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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曾淑華陳文貴李殷君

  • 被告
    林偉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6、82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偉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將款項轉帳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匯出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以鑫久科技有限公司為名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11月26日9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向林金葉佯稱: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詐騙林金葉,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10時5分許、111年12月27日8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至陳文雄(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原上訴字173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文雄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111年12月27日8時44分許,轉匯46萬元、50萬元至林偉城凱基銀行帳戶內,嗣 林偉城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10時58分許、111年12月27日8 時58分許、111年12月27日9時16分許,轉匯49萬元、30萬元、26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金流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林金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偉城被訴洗錢、幫助洗錢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罪後,被告僅就洗錢罪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提起上訴,而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幫助洗錢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此合先敘明。㈡、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凱基銀行帳戶為其以鑫久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使用,並有於附表「第二次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載時間,各匯款49萬元、30萬元、26萬元至「廖佩珊」、不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鑫久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泰達幣幣商,111年12月26日以前本案凱基銀行帳戶都是我自己在 使用,因為陳文雄來跟我買虛擬貨幣,所以於附表「第一次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載時間,轉帳匯款各46萬元、50萬元到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因為我手邊沒有現貨,我去找「毛毛」、「大胖仔」幣商去購買,我不知道陳文雄匯給我的錢是被害人被騙的錢,沒有詐欺、洗錢的故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金葉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時間,先後匯款至陳文雄第一銀行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112偵8212卷第16至17、99至10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6、126頁)。又被害人匯入陳文雄第一銀行帳戶之 款項,連同其餘不詳來源之款項,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輾轉匯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第二次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載時間,依不詳之人指示匯至該欄所載之帳戶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亦不爭執陳文雄第一銀行帳戶輾轉匯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款項,含有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之款項等情(見同上偵卷第4至5、161至162頁、112偵5436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79、111至112頁),復 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函檢附本案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4年2月27日及同年3 月6、13、19日函檢附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收款人 王翔嚴戶基本資料、臺灣公司網網頁查詢「鑫久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函檢附陳文雄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業務資料附卷足憑(見112偵8212卷第18至29、39頁,原審卷㈡第259至265、267至274、347至352、363至363、371至375頁)。足見告訴人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匯款至陳文雄第一銀行帳戶帳戶之款項,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轉匯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因與陳文雄交易虛擬貨幣而有如附表之金流云云,並提出其與陳文雄、暱稱「毛毛」、「大胖仔」、「廖珮珊」等人間之對話紀截圖為佐(見原審卷㈠第41至99、119至177、179至205、207至285、295至32 9、331至369、371至429頁、卷㈡第7至123、137至145、157至187頁)。惟查: ⒈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 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欺集團用以掩匿自身 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⒉本件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與陳文雄、廖佩珊等人所為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行為,係屬用以掩飾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之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茲說明如下: ⑴、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於合法交易之情況下,難認有存在之可能,如能從交易中獲取鉅額報酬,多屬不法之金流: ①、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 BitoPro(幣託)」、「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②、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 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 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 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 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 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 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 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 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於合法交易之情況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③、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是被告供稱:以收購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1至2%出售方式獲利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98頁), 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不符。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文雄是在「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看到我的刊登,我刊登自己有在賣USDT(泰達幣)的貼文,並留我的LINE ID,後來陳文雄在111年12月19日用LINE跟我聯繫,我請他傳身分證給我,做實名認證。我算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每日價格有波動,我去賺差價,0.01%-0.02%,每日交易量不一定。我剛剛算錯了,差價應 該是1%-2%。我實際上沒有見過陳文雄,但實名認證的時 候有視訊過;我當時沒有其他工作,只有買賣虛擬貨幣,每天交易量最少有150萬,都是用凱基銀行做交易帳戶, 買家都是把錢匯入我的凱基帳戶。我是從111年11月開始 做虛擬貨幣,做到112年1月底,因為凱基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交易量剛開始只有10幾萬,是慢慢累積。跟我往來的買家大約6、7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8、199頁)。然觀之本案凱基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67至274頁),可知被告凱基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均無何款項進出紀錄,直至111年12月20日至同年29日始有款項匯入 及匯出,且多係集中在特定4個帳戶乙節,可證被告上開 所辯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買家有6、7位,每天交易量最少有150萬元等情,均與卷內資料多有不符,而其所稱買家 陳文雄與其僅係網路認識且實際未曾見面之陌生人,然陳文雄竟在雙方無任何信任基礎且未取得被告任何擔保之下,即逕自匯款數十萬元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其交易過程顯然悖離常理及一般經驗,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⑶、被告雖辯稱其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係由買家先匯款,其向其他賣家購買後轉售云云,並提出其與虛擬貨幣買家蘇鈺智、林聖威、林靖棠、宋修緯等之對話紀錄佐證。惟蘇鈺智、林聖威、林靖棠、宋修緯抑或陳文雄等人均因涉及詐欺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等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字第940號、114年度補證字第34號補充 理由書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379至449頁),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信。況被被告自承並無何資力,不足以負擔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亦難想像買家願意捨棄安全且價格較低之交易所,而刻意與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進行交易,況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112偵5436卷第77至80頁)顯示,被告之MaiCoin電子錢包,固有於111年12月26日2時31分、同年月27日3時6分轉出泰達幣至某私人電子錢包,然該筆泰達幣經輾轉流經多層私人錢包後,復流入被告之上開電子錢包,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自陳文雄第一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係與詐欺等不法犯罪有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所示層轉匯款方式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金錢之流向,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係個人虛擬貨幣商,不知有詐欺集團成員涉詐欺及洗錢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實難採憑。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有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且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轉匯款項之行為,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與洗錢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予以減輕其刑,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詐欺詐欺、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圖一己私利,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並擔任轉匯款項之角色,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且就犯罪事實飾詞狡辯之態度,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478、4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 罰金4萬元,復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於判決中詳述有關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且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以及無證據被告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對價或犯罪所得,另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等語,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金流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次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林金葉 20萬元 111年12月26日10時5分許 陳文雄第一銀行帳戶 同日10時2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餘不詳來源款項共計46萬元,自左揭帳戶轉匯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同日10時58分許,由被告連同其餘不詳來源款項共計50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廖佩珊」帳戶。 30萬元 111年12月27日8時33分許 同上 同日8 時4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餘不詳來源款項,共計50萬元,自左揭帳戶轉匯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由被告連同其餘不詳來源款項,於同日8時58分許、9時16分許,各轉匯30萬、2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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