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潘翠雪、商啟泰、黃翰義
- 被告林冠廷、江佩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被 告 江佩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佩珍、林冠廷分別自民國114年3月10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M 財源滾滾」、LINE暱稱「Allen」、「Aubrey」、 「pop」、「張偉豪」、「Ray明文」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江佩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張偉豪」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林冠廷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江佩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嗣經警逮捕而扣得如附表所示江佩珍手機1支、林冠廷 手機2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1個、印泥1個、藍芽 耳機1副等物品,江佩珍、林冠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次 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吳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江佩珍、林冠廷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江 佩珍部分,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林冠廷部分,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林冠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林冠廷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161頁),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2人量 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江佩珍、林冠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 財源滾 滾」、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Aubrey」、「pop」、「張偉豪」、「Ray明文」、「劉曉彤」、「旺鴻-在線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吸收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其上蓋用偽造「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並偽造「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交由被告江佩珍列印該等偽造之收據憑證、識別證後,自行於該收據憑證填載日期、金額等文字,並簽署「江佩珍」簽名及蓋用「江佩珍」印文,持以向告訴人吳淑芬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據憑證及識別證,其等偽造「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林冠廷前因於110年6月9日前某日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6號判決被告林冠廷犯幫助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於112年5月5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林冠廷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8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林 冠廷前已有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而故意再犯與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嚴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足認前開幫助洗錢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林冠廷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林冠廷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 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 詐欺犯罪」,而被告林冠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0頁、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167頁) ,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林冠廷獲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江佩珍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見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167頁),然於偵查中否認(見偵卷第128頁),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4.其他相關減刑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林冠廷於偵審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 林冠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另就未遂犯部分,被告林冠廷、江佩珍已著手於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該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其等所 犯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⑵又被告江佩珍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卷 第184頁、本院卷第167頁),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28 頁),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5.被告林冠廷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監控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700,000元之財產損失,被告2人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冠廷偵審始終坦承犯行(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部分,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江佩珍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罪,惟於原審 訊問時已能自白全部犯行(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2人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堪認其等尚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 行(被告林冠廷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欲詐取款項金額,復參酌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佩珍、林冠廷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就被告林冠廷部分,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 規定,並因未遂,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 因偵審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結果,被告林冠廷之處斷刑,就自由刑部分,最低已至未滿有期徒刑4月,最高則為有 期徒刑10年4月。就被告江佩珍部分,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僅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被告江 佩珍之處斷刑,就自由刑部分,為1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2人均另犯參與組織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均係輕罪,因想像競合關係,於量刑時仍應考量上開各罪之罪質。又被告2人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固得作為犯罪後態度之參考,然被告2 人之犯罪後態度,並非僅以渠等有無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斷,尚包括渠等有無積極供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其他情形,尚難以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即認為渠等犯罪後態 度良好,原審法院亦認為,渠等犯罪後態度尚可。難認被告2人所犯,係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輕微類型,然原審 法院就被告2人均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距離自由刑部分之最低處斷刑,甚為接近,但與最高處斷刑相距甚遙,應有量刑過輕之違誤云云。 ㈡被告林冠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母親中風,行動不便,需要有人照顧,希望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 ㈢本院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前情(詳前述),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 2.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2人所犯,係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輕微類型,然原審法院就被告2人均僅量處有期徒 刑8月,距離自由刑部分之最低處斷刑,甚為接近,但與最 高處斷刑10年4月或10年6月有期徒刑,相距甚遙,應有量刑過輕之違誤云云。然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盡 力彌補其等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時,已綜合審酌其等之犯後態度等所有量刑因子而為量刑,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至被告林冠廷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母親中風,行動不便,需要有人照顧云云置辯,本院經核其母親中風、行動不便或需有人照顧云云,核非量處被告林冠廷刑度時應予減刑之事由,自難逕以前情予以減刑。倘被告要照料其母親而不可得,我國社會尚有其他社會福利、社會服務或社會救助制度可向政府申請或使用、協助,尚非因此即謂本案有對被告予以減刑之必要。 3.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被告林冠廷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1張 ①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印文、「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2 「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 3 「江佩珍」印章 1個 供被告江佩珍犯罪所用之物。 4 印泥 1個 供被告江佩珍犯罪所用之物。 5 oppo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被告江佩珍犯罪所用之物。 6 藍芽耳機 1副 供被告江佩珍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6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被告林冠廷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12 mini行動電話 1支 ①被告林冠廷所有。 ②與本案無關。 9 現金3,000元 ①被告林冠廷所有。 ②與本案無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地 付款金額 1 吳淑芬 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暱稱「劉曉彤」、「旺鴻-在線營業員」等,向吳淑芬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至指定之網址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淑芬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共計50萬元。嗣吳淑芬發覺有異報警,而與該集團成員約定再交付右列現金,「張偉豪」遂指示江佩珍於右列時至右列地點。嗣江佩珍於上揭時間出示「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主集員」工作證,向吳淑芬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1張(其上印有「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江佩珍於該紙收據簽名蓋印後交付予吳淑芬而行使之,TELEGRAM暱稱「M 財源滾滾」則指示林冠廷於上開時地在附近監控其收款,2人旋經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 114年3月10日10時2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林口文化三門市 70萬元(未遂) 1.被告林冠廷、江佩珍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偵卷第7至14、15至18、123至125、126至129、134至136、139至141、147至150頁) 2.告訴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1至24頁) 3.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江佩珍手機對話紀錄、林冠廷手機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29至32、35至38、42至98頁) 5.本案「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證翻拍照片(偵卷第152至153頁) 江佩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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