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潘翠雪、邰婉玲、柯姿佐
- 當事人LAU YAT KIEK、孫稟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U YAT KIEK(中名姓名:劉裔傑) 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黃家和律師 被 告 孫稟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LAU YAT KIEK(中文姓名:劉裔傑)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LAU YAT KIEK(中文姓名:劉裔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稟喆、LAU YAT KIEK(中文姓名:劉裔傑,下稱劉裔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LE」之人所招募之犯罪組織,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LE」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秀娥施以「假投 資」詐術,謊稱:以社團APP投資云云,使李秀娥陷於錯誤 ,陸續面交款項。嗣李秀娥察覺有異,乃先與警方配合,再與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面交;劉裔傑擔任本 次之面交車手、孫稟喆則負責現場監控。劉裔傑自馬來西亞國來台後,先依不詳上游指示取得iPhone XR工作機1支,再以不詳上游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5張(均印有【正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戳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文)、由劉裔傑提供照片而製作之「外勤專員李金發」工作證2張,劉裔傑並在上開收據其中1張填載日期、金額並偽簽【李金發】署名。嗣劉裔傑依不詳上游指示,攜帶上開工作機、收據、工作證,自行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8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待命,準備向李秀娥收 取新臺幣(下同)209萬5,986元,欲得手後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孫稟喆則依不詳上游指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劉裔傑同時抵達上開地點,進行後續之監控。迨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劉裔傑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口與李秀娥碰面時,警方亦在 李秀娥車上等候。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劉裔傑(依監視器影像劉裔傑未及出示收據、工作證),因此未能既遂犯行,並在劉裔傑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上開工作機、收據、工作證、不詳上游偽造之【李金發】印章1枚及詐欺集團提供 其從事上開犯行費用現金2萬元所餘1萬4,188元。 二、又孫稟喆當時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街00巷底監控,已被警方掌握,於上開逮捕劉裔傑之際,警員楊博淵旋即表明身分,敲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喝令下車。詎孫稟喆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加速逃逸,駛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口時,該車自撞民宅圍牆因而停下 ,而在旁之警車制服員警隨即下車,嘗試開啟該車車門逮捕孫稟喆,然孫稟喆不顧在旁之員警安危,仍接續施以強暴強行倒車逼退警員後往前駛離。嗣該車駛至臺北市○○區○○街00 號時已無法行駛而停車,此時警方上前逮捕孫稟喆,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絡上游使用之iPhone 15手機1支及其本人使用之現金1萬9,600元。 三、案經李秀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裔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劉裔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陳述: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及 被告劉裔傑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三、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所犯法條 ㈠就事實欄一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應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且本院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尚不妨害其防禦權。又被告劉裔傑於不詳姓名人已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5 張其中1張上填載日期、金額及於代理人欄偽簽「李金發」 署名,自屬偽造私文書,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劉裔傑提供其照片而製作之「外勤專員李金發」工作證2張,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復被 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就事實欄二 被告孫稟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犯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孫稟喆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成員間,就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李秀娥施用詐 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該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係為引誘被告等出面假意交付209萬5,986元,自屬未遂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 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⑴被告劉裔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113年度聲羈字第431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347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參與本案犯行獲有20,000元之報 酬(見原審卷第68頁),故被告劉裔傑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應堪以認定。而員警於查獲被告劉裔傑之際,已自其身上起出14,188元並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劉裔傑於警時時,亦供承該筆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供其來臺之開銷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被告劉裔傑嗣於本院審理時繳回餘款5,812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頁)。綜上,被告劉裔傑業已繳 交其全數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⑵被告孫稟喆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年度聲羈字第432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92頁及本院卷第347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故就被告孫稟喆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其刑。 ㈢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 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應生自白效力,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分別認定而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被告孫稟喆於犯行為警發覺後,駕車拒捕,被告2人犯後態 度欠佳,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且告訴人亦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科刑,改量處較重刑度等語。被告劉裔傑上訴意旨略以: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且亦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劉裔傑部分) ㈠原審以事證明確,而對被告劉裔傑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劉裔傑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9頁),並已全數支付完 畢,有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9頁)。被告此一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亦為原審未及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裔傑刑之宣告部分,另為適法之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劉裔傑正值青年,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劉裔傑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除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外,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李秀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9頁),暨被告劉裔傑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劉裔傑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審酌被告劉裔傑年紀尚輕即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其於警詢、偵查之初,係否認犯行,直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訊問庭時,始坦承犯行(見偵字卷第229頁至第235頁及113年度聲偵字第431號卷第26頁),耗費司法資源,復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雖不得易科罰金,惟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劉裔傑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孫稟喆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就量刑部分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孫稟喆正值青年,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現場監控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李秀娥表示意見,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犯以駛動力交 通工具有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刑1年2月等旨。足認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孫稟喆加入詐欺集團,所為非是及告訴人遭詐騙所受損害、被告孫稟喆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惟考量被告孫稟喆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案擔任監控工作,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款項,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重要角色等情狀而為量刑,且原審既已擇要就刑法第57條及定應執行刑相關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復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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