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鄭水銓、吳玟儒、孫沅孝、楊筑婷、廣于霙、陳佳妤
- 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鵬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70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75號、第1824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407號、第102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43號、第37899號至第38017號、第3815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159號至第47167號、第70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300號、第3301號、第18181號、第2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3、13、14、17、21、36、39、40、41 、43、44、46、47、54、58、59、68、71、72、84、90、96、97、110、112、133、142、144、155、173、179、180、181、183 、186、188、197、201、205、209、211、212、218、233、246 、249、252關於王鵬翔科刑及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鵬翔就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3、13、14、17、21、36、39、40、41、43、44、46、47、54、58、59、68、71、72、84、90、96、97、110、112、133、142、144、155、173、179、180、181 、183、186、188、197、201、205、209、211、212、218、233 、246、249、252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7「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王鵬翔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關於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鵬翔、鄭宇軒(下各 稱被告王鵬翔、鄭宇軒)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被告 王鵬翔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3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鄭宇軒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7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2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除量刑、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三、被告王鵬翔承認洗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雖有與「暗網」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亦不代表對於該人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認識,尚難僅以配合擔任華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申辦公司帳戶並依指示提款或轉出之舉,逕認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人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縱認被告王鵬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請審酌參與程度邊緣,自原審起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被告鄭宇軒之上訴意旨則以:部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顯有不當,又被告鄭宇軒坦承犯行,請考量其非實際對被害人從事詐騙之人,且部分詐騙款項已遭銀行圈存,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除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13、14、17、21、36、39、40、41、43、44、46、47、54、58、59、68、71、72、84、90、96、97、110、112、133、142、144、155、173、179、180、181、183、186、188、197、201、205、209、211、212、218、233、246、249、252關於被告王鵬翔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外)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王鵬翔行為時已47歲,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育有4名子女 、從事物流業等情(本院卷第612頁),可見被告王鵬翔乃具 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王鵬翔於警詢時供稱:我出資請鄭宇軒成立「華威企業社」,「華威企業社」只是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成立目的是要與萬事達公司簽約取得虛擬帳號及繳費代碼使用,我與鄭宇軒一同前往申請「華威企業社」登記及銀行帳戶,相關文件及印鑑都由我保管,「華威企業社」之帳戶所有款項均是從萬事達公司虛擬帳戶匯入,我指示鄭宇軒從該帳戶提領現金,也會開車搭載鄭宇軒去領錢,鄭宇軒提領現金全部交給我,扣除我與鄭宇軒之佣金,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暗網」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新北地檢111偵27943卷第16至20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是「華威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鄭宇軒是我找來的登記人頭,實際業務都是我在運作,成立「華威企業社」就是要收第三方支付,萬事達公司需要公司行號才能簽約,台新帳戶是我與鄭宇軒一起去開立,有款項進來,我與鄭宇軒會去提領,我收取3.5至4%之佣金,再去買虛擬貨幣轉入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等語(新 北地檢111偵27943卷第143至147頁)。依上,被告王鵬翔知 悉他人欲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且為透過第三方支付收取款項而找鄭宇軒充當「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顯見其對於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帳戶內款項係屬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所預見。遑論被告王鵬翔毋庸具備任何專業智識能力,只須將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輕鬆從中獲得3.5至4%金額之報酬,此與現今勞動市場所付出之勞力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益徵其可預見所為係屬違法。 ⒉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指示以帳戶收取、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之人,或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轉匯、取款等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轉匯或提領贓款過程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取款現場、以帳戶收取、轉匯或提領款項過程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查,被告王鵬翔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客戶都是從暗網上認識的,我不知道客戶的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我與客戶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我用現金向幣商購買泰達幣轉入客戶之電子錢包等語(新北地檢111偵27943卷第17至18頁)。從而,被告王鵬翔不知道暗網上客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以Telegram聯繫,並無其他聯絡方式,是被告王鵬翔申辦人頭公司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暗網上客戶後,實已無法控制該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遑論被告王鵬翔對暗網上客戶之真實身分無從確認,自難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且依被告王鵬翔提供帳戶收款、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等過程以觀,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之方式蒐集帳戶、傳遞款項,此情亦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指示提供帳戶者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上交或轉匯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況相符,基此,被告王鵬翔申辦人頭公司帳戶提供暗網上客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擔任傳遞款項、洗錢之工作,就所收取、提領、洗錢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⒊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等,然依被告王鵬翔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等人員,至少尚有共犯即被告鄭宇軒、於暗網上結識之人,加計被告王鵬翔後,已達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王鵬翔、鄭宇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 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鵬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3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鄭宇軒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7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 詐欺犯罪」;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詐欺犯行(王鵬翔:新北地檢111偵27943卷第147頁;鄭宇軒:新北地檢111他2213卷第205頁,宜蘭地檢112偵270卷第96頁反面,宜蘭地檢112偵739卷第74頁反面,宜蘭地檢112偵1704卷第86頁反面), 且被告鄭宇軒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認定為5萬9,697元,並未自動繳交,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王鵬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7罪);被告鄭宇軒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7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甚至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王鵬翔甚以成立企業社方式、透過代收代付業者為之,規模龐大,收取金額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鄭宇軒於原審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被告王鵬翔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全為被告王鵬翔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王鵬翔有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219、223、226、24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賠償,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王鵬翔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1年1月、1年2月(共2罪)、1年3月(共30罪)、1年4月(共86罪)、1年5月(共63罪)、1年6月(共15罪)、1年7月(共5罪)、1年8月;就被告鄭宇軒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共39 罪)、1年1月(共102罪)、1年2月(共90罪)、1年3月(共25罪)、1年4月(共8罪)、1年5月(共2罪),並審酌被告鄭宇軒之犯行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罪,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 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之刑度介於1年至1年8月之間,已屬低度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以成立企業社方式、透過代收代付業者為本案犯行,規模龐大,收取金額甚鉅,犯罪期間長達半年以上,且本案被害人多達268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600多萬元,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被告鄭宇軒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僅承認洗錢,否認加重詐欺,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全部認罪,而被告王鵬翔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洗錢,否認加重詐欺之犯後態度,衡以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被害人辛苦積累之積蓄化為烏有,受騙後痛苦萬分,社會觀念對詐騙行為極其痛惡,被告2人為貪圖己利,參與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罔 顧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歪風。是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 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⒋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2 人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2人上訴所指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 量刑基礎,是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13、14、17、21、36、39、40、41、43、44、46、47、54、58、59、68、71、72、84、90、96、97、110、112、133、142、144、155、173、179、180、181 、183、186、188、197、201、205、209、211、212、218、233、246、249、252關於被告王鵬翔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6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王鵬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吟芮(原名 林雅培)、邱嘉惠、張宏宇、陳姿妤、劉吉峰、呂思瑩、劉 渘稦(原名劉珈鈴)、趙文沁、王郁綺、陳保森、張云瑄、李再添、盧于璇、鄭穎君、蘇美玉、何沁儀、羅珮綺、馮冠維、卓怡潔、邱渲宸、黃麟翔、吳佩蓁、黃家慶、謝明依、白菀榕、馮家瑜、簡瑞瑩、蔡明祐、項月桂、賴沛蓉、游以雯、李佩珊、李百佳、謝育真、白家鴻、邱睿嫻、徐鵬昇、劉芸汝、翁筱珊、王瑀宣、李彩妤、林禹彤、陳以蕎、曾雅庭、鄭亦涵、劉詩伶、陳鈺涵調解成立,或已當場賠付完畢,或在分期履行中等情,有調解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49至366、429至460頁),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13、14、17、21、36、39、40、41、43、44、46、47、54、58、59、68、71、72、84、90、96、97、110、112、133、142、144、155、173、179、180、181、183、186、188、197、201、205、209、211、212、218、233、246 、249、252關於被告王鵬翔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自屬無可維持。被告王鵬翔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鵬翔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成立企業社方式,提供人頭公司之帳戶、透過代收代付業者為本案犯行,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更是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王鵬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吟芮(原名林雅培)、邱嘉惠、張宏宇、陳姿妤、劉吉峰、呂思瑩、劉渘稦(原 名劉珈鈴)、趙文沁、王郁綺、陳保森、張云瑄、李再添、 盧于璇、鄭穎君、蘇美玉、何沁儀、羅珮綺、馮冠維、卓怡潔、邱渲宸、黃麟翔、吳佩蓁、黃家慶、謝明依、白菀榕、馮家瑜、簡瑞瑩、蔡明祐、項月桂、賴沛蓉、游以雯、李佩珊、李百佳、謝育真、白家鴻、邱睿嫻、徐鵬昇、劉芸汝、翁筱珊、王瑀宣、李彩妤、林禹彤、陳以蕎、曾雅庭、鄭亦涵、劉詩伶、陳鈺涵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鵬翔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 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12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王鵬翔所犯上開254罪,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相 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王鵬翔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至被告王鵬翔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其所定之刑已逾2年,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亦無理由, 併予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認定被告王鵬翔之犯罪所得 為21萬9,133元,扣除已實際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219、223、226、241所示被害人共計13萬元後,尚有犯罪所得8萬9,133元,然被告王鵬翔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林吟芮(原名林雅培)、邱嘉惠、張宏宇、陳姿妤、劉吉峰、呂思瑩、劉渘稦(原名劉珈鈴)、趙文沁、王郁綺、陳保森、張云瑄、李再添、盧于璇、鄭穎君、蘇美玉、何沁儀、羅珮綺、馮冠維、卓怡潔、邱渲宸、黃麟翔、吳佩蓁、黃家慶、謝明依、白菀榕、馮家瑜、簡瑞瑩、蔡明祐、項月桂、賴沛蓉、游以雯、李佩珊、李百佳、謝育真、白家鴻、邱睿嫻、徐鵬昇、劉芸汝、翁筱珊、王瑀宣、李彩妤、林禹彤、陳以蕎、曾雅庭、鄭亦涵、劉詩伶、陳鈺涵調解成立,並已賠付上開告訴人共計26萬250元,業如前述,是被 告王鵬翔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鄭宇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丁維志、雷金書、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主文 1 林吟芮(原名林雅培)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邱嘉惠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張宏宇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姿妤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劉吉峰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呂思瑩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36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劉渘稦(原名劉珈鈴)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39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趙文沁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40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王郁綺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41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陳保森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43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張云瑄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44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李再添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46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盧于璇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47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鄭穎君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54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蘇美玉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58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何沁儀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59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羅珮綺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68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馮冠維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71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卓怡潔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72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邱渲宸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84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黃麟翔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90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吳佩蓁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96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黃家慶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97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謝明依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110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白菀榕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112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馮家瑜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133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簡瑞瑩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142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蔡明祐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144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項月桂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155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賴沛蓉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173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游以雯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179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李佩珊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180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李百佳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181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謝育真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183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白家鴻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186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6 邱睿嫻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188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徐鵬昇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197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劉芸汝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201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翁筱珊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205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王瑀宣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209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李彩妤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211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林禹彤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212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陳以蕎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218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 曾雅庭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233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鄭亦涵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246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6 劉詩伶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249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7 陳鈺涵 如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252所示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943號、第37899號至第38017號、第381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59號至第47167號、第70164號、113年 度偵字第3300至3301號、第18181號、第2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鄭宇軒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 實質負責人,鄭宇軒則為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2人均明 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係基於使用人頭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並指示其等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其等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起,由王鵬翔將以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並綁定上開台新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華威企業社名義委由萬事達公司所生成之虛擬帳號(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號之帳號,以下均合稱國泰虛擬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繳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所指定之國泰虛擬帳戶內(就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王鵬翔;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則尚未付款完成), 再由萬事達公司撥款至上開台新帳戶,王鵬翔復依其在「暗網」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或指示鄭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台新帳戶內款項,再由王鵬翔將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輾轉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鵬翔並可從實際提領金額分得4%之利潤、鄭宇軒則可 分得1%之利潤(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110 、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178至180 、184、188、194、202、206、207、211、214、215、247、248 、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匯入款項因全額遭圈存,未及 提領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被告鄭宇軒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45頁),且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萬事達公司回覆之爭議交易虛擬帳號/繳費條碼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提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華威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萬事達公司110年12月22日〈110〉萬字第2025號函暨附件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萬事達公司112年11月3日〈112〉萬字第084號函暨檢附之 圈存保留款明細、本院112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宇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另就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所爭執被害人受騙付款金額部分,敘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呂芸瑄金額新臺幣(下同)27,532元 部分: (1)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3,000元款項係匯入與本案無關之帳戶云云。然查,此筆款項業經萬事達公司於110年7月9日函覆確有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 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0頁),是辯護人該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2)另告訴人呂芸瑄尚有1筆5,000元之匯款亦係經由萬事達公司第三方支付而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經萬事達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函覆無訛,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1頁),爰併予認定,故告訴人呂芸瑄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7,532元(計算式:1,000+8,532+13,000+5,000=27,532)。 2、附表一編號211告訴人李彩妤受騙金額20,000元部分: 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筆5,000元金額並未匯入華威企業社帳戶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萬事達公司於110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1日函覆確各有1筆、3筆均為5,000元之款項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偵字第3437號卷第33、34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告訴人李彩妤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0,000元無訛(計算式:5,000X4(筆)=20,000)。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46所示告訴人鄭亦涵遭詐欺 而至超商繳費5,000元並經第三方支付萬事達公司轉入台 新帳戶等語(起訴書另贅載1筆5,000元),然查,依卷附萬事達公司110年10月7日函文所示,該筆款項於該公司在同年10月查詢時仍屬於「待付款」狀態,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偵字第5437號卷第36頁,且依該函所示,告訴人鄭亦涵他筆超商繳付款項15,186元部分,亦查無資料足認與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相關),故就此部分僅能認詐欺犯行止於未遂,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鵬翔部分: 訊據被告王鵬翔固坦承有請被告鄭宇軒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並申辦台新帳戶,且有依指示自行或委請被告鄭宇軒從台新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暗網」所認識之不詳他人等事實,並坦承洗錢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其沒有詐欺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並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帳戶,再與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並綁定台新帳戶為撥款帳戶,且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被告王鵬翔)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經由便利超商掃碼繳費至國泰虛擬帳戶(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尚未付款成功,已如前 述),經萬事達公司撥付至台新帳戶後,被告王鵬翔並親自或委請鄭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由被告王鵬翔將領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存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王鵬翔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一、(一)部分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王鵬翔所營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使用,被告王鵬翔並有親自或指示被告鄭宇軒提領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予他人等情,應屬無疑。 (二)被告王鵬翔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衡諸本件被告王鵬翔行為時已年滿47歲、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等情(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21頁) ,足見其具有一定之學識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從中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恐涉及詐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王鵬翔自得以據此認識對方係欲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違法犯行之用無訛。況且,依被告王鵬翔於警詢時所供稱:是其出資請被告鄭宇軒成立華威企業社,華威企業社只是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成立該企業社目的是要與萬事達公司簽約以取得虛擬帳號匯款、繳費使用,其有請被告鄭宇軒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帳戶,並由其保管該帳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所有款項均是從萬事達公司虛擬帳戶匯進來的,其有指示被告鄭宇軒從台新帳戶提領現金,其會搭載被告鄭宇軒去領錢,被告鄭宇軒領完就把全部的錢交給其,其拿到錢後扣除其與被告鄭宇軒之佣金,會再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款項轉給「暗網」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偵字第27943號卷第16至20頁);於偵訊時亦陳稱:其是華威 企業社實質負責人,被告鄭宇軒是其找來的登記人頭,實際業務都是其在運作,其成立華威企業社就是要收第三方支付,萬事達公司需要公司行號才能跟它簽約,其做的事情就是收取款項,台新帳戶是其與被告鄭宇軒一起去開立的,有款項進來後,其會跟被告鄭宇軒去提領,其會收取3.5至4%之佣金,然後其再去買虛擬貨幣,買好後再轉給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等語(偵字第27943號卷第143至147 頁)。是由被告王鵬翔之供述可知,其顯然明知他人係欲向其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其甚至還為了可以透過第三方支付收取款項而找被告鄭宇軒來充當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顯見其對於進入台新帳戶內款項係屬不法犯罪所得乙節,當然可以預見。更況,被告王鵬翔不須具備其他專業智識能力,只須將領得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即可輕鬆從中獲得4%金額之報酬,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 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益徵其可預見所為係屬違法犯罪行為無訛。 3、再觀諸被告王鵬翔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暗網」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經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後,即覓得被告鄭宇軒出面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並以企業社名義申設台新帳戶與萬事達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契約,且於台新帳戶內匯入數百筆不詳資金後,仍自行或指示被告鄭宇軒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多筆數百萬元之鉅額款項,且於其等提領款項完畢後,又依指示將該等鉅款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由此種種,均足認被告王鵬翔主觀上應得預見對方指示領取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竟仍配合為上開各項行為,則被告王鵬翔對於其可能成為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暗網」結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告王鵬翔找被告鄭宇軒為人頭成立華威企業社,復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帳戶,再向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服務,並綁定上開台新帳戶為實體撥款帳戶,再從台新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其犯罪模式已經遠遠超越一般持人頭提款卡領款之車手,甚至朝向企業化、組織化之模式發展,以該本案受騙被害人數之眾及金額流量之鉅,一般人均能預見非僅一人於幕後操縱即可完成,且依被告王鵬翔所述,其所共為犯行者尚有被告鄭宇軒、「暗網」結識之人及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王鵬翔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繳費至國泰虛擬帳戶,再由被告王鵬翔、鄭宇軒依指示前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交予「暗網」之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王鵬翔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王鵬翔與「暗網」之人、被告鄭宇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王鵬翔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鵬翔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鵬翔、鄭宇軒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110、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至208、211、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 被害人匯款後,因所匯入款項全數遭通報詐欺而圈存,被告王鵬翔或鄭宇軒均未能提領此部分款項,是就此部分犯行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一編號6、43、63、69、70、73、86、106、116、134、150、151、158、161、167、172、173、175、213、218、221、258、264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因僅有部分款項遭圈存,難認該部分洗錢犯行全部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37、40至43、45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至102、104至10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至136、138、13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至173、175至17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至201、203至20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250、252至2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37、40至43、45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至102、104至10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至136、138、13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至173、175至17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至201、203至20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250、252至254、258、259、264至2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110、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至208、211、214、215、247、248、251所為,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3、34、38、39、44、60、61、74、75、77、89 、96、103、110、114、125、132、137、140、159、166 、170、174、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至208、211、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246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錢未 遂罪部分認亦該當既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三)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犯行,與彼此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各別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洗錢(既遂、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被告王鵬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各罪、被告鄭宇軒附表一編號1 至268所示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鄭宇軒本案犯罪期間長達半年以上,且本案被害人多達268人、被害金額合計甚鉅,情節 難認僅屬輕微,且被告鄭宇軒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之初,亦未能坦白自己所涉犯行,再衡酌詐欺集團橫行多年,危害被害人經濟及社會秩序甚鉅,被告鄭宇軒已可預見上情而仍參與各該犯行,並從中朋分利潤,實無從認其所為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王鵬翔、鄭宇軒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甚至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王鵬翔甚以成立企業社方式、透過代收代付業者為之,規模龐大,收取金額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被告王鵬翔則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全為被告王鵬翔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王鵬翔有與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 、219、223、226、24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均屬罪質相 同之詐欺罪,及其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 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鄭宇軒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因涉及被害人罪數甚多,犯罪期間不短,被告鄭宇軒亦無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尋求被害人原諒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鵬翔供稱其可自實際領得款項從中獲取4%之金額作 為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19頁),依此計 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19,133元【計算式:(茲因被告王 鵬翔自行及指示被告鄭宇軒所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總額,遠多於附表一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較低之附表一被害金額計算,以下被告鄭宇軒部分同)即被告王鵬翔遭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匯款總金額6,379,603元-全部圈存金額901,265元[前述全額圈存或部分圈存金額均扣除,惟以本院認定之被害金額為扣除上限]X4%=219,133元】,再扣除被 告王鵬翔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219、223、226、241所示8名被害人共130,000元(本院金訴字 第1700號卷第319至323、341至342頁調解筆錄、被告王鵬翔114年2月24日傳真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餘額89,133元(計算式:219,133-130,000元)即為其現仍 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宇軒供稱其可以從提領金額抽取1%手續費等語(偵 字第46622號卷第29頁,偵字第8292號卷第8頁背面),被告王鵬翔亦證稱被告鄭宇軒之報酬比例是1%等語(偵字第 27943號卷第18頁),應屬真實可採,依此計算被告鄭宇 軒之犯罪所得為59,697元【計算式:(即附表一編號1至268所示匯款總金額6,871,025元-全部圈存金額901,265元 )X1%=59,69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王鵬翔、鄭宇軒所經手之其餘款項,已兌換為虛擬貨幣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6616號、第6641號、第6753號、第6979號、第7259號、第7292號、第7507號、第761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 宇軒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9日起,將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台新帳戶,向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俟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事達公司)核發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再將前開虛擬帳戶提供予被告王鵬翔在「暗網」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集團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以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詐欺被害人周育安、林旼璇、李梓嫙、李逸嫻、李子奎、蔡伊倩、黃莉家、李威廷、許頤翎、田恩慈、黃芯彤、周詩睿,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華威企業社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前開台新帳戶),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再依指示陸續提領前開台新帳戶內款項,每提領100萬元可分得百分之4之利潤,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再將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所設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鄭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且與被告鄭宇軒本案經 起訴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經查,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與原起訴被告鄭宇軒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68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付款項之被害事實並不相同,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屬有別,應屬數罪併罰,而非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丁維志、雷金書、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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