悟及家庭狀況等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審酌之相同理由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尤國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69號、第166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國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尤國靜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賴清德」、「蠟筆小新」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志仁、尤國靜擔
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黃志仁
、尤國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黃志仁現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號審理中;尤國靜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121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黃志仁、尤國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郭哲榮」、「楊琦
淇」與連品淳聯繫,佯稱:可下載創鼎APP,交付現金儲值
,當沖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連品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黃志仁、尤國靜分別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配戴偽造
之識別證(黃志仁冒稱己為「林益盛」,尤國靜冒稱己為「
徐哲維」),向連品淳佯稱為上開之人,欲收取投資款云云
,致連品淳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予黃志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予尤國靜,黃志仁並將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創鼎公司)收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及商業操作合約
書各1張(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尤國靜將偽造之創鼎公司
收據1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付連品淳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創鼎公司、連品淳、林益盛、徐哲維。黃志
仁、尤國靜取得款項後,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付予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連品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志仁、尤國靜(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其姓名
稱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偵16669卷第7至11頁、偵16670卷第7至10頁
、本院卷第86、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品淳於警詢
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16669卷第33至35、53至55、60至61
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666
9卷第46至50頁)、偽造之創鼎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見偵16669卷第94至96頁)、監視器照片(見偵16669卷第
23至28、56至59頁、偵16670卷第14至1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紋字第1136080158號鑑定書(
見偵16669卷第89至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
押筆錄(見偵16669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除「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
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黃志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
文書、尤國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分別與「賴清德」、「蠟筆小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黃志仁針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收款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而均以一罪論處。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犯
後雖於警詢及本院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上損害全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尤國靜
於警詢及本院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檢察官未傳訊尤
國靜給予此部分自白機會,不應以此不利益加諸於尤國靜,
應認其仍符合偵審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黃志仁雖於警詢及本院就本案洗錢
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所
受損害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尤國靜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要件等情,暨黃志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
監前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尤國靜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廚師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分別供被告2人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
文書上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2人所配戴並行使之偽造之創鼎公司識別證2
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黃志仁於警詢供稱
本案2次收款分別獲得1,000元、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
6669卷第8、9頁),核與黃志仁於本院供承收款一次報酬為
1,000元至1,5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應認黃志
仁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1,500元,且未扣案及歸還
告訴人,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尤國靜部分,其自陳本案未取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93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
被告2人已將本案收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交付文件 面交車手 1 連品淳 113年5月5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1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4 黃志仁 2 113年5月7日18時許 15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2 3 113年5月8日18時許 25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3 尤國靜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3年5月5日,印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莊」印文各1枚、「林益盛」署押2枚)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81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3年5月7日,印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莊」印文各1枚、「林益盛」署押2枚) 3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3年5月8日,印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莊」印文、「徐哲維」印文及署押各1枚) 4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印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莊」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