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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張宏任謝欣宓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家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113年度偵字第27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家立(下稱被告)所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960元。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援用起訴書所記載、更正及補充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民國113年5月2日晚間6時09分至木新郵局及113年5月22日晚間6時09分至文山景美郵局提領款項的男子是我,我只負責領錢,擔任提領車手,「神鳥」會透過Telegram指示我去三重的空軍一號拿卡片,告訴我卡片密碼等語(見113偵27965號卷,第10頁;113偵25903號卷,第9至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第65頁),於本院審理供稱:對於地方法院認定我有詐欺之行為,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雖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即予以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加重詐欺取財之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960元,有113年11月21日臺北地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就其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且繳回所得2,960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件洗錢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洗錢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已於警詢供稱:我當天領完款項後,「神鳥」就會指揮我前往附近的公園,收水過來向我收取款項等語(見113偵27965號卷,第11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仍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因被告繳回所得2,960元,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負責提領並轉交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楊惟琇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事自助餐工作及月薪約4萬元之工作狀況、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宣告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因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處刑(共19罪)在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及113年金訴字第2309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認被告法紀觀念淡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一再為詐欺與洗錢犯行,使為數甚多之被害人財產受損,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原審就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復依各告訴人損失之金錢數額為不同量刑,既均在減刑後之法定刑範圍,難謂不當。其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原審量刑基礎未有所變動。從而,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03、27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隱匿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家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依「神鳥」指示提領款項,並將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
    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被告與「神鳥」、「神鳥」所指示收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
    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業已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紙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坦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楊
    惟琇業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
    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在家中自助餐工作,月薪約4萬元,無需扶養
    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
    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
    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當天提領
    金額的2%(見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卷第11頁,113年度偵
    字第27965號卷第12頁),因其本案實際提領金額為148,000
    元,是本案其於113年5月22日之犯罪所得應為2,960元【計
    算式:148,000元×2%=2,960)】,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
    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如另案亦就
    被告同日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而與本案所得重疊者,自應合併
    執行,附此敘明。
㈡、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神鳥」共組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
    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
    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起訴,於113月
    9月25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林玟瑩部分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劉耕豪部分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楊惟琇部分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65號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鳥」之人共組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林玟瑩、劉耕豪、楊惟琇,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蘇家立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玟瑩、劉耕豪、楊惟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家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瑩、劉耕豪、楊惟琇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①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②和泰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 ③手機條碼載具基本資料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林玟瑩(提告) 冒充旋轉拍賣、銀行客服,向被害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5月2日17時51分許 3108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 劉耕豪(提告) 在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佯裝販售,要求被害人匯款 113年5月2日18時許 56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3 楊惟琇(提告) 冒充賣貨便、銀行客服,向被害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5月22日17時58分、18時許 49985、4998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日18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木新郵局) 28000 林玟瑩、劉耕豪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2日18時9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60000、60000 楊惟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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