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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楊志雄魏俊明鍾雅蘭

  • 被告
    鄭亦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亦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亦真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轉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故先行提供帳號,再依指示提轉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 前某時,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7(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所示之帳號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閔」、「洋」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訊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鄭亦真依「閔」、「洋」之指示,分別轉匯至自己所有或持用之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並將第三層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及被告鄭亦真於原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 ㈠被告於求職時,曾詢問對方:「提供身分證時是否可以遮住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是否需提供押金、存簿、證件?」,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對方所述之工作機會即為正當,且在此之前被告從未見過任何詐欺共犯。 ㈡又暱稱「閔」、「洋」之人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其他成員,均係暱稱、綽號或假冒他人名義,本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分飾,且非未實際施行詐騙之被告所能掌控,則被告主觀上顯無預見可能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共同參與本案,足見被告進行轉匯、提領時,並未有三人以上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自不得僅以本案客觀上可能有三人以上共犯,遽論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從未觸法,倘若被告預見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乃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被告不可能會協助詐欺集團以達詐欺、洗錢之目的。況且,倘被告有預見該筆款項乃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其必定知悉當告訴人發現自己遭詐騙後會選擇報警,也一定會循線追查到被告,被告又怎會以名下之帳戶收受之?被告難道有任何覺得警方無法根據告訴人之轉帳紀錄循線查獲自己之可能?故被告若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大可使用其他人頭帳戶為之,無必要以自己名下等帳戶收受匯款後,轉匯、提款予他人,增加本身遭到檢警溯源追查之風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萬美玲、葉秋萍,於附表二各編號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遭詐騙後,於附表二各編號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匯入款項之被害經過,業據告訴人萬美玲、葉秋萍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並有相關對話紀錄、轉帳或匯款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基隆 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2之第1層帳戶,匯入款項嗣經被轉匯(附表一編 號3、4之第2層帳戶)、提領(第3層帳戶)而出,顯見被告上述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及申辦提款卡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要求提供且將匯入款項轉匯、提領,對於自己行為涉及不法,當有所預見。查被告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在美容店工作(見偵卷第285頁),其年齡及智識對上情自有預見。參以其未謀面得知「 閔」、「洋」之真實姓名年籍(見偵卷第284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僅供個人使用應有所認識,就獲取帳戶之人真實身分卻毫無所悉,欠缺彼此互信基礎,且未求證工作是否合法、公司是否合法(見偵卷第284頁),豈有在臉書找工作,只需申辦虛擬貨幣帳號,並綁定 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再協助將收到款項轉購至虛擬貨幣之帳號內,操作完成即如抽成3%等語(見偵卷第45頁),而此種異於常情操作手法,顯見與被告所稱找正常找工作方式不同,且被告只要稍加查證即知悉該公司合法與否,足見被告能認識涉及不法。再者,被告曾在美容店工作時,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而其僅於提供所辦之虛擬貨幣帳 戶、轉帳、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即可領得抽成3%,最多可以拿取6萬元酬勞(見偵卷第285頁),被告毋須勞力付出,而能獲有此薪資,被告應知其中有違常理。凡此足見被告為能得上開報酬,提供帳戶且收取轉匯、提領匯入款項而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主觀心態。況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可知「洋」因被告要將其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因被告告知無法辦理,「洋」則提供被告面對銀行詢問之說法(見原審卷第95頁),更顯見有意規避查核機制,被告主觀上當能知悉其所為違法。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極細,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收款、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謀面且未得知「陳琳琳」、「閔」、「洋」之真實姓名年籍,然依附卷被告所提出與「陳琳琳」、「閔」、「洋」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9至231頁),分述如下: 1.被告與「陳琳琳」之對話紀錄略以: 「陳琳琳」:球版就跟運彩一樣。 被   告:知道(運彩)。 「陳琳琳」:主要是協助開版,不用我們操作,並回覆被告(不用押金存簿證件):我那時候開版只有拍身分證而已,我有介紹7-8朋友去,我們都有 賺到錢。 被告:薪資怎麼算。 「陳琳琳」:一次性的賺3-5萬。 被   告:週領?月領? 「陳琳琳」:版結束後就領,我那時候是兩個禮拜…(原審卷第75頁)。 「陳琳琳」:還是我給你「閔」的LINE,你加他。他會跟妳說整個流程(原審卷第77頁)。 2.被告與「閔」互加LINE好友後之對話紀錄略以: 被 告:琳琳介紹。 「閔」:妳方便說話時跟我說一聲。 被 告:通話時間14:59 被 告:我想…試做看看 「閔」:【語音訊息】 被 告:像電話說到開始了 之後發現不適合可以說不要不是嗎?然後在開始期間遇到的問題都能提出。對 吧。 「閔」:【語音訊息】 被 告:晚點有空通 「閔」:好的 被 告:現在方便 「閔」:未接來電 被 告:? 被 告:未接來電 「閔」:通話時間5:09(原審卷第79頁) …… 被 告:昨天的20+今天的37都領好了 「閔」:我聯絡。妳要約那? 被 告:這地址。(原審卷第87頁) …… 被 告:不好意思打擾,「洋」應該有提到這兩天遇到的問題,請問進展是(原審卷第89頁)。 3.被告與「洋」之對話紀錄略以: 「洋」:公司名稱:新豐精剪屋,電話:00-00000000,職 稱:設計師 被 告:JIT快速剪髮 「洋」:公司名稱:JIT快速剪髮-新豐精剪屋,電話:00-00000000,職稱:設計師 「洋」:通話時間38:23 被 告:新光沒法使用因長期未用所以無法申辦網銀(因為 要3個月的轉入帳記錄),玉山部分也是長期未使用目前只能設定轉帳日限額20萬月限額50萬這樣而 已... 「洋」:這是?你問的? 被 告:辦的時候他們跟我說的... 「洋」:你今天去的? 被 告:不是,昨天去的。 「洋」:哇!沒先跟我說。我教妳怎麼做。現在可以電話 嗎? 被 告:沒辦法。 「洋」:不是因為你沒先跟我說,我會教你如何應對行員。晚上通個電話吧。我以為你下禮拜要去。 被 告:對方有強調長期未使用現在復用有一定標準。 「洋」:因為新光都沒使用變這樣? 被 告:對。 「洋」:玉山帳密都有找回來了嗎? 被 告:有,網銀可以用但有限額就是了。 「洋」:App上可以設定自己銀行的約定轉帳。 被 告:現在變成得去臨櫃。 「洋」:這是正常的都有非約定轉帳。沒有設定選項嗎? 被 告:我昨天有試過問客服客服回答約定帳號一定臨櫃申請(原審卷第95頁)。 4.綜上,本案被告若非依「陳琳琳」之指示,而與「閔」加入LINE好友,再依「閔」、「洋」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號,並綁定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將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協助將收到款進行轉匯(第二、三層帳戶)及將第三層帳戶交予交付他人之車手工作,無法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擔任車手,即為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犯行之分工方式,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共同負責,自不以被告僅接觸「閔」、「洋」,而得卸免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手法。況依上開對話紀錄,「閔」、「洋」均有與被告通話,通話時間至少有5至10多分鐘,被告卻無 未質疑「閔」、「洋」為同一人,顯見被告可依與「閔」、「洋」對話過程中,認定「閔」、「洋」為不同人,被告上訴辯稱「閔」、「洋」不排除為同一人云云,並不可採。復依上開對話紀錄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閔」、「洋」。而被告除本案外,另犯有同一集團之加重詐欺等案件,自可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堪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是被告所辯其沒有看過 「閔」、「洋」,亦不知道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為何人云云,仍無法卸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詐欺告訴人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據此,本案被告適用條文之整體比較,分敘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 1.被告於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2.詐危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危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3.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提起上訴時又改否認犯行,本案雖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毋需自動繳交,然依上開說明,仍不符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無偵審均自白之情形,故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認定等因素,詳後述),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洗錢罪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別無減刑事由 ,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舊法之量刑框架為2月 至7年,新法則為6月至5年,依上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因依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否認犯行,原審審理自白犯行,又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時改否認犯罪,本案經原審未認定無犯罪所得,依上說明,均不符合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進行轉匯(第二、三層帳戶)及將第三層帳戶交予交付他人之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及洗錢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二先 後2次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次被害法 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被告因貪求報酬,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協助將收到款項進行轉匯(第二、三層帳戶)及將第三層帳戶交予交付他人之車手工作,操作完成,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且其於偵查否認犯行,原審改坦承犯行,提起上訴後,又否認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上訴主張其犯罪情狀,尚值憐憫,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肆、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就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多元吸收資訊之管道,且詐欺集團多層分工騙取他人金錢,已廣為各類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一般人均能清楚認知人頭帳戶、車手為犯法行為,被告未能以其智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輕率提供帳戶資訊,供詐騙集團收取告訴人款項,並依指示層層製造斷點、紊亂金流,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屬不當;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51頁;因偵查中明確表示「我不認罪」,是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見偵3175號卷四第286頁);再參以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因詐騙所受 之損害,及兼衡其素行、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暨其原審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中、有生 病長輩需照顧、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各罪間之具體行為、犯罪時間密接性及所生損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受有報酬,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證明被告各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又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轉匯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等旨。 二、經核原審量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三、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其刑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雖就本案提起上訴後改否認犯行,然其因另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上訴字第377號判處罪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受之宣告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4) 0000000000000 鄭亦真 2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115) 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 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05) 0000000000000000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05) 0000000000000000 7 凱基商業銀行(809)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 1 萬美玲(提告) 112年10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葉美惠」向告訴人萬美玲佯稱可透過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益,使告訴人萬美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06日12時54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06日14時01分 30萬510元(含其他款項)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06日14時38分 30萬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葉秋萍(提告) 112年7月1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沛琳」、「許瑞賢」向告訴人葉秋萍佯稱可透過耀輝投資APP投資股票獲益,使告訴人葉秋萍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23分 45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1日13時28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1日14時00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1日13時58分 15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1日14時17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1日14時17分 5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萬美玲) 鄭亦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葉秋萍) 鄭亦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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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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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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